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仁雄
選任辯護人 王培欣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104年度原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4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原判決關於邱仁雄部分撤銷。
㈡、邱仁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緣被告鄭八郎(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於民國(下同)103 年底,將其所有之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以下 稱系爭000號土地)借予被告邱仁雄,被告邱仁雄再以代為 整地代價借予被告翁志宏(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用以種植生薑。
㈡、被告鄭八郎、被告邱仁雄、被告翁志宏3人均為水土保持義 務人,明知系爭000號、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 000地號土地(以下稱上開2筆土地為系爭000之0號、000號 土地)為行政院公告管制之山坡地,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 ,送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核定並監督實施 後,始得從事開挖整地、開發利用等行為,竟於103年8月間 ,僅就上開土地部分面積(0.47公頃即4,700平方公尺)申 請簡易水土保持,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違 反水土保持法(以下稱水保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以 下稱山坡地條例)之犯意,未經毗鄰土地即系爭000之0號、 000號地主林愛珍及管理者國有財產局(按應為中華民國所 有,由原住民族委員會〈以下稱原民會〉管理)之同意擅自 在上開3筆土地擴大墾殖生薑達1萬3,235平方公尺,有致生 水土流失之虞,因認被告邱仁雄犯水保法第32條第4項、第1 項及山坡地條例第34條第4項、第1項罪嫌等語(關於被告翁 志宏、邱仁雄使用系爭000號土地部分,應係有權使用,該 部分應無水保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及山坡地條例第34條第 4項、第1項之適用,惟須進一步檢視是否涉犯水保法第33條 第3項前段、山坡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該2條項之罪)。二、證據能力(傳聞證據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159條之5第1項「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之規定,觀諸其立 法理由謂:「二、按傳聞法則的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 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由於此種同意制度係根據當事人的意思而使本來不得作 為證據之傳聞證據成為證據之制度,乃確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有處分權之制度。為貫徹本次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 彩之精神,固宜採納此一同意制度,作為配套措施。然而吾 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法院如認該傳聞證據 欠缺適當性時(例如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 ,仍可予以斟酌而不採為證據,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 6條第1項之規定,增設本條第1項。」由此可知,第159條之 5第1項之規定,僅在強調當事人之同意權,取代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權,使傳聞證據得作為證據,並無限制必須「不符合 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始有適用,故依條文之目 的解釋,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並不以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關 傳聞證據例外規定之情形,始有其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參照)。 亦即刑訴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 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訴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訴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2月10日 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又增訂刑訴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參考之日本刑事訴訟法第 326條第1項,其文義為「檢察官及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之 書面或供述證據,法院審酌該書面或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相當時,亦得作為證據,不適用第321條至前條(第325 條)之規定」可見,我國刑訴法所借鏡之日本國法,其操作 模式係:法院首先確認當事人之同意有無,待確認當事人不 同意時,始探究該傳聞證據是否該當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1 條以下各條之要件(為傳聞例外規定,相當於我國刑訴法第 159條之1至之4)。易言之,當事人之同意乃係傳聞法則例 外之第一次關口,亦為傳聞法則例外之最先位規定。如當事 人同意將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法院即毋庸再去論述是否
有符合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是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如同意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對於傳聞證據顯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並同時有賦予證據能力之意思表示,則該傳聞證據 既已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論罪之依據,於邏輯上法院自毋 庸再去細究該傳聞證據是否合致刑訴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 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15號判決要旨參照)。㈢、查本院於106年3月7日行準備程序時,檢察官、被告及其選 任辯護人對於卷附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5頁反 面),本院審酌卷附證據中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 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 ,參照前開說明,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不爭執事項:
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下列事項均無異詞:㈠、系爭000號土地,為被告鄭八郎所有(99年8月11日以買賣原 因取得,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 ,面積:15,390平方公尺)(警卷第31頁)。㈡、系爭000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民會管理,原住民保 留地,57年11月4日登記,地目:林,使用分區:山坡地保 育區,使用地類別:林業用地,面積:21,960平方公尺,系 爭000號土地,證人林大偉之祖父對系爭000號土地有耕作權 )(偵卷3第58頁至第60頁)。
㈢、系爭000之0號土地,為證人林愛珍所有(97年12月2日以買 賣為原因登記,地目:林,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使用 地類別:林業用地,面積:47,930平方公尺)(偵卷3第50 頁)。
㈣、上開000、000、000之0號土地之相對位置如警卷第38頁(偵 卷1第88頁,偵卷3第60頁)地籍圖謄本所示。㈤、被告鄭八郎有於103年1月7日向延平鄉公所申請農業經營計 畫書(警卷第32頁至第43頁)。
㈥、臺東縣政府與本案相關函文如下:
1、103年5月30日府農生字第1030061000號函示: 有關被告鄭八郎所有系爭000號土地整坡作業簡易水土保持 申報書案,經審查結果尚無不符,爰依法予以核定(警卷第 44頁至第46頁)。
2、104年3月24日府農務字第1040055599號函示: 主旨:有關被告翁志宏申請「臺東縣生畜禽糞再利用」一案 ,詳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⑴、本案依據「臺東縣生畜禽糞再利用暫行措施」辦理。 ⑵、被告翁志宏於103年12月16日申請輸入生畜禽糞1,600包
(每包約40公斤),儲置於系爭000號土地及臺東市○ ○段000000000地號等地,經本府派員抽檢送驗,該批 生畜禽糞業已發酵腐熟,本府同意進行施用(警卷第47 頁)。
3、104年5月15日府農土字第1040094823號函示: 主旨:被告鄭八郎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違反水保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依據同法第33條第1 項第2款處罰鍰新臺幣8萬元整,請查照。
說明:
⑴、查獲日期與地點:103年10月18日。違規地點及土地標 示:系爭000號土地。土地權屬:私有地。土地種類: 農牧用地。
⑵、違規事實與內容:被告鄭八郎未依本府所核定之簡易水 土保持申報書內容核准範圍內施作而逕行越界開挖整地 作業,不當經營使用山坡地,違規面積約0.83公頃(警 卷第48頁至第51頁)。
4、104年6月5日府農土字第1040098377號函示: 主旨:有關系爭000號土地是否違反水保法第33條第3項有致 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情形 ,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⑴、經檢視本府於103年10月27日履勘資枓,系爭000號土地 違反水保法第33條第3項有致生水土流失之虞。 ⑵、另經檢視關山分局104年5月14日當日會勘照片,系爭00 0號土地仍違反水保法第33條第3項有致生水土流失之虞 (警卷第27頁、第28頁、第56頁至第67頁)。5、104年7月28日府原地字第1040149126號函示: 主旨:有關系爭000號國有原住民保留地,疑遭人占用及占 墾乙案,請貴署依刑訴法第228條規定偵處,如說明 ,請查照。
說明:系爭000號土地係國有原住民保留地,占用人疑涉違 反山坡地條例第10條及第34條規定,請貴署依法偵辦 外,本府亦針對占用國有土地部分函請土地轄管機關 (延平鄉公所)依「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 產處理原則」辦理(偵卷3第53頁)。
6、105年7月25日府農土字第1050144931號函示: 主旨:有關系爭000、000之0號等2筆土地是否有水土流失乙 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⑴、經查本府於104年6月5日府農土字第1040098377號函文
認定系爭000號土地有水土流失之虞,惟目前尚無水土 流失之情形。
⑵、經檢視貴院傳真之104年5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本府 103年10月27日會勘照片及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104年 5月14日勘查照片,系爭000、000之0號等2筆土地與000 號係屬同一案地,爰系爭000、000之0號等2筆土地有致 生水土流失之虞(原審卷1第229頁至第245頁)。7、105年10月4日府農土字第1050187442號函: 主旨:有關貴院辦理系爭000、000之0、000號等3筆土地履 勘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經本府派員於105年9月9日現地履勘,旨揭土地植生 覆蓋完整,目前尚無致生水土流失之虞(原審卷2第 79頁至第81頁)。
㈦、被告鄭八郎於103年12月15日擬具陳述書如下: 本人所有系爭000號土地因承租給他人使用,經縣府核准後 開始動工,由於承租人不知開挖面積,導至承租人在開挖時 面積與申請面積不符,經本人發現後立即告知承租人停止開 挖並把開挖不符部分面積,告知承租人作植生,承租人也聽 了本人意見後立即停工並作植生工作,以上是本人之陳述。 謹此立書(警卷第55頁)。
㈧、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5月15日上午9時50分許現場 履勘筆錄如偵卷1第89頁所示,其主要勘驗結果如下: 被告鄭八郎取得系爭000號土地後借予被告邱仁雄,之後被 告邱仁雄再於103年5月間借予被告翁志宏使用(偵卷1第89 頁,警卷第56頁至第67頁)。
㈨、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以下稱關山地政所)104年5月18日 複丈成果結果,被告翁志宏計占用墾殖系爭000號土地557平 方公尺,000之0號土地132平方公尺(警卷第30頁,偵卷3第 56頁至第57頁)。
㈩、關山地政所與本案有關函文如下:
1、(104年7月14日前某日)東關地測字第1040003199號函: 主旨:有關貴署函詢系爭000號土地,一般民間使用之GPS系 統之功能是否足以明確地測量界址,並得知土地與土 地之間之清楚界線,詳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⑴、所指一般民間使用GPS是否為車用導航系統、手機、PDA 等初階定位系統,若是上述之GPS定位產品存在多項未 糾正參數原因的誤差量,故本所無從認定其適法性。 ⑵、本所所使用高階之GPS如e-GPS、RTK、VRS嗣經主管機關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儀器檢驗室檢驗合格,使用上也需
符合測量法規並確定界址座標是否正確、座標系統及測 量後的座標轉換等等符合複丈檢核工項(偵卷3第45頁 )。
2、105年8月1日東關地測字第1050003530號: 主旨:有關貴院函詢本所協助提供系爭000號等1筆土地於民 國103年8月前與103年8月迄今之鑑界記錄1案,詳如 說明,請查照。
說明:
⑴、經查本所現有建置之土地複丈案件管理資訊系統,旨揭 期間僅查得1筆鑑界複丈案件記錄,本函僅依貴院提供 地段號就現有建置之土地複丈案件管理資訊系統查詢結 果復知。
⑵、依貴院前函說明二㈡本所辦理鑑界複丈案件時,測量人 員僅協助申請人於界址點位埋設制式界標,並未針對鑑 界案件拍攝相關照片,歉無可提供貴院參考(即系爭00 0號土地僅有於105年2月15日申請土地鑑界,之前查無 申請鑑界紀錄,且本案開挖系爭000號土地時,被告邱 仁雄及翁志宏並未向關山地政所申請鑑界)(原審卷2 第44頁至第50頁)。
、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稱農委會)98年8月4日農授水保 字第0981850245號函暨山坡地範圍界址圖冊,延平鄉全鄉劃 為山坡地(原審卷1第58頁至第60頁)。
、農委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105年7月22日東政字第105721 0446號函示:
有關系爭000、000之0號,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旨揭土地 使用地類別均編定為林業用地,依森林法第3條及同法施行 細則第3條規定,為森林法所定之森林,另該地號非屬森林 法之保安林地(原審卷1第228頁)。
、臺東縣延平鄉公所105年8月1日延鄉產字第1050008924號函 示:
系爭000、000號土地,本所已於105年7月28日至現場勘查, 目前已回復自然植生並有補植相思樹苗於案地(原審卷2第 39頁至第43頁)。
、被告鄭八郎於102年10月間,將系爭000號土地無償借予被告 邱仁雄,再由被告邱仁雄於103年5月間,無償轉借予被告翁 志宏用以種植生薑(警卷第9頁、第10頁、第17頁、第22頁 ,偵卷1第89頁、第123頁正面、第129頁,原審卷1第34頁正 面,原審卷2第96頁正面、第98頁正反面、第100頁反面、第 102頁正面)。
、被告邱仁雄有於103年7、8月間委請證人沈石柱利用GPS鑑界
系爭000號土地,並交付地籍圖謄本,但未向關山地政所申 請鑑界(原審卷1第31頁反面、第33頁反面,原審卷2第10頁 正面、第17頁正反面、第19頁反面、第102頁正面、第104頁 正面)。
、被告翁志宏係於103年8月間僱工以怪手整地(主要係整理系 爭000號土地),於104年1、2月間開始墾(種)殖生薑,範 圍跨及系爭000、000之0、000號土地(本案是被告翁志宏自 行僱用怪手整地及墾殖,被告邱仁雄並未參與),於104年5 月18日複丈時,墾(種)殖使用面積分別為12,546、132及 557平方公尺(合計為13,235平方公尺,且種植之生薑已高 約40公分),且墾(種)殖占用系爭000之0、000號土地部 分範圍,未經土地所有人林愛珍,及管理人原民會同意(警 卷第2頁、第3頁、第6頁、第9頁、第10頁、第14頁,偵卷1 第125頁反面、第129頁,原審卷1第34頁正面、第164頁正面 ,原審卷2第100頁正面、第102頁正面、第103頁反面、第10 5頁正面)。
、系爭000、000之0號土地因本案墾殖行為有致生水土流失之 虞(原審卷1第33頁反面、第34頁正面)。四、本案爭點如下:
被告邱仁雄、翁志宏在「公有」(系爭000號)及「私人」 (系爭000之0號)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上開2筆 土地(占用面積:系爭000之0號土地為132平方公尺,系爭 000號土地為557平方公尺),是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關於上開爭點,要件事實如下:
㈠、被告邱仁雄委請不具專業鑑界能力之友人沈石柱利用GPS鑑 界,並同時交付系爭000號土地地籍圖謄本,是否足以推認 被告邱仁雄有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系爭000、000之0號 土地之不確定犯意?
㈡、被告邱仁雄經證人沈石柱告知GPS有誤差值,仍委請證人沈 石柱鑑界,是否足以推認被告邱仁雄有未經同意擅自墾殖、 占用系爭000、000之0號土地之不確定犯意?㈢、被告翁志宏個人墾殖、占用範圍是否位在證人沈石柱利用 GPS鑑界,繪設界限範圍外?
㈣、上開㈢如為真,
1、被告邱仁雄就此部分與被告翁志宏是否有犯意聯絡?2、上開1如不為真,被告邱仁雄應否就被告翁志宏之個人行為 負共同正犯責任?
㈤、被告邱仁雄是否有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系爭000、000之 0號土地之動機?
五、認定無罪之開場白: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訴 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㈡、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 參考。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 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
㈢、再者,訴訟上之證明固然並非同自然科學般,使用基於實驗 之論理證明,而係所謂的「歷史證明」。論理證明係以本身 的真實為目標,相對於此,歷史證明則以滿足「真實高度蓋 然性」作為證明程度之門檻。因此,訴訟上之證明固然有異 於不容一點疑義之自然科學的證明,無必要到達徹底完全排 除任何疑義之程度,但仍須參照經驗法則,綜合檢討全盤證 據,證明至得以肯認特定事實會招致發生特定結果之「不容 合理懷疑之高度確實蓋然性」程度。至於高度蓋然性之判定 則須「致力」於不容許反對事實存在可能性之確信判斷(充 分證明犯罪),並以通常一般人無置疑程度之真實確信程度 為必要,亦可以說是:社會一般人於日常生活中獲致該程度 之判斷時,應不致抱持懷疑且可安心行動之高度蓋然性。因 此,於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與被訴犯行之關聯性,經法 院調查證據結果,如陷於無法得到確信之程度,或有反對事 實合理存在可能性時,犯罪證明即難認為充足,基於無罪推 定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鐵則,自不能對被告科處刑罰,或 對被告為不利益之認定。
㈣、其次,刑訴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參照)。亦即,檢察官就犯罪事實或相當於犯罪 事實之事項,應證明其存在至不容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如
經法院調查證據結果,針對應認定事實之存在,如無法到達 確信之程度,基於客觀舉證原則,提起訴訟一造之檢察官即 應擔負受不利益事實認定之危險。
六、認定無罪之理由(關於系爭000號土地部分):㈠、本案相關涵攝法條之關係:
1、按山坡地條例係65年4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關保育、 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條 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游集 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 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 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 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 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 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 ,於83年5月27日制定水保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 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 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條第1項第5款明定 山坡地之開發及堆積土石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 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 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 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 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公尺以上 ,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5以上者劃定 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 坡地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 :「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 律之規定」。是就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 的而言,水保法係山坡地條例之特別法,行為人所為,倘皆 合於上揭2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保法。2、又森林法第51條、水保法第32條規定,「於他人森林或林地 內」、「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 區內」,擅自墾殖、占用者,均設有刑罰罰則。考其立法意 旨,均在為保育森林資源,維持森林植被自然原貌,維護森 林資源永續利用,及確保水源涵養和水土保持等目的,其所 保護之法益均為自然資源林木及水源之永續經營利用,為單 一社會法益;就擅自占用他人土地而言,復與刑法第320條 第2項竊佔罪要件相當。第以各該刑罰條文所保護者既為內 涵相同之單一社會法益,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上揭森林法、 水保法及刑法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即為法規競合現象 ,自僅構成單純一罪,並應依法規競合吸收關係之法理,擇
一適用水保法第32條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 80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82號、94年度台上字第6798號、96 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3、是一行為同時該當水保法第32條、山坡地條例第34條、森林 法第51條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為 法規競合類型,應僅構成單純一罪,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原則,優先適用水保法第32條規定論處。
㈡、水保法第32條第1項須「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殖 、占用或開發、經營、使用」,始得依本條項相繩,至於水 保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罪,須以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 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或釀成災害為構成要件,屬實害犯:1、按水保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或國、 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 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 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要件。該條之 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之水土保持,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性 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 經營、使用為必要」,如係土地所有權人本人或經土地所有 權人之同意而墾殖、開發、經營、使用者,縱違反規定,未 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與維護,或未先擬妥水土 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乃屬 違反水保法第33條之規定,視其情節分別處以行政處罰或刑 罰之範疇,不得援引同法第32條予以處罰,此觀水保法第8 條、第32條、第33條之規定自明。而山坡地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規定,固重在保護山坡地,防止濫墾、濫建,但亦含有 竊佔罪之本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或對該山坡地無 使用權源,竟擅自墾殖或開發經營為要件,故如對該山坡地 有使用權,或經土地所有權人或對該山坡地有占有使用權人 之同意而開發經營,即與該條項之構成要件有間。此觀該條 將「公有」及「他人」之山坡地併列,但並不及於「自己所 有之山坡地」,及同條例第16條、第25條、第35條對超限利 用之規定自明。
2、水保法第33條第3項前段、山坡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之罪 ,均以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或釀 成災害為構成要件,屬實害犯,且無未遂犯之處罰,故必以 發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始成立犯罪而須處以刑罰(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1381號、93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93年度 台上字第455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
1、關於系爭000號土地,係被告鄭八郎於102年10月間,將系爭
000號土地無償借予被告邱仁雄,再由被告邱仁雄於103年5 月間,無償轉借予被告翁志宏用以種植生薑乙節,為檢察官 所不爭,並據被告鄭八郎陳稱在卷(警卷第17頁、第22頁, 偵卷1第123頁正面),並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5 月15日現場履勘筆錄(偵卷1第89頁)在卷足憑,足見,被 告邱仁雄、翁志宏係有權占有使用系爭000號土地無訛。2、被告翁志宏未依臺東縣政府核定之簡易水土計畫,實施水土 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反而超限利用系爭000號土地,在其上 墾殖生薑達12,546平方公尺乙節,固有臺東縣政府103年5月 30日府農土字第1030061000號函、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農 業經營計畫書、地理位置圖、山邊溝斷面圖、長條堆置正面 圖、園內示意圖(偵卷1第25頁至第32頁、第34頁至第37頁 )、複丈成果圖(偵卷2第8頁)在卷足憑。然被告翁志宏上 開超限墾殖系爭000號土地之行為,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 果乙節,亦經證人黃兆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如前(原審卷1 第106頁反面至107頁正面),並有臺東縣政府104年6月5日 府農土字第1040098377號函(偵卷2第3頁)、臺東縣政府10 5年7月25日府農土字第1050144931號函(原審卷1第229頁) 在卷可稽。
3、承上所述,被告翁志宏、邱仁雄既為有權使用系爭000號土 地之人,自與水保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有間,而難以本條項 相繩,至於被告翁志宏在系爭000號土地上超限利用之墾殖 行為並未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亦與水保法第33條第3項前 段、山坡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難認相符,自亦難 以水保法第33條第3項前段、山坡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等 規定對被告邱仁雄相論擬。
七、認定無罪之理由(關於系爭000之0、000號土地部分)(查 上開該2筆土地,因本案墾殖行為僅有致生水土流失之虞〈 不爭執事項第點,本院卷第45頁正面〉,參以水保法與山 坡地條例之關係等,以下均以被告邱仁雄是否涉犯水保法第 32條第4項、第1項加以論述說明):
㈠、被告翁志宏係於103年8月間僱工以怪手整地(主要係整理系 爭000號土地),嗣於104年1、2月間開始墾(種)殖生薑, 範圍跨及系爭000、000之0、000號土地,且本案是被告翁志 宏自行僱用怪手整地及墾殖,被告邱仁雄並未參與,之後於 104年5月18日複丈時,被告翁志宏墾(種)殖使用面積就系 爭000之0號土地為132平方公尺,系爭000號土地為557平方 公尺,且種植之生薑已高約40公分,復且被告翁志宏墾(種 )殖占用系爭000之0、000號土地上開面積,未經土地所有 人林愛珍,及管理人原民會同意等節,為檢察官及被告所不
爭(不爭執事項第點,本院卷第45頁正面,原審卷1第34 頁正面),並據被告翁志宏供認在卷(警卷第2頁、第3頁、 第6頁,偵卷1第125頁反面,原審卷2第103頁反面、第105頁 正面),並有關山地政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乙紙在卷足憑(警 卷第30頁)。足見,被告翁志宏係自行僱用怪手於系爭000 之0、000號土地上從事整地及墾殖等行為,被告邱仁雄並未 參與,應殆可確信。
㈡、被告翁志宏墾(種)殖生薑占用系爭000之0號土地132平方 公尺,系爭000號土地557平方公尺,應係被告翁志宏個人跨 越證人沈石柱繪設系爭000號土地疆域界限墾(種)殖所致 ,與被告邱仁雄無涉:
1、證人沈石柱於原審105年7月26日審理時結證稱:(「問:邱 仁雄要求你測的範圍是什麼?」就是那界線而已。);(「 問:是什麼界線?」就是那位大偉的界線,那天大偉有跟我 一起上去,他有跟我講說我要從哪裡到哪裡,然後我有用鐵 樂士噴一個箭頭,然後到樟樹那邊我有噴一個叉叉。);( 「問:你可以看得到下面?」跟鄭八郎的界線,然後那路口 我有噴紅色箭頭,跟那棵樟樹我也是有噴,我都是照他跟我 講的噴。);(「問:你測量的結果是告訴誰?」我告訴邱 仁雄,我有打電話跟邱仁雄講,說我有噴紅漆。);(「問 :你有打電話告訴邱仁雄有噴漆?」對,我都幫他噴好了, 界線是用鐵樂士噴紅漆。);(「問:你是說誤差在6公尺 以內?」對,所以說在測量的時候都會稍微回一點。);( 「問:什麼?」算是說我們會縮,因為它的誤差值有6公尺 ,我們不會測到說以它的GPS為準,我們也會往裡面稍微回 一點。);(「問:會往裡面稍微回一點點,不要超過6公 尺?」對。);(「問:那你有確定他們開挖,是按照你噴 漆的範圍挖的嗎?」依照那看應該是沒有。);(「問:怎 麼說?」因為樟樹,他已經超過那棵樟樹了。);(「問: 你的意思是說,他已經超出你指界的範圍在開挖?」對,以 目前看,就是以目前那土地開挖,那是我們指界的外面了。 );(「問:當初林大偉指界,就是鄰近的000-0地號土地 ,他有跟你用什麼樣的特徵,講說界址在哪裡嗎?」很明顯 ,就是那邊有一棵樟樹,那棵樟樹現在還在。);(「問: 他是怎麼講,你可以稍微講一下他當初是怎麼指界嗎?」因 為他是有一條馬路,馬路是一條水泥路,他有看到說『我到 這邊』,然後我GPS測量也差不多,就是在那邊有噴一個箭 頭,然後他跟我講說界線到那一棵樟樹,我們就又走過去樟 樹那邊,去測量差不多我們就縮,我看是在樟樹外面,我們 就有稍微縮回來,我就是在樟樹那邊噴一個叉叉,這都有跟
他們講。)(原審卷2第17頁反面、第18頁反面、第19頁正 面、第20頁反面、第21頁正面)。又被告翁志宏借用系爭00 0號土地時,有請被告邱仁雄指界,確定界線為何,被告邱 仁雄有請朋友幫忙用GPS測量乙節,亦據被告翁志宏陳稱在 卷(原審卷2第104頁正面)。
2、系爭000、000號土地間有1條水泥路(即警卷第30頁綠色塗 記處),該條水泥路上半部係坐落於系爭000號土地上乙節 ,有關山地政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乙紙在卷足憑(警卷第30頁 )。又證人沈石柱有於上開所述上半部水泥路上噴漆劃設箭 頭,箭頭指向位置即為系爭000號土地,且系爭000、000之0 、000號3筆土地交界點(即原審卷2第50頁之2號樁)旁該株 樟樹上,有證人沈石柱所作紅色噴漆痕跡乙節,亦有原審10 5年9月9日勘驗筆錄(原審卷2第62頁、第63頁),並有關山 地政所105年3月4日鑑界成果圖(原審卷2第50頁)、105年9 月9日編號2、3、8、9、10勘驗照片(原審卷1第129頁,原 審卷2第66頁反面、第67頁正面、第68頁反面、第69頁正面 )在卷足憑。
3、從上開2之客觀證據或難以撼動之客觀事實可知,證人沈石 柱證稱:伊於測量時,有往系爭000號土地裏面退縮(原審 卷2第20頁反面),應難認不具信用性。又從原審卷1第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