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金福
指定辯護人 俞建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原
訴字第56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7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簡金福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30日前1或2星期時許,因同 在花蓮縣○○鄉○○橋下西瓜園從事臨時工工作因而認識林 福財,於該1、2星期中,簡金福與林福財2人有多次一起喝 酒,談話中2人並有發生不愉快之情,且於105年7月30日下 午10時15分許本案案發前,簡金福與林福財2人亦再次因林 建明購買冰品事件發生爭執。
二、簡金福、林福財2人復於105年7月30日下午10時15分前,在 花蓮縣○○鄉○○村○○街00號林萬安住處前廣場,與林萬 安等一同飲酒(2人毗鄰而座),席間簡金福因細故再與林 福財發生爭執心生不滿,其明知頸部為人體重要部位,持鋒 利美工刀加害割劃該部位,足以切斷人之大動脈、大靜脈或 氣管使他人發生死亡結果,竟基於殺人犯意,於同日下午10 時15分前時許,趁坐在上開OO街00號廣場前圓桌飲酒之林 福財不及防備之際,站立於林福財後方,持其所有隨身攜帶 該把美工刀割劃林福財前頸部、後頸部、右耳下等,迨林福 財發現鮮血直流,追問簡金福為何動手傷人,2人即在林萬 安上址住處廚房門口發生扭打,簡金福復接續先前殺人犯意 ,持該把美工刀朝林福財之右手臂、左大腿等處揮割,致林 福財受有前頸部15公分深層撕裂傷(傷口達3公分以上,如 傷口再深一點約2至3公釐,就會傷到頸部大動脈及大靜脈, 也會進入喉部及氣管)、後頸部1公分淺層撕裂傷、右耳下2 公分淺層撕裂傷、右手臂10公分深層撕裂傷、左大腿10公分 淺層撕裂傷等傷害。
三、之後,簡金福因身上沾滿林福財血跡,方停手並逃離上址現 場,林福財則因失血過多倒臥於林萬安上址住處前電線桿旁 。經警於105年7月30日下午10時15分許獲報上情後,於同日 同時20分許到達上址外,除立即著手追捕簡金福外,並將林 福財送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以下稱慈濟 醫院)急救,林福財始倖免於死。
四、嗣於105年7月30日下午11時許,簡金福主動前往花蓮縣警察 局吉安分局壽豐分駐所投案,嗣並於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豐田派出所自行提出交付作案用美工刀1把,由同派出所加 以扣案。
五、案經林福財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傳聞證據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之規定,觀諸其立法理由謂:「二 、按傳聞法則的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 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 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三、由於此種同 意制度係根據當事人的意思而使本來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 據成為證據之制度,乃確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之制 度。為貫徹本次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精神,固宜 採納此一同意制度,作為配套措施。然而吾國尚非採澈底之 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法院如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時( 例如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仍可予以斟酌 而不採為證據,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之規定 ,增設本條第1項。」由此可知,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 僅在強調當事人之同意權,取代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使傳 聞證據得作為證據,並無限制必須「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始有適用,故依條文之目的解釋,第159 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並不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關傳聞證據例外規 定之情形,始有其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參照)。亦即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 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 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 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2月10日第三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又增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參考之日本刑事訴訟
法第326條第1項,其文義為「檢察官及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使 用之書面或供述證據,法院審酌該書面或供述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相當時,亦得作為證據,不適用第321條至前條( 第325條)之規定」可見,我國刑事訴訟法所借鏡之日本國 法,其操作模式係:法院首先確認當事人之同意有無,待確 認當事人不同意時,始探究該傳聞證據是否該當刑事訴訟法 第321條以下各條之要件(為傳聞例外規定,相當於我國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易言之,當事人之同意乃係 傳聞法則例外之第一次關口,亦為傳聞法則例外之最先位規 定。如當事人同意將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法院即毋庸再 去論述是否有符合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是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如同意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對於傳聞證據顯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並同時有賦予證據能力之意思表示,則 該傳聞證據既已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論罪之依據,於邏輯 上法院自毋庸再去細究該傳聞證據是否合致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715號判 決要旨參照)。
㈢、查本院於106年1月20日行準備程序時,檢察官、被告簡金福 兩造對於卷附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3頁正面, 原審卷第49頁反面、第52頁正面),本院審酌卷附證據中各 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 為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參照前開說明,應具有證據 能力。
二、檢察官、被告對於下列事項,均無異詞(本院卷第42頁正面 至第43頁正面、第44頁正面):
㈠、105年7月30日下午10時15分時許案發前,被告、告訴人林福 財(以下稱告訴人)與證人林萬安、林建明、林慶福等人有 在證人林萬安、林建明住處(花蓮縣○○鄉○○村○○街00 號,以下稱「系爭案發地點」)前廣場飲酒,飲酒時所坐位 置如偵卷第4頁所示(即被告與告訴人毗鄰而座),其間被 告與告訴人2人間有因故發生口角爭執(警卷第5頁、第10頁 、第13頁反面、第23頁、第26頁、第27頁,偵卷第4頁、第1 1頁反面、第33頁反面、第34頁正面,原審卷第49頁正面、 第51頁反面、第110頁反面)。
㈡、告訴人受傷倒地後,被告隨即離開系爭案發地點,當時手上 並拿著扣案美工刀(以下稱系爭美工刀)(警卷第11頁)。㈢、本案係於105年7月30日下午10時15分許由1名女性報案,之 後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豐田派出所(以下稱豐田所)警員 王逸仙即於同日下午10時15分開始追查被告(原審卷第49頁 正面、第75頁)。
㈣、被告於105年7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誤載為31日)下午11時 45分許,在豐田所自行提出系爭美工刀,又系爭美工刀係被 告於105年7月28至29日時許,在壽豐鄉○○村○○路上某間 五金行以新台幣(下同)100元購買取得,被告隨身攜帶系 爭美工刀係因被告在西瓜園工作,如想吃西瓜時,即可拿系 爭美工刀切除西瓜即時食用(即被告持系爭美工刀將西瓜皮 切開以後,再吃裡面果肉,系爭美工刀是新的,非常銳利) (警卷第5頁、第7頁、第14頁至第17頁,偵卷第13頁正面、 第18頁反面,原審卷第8頁反面)。
㈤、被告至豐田所時,雙手佈滿血跡(警卷第32頁至第34頁)。㈥、被告於105年7月31日凌晨0時8分許,在豐田所經施以酒測, 酒測值為0.95mg/l(警卷第8頁、第21頁)。㈦、關於被告與告訴人2人於案發前之關係:
被告與告訴人2人於案發前同在花蓮縣壽豐鄉○○橋下西瓜 園從事臨時工工作,2人僅是一同工作關係而已(即於案發 前僅認識約1、2星期,該1、2星期中,被告與告訴人2人有 多次一起喝酒,談話中2人有不愉快之情,且於案發前,被 告與告訴人2人有因林建明購買冰品事件,亦發生爭執)( 警卷第6頁、第7頁,偵卷第11頁反面、第12頁正面、第33頁 反面,原審卷第8頁反面)。
㈧、關於告訴人因本案所受創傷部分:
1、告訴人於105年7月30日下午10時許至10時15分之間,在系爭 案發地點因頸部、右手掌臂及左大腿多處撕裂傷,右手掌臂 正中神經損傷入急診,前頸部15公分深層撕裂傷、後頸部1 公分淺層撕裂傷、右耳下2公分淺層撕裂傷、右手臂10公分 深層撕裂傷、左大腿10公分淺層撕裂傷,於105年7月30日接 受頸部探查術修補縫合、右手掌臂神經及肌肉修補,術後轉 外科加護病房照護(警卷第20頁,原審卷第49頁正面)。2、詢問關於:告訴人於105年7月30日至慈濟醫院就醫時,其頸 部15公分深層撕裂傷,其深度約多少?是否會造成致命之危 險?
⑴、病患之傷口達3公分以上。
⑵、傷口再深一點約2至3公釐,就會傷到頸部大動脈及大靜脈, 也會進入喉部及氣管,雖然沒有立即致命的危險,但致人於 死的動機應該還有(慈濟醫院105年8月24日慈醫文字第1050 002067號函)(原審卷第38頁)。
3、慈濟醫院105年9月30日回函:
(關於告訴人受有前頸部15公分深層撕裂傷、後頸部1公分 淺層撕裂傷、右耳下2公分淺層撕裂傷、右手臂10公分深層 撕裂傷、左大腿10公分淺層撕裂傷...,告訴人所受上開
傷害,是否為利刃所造成?)告訴人傷勢是利刃所造成(原 審卷第77頁)。
㈨、關於血跡鑑定結果:
花蓮縣警察局105年9月1日花警鑑字第1050044617號函示: 編號1棉棒血跡(採自壽豐鄉仁愛街34號前路面)、 編號2棉棒血跡(採自壽豐鄉仁愛街34號前門板)、 編號3棉棒血跡(採自被告上衣)、
編號4棉棒血跡(採自被告自首所持美工刀)、 編號5右手指甲轉移棉棒血跡(採自被告右手指甲)、 編號6左手指甲轉移棉棒血跡(採自被告左手指甲)、 以上檢出同一男性DNA-STR型別,經刑事警察局比對,確認 與告訴人型別相符,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 為4.65×10負18次方。又該型別與被告DNA-STR型別不同, 可排除來自被告(原審卷第65頁至第67頁)。㈩、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
、當庭勘驗扣案美工刀結果如下:
扣案刀把到刀尖處為19公分,如果將刀刃處抽出來總共是23 公分,寬度2.5公分,握把有一面黃色的皮,另一面為黃色 跟黑色的皮。
、被告知悉頸部是人體氣管及動脈所在,如氣管與動脈被割斷 ,會有死亡高度危險性。
三、本案爭點(本院卷第43頁正反面):
㈠、被告是否有持系爭美工刀加害告訴人?
㈡、上開㈠如為真,被告是否係基於殺人犯意(以下稱「殺意」 )殺害告訴人:
以下情況證據(情況證據)是否足以「推認」被告有殺人之 犯意?
1、兇器種類(系爭美工刀,長度、材質、性能、鋒利等?)。2、兇器用法(使用系爭美工刀,加害刺向前頸部,又深度達3 公分以上,是否足以推認被告用力甚猛?)。
3、創傷部位(前頸部、後頸部、右耳下、右手臂10公分、左大 腿等,其中前、後頸部是否為人體重要器官?如以扣案鋒利 美工刀刺向人體前後頸部,是否會有致命之危險?)。4、創傷程度(前頸部15公分深層撕裂傷、後頸部1公分淺層撕 裂傷、右耳下2公分淺層撕裂傷、右手臂10公分深層撕裂傷 、左大腿10公分淺層撕裂傷;告訴人傷口達3公分以上,如 再深一點約2至3公釐,就會傷到頸部大動脈及大靜脈,也會 進入喉部及氣管?)。
5、犯行前或犯行時之行動(隨身攜帶美工刀?)。6、犯行後之行動(未積極採取救治措置,隨逃離案發點?)。
7、動機(為一般共事關係,案發前之細故不愉快及飲酒時一時 激憤,是否足以提升至有殺人之動機?)。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被告有持系爭美 工刀行兇加害告訴人:
㈠、關於非供述證據(系爭美工刀)部分:
1、系爭美工刀為被告所有:
⑴、被告於105年7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誤載為31日,本院卷第 68頁反面)下午11時45分許,在豐田所自行提出系爭美工刀 乙節,為被告所不爭(不爭執事項第㈣點,本院卷第42頁正 面,原審卷第8頁反面),並有豐田所105年7月30日(誤載 為7月31日,本院卷第68頁反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豐田所拍攝系爭美工刀照片在卷 足憑(警卷第14頁至第18頁、第32頁)。⑵、證人王逸仙即豐田所警員於本院106年2月21日審理時亦證稱 :系爭美工刀是被告自己帶來派出所的(本院卷第68頁反面 )。
⑶、被告亦供稱:案發當時伊有隨時攜帶乙把前於105年7月28日 或29日,在壽豐鄉豐田村中山路某家五金行,以100元購買 乙把美工刀(警卷第7頁,偵卷第18頁反面,關於被告警詢 、檢訊及羈押訊問供述,係於意識還算清醒下所錄製部分, 詳下述),證人林萬安於本院106年2月21日審理時亦證稱: 被告有持乙把美工刀離開系爭案發現場(本院卷第70頁正面 )。
⑷、足見,被告事後辯稱:伊所有美刀工不是扣案系爭美工刀, 伊所有刀子是新的云云(本院卷第69頁正反面),應無足取 。
2、經採集系爭美工刀上所沾「血跡」,送請鑑定結果:檢出同 一男性DNA-STR型別,經刑事警察局比對,確認與告訴人型 別相符,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4.65×10 負18次方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8月29日刑 生字第1050072988號鑑定書在卷足憑(原審卷第66頁、第67 頁)。
3、關於告訴人所受創傷(前頸部15公分深層撕裂傷、後頸部1 公分淺層撕裂傷、右耳下2公分淺層撕裂傷、右手臂10公分 深層撕裂傷、左大腿10公分淺層撕裂傷等),是利刃所造成 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不爭執事項第㈧點3,本院卷第42 頁反面、第43頁正面),並有慈濟醫院病情說明書乙紙(原 審卷第77頁)在卷足稽,加上被告於投案時自行提出系爭美 工刀(警卷第14頁至第18頁),系爭美工刀復非常銳利,亦 據被告供認在卷(本院卷第42頁正面)。
4、從上開說明可知,如系爭美工刀未揮及碰觸告訴人身體,為 何系爭美工刀上會沾染有告訴人之血跡反應?又經警採取被 告投案時所著上衣、被告左、右手指甲血跡,送請鑑定結果 ,檢出同一男性DNA-STR型別,亦經確認與告訴人型別相符 ,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4.65×10負18次 方乙節,亦有上記鑑定書在卷足憑(原審卷第66頁、第67頁 ),且被告於豐田所105年7月31日凌晨0時30分許所拍攝照 片,被告穿著上衣及雙手均布滿血跡乙節,亦有照片4幀在 卷足憑(警卷第33頁、第34頁),加上被告復持有銳利系爭 美工刀,告訴人所受上開創傷復係利刃所造成,況被告自偵 查時起迄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及伊於105年7月30日當日飲宴 中,有將系爭美工刀交予或借予他人使用,堪信,被告應有 使用系爭美工刀揮(砍)向告訴人身體無訛。
5、至於被告固另辯稱:伊雙手會沾染告訴人血跡,係因伊自系 爭案發現場廚房門口步出,與告訴人相撞所致云云(本院卷 第41頁反面)。2人如僅係單純於廚房門口發生碰撞,為何 告訴人會受有如此多之刀刃傷?會何會流如此大量之血跡, 並因此昏厥倒臥於系爭案發現場前之電線桿旁(警卷第24頁 、第29頁、第30頁)?為何系爭美工刀上所沾染之血跡會驗 出告訴人之DNA-STR型別(原審卷第65頁),又為何被告於 深夜時段,要匆忙離開系爭案發現場(本院卷第41頁反面) ?足證,被告上開所辯要不具合理性,並反常識性,實無足 取。
㈡、關於供證述據(證人林萬安)部分:
1、證人林萬安於本院106年2月21日審理時結證稱:被告與告訴 人於案發當日均有至系爭案發地點飲酒,其間因被告摸告訴 人頭部,2人因此發生爭執打架,之後就看到告訴人倒地, 脖子流很多血,及被告拿系爭美工刀離開系爭案發現場,而 在被告觸摸告訴人頭部之前,告訴人之脖子並無流血之情, 是被告與告訴人打起來之後,告訴人才受傷流血,且被告與 告訴人2人均為伊友人,被告甚於系爭案發現場住居半個月 左右,加上現場有燈光,伊應無誤認之情(本院卷第69頁反 面至第72頁反面)。
2、證人王逸仙即豐田所員警於本院106年2月21日審理時亦結證 稱:案發當日105年7月30日伊是經由110系統通報前往系爭 案發現場處理,到達時證人林萬安在場,伊即詢問證人林萬 安,證人林萬安有告訴伊本案兇嫌即是被告(本院卷第67頁 正面),參以花蓮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 單亦載明:證人王逸仙於105年7月30日下午10時20分許到達 系爭案發現場(原審卷第75頁),佐以上開㈠所述,被告與
告訴人發生爭吵打架時,被告應有「使用」系爭美工刀無訛 。
㈢、關於供述證據(告訴人)部分:
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日,伊有前去系爭案發 地點喝酒,席間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從後面過來,拿刀子 砍伊前頸部1刀、右邊脖子2刀、後面脖子1刀,之後伊回嗆 被告為何要殺伊,即與被告扭打在一起等語(偵卷第33頁、 第34頁、第39頁)。
㈣、關於供述證據(被告自白或不利益供述)部分:1、被告於豐田所105年7月31日凌晨1時20分許該次警詢時自承 :告訴人不知道從那裡來就坐在伊旁邊一起喝酒,只知道伊 和告訴人吵架後,伊就拿起身上隨身美工刀往他頸部殺過去 (警卷第5頁)。
2、被告於豐田所105年7月31日上午11時5分許該次警詢時亦自 陳稱:第1次警詢筆錄中自承,案發當時與告訴人發生爭吵 ,所以順手拿美工刀往他頸部殺過去該部分屬實,案發時伊 很氣憤,就用左手拿出放在左邊褲子口袋裡的美工刀,由外 往內方向砍殺告訴人頸部,我砍殺他1次之後,告訴人還坐 在椅子上,伊就走進廚房裡喝水,當伊喝完水之後要走出廚 房時,告訴人就衝過來與我在廚房門口扭打(警卷第7頁、 第8頁)。
3、105年7月31日偵訊時亦自承:案發當時應有與告訴人發生爭 吵,且伊有從現在褲子左邊口袋拿出美工刀(偵卷第11頁反 面、第12頁正面)。
4、105年8月17日羈押訊問時更自承:案發當時伊有持隨身攜帶 美工刀,劃告訴人脖子(偵卷第18頁反面)。5、關於被告上開自白或不利益供述具信用性之理由:⑴、被告於105年7月31日凌晨0時8分許,在豐田所酒測,酒測值 為0.95mg/l乙節,有酒精測試紙乙紙在卷足憑(警卷第21頁 ),惟被告於警詢時先後自稱:當時有喝酒,但精神狀況還 好(警卷第9頁),同日檢察官偵訊時亦供承:伊意識清楚 ,聽得懂旁邊的人說什麼(偵卷第12頁正面),證人王逸仙 亦證稱:製作警詢筆錄時,被告可以瞭解詢問問題,並有講 出來,被告當時意識還可以回答問題(本院卷第68頁反面) ,參以,檢視卷附2份豐田所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被告不 僅無答非所問之情,亦大致上得以條理供出梳理與被告認識 經過、時間,系爭美工刀來源、案發當時飲酒狀況,與告訴 人發生爭吵,繼而持系爭美工刀砍向告訴人、離開系爭案發 現場路線等案發前後始末事項,堪信,被告於警詢,偵訊時 ,甚之後的羈押審查訊問,尚難認有因酒精作用,致其意識
陷於模糊不清,甚無意識狀態之情。
⑵、按自白內容如為真實,自白內容應與物證等客觀證據或由自 白以外之其他證據所認定之客觀事實(難以撼動之事實)相 符合,相對於此,則有虛偽自白之可能性,故自白與自客觀 證據所認定之客觀事實是否具有整合性、一致性,乃檢驗自 白內容客觀真實性之判斷基準,自白內容如有客觀證據擔保 印證,多能肯定自白之信用性(小林充、植村立郎編,〈刑 事事實認定重要判決50選.下〉,平成27年7月0日,第3刷 ,第248頁至第251頁;石井一正,〈刑事事實認定入門〉, 2015年7月10日第3版第1刷,第80頁)。查被告之上述自白 或不利益供述內容,與前開㈠所述之非供述證據具有整合性 、一致性,復有上開㈡、㈢之供述證據足佐,堪信,被告整 合上開自白或不利益供述內容,應具有信用性。⑶、又偵查階段之自白或不利益供述乃被告受告知緘默權後,任 意陳述對自己不利之事項,就自白或不利益供述筆錄之記載 而言,亦經被告簽名確認與其所述並無矛盾,故一般來說, 應難認為自白證明力有所欠缺,尤其關於重大犯罪,一般人 應不會輕易為虛偽自白,因此如果沒有其他特別情事,認為 自白具有真實性,尚難認有何不妥(石井一正,〈刑事事實 認定入門〉,2015年7月10日第3版第1刷,第76頁)。查被 告於警詢、偵訊及羈押審查程序受訊時,均經實施刑事訴訟 公務員告知得保持緘默,亦經被告簽名確認與其所述並無矛 盾,加上被告所涉為殺人未遂重大犯罪(警卷第4頁至第9頁 ,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8頁至第19頁),且無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心智有所缺陷,是參照上記說明,應認被告之自白 或不利益供述,應具有信用性。
⑷、按如對虛偽自白以類型化,一般而言,約略有下述3種情形 :
ㄅ、被告意圖或意識為虛偽自白,如冒名頂替、志願進入刑獄、 對於偵查官員恩典之謝恩、為隱匿更重大之犯罪,而承認眼 前之犯罪。
ㄆ、被告基於對案件感情、心理之因素,而為虛偽自白,即被告 因所生個案所受心理衝擊與責任感相聯結,而承認犯行,或 因為涉有重嫌,而放棄辯解,承認犯行。
ㄇ、被告不堪承受偵查機關調查壓力,而為虛偽自白。 查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冒名頂替、志願進入刑獄、對 於偵查官員恩典之謝恩、為隱匿更重大之犯罪,而承認眼前 犯罪之情形,亦難認被告有基於對案件感情、心理之因素, 而為虛偽自白之情,復無被告不堪承受偵查機關調查壓力, 而為虛偽自白之情(第1次警詢筆錄製作時間為105年7月30
日凌晨1時20分許,製作時間20分〈警卷第4頁〉,第2次則 為105年7月31日上午11時5分許,製作時間1時9分〈警卷第6 頁至第9頁〉,檢訊筆錄則為105年7月31日下午5時35分,製 作時間45分〈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羈押訊問筆錄則為10 5年7月31日下午9時48分〈偵卷第18頁正面〉,可見,錄製 時間有相區隔,且就時間長度而言亦難認有使被告不堪承受 調查訊〈詢〉問壓力之情),足證,本案難認被告於警詢、 檢訊及羈押訊問時,有虛偽自白或不利益供述之情。⑸、至於被告固事後翻異前詞,辯稱:伊沒有拿系爭美工刀砍人 ,告訴人究如何受傷伊亦不曉得云云(本院卷第41頁反面) ,惟按被告自白或不利益供述之,為圖脫免罪責,供述中不 免夾雜虛偽內容,自不可輕忽該情,甚為被告後續翻異之詞 所擺弄,查被告偵查時之自白內容或不利益供述既有上述㈠ 、㈡、㈢所示證據擔保印證,而具有信用性,自難因被告事 後翻異前詞,而為其迴避飾卸之詞所擺亂,甚否認先前自白 或不利益供述之信用性。
㈤、按犯行後之異常行止舉動,非不得作為推定行為人與犯人同 一性之依據,藉此鎖定指向犯人為何。查被告於發生本案時 ,現住居於系爭案發現場,除據被告供明在卷外(偵卷第11 頁正面),並據證人林萬安證稱無訛(本院卷第72頁反面) ,惟被告於告訴人遭加害後,於已屬休息時刻之當日晚上10 時15分許之後,竟攜帶系爭美工刀匆忙離開系爭案發地點( 警卷第8頁、第14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70頁正面),並步 行前往壽豐派出所投案(警卷第8頁,本院卷第67頁正面) ,被告對於伊為何匆忙離開系爭案發現場,亦無法為合理之 說明(本院卷第41頁反面),堪信,果被告非本案加害告訴 人之行為人,伊為何要於深夜休息時段,攜帶系爭美工刀匆 忙離開現住居之系爭案發現場,並且於深夜時刻前往警局投 案?
㈥、此外:
1、於刑事事實認定層次上,非不得基於「消去法」或其他類似 之觀點,運用推認方法,加以特定犯人或為其他事實之認定 (植村立郎,〈實踐的刑事事實認定と情況證據〉平成28年 6月20日,第1刷,第205頁、第206頁)。2、綜合觀察檢視被告、證人林萬安、林建明3人之證述(偵卷 第11頁反面,警卷第13頁反面,本院卷第72頁反面)、案發 當時在系爭案發現場飲酒者「至多」應僅有被告、證人林萬 安、林建明及告訴人4人。然查案發當時與告訴人發生爭吵 打架者僅有被告1人(警卷第7頁、第11頁,本院卷第71頁正 面),加上被告於投案時,持有沾染告訴人血跡之系爭美工
刀(警卷第14頁至第18頁,原審卷第65頁至第67頁),投案 當時所著衣服及雙手復布滿血跡(警卷第32頁至第34頁), 經採集被告所著上衣、指甲鑑定結果,更確認與告訴人型別 相符(原審卷第65頁至第67頁),參以證人林建明於警詢時 亦證稱:105年7月30日下午9時許,伊與證人林萬安、被告 及告訴人4人在系爭案發現場廣場圓桌一起飲酒,後來伊因 略有醉意,即先行上樓頂休息,當時尚未發生糾紛,之後是 證人林萬安叫伊趕快下來,說被告與告訴人2人打起來了, 伊以為該2人是一般鬥毆,所以未加理會,直到下午11時許 ,伊從樓頂下來時未發現樓下有任何人,只看到廚房門口有 很多血跡(警卷第13頁),佐以告訴人亦明確證稱:加害人 即為被告(偵卷第39頁正面),足證,本案應難以想像認定 證人林萬安、林建明2人有加害告訴人之舉,是基於「消去 法」認定,亦得以鎖定指向被告即為本案之加害行為人無疑 。
3、至於被告雖另供稱:飲酒時尚有林慶福、阿嬌姨2人(偵卷 第11頁反面),惟依被告105年7月31日下午4時46分偵查當 時所繪「現場飲酒座位圖」所示,被告明確指稱飲酒者僅有 伊、證人林萬安、林建明及告訴人4人之姓名,另2人則以姓 名不詳帶過,是被告所謂的林慶福、阿嬌姨2人當日果有在 場飲酒,為何被告於同一日繪製「現場飲酒座位圖」,為何 不直接敘明該2人之姓名或綽號,迨檢察官當日下午5時35分 偵訊時隨即明確供出2人之姓名或綽號(相距不到1小時), 另參以證人林建明之證述(警卷第13頁反面),益足證,案 發當時飲酒者是否另有被告所謂的林慶福、阿嬌姨2人,要 難認為無疑。
㈦、綜上所述,被告應有持系爭美工刀行兇加害告訴人無疑。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被告有殺意:㈠、殺意是使人發生死亡結果之認識.容認心理狀態,關於認定 殺意之直接證據,不外乎即是被告之自白,但尤其於激情犯 該類型,由於是面對突然驟發之異常事故,要被告正確把握 、表現犯行時之心理狀態,非無一定之困難性,故尚不能單 憑被告供認有殺意,或否認辯稱無殺意,即直接將被告之供 述作為決定性之關鍵證據,因此,關於主觀要素之殺意,跳 脫自白,堆疊累積客觀情況證據(情況證據)加以認定毋寧 更為重要。此外,於有高度可能發生死亡結果之案型,如另 得以證明被告有朝向發生死亡結果之積極性、執拗性、意欲 性等意思要素,則不得認定被告應有殺意(小林村、植村立 郎,〈刑事事實認定重要判決50選〉,平成27年6月20日, 第2刷,第384頁、第385頁)。
㈡、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加害行為之時,即有使人喪失生命 之故意,始足當之。而此一主觀要件,既關係罪責成立與否 ,自應依憑證據予以證明,且不容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自 應參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輕重、砍向部位、兇器種類、傷 痕多寡、創傷程度、動機及前有無宿怨等情況證據加以判斷 認定。非謂一經持刀或以刀砍人,即必有殺人之故意(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095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 決參照)。
㈢、查本案被告否認實施犯行(當然亦否認有殺意,本院卷第41 頁反面),以下爰基於各情況證據,說明論述被告應有殺意 該主觀要素:
1、創傷部位及程度:
⑴、查告訴人於案發後,因頸部、右手掌臂及左大腿多處撕裂傷 ,右手掌臂正中神經損傷送往慈濟醫院急救,受有「前頸部 15公分深層撕裂傷」、後頸部1公分淺層撕裂傷、右耳下2公 分淺層撕裂傷、右手臂10公分深層撕裂傷、左大腿10公分淺 層撕裂傷,於105年7月30日接受頸部探查術修補縫合、右手 掌臂神經及肌肉修補,術後轉外科加護病房照護乙節,為被 告所不爭(不爭執事項第㈧點1,本院卷第42頁反面),復 有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0頁)在卷可考。⑵、又告訴人前頸部受有15公分深層撕裂傷,傷口達3公分以上 傷口再深一點約2至3公釐,就會傷到頸部大動脈及大靜脈, 也會進入喉部及氣管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不爭執事項第 ㈧點2,本院卷第42頁反面),復有慈濟醫院病情說明書乙 紙(原審卷第38頁)在卷足憑。
⑶、佐以被告亦供承:伊知道頸部是人體氣管及動脈所在,如果 氣管與動脈被割斷,會有死亡高度危險性(本院卷第44頁正 面)。
⑷、按創傷部分如為人體重要器官,相較於創傷部位非人體重要 器官之情形,行為人抱持殺意之可能性應較為明確外顯,尤 其行為人如持鋒利凶器使被害人之身體重要器官受有嚴重創 傷時,更得以推認行為人有殺意之犯意。至於創傷程度,一 般而言,則應足以推認行為人所實施之加害程度及次數多寡 ,又被害人所受創傷程度,自社會通常觀念加以考察,如有 招致發生死亡結果之高度可能性時,不僅得推認行為人所加 諸之加害打擊程度強烈性及或次數多回性,亦得援此推認行 為人應有殺意。查被告認識頸部是人體氣管及動脈所在,氣 管與動脈如被割斷,會有造成死亡高度危險性,仍持系爭「 銳利」美工刀加害揮向告訴人之前頸部、後頸部、右耳下、 右手臂、左大腿等人體部位,致告訴人之前頸部受有15公分
深層撕裂傷,傷口達3公分以上,傷口再深一點約2至3公釐 ,就會傷到頸部大動脈及大靜脈,也會進入喉部及氣管,從 被告實施加害之部位為人體重要器官,有造成死亡高度危險 性,加害力道亦甚為猛烈(告訴人除前頸部受有15公分深層 撕裂傷,傷口更達3公分以上),加害之次數(告訴人所受 創傷遍及前頸部、後頸部、右耳下、右手臂、左大腿等), 堪信,應難認被告無殺意。
2、兇器種類及用法:
⑴、被告係持系爭美工刀加害告訴人乙節,業如前述。⑵、系爭美工刀係被告於105年7月28日或29日,在壽豐鄉豐田村 中山路上某家五金行,以100元購買,當初購買之目的係因 伊在西瓜園工作,如想吃西瓜時,即可拿系爭美工刀切除西 瓜,即時食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警卷第7頁正面, 偵卷第18頁反面,本院卷第42頁正面)。
⑶、經本院於106年1月20日勘驗系爭美工刀,勘驗結果如下: 系爭美工刀刀把至刀尖處為19公分,如將刀刃處抽出總計為 23公分,寬度2.5公分,握把有一面黃色的皮,另一面為黃 色與黑色的皮(本院卷第43頁正面),並有系爭美工刀照片 乙幀在卷足憑(警卷第32頁),是從被告購買系爭美工刀之 目的,及甫於案發前1、2日購得,與系爭美工刀得以切斷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