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侵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孟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孟憲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理 由
一、受刑人陳孟憲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現據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2(1罪)、3 (共10罪)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1(1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 併定應執行刑,有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及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可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參酌上開各罪 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性界限(9年1月),暨其中附表編號 3(共10罪)曾經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侵簡字第1 號判決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附表編號1、2與附表編號3 所 犯之罪罪質明顯不同,及編號2係因所犯編號1傷害致死罪而 於偵查中另犯偽證罪;復衡諸受刑人犯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 、侵害之法益、法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 念之內部限制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 王紋瑩
法 官 顏世翠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游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