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侵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御統
選任辯護人 吳育胤律師
林德盛律師
黃俊華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6 年2月23日裁定(105年度侵訴字第31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涉犯強制猥褻、利用權 勢猥褻罪嫌,經原法院訊問後,被告雖否認犯行,然依證人 之證述及卷內事證,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前亦因涉犯強 制猥褻、利用權勢猥褻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以原法 院105 年度侵訴字第25號案件(下稱另案)繫屬中,兩案之 犯罪手法及罪名均類同,足認有反覆實施刑法第224 條強制 猥褻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民國(下同) 105 年10月6日裁定羈押,並於106(原裁定誤植為105)年1 月6 日延長羈押,有原法院訊問筆錄、押票、延長羈押之裁定等 在卷可稽。
㈡本案審判中延長羈押期間2 月即將屆滿,惟原法院之審理程 序尚待進行,且被告前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尚 無法單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替代性處分免除其再犯之 疑慮。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願意不執行醫師業務,且本 案經媒體報導後被告已無機會接觸女性,而被告罹患疾病等 語主張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並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然查:被 告、辯護人及被告之配偶,前已數次以相同理由向原法院主 張無羈押原因及必要並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業經原法院分別 以105年度侵訴字第31號、105年度聲字第1016號、106 年度 聲字第74號裁定駁回聲請,被告、辯護人及聲請人即被告配 偶不服分別提起抗告,經本院分別以106 年度侵抗字第1、2 、3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合先敘明。查本件被告涉犯強制 猥褻犯罪嫌疑重大,且經起訴兩案,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 均不因被告表示暫時不執行醫師業務或經媒體報導即可消弭 其反覆實施犯罪之疑慮,被告及辯護人之主張難認有據。至 於辯護人主張被告患有疾病等情,原法院業於105 年12月22 日、106年1月23日電詢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下稱看守
所)被告之身體狀況,看守所均覆以:有持續服用高血壓性 心臟病藥物等語,並提供被告之健康狀況調查及檢查表、就 醫紀錄、處方明細、慢性處方箋等資料,有原法院公務電話 紀錄及看守所回覆資料存卷可參,而本院另案函詢看守所結 果,看守所亦回覆以被告因高血壓性心臟病持續服用慢性病 處方藥物治療中等語,有看守所106年1月24日花所衛字第10 600001660號函在卷為憑。原法院另於106 年2月22日電詢看 守所被告目前身體狀況,看守所仍覆以:被告因高血壓性心 臟病經醫師看診後開立藥物並已預計下次回診時間等語,有 原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考,足認被告所罹疾病並無非保 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故被告及辯護人所述均與前開羈押 原因及必要性無涉,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應 予停止羈押之事由,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程序 之進行,爰裁定自106年3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執行醫師職務已十餘載,之前從未有不良紀錄,今僅因 兩女子之指控而遭2 次起訴,原法院羈押理由亦指被告前已 對其他病患為相類犯行。被告堅詞否認有此犯行,縱法院認 定有此犯嫌,兩案時間相隔甚久,僅屬偶發事件,與所謂反 覆實施之要件已有不符。況被告已堅決表示決心改變先前之 環境及條件,即若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被告將立即申報診 所停業,並於本件判決確定前絕不執行醫師業務,若有違反 願再受羈押。況本事件最近經媒體大幅報導,已達眾人皆知 之程度,被告若具保停止羈押,根本沒有再接觸異性之可能 。如此檢察官所起訴被告先前犯罪之外在環境或條件,即與 女性病患接觸之情形已改變而不存在,自無反覆實施同類犯 罪行為之虞。原裁定僅謂:不因被告表示暫時不執行醫師業 務或經媒體大幅報導即可消弭其反覆實施犯罪之疑慮云云, 並未針對被告此部分之理由說明何以不可採,自有理由不備 之情形。
㈡被告家族有三高病史,多位親人均因中風或心臟病去世,被 告亦患有狹心症、心律不整、高血壓、高血脂、高膽固醇等 症狀。被告平日均將「救心」帶於身旁,以備不時之需,但 遭羈押後,依看守所之規定,藥物均集中保管,若發生心肌 梗塞,只有3 分鐘救治之黃金期間,恐因來不及服藥救治而 發生憾事。原裁定以看守所函覆被告因高血壓性心臟病持續 服用慢性病藥物治療中,被告因該病經醫師看診後開立藥物 並已預計下次回診時間等語,即認被告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 條第3 款之情形,然原法院並未詳加查明看守所是否讓被告 自行攜帶「救心」及被告有無發生心肌梗塞之可能,以避免
被告發生心肌梗塞,錯過3 分鐘救治之黃金期間而發生憾事 ,自有未盡調查能事之情形。
㈢綜上,原裁定延長羈押之理由,顯有未當,爰提起抗告,請 求撤銷原裁定並准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經查:
㈠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 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 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 ,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 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而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 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 訴訟程序者為準據謂之。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 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已論述何以作 此判斷之依據及理由,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 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 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 ㈡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其犯刑法第224 條之強制猥 褻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 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第1項 第2 款前段亦有明文。被告涉犯強制猥褻、利用權勢猥褻罪 嫌,經原法院訊問後,以被告雖否認犯行,然依證人之證述 及卷內相關事證,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另因涉犯強 制猥褻、利用權勢猥褻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於原 法院以另案審理中,兩案之犯罪手法及罪名均類同,足認有 反覆實施刑法第224 條強制猥褻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於105年10月6日裁定羈押,復因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 均未消滅,而分別裁定自106年1月6日及106年3月6日延長羈 押在案,有原法院之訊問筆錄、押票、延長羈押裁定在卷可 稽。
㈢本案係被告於被害人(姓名詳卷,下稱A女)於105年6、7月 間及同年8 月31日前往其開設之○○○○診所(下稱○○診 所)就診時,乘A 女將上衣、內衣均拉至胸部以上,讓被告 為之聽診之際,以手指撫弄A女之胸部;另於同年8月31日利 用A女在該診所吊掛點滴之際,不顧A女多次表達反對之意思 ,仍違反A女之意願,將手伸入A女之內褲而撫摸其陰蒂;被
告另於104 年11月9日利用另名被害人(姓名詳卷,下稱B女 )脫下內衣及外套讓其看診之機會,以聽診器按壓及手檢查 之方式,按壓B女胸部周圍並滑過其乳頭數次;復於104年11 月11日為B女看診時,將手放在B女之腹部、腿部,並伸入其 內衣內,撫弄B女胸部,並趁B女之左手吊點滴時,拉住其右 手,而違反B女之意願,一手在B女身上撫摸,並親吻其臉頰 及脖子,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7月20 日以105年度偵字第658號提起公訴,由原法院以另案審理等 情,有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 所犯之本案及另案,均係利用為女病患看診時進行猥褻行為 ,且被告早於105 年2月5日即因另案接受警方詢問,此觀該 次警詢筆錄即明,竟不知謹慎行事,仍因無法克制情慾,再 為犯罪情節及罪名均雷同之本案犯行,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抗告意旨徒以本案經媒體大幅報導 ,已達眾人皆知之程度,被告若具保停止羈押,根本沒有再 接觸異性之可能,顯乏依據。至被告雖表明於本案判決確定 前願停止執行醫師業務,即無再犯之虞云云,然被告既因自 我控制之能力不足,且欠缺尊重他人性自主之觀念,而有反 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不因停止醫師業務之執行,即當然 足以排除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性,原裁定亦同此認定 ,並於理由中敘明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虞,不因被告表示暫時 不執行醫師業務或經媒體報導即可消弭其反覆實施犯罪之疑 慮,抗告意旨昧於事實而指摘原裁定未敘明此部分之理由, 即不可採。
㈣原裁定已於理由中載明多次向看守所查詢被告在看守所內之 身體狀況及服藥情形,看守所均回覆被告持續服用高血壓性 心臟病藥物,並有安排被告就診,顯已就被告是否現罹疾病 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詳加調查。況被告就其有發生心 肌梗塞之可能一節,並未提供任何事證供調查,被告空言原 法院未詳加查明看守所是否讓被告自行攜帶「救心」及被告 有無發生心肌梗塞之可能,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有未盡 調查之能事,並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裁定以原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 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應予停止羈押之事由, 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程序之進行,裁定自 106 年3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經核並無違誤。
四、原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既仍存在,原裁定延長羈押被告 ,核無不合,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林慧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溫尹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