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清
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國清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六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陳國清因違反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 訊問後,認依原審引用各項證據,其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 強制性交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於 本案係隨機犯案,其表示案發當時無法控制自己行為,有相 當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考量被告行為對社會 秩序危害非輕,認有羈押必要,因而自民國106年1月16日起 執行羈押。
二、茲查其羈押期間至106 年4月15日即將屆滿,而經本院於106 年3月29日訊問被告後,依被告自白、被害人0000-000000、 警務人員蘇村財、陳振銘等人證述,及被告案發當時穿著之 衣、褲、鞋等物扣案、被告犯案前所騎乘之車輛(車號000 -000號機車)詳細資料報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涉嫌人 指認相片一覽表、偵查隊指認紀錄表、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 驗傷診斷書等證據,足認被告對被害人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 強制性交罪嫌重大。又被告經台北榮民總醫院台東分院精神 鑑定認:被告於評估量表中顯現中高度的再犯風險,及自陳 性量表(動態資料)中發現被告於面對性刺激時,克服性衝動 的能力明顯不足,且十分低估自己認知與辨識能力不佳的現 實,經測驗顯示被告的行為偏好採取否認的方式處理困境, 也顯示被告對於是非判斷雖尚未達無辨識能力(仍對於社會 價值中負向的形容會迴避),但卻無法有克制自己衝動行為 的能力。亦即被告的失能並非本於完全不能辨識對錯,而是 基於無行為自制能力,有鑑定報告書可參,足堪認被告有反 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被告前項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經考量 被告犯罪情節手段之危險性甚高,權衡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 、公共利益的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及受侵害程度,認本案被 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自106年4月16日起延長 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顏世翠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