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APHROM SUPHOD
選任辯護人 徐韻晴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派)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
4年度訴字第303 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16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 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 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 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 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 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 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 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 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 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 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 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 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 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 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看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狀,雖有 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 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屬不符合 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病人小腸斷裂,是創傷外力所造成 ,並非因為外出購買食物食用之後所造成」,有衛生福利部 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書在卷可稽,故原審就 被告傷害致死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僅論以傷害罪,顯有 謬誤云云。
三、原判決論處被告LAPHROM SUPHOD(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係依憑:⑴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 坦承與被害人THAJIT NIWAT(下稱被害人)因細故發生前揭 口角、肢體衝突之供述、⑵證人即在場目擊者PHIMSODA PHA IBUN、CHAIHUANG SURAPAN、ARTSOM KRAISRI 等之證述、⑶ 鑑定人即法醫師陳明宏之證述,及⑷PHIMSODA PHAIBUN與PE ETHONAM PRADIT模擬案發當時所目睹被告與被害人均以雙手 環抱、勾住對方頸部、額頭互頂之照片、⑸案發現場平面圖 、⑹被告與被害人衝突現場照片等證據。認定:被告與被害 人同為址設花蓮縣○○市○○路00號○○○○股份有限公司 之○○籍勞工,2人並同住該公司宿舍同一寢室。於民國104 年6月13日晚間7時許在上開寢室內,被告發現被害人剪完頭 髮後尚未梳洗,即躺臥在被告之床鋪上,被害人經被告勸阻 仍不予理會,又因2 人均有飲酒,遂大聲口角,被害人起身 靠近被告,被告知悉以額頭頂撞他人額頭,將致他人額頭紅 腫,復可預見以雙手與他人扭抱倒地、倒地後持續扭抱,易 使他人膝踝部碰撞地板或其他在旁物品而受傷,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以其額頭頂撞被害人之額頭,隨後2 人均不甘示弱 ,皆以雙手使勁環抱、勾住對方頸部,並均以額頭出力互相 碰頂,自該寢室內移至寢室外走廊,後因2 人重心不穩跌倒 在地,被告趴壓在被害人身上,2 人仍持續使力未鬆手,過 程中被害人膝踝部碰撞地板或其他在旁物品,而造成額頭紅 腫、右腳膝蓋擦傷、左膝外側瘀傷、右腳踝擦傷等傷害。審 酌:被告因與被害人前揭細故,未能理性迴避解決,竟先以 額頭頂撞被害人,後又不甘示弱,與被害人均以雙手使勁環 抱、勾住對方頸部、額頭出力互相碰頂,自寢室內移至寢室 外走廊,於重心不穩均跌倒在地後,仍持續在該走廊地板上 環抱、勾住對方頸部、額頭互頂,肇致被害人受有前揭額頭 紅腫、膝踝擦、挫、瘀傷,侵害被害人之身體、健康法益, 所為實無可取,應予譴責非難;兼衡被告無犯罪處刑紀錄, 素行非差、其與被害人係同寢室之同事,平日交誼良好、前 述犯罪動機及目的、手段、所肇致被害人之前揭傷害、犯後 坦承上揭行為過程,惟否認傷害結果、僅賠償被害人家屬新 臺幣(下同)2 萬元、國小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已居留 臺灣地區期滿等待返回○○、先前在臺工作月薪為2 萬餘元 及尚須扶養父親、配偶、1 名就學中小孩之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每日折 算1,000元之標準。業已詳敘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事實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 令之情形。
四、至原判決關於檢察官起訴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
致人於死罪,認屬不能證明,因與前揭傷害有罪部分有接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略以 :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須傷害行為足 以引起死亡之結果,如在通常觀念上無預見之可能,或客觀 上不能預見,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因傷致死,即不能負責。 故在認定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客觀情形能否預見之事實,既 為行為之評價要素,自仍應依證據予以認定,且應符合一般 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換言之,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 害致人於死罪,所謂客觀上能預見,係指對於加重結果,即 死亡事實之發生,依一般人之知識經驗,可得預見而言。本 件依卷證資料,雖堪認定被害人小腸斷裂係創傷性外力造成 。惟參酌與被害人同行就醫之同事PEETHONAM PRADIT、住院 期間前往探視之仲介公司業務人員簡昱仁,其等就被害人所 述肚痛原因,僅能懷疑係與外力毆打、重壓無關之「盲腸炎 」,或相信醫師轉述為「胰藏發炎」,及花蓮慈濟醫院醫師 游臆霓、陳坤詮依被害人就診時之病症,及抽血、X光照射 、電腦斷層等之檢查結果,僅能診斷出被害人可能係「因酒 精性所引起之急性胰藏炎」,佐以醫審會鑑定意見亦認:「 本案病人於104年6月13日入院後迄6月15日12:00外出購買食 物食用止,依病歷紀錄,病人於急診室之X光檢查、血液檢 驗、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及病人之治療反應等表現綜合判 斷,花蓮慈濟醫院醫師並無法得到病人腹部小腸斷裂之病症 診斷」乙情,則一般人能否在此情形下,依通常之知識經驗 而得以預見上開衝突造成被害人腹內小腸斷裂之結果,殊值 商榷。此外,檢察官未舉證被告客觀上對於上開衝突過程中 ,因重心不穩跌倒後趴壓在被害人身上,造成被害人小腸斷 裂之傷害,進而造成創傷性胰臟炎、腹內感染、敗血性休克 合併酸血症、呼吸窘迫症、橫紋肌溶解症併急性腎臟衰竭等 ,有所預見。是以本件被害人小腸斷裂雖是創傷外力所造成 ,因被告就被害人此部分傷害結果,客觀上難以預見,此部 分罪證應屬不足。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醫審員會鑑定認「 病人小腸斷裂,是創傷外力所造成,並非因為外出購買食物 食用之後所造成」之事實,核與原審所認定被害人死因一致 ,檢察官據此事實,指摘原審未論處被告傷害致死罪乙詞, 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敘明被 告就其傷害犯行造成被害人小腸斷裂致生死亡結果之發生『 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亦未進一步論述表明原判決有何採 證認事之不當或違法而足以影響判決之本旨,構成應予撤銷 之具體指摘事由,是其上訴指稱原審判決違誤,請求撤銷原 判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
非相當。
五、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雖提出上訴理由書,惟上訴理由並未 具體,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自應予 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 王紋瑩
法 官 顏世翠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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