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42號
HLHM,106,上易,42,2017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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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漢文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
389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駁回上訴開場白:
㈠、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 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 由,必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 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 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 不具證據能力,或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 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 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 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 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 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 ,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 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 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第 4626號、第380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136號、97年度台上 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已於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增定:「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係屬上訴書狀應行記載之事項規定,為法定程式。是提 起第二審上訴,已不能再如同修法之前可以不附任何理由者 然,且既為上訴書狀所應具備之一定程式,自須在書狀之本 身內予以載敘,同法既無上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代 替之規定,自不得逕行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以作替代。又上 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 是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 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



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參照同條第3項增定:「 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原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就其文義以觀,僅祇「理由」,而非「具體理由」,自 應認係專就全未敘述理由一情予以規範,尚不包含雖敘述理 由,卻空泛、不具體之情形在內,修正理由內且說明:「上 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 列」。是第一審法院僅須對於完全未敘述理由之上訴書狀, 定期命為補正;對於載有具體或空泛(不具體)理由之上訴 書狀,則無裁定命補正之餘地。又對照與該第361條同時修 正之第367條,增定於「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之情形,由 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可知乃相互配套之規範, 後者係因上訴人應於上訴書狀內,敘述其上訴之理由,為上 訴合法之必備程式,於聲明上訴而完全未敘述理由之情形下 ,倘第一審法院漏未裁定命補正理由,即將卷、證送交第二 審法院,仍不能發生移審效力,因其上訴是否合法,尚在未 確定狀態,故應由第二審法院之審判長基於訴訟程序指揮之 職權,限期命為補正,俾消滅該不確定狀態;然於上訴書狀 已記載理由,卻嫌空泛、不具體之情形,則因不符合法律上 之程式,既明顯又確定,自毋庸贅命補正,而可依上揭第36 7條前段規定,逕認上訴不合法,判決駁回之。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張漢文(以下均以被告稱之)不服原審判 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
㈠、共同被告黃政憲(以下直接稱黃政憲)、余成業(以下稱證 人余成業)2人供述前後反覆變遷。
㈡、證人余成業指訴被告涉犯本案,要屬誣陷虛構不實之詞。㈢、伊不知證人余成業進入花蓮縣○○鄉○○路000號住處(以 下稱系爭住宅)所為何事。
三、經查,本案原審援依原判決載敘之理由,認定被告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經本院審查第一審 法院訴訟紀錄及證據之結果,尚難認原判決所為論述及判斷 ,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或事實認定過程有不合理之 處,而有明顯事實誤認之疑,或有其他違背法令或不當之處 。
四、補充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有實施犯行(把風)之可能性:
1、被告有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29日下午4時許(本案犯罪 時間時許),駕駛0000-00自小客車挑載黃政憲、證人余成 業2人前去系爭住宅附近乙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原審卷 第79頁反面、第80頁正面、第120頁正面),並據黃政憲



證人余成業陳稱在卷(原審卷第110頁反面、第111頁正面、 第116頁正反面)。
2、經原審於105年11月25日勘驗「○○鄉○○路000號路口監視 器影像」,於104年8月29日下午4時19分31秒,有一「深色 」小客車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以下稱系爭自小客車)自 畫面下方行駛至防火巷口乙節,亦有原審105年11月25日勘 驗筆錄乙紙在卷足憑(原審卷第123頁反面)。又系爭自小 客車為綠色車身(屬深色系車身),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乙紙在卷足憑(原審卷第107頁)。
3、104年8月29日下午4時10分至4時18分翻拍6張錄影照片,其 中身穿藍色上衣,短褲,於系爭住宅後方防火巷徘徊者即為 被告乙節,除據黃政憲陳稱無訛外(原審卷第117頁正反面 、第113頁正面),並有新城分局北埔派出所○○路000號路 口監視器照片黏貼紀錄表6紙在卷足憑(警卷第46頁至第48 頁)。
4、從上1-3所述可知,被告有於本案犯罪時間時許出現並徘 徊於系爭住宅後方防火巷,從其身體物理所在時、地,本案 犯行態樣及於本案分工扮演角色等(把風,詳下述),堪認 ,被告確非無實施本案犯行之可能性。
㈡、被告有參與本案犯行,分工擔任把風角色: 證人余成業於105年4月12日偵訊時結證稱:本案係伊與被告 、黃政憲3人前去系爭住宅行竊,並分配由伊自備破壞剪將 系爭住宅後門鎖剪開,自後門侵入系爭住宅竊取財物,又伊 下手竊取時,被告及黃政憲2人是在系爭住宅外等待,嗣竊 取得手,即由被告駕車將竊得贓物運離系爭住宅等語(偵卷 第54頁反面至第56頁反面)。
㈢、有下列情況證據足以擔保印證證人余成業之偵訊供述,應認 證人余成業之上開供述,除具有信用性外,且足以與證人余 成業之偵訊供述相互作用勾稽,增強彼此證明力:1、關於供述與其他客觀證據具整合性、一致性部分:⑴、按與其他證據或客觀上難以撼動事實之整合性或有其他證據 之擔保性,乃判斷信用性指標之一,供述者如為真實之供述 ,應不致與其他證據資料或難以撼動之事實產生矛盾。從而 ,與客觀證據或難以撼動之事實相抵觸之供述多不具信用性 ,相對於此,與客觀證據或難以撼動之事實具有整合性之供 述,在此限度內,應無質疑其信用性之理由。
⑵、系爭住宅有於104年8月29日下午4時許遭竊乙節,除據被害 人朱靜秀,及被害人朱靜秀同居人葉俊翔陳稱在卷外(警卷 第16頁至第20頁,他卷第6頁正反面),並有新城分局北埔 派出所○○路000號住宅竊盜照片黏貼紀錄表(警卷第31頁



至第45頁),觀察上開系爭住宅竊盜照片,系爭住宅後門門 鎖確有遭破壞,屋內1樓至3樓亦有經他人翻箱倒櫃,搜巡掃 視財物之情。
⑶、又系爭住宅之陳設為1樓(前門)臨○○路部分充作車庫, 接下來則供作客廳,有系爭住宅平面圖乙紙在卷足憑(警卷 第30頁),與證人余成業供稱:伊先把東西搬到1樓車庫, 之後被告開車過來,伊再把東西搬到車上(偵卷第55頁正面 、第56頁正面),亦具有整合性、一致性。
⑷、被告於104年8月29日下午4時10分許至下午4時18分,長達約 8分鐘時間,在系爭住宅後方防火巷處徘徊,其間並趨身靠 近系爭住宅後方防火巷乙節,亦有新城分局北埔派出所○○ 路000號路口監視器照片黏貼紀錄表6紙在卷足憑(警卷第46 頁至第48頁)。
⑸、承上開第⑷點所述,被告不僅在系爭住宅後方防火巷處徘徊 ,並有趨身靠近系爭住宅後方防火巷,是被告辯稱:伊僅搭 載證人余成業前去系爭住宅附近,並沒有進去防火巷云云( 原審卷第122頁正面),要與客觀事實或難以撼動之事實不 具整合性、一致性,其供述信用性低下,對其辯解自尚難予 以過高評價。
⑹、證人余成業上開偵訊供述,檢察官並未施以強暴脅迫或其他 不正方式乙節,亦據證人余成業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原 審卷第112頁反面),是從上開偵訊筆錄書證之製作過程、 偵查機關之取證程序等,應難認證人余成業有因取證方式不 正,而有虛偽不實供述之情。
⑺、證人余成業有於看守所向證人葉俊翔告知,夥同被告、黃政 憲等人侵入系爭住宅竊取財物乙節,亦據證人葉俊翔證稱在 卷(他卷第6頁正反面,警卷第19頁至第20頁)。⑻、綜上所述可知,證人余成業偵訊供述中,關於被告有參與本 竊盜案,以及於本竊盜案扮演加工角色等,與客觀事實或難 以撼動之事實間具有整合性、一致性,其供述應具信用性, 相對於此,被告之辯解與客觀證據證明之客觀事實難認具有 一致性,尚難予以遽加信憑。
2、被告與證人余成業間無何關係可言,於偵訊時無虛偽供述之 動機、理由,且無推諉指稱被告、黃政憲扮演本案主要角色 之情,難認有架空不實供述之利益,證人余成業於偵訊時之 供述,應難認不具信用性:
⑴、按供述者與訟爭案件或被告本人具有如何利害關係,乃判斷 供述信用性之重要基準。供述者本身就事實之存否如全無利 害關係,與被告間亦無何特殊恩怨情仇,在無其他特殊情形 之下,供述者實無虛偽供述之動機、理由及利益,自不得輕



易否定供述者之供述信用性(石井一正,〈刑事裁判におけ る事實認定について〉,タイムズ1089號,2002年7月15日 ,第33頁)。
⑵、查被告與證人余成業從頭到尾都不認識,案發當時僅是應黃 政憲託請,搭載前去系爭住宅附近乙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 (原審卷第127頁反面),準此,被告與證人余成業間既毫 無關係可言,證人余成業應難認有隨意攀指被告之動機、理 由,又證人余成業指稱被告涉犯本案,除可能使其本身另涉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條件外,對於其本身而言 ,要無何利益可言。準此以觀,證人余成業於偵訊時實無虛 偽指攀被告之動機、理由及利益,從而,自不得輕易否定證 人余成業偵訊供述之信用性。
3、尚難因證人余成業與被告間立於共同正犯關係,即率謂證人 余成業之供述無足採信:
⑴、受追訴之共犯(共同被告)或時有與被告立於相反利害關係 ,為圖減輕或免除自己之刑事責任,有以自己利益為本位供 述之傾向,而對其他共同被告不利益事實採取誇張態度,同 時隱蔽對自己不利之事實,進而將責任轉嫁他人,甚攀誣無 辜第三人,或有為迎合偵查機關之誘導或暗示,而為非本意 供述之風險(如偵查機關對特定被告以單憑自白不得定罪作 為誘餌,誘導特定被告自白,並以此取得之自白,作為認定 其他被告犯罪之證據,產生不適切偵查活動之弊害)。⑵、查證人余成業於偵查時,係供承本竊盜案係伊自備破壞剪將 系爭住宅後門鎖剪開,自後門侵入系爭住宅竊取財物(偵卷 第54頁反面),並未為圖積極減輕自己刑責,而推諉指稱被 告及黃政憲扮演本案主要角色,且伊指稱被告及黃政憲2人 涉犯本案,另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條件, 對於其本身而言,尚難認更為有利,是如單憑證人余成業與 被告間有共同正犯關係,即遽認證人余成業之供述全無足採 ,尚難認無推論過於飛躍之虞,應無足採。
4、尚難因證人余成業事後翻異變遷其詞,即率認其偵訊供述無 足採信:
⑴、證人余成業雖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供稱:被告搭載伊至 系爭住宅附近後,伊即請被告及黃政憲2人在附近麵攤稍等 ,2人並不知伊下去幹嘛,且伊當時於檢察官偵訊時,是為 構陷被告,才會為不實供述云云(原審卷第111頁正面、第 112頁反面、第113頁反面、第114頁正面)。⑵、惟按供述內容先後變遷、動搖確足有可能削弱供述之信用性 ,因此,於判斷供述信用性之際,確應慎重審酌供述內容之 變遷動搖性,惟因供述人如計劃為虛偽證述,其供述應具有



一貫性,相對於此,證人由於認識不正確或記憶錯誤等原因 ,供述前後變遷動搖之情,亦所在多有,是為避免誤判,法 官尚不能單憑供述內容前後有矛盾變遷為由,即率認被告或 共同被告之供述全不足採。此時,法官應從基於種種原因及 動機,無意識或有意識混和摻雜真實或虛偽之供述當中釐清 真實。其具體操作為:正確梳理變遷動搖之內容、情節,評 價其重要性,接下來則是確認其變遷動搖之理由、態樣是否 具有合理性,如認為其後之變遷動搖供述不具合理性,變遷 動搖後之證述,不僅不具信用性,不得率加採信,更尚難以 此打擊削弱先前供述之信用性(植村立郎,〈實踐的刑事事 實認定と情況證據〉,平成28年6月20日第3版第1刷,第53 頁至第54頁)。是證人余成業之偵查、原審審理供述,固有 前後不一動搖變遷之情,惟參照上開說明,尚難單憑此點, 即率認證人余成業之偵訊供述,全無足採。況基於下述5之 理由,益足見證人余成業事後翻異之詞,除不具合理性外, 更有反常識性之情,自不足以削弱降低其偵訊供述之證明力 及證據價值。
⑶、證人余成業於原審105年11月25日審理時係於被告、黃政憲 前接受詰問(原審卷第110頁正面),雖證人余成業陳稱: 不會影響自由陳述(原審卷第110頁正面),但不可否認, 證人余成業如於被告、黃政憲面前直接指訴上開2人涉犯本 案竊盜犯行,非無可能致其2人身陷囹圄,難免招致其2人怨 恨不滿,甚或有遭報復之虞,且證人余成業於105年4月12日 偵訊時,業已供承伊分擔主要角色、地位(偵卷第54頁反面 ),於原審105年9月13日準備程序時,亦承認有攜帶兇器、 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情(原審卷第71頁正面), 足見,證人余成業於原審105年11月25日審理時,再次指訴 被告、黃政憲2人涉犯本案加重竊盜犯行,不僅對自己毫無 實益,更或有可能有招致被告、黃政憲2人怨恨、甚報復之 虞,是證人余成業衡量輕重,權衡得失,非無可能因此轉而 翻異前詞,迴護被告、黃政憲2人,準此以觀,得否對證人 余成業事後翻異變遷之詞,高度評價其信用性,實難認為無 疑。
5、證人余成業原審105年11月25日之供述,不具合理性,更有 反常識性之情,要無足採:
⑴、證人余成業有於系爭住宅竊取如原審判決附表1、2所示之財 物,業據證人余成業供承在卷(原審卷第71頁正反面),並 據被害人朱靜秀陳稱在卷(警卷第16頁至第18頁)。⑵、查原審判決附表1、2所示之物,不乏具一定體積(如電視機 )、重量之物(如景觀石、聚寶盆等),於搬運上須使用一



定氣力。
⑶、證人余成業於原審105年11月25日審理時供稱:原審判決附 表1、2所載之物,係伊1人搬運,起運點(系爭住宅)與載 運點(被告飲食麵攤)相距約100公尺(原審卷第112頁正反 面、第115頁正反面)。
⑷、按供述內容本身是否符合自然性、合理性乃檢視供述證據信 用性指針之一,供述內容如與一般人普通經驗之事物走向相 一致,固有較高信用性,但經對比事物走向與證人之供述內 容,二者間如不具整合性時,其供述內容則難認具有自然性 、合理性,應難認具有信用性(伊藤滋夫,〈事實認定の基 礎-裁判官による事實判斷の構造〉,平成19年3月20日初 版第3刷,第60頁、第61頁)。查原審判決附表1、2所示之 物,不乏具一定體積(如電視機)、重量之物(如景觀石、 聚寶盆等),於搬運上須使用一定之氣力,加上本案案發時 間為下午4時許,為一般人接近下班時段,街道上多有行人 及車輛往來走動,證人余成業於接近下班時段,一人單獨搬 運原審判決附表1、2所物之物,搬運距離長達100公尺,豈 不會特別引人側目自曝犯行?甚為民眾報警查緝?是證人余 成業事後翻稱:被告並無開車至系爭住宅門口前供其將竊取 得手之財物,搬離系爭住宅,被告係在距離系爭住宅100公 尺之麵攤處云云(原審卷第114頁反面、第115頁正反面), 實不具合理性、自然性,其信用性相當低下,不足採信,更 難以削弱減低其偵訊證述之證明力。
㈣、被告持有系爭住宅竊盜案贓物該間接事實,亦足以相當程度 推認被告有參與本加重竊盜案,並擔保證人余成業供述之信 用性:
1、按被告於案發後持有被害人失竊財物時,審酌該當物品之性 質、持有時期、場所、態樣、被告關於取得經過辯解之合理 性及其他諸般要素等,持有贓物物品本身確非不得作為推認 被告犯人性之有力積極情況證據之一(中川武隆等,〈情況 證據の觀點から見た事實認定〉,平成22年5月30日第1版第 6刷,第64頁)。
2、被告於本案案發後,計取得聚寶盆、2顆石頭乙節,業據被 告供明在卷(原審卷第80頁正面、第126頁反面),查被告 果無參與本加重竊盜案犯行,證人余成業豈會將聚寶盆、2 顆石頭等物分予被告?加上其2人又幾不相識(原審卷第127 頁反面),證人余成業為何又無故致贈?被告又為何會平白 無故收受證人余成業交付之上開物品?
3、至於被告固辯稱:聚寶盆、2顆石頭係證人余成業向伊借款 ,交付作為質押之用云云(原審卷第122頁反面),查被告



與證人余成業從頭到尾都不認識,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原審 卷第122頁反面),如此被告豈會輕易借款予證人余成業? 況被告另供稱:這些東西都沒有用,也賣不掉(原審卷第79 頁反面、第126頁反面),準此,在被告與證人余成業可謂 毫無關係前提下,被告又豈會輕易同意證人余成業持聚寶盆 、2顆石頭等物,質押借款?堪信,被告上開辯解,要不具 合理性、自然性,應無足取。
4、小結:被告持有系爭住宅竊盜案聚寶盆、2顆石頭該間接事 實,應足以相當程度推認被告有參與本加重竊盜案,並擔保 證人余成業供述之信用性。
五、駁回上訴之總結:
㈠、按以事實誤認影響判決為由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理由書中援 用在訴訟紀錄及原審法院業已調查證據中所顯現之事實,及 顯然影響判決而足信有事實誤認之事實(日本刑事訴訟法第 382條參照)。查被告提起本案上訴僅就原審業已明白論斷 說明之事項,空泛籠統指稱:證人余成業供述前後反覆變遷 ,指訴伊涉犯本案,要屬誣陷虛構不實之詞,並未提出顯然 影響判決而足信有事實誤認之事實,及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 具體理由,從形式上觀察,被告所指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 使之成為違法或不當而得改判之事由。徵諸上開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被告所提上訴理由,自難謂係具體理由。參照前開 說明,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㈡、至於黃政憲前後供述固或難認具有一貫性,對其供述信用性 難予過高評價,惟依憑上開四、㈠至㈣所敘證據(包含直接 證據及情況證據),應即足以認定被告涉有本加重竊盜案犯 行,且本院亦未援用黃政憲之供述,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更 且黃政憲反覆不一供述本身,適足以徵表其供述信用性相當 低下薄弱,更不足以彈劾打擊上開四、㈠至㈣所敘證據(包 含直接證據及情況證據)之證明力,足見,黃政憲供述不一 本身,對於本案犯罪事實認定本旨,毫無影響力、作用力, 被告關於此部分之指摘亦顯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違 法或不當而得改判之事由,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連玫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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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