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子奇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
442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6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駁回上訴開場白:
㈠、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 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 由,必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 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 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 不具證據能力,或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 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 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 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 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 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 ,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 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 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第4 626號、第380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136號、97年度台上字 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已於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增定:「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係屬上訴書狀應行記載之事項規定,為法定程式。是提 起第二審上訴,已不能再如同修法之前可以不附任何理由者 然,且既為上訴書狀所應具備之一定程式,自須在書狀之本 身內予以載敘,同法既無上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代 替之規定,自不得逕行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以作替代。又上 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 是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 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
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參照同條第3項增定:「 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原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就其文義以觀,僅祇「理由」,而非「具體理由」,自 應認係專就全未敘述理由一情予以規範,尚不包含雖敘述理 由,卻空泛、不具體之情形在內,修正理由內且說明:「上 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 列」。是第一審法院僅須對於完全未敘述理由之上訴書狀, 定期命為補正;對於載有具體或空泛(不具體)理由之上訴 書狀,則無裁定命補正之餘地。又對照與該第361條同時修 正之第367條,增定於「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之情形,由 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可知乃相互配套之規範, 後者係因上訴人應於上訴書狀內,敘述其上訴之理由,為上 訴合法之必備程式,於聲明上訴而完全未敘述理由之情形下 ,倘第一審法院漏未裁定命補正理由,即將卷、證送交第二 審法院,仍不能發生移審效力,因其上訴是否合法,尚在未 確定狀態,故應由第二審法院之審判長基於訴訟程序指揮之 職權,限期命為補正,俾消滅該不確定狀態;然於上訴書狀 已記載理由,卻嫌空泛、不具體之情形,則因不符合法律上 之程式,既明顯又確定,自毋庸贅命補正,而可依上揭第36 7條前段規定,逕認上訴不合法,判決駁回之。二、上訴人即被告林子奇(以下均以被告稱之)不服原審判決, 其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並未參與謀議或實施本案竊盜犯行。
㈡、被告並未侵入花蓮縣○○鄉○○村○○路○段000號之馥檜 藝坊倉庫(以下稱系爭倉庫),僅係於系爭倉庫外,協助同 案被告曾益國將木藝品等搬到車上,與竊盜罪構成要件有間 。
㈢、被告是否侵入系爭倉庫竊盜乙節,僅有被告曾益國1人前後 不一供述,無其他補強證據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不得單憑 被告曾益國1 人之供述,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㈣、被告犯罪情節輕微,請從輕量刑。
三、經查,本案原審援依原判決載敘之理由,認定被告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經本院審查第一審法院訴訟紀錄 及證據之結果,尚難認原判決所為論述及判斷,有違背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或事實認定過程有不合理之處,而有明顯 事實誤認之疑,或有其他違背法令或不當之處。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有於下記時點,與被告曾益國駕駛下述車輛前往系爭倉 庫,並於系爭倉庫外將樹瘤、桌板等物搬上車輛,嗣被告曾
益國旋於同夜銷贓,被告並分得贓款新台幣(下同)5千元 ,證據如下:
1、被告有於103年10月15日凌晨2時,與被告曾益國驅車(經查 該部車輛係豐田牌,YARIS銀灰色,1,500cc,由被告曾益國 於花蓮火車站前向富揚汽車租賃行租借,以下稱「系爭車輛 」)共同前往系爭倉庫,並於系爭倉庫外將樹瘤、桌板等物 搬上系爭車輛,嗣被告曾益國再於花蓮鄉壽豐鄉豐田某間便 利商店附近,將前所搬運竊得樹瘤等物出售予證人李添雄, 得款3萬元,伊分得5千元等節,業據被告迭次供承在卷(警 卷第58頁至第63頁,偵卷第80頁、第81頁,原審卷第46頁反 面、第54頁正反面、第85頁正面,本院卷第4頁反面)。2、被告曾益國亦證稱,其有於103年10月15日凌晨2時,駕駛系 爭車輛搭載被告前去系爭倉庫附近,並由伊1人進入系爭倉 庫內(無積極證據足認系爭倉庫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之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取系爭倉庫內之樹瘤、 桌板等物,嗣竊取搬到系爭倉庫外,即由被告接手搬上系爭 車輛,之後旋於花蓮縣壽豐鄉某間便利商店附近,將竊取得 手上述部分物品以3萬元價格出售予證人李添雄,並有分配 贓款5千元予被告(警卷第12頁、第13頁、第15頁、第16頁 ,偵卷第76頁反面、第77頁正面、第78頁反面,原審卷第77 頁正反面、第78頁正面、第79頁正面)。
3、證人李添雄亦證稱:被告曾益國有於103年10月15日凌晨2時 許後,駕駛系爭車輛,前去花蓮縣壽豐鄉中興街與台九線口 (靠近某家便利商站),以3萬元價格出售3個樹瘤、2個桌 板等物(警卷第32頁、第33頁,偵卷第92頁正反面)。㈡、基於以下理由,應認被告於系爭倉庫外搬運樹瘤、桌板等物 時,即已知悉搬運之物為贓物:
1、被告前去搬運時間,係凌晨2時許,為一般人休息睡眠時刻 ,與一般正常搬運時間顯然有間,如係來源正當之物,為何 要如此急迫於凌晨時刻搬運?
2、被告自承與被告曾益國係舊識(本院卷第4頁反面),且被 告曾益國係住居於高雄市○○區○○街00號(警卷第9頁, 原審卷第86頁),然系爭倉庫則係位於花蓮縣○○鄉○○村 ○○路○段000號,與被告曾益國間可謂毫無地緣關係可言 ,證人曾益國為何要刻意挑選凌晨時刻,找被告前去與其毫 無地緣關係之地點搬運樹瘤、桌板等物?
3、被告、被告曾益國2人搬運取得樹瘤、桌板等物後,旋由被 告曾益國於同日凌晨2時許之後,以3萬元價格出售予證人李 添雄,被告並分得5千元贓款乙節,業如前述,果被告、被 告曾益國2人搬運取得之樹瘤、桌板等物係來源正當之物,
為何告曾益國要急於出售?為何被告僅須付出簡易之搬運勞 動行為,即得獲得高達5千元之高額報酬?
4、小結:被告辯稱伊不知於系爭倉庫外搬運之樹瘤、桌板等物 係贓物云云,應無足取。
㈢、關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與幫助犯之區別,及本案應論共同正 犯之理由:
1、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 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3724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參照),又數行為 人彼此間,如有分擔實施犯行並事後分贓,在其犯意聯絡範 圍內自係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355號判決參 照)。
2、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 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 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 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 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 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 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 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反 之,未實際參與犯罪者或其他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參與 行為雖可能影響犯罪之發展,但其他實際參與犯罪者可以獨 力操控犯罪之發展,例如僅於謀議時提供作案地點、被害人 生活作息、經濟情況或允諾提供作案交通工具,對於犯罪過 程無從置喙而不具有支配地位者,則為共犯。又共同犯罪之 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 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 亦足成立相續之共同正犯。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犯罪,為 使犯罪易於達成,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 無共同支配實現犯罪之意思者,始能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參照)。
3、查:
⑴、本案縱難認被告與被告曾益國2人間有明示通謀之犯意聯絡 ,惟被告曾益國前去系爭倉庫之目的既在於竊取樹瘤、桌板
等物,被告亦知悉上記物品為贓物,仍於系爭倉庫外分擔搬 運上開樹瘤、桌板等物,有利於破壞、脫離所有人之支配管 領,自難認2人間無默示犯意聯絡。
⑵、又被告與被告曾益國2人間既有默示犯意聯絡,並分擔實施 搬運行為,使樹瘤、桌板等物易於脫離所有人之管領支配, 顯然對於犯罪之實現扮演重要角色,甚可以說對於犯罪之遂 行,具有不可欠缺之重要影響,之後更分得贓物5千元,是 從其於犯行之際所分擔加工之具體行動、與被告曾益國間之 關係,及與該當竊盜犯罪之利害關係,同時實質詮解實行行 為概念等情綜合加以觀察,縱認被告未侵入系爭倉庫內搬取 樹瘤、桌板等物,亦足證被告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 罪,分擔實施犯行之一部,其參與犯行之程度,自不僅止於 幫助階段而已,應評價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3886號判決參照)。
4、綜上所述可知,被告上訴意旨指稱:伊並無參與謀議或實施 本案竊盜犯行,且僅係於系爭倉庫外,協助被告曾益國將木 藝品等物搬上系爭車輛,與竊盜罪構成要件有間,要係對於 共同正犯、幫助犯及竊盜罪概念之誤解,顯不足採。又本案 原審並未認定被告有侵入系爭倉庫內竊取上記物品,自無被 告指摘,單憑被告曾益國1人供述,認定被告侵入系爭倉庫 內竊取上記贓物,而有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情 。
㈣、尚難認原審量刑有失諸過重之情:
1、按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同時審酌行為人之年 齡、性格、經歷、境遇、習慣、環境、家庭情事、犯罪動機 、方法、態樣、結果、情狀、被害程度、對社會影響及犯罪 後態度、悔悟程度等事項後,予以適當決定。又德國刑法第 46條第2項規定,法院為刑之量定時,應相互比較衡量對被 告有利及不利之事項,尤其應審酌:行為者之動機、目的、 實行行為種類、可歸責於行為者之結果等等。
2、刑之量定,亦屬事實審法院之自由合理裁量事項,法院本得 於法定刑或處斷刑所劃設框架內,於現存法秩序內部,進行 「法的發現」及「法的創造」,據以評價具體個案,進行合 理裁量。因此,量刑本身原即具有一定之幅度,於此合理幅 度內均尚難認為不相當,除非事實審法院之裁量逾越合理範 圍,失諸過輕或過重,上訴審法院為實現具體分配正義,確 保法的安定性或法的平等性,始得撤銷改判,更正第一審法 院之量刑不均衡判斷。
3、量刑是刑法理論之縮圖。刑罰論係在建構、調整回顧歷史過 去之責任(應報刑、責任主義)及放眼展望於未來之預防(
目的刑、目的主義)。固然,刑罰係以責任主義為基礎,不 得科處超過行為人責任之刑罰,但刑罰就概念上來說,既是 內含對於犯罪非難之必要惡害,從實現正義觀點來說,刑罰 本身乃是對於犯罪之回顧,並清算原得以自己之意思選擇不 犯罪行為人之責任。
4、基於目的主義之「積極一般預防觀點」,刑罰之機能在於透 過實現刑罰制裁回復因犯罪而受動搖之法秩序,事後鞏固保 守法秩序,或回復、強化社會對於規範之信賴,藉由預告及 執行刑法,防止一般國民觸犯法律,以達抑止、威嚇犯罪之 目的。又基於目的主義之「特別預防觀點」,刑罰之目的在 於,對行為人施加刑罰之痛苦,懲戒行為人,使行為人自覺 並覺醒遵守法秩序(覺醒機能);透過自由刑,將行為人隔 離於社會之外,使其喪失再犯可能性之機能(隔離機能); 利用刑罰教育、改善行為人,使其日後復歸社會(教育機能 )。
5、其次,於我國及日本刑法,立法者規定相當幅度之法定刑度 ,針對被包攝於各個刑罰法條之各種犯罪類型,將具體可罰 性之高低階層採取委諸於法院判斷之模式,法院除應反映社 會實質違法評價及刑罰感覺等外,尤應審酌該當構成要件所 設定之犯罪態樣、手段、動機、結果、法益及保護法益等等 ,將特定犯罪事實對應責任重輕予以區分排列,並綜合具體 個案之整體性,決定可罰性之程度。因此,法院在立法者所 劃定之法定刑幅度內,考量刑罰之目的(一般預防及特別預 防),最終決定具體刑量時,既係在立法者所劃設之「量的 (幅的)」許容領域內,除非有違背責任原則,濫用裁量權 限等情事外,於一定幅度內之量刑,應難認有背於罪刑相當 原則(遠藤邦彥,〈量刑判斷過程の總論檢討【第1回】〉 ,判例タイムズ1183號,2005年9月15日,第20頁;〈量刑 判斷過程の總論檢討【第2回】〉,判例タイムズ1185號, 2005年10月1日,第38頁、第39頁)。6、查原審於法定刑度內,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 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有竊盜及其他多項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1頁 至第34頁),素行不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 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失,輕忽無視他人財產權,所 為實非可取,並參酌其先前工作為管理員,一個月薪資約8, 000元,家中尚有兒子23歲,孫子5歲等家庭生活狀況,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84頁反 面),依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 ,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尚難
認有何違背責任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事 。是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尚難認為有理由。五、按以法令適用違誤,且該違誤顯然影響原判決為由提起上訴 時,應於上訴理由狀明確載明該違誤以及顯然影響原判決之 意旨,又以原審量刑不當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控訴)時, 應於上訴書狀,援用訴訟紀錄及原審已調查證據所顯現之事 實,並敘明足以相信原審量刑不當之事實(日本刑事訴訟法 第380條、第381條參照)。查被告提起本案上訴,僅係提出 對於法律解釋個人一已之見,被告所指顯然對於原判決不生 任何影響,要難認被告就法令適用已提出具體之理由。又被 告上訴書狀亦僅空泛籠統請求從輕量刑,未具體援用訴訟紀 錄及原審已調查證據所顯現之事實,並敘明足以相信原審量 刑不當之事實,應尚難認已應敘述具體理由。足認,被告所 指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顯不足以動搖原判 決,使之成為違法或不當而得改判之事由。徵諸上開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被告所提上訴理由,自難謂係具體理由。六、綜上,被告提起本案上訴並未提出顯然影響判決而足信有法 令適用違誤或量刑不當之事實,及足以影響原判決本旨之具 體理由,從形式上觀察,被告所指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使 之成為違法或不當而得改判之事由。徵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被告所提上訴理由,自難謂係具體理由。參照前開說 明,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連玫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