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3號
HLHM,106,上易,3,2017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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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漢文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
48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漢文於民國104年9月2日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政憲(經原審判決共同犯加重竊盜罪 確定),共同前往葉慶貴所有位在花蓮縣○○市○○000 號 ○○資源回收場後方之○○工廠,見該處無人看管,遂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盜他人動產之犯意聯絡,由張漢 文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 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毀壞工廠後方鋁窗,踰越該窗戶進入 工廠,再開啟工廠門扇讓黃政憲進入,2人即一同竊取葉慶 貴所有放置在工廠內之電鑽、電鋸、電動手提切割機、小型 手電筒、破壞剪等物,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葉慶貴發現遭 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該工廠內及附近監視錄影器錄影畫面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張漢文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 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 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引用之非供述性之書物證,均是以該等證據本身作為證 明方法,均非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陳 述,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適用。從而 ,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中,並無公務員違法取得證據之 情況存在,本院亦認為上開證據係屬本案犯罪事實證明所必 要,認均得採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4年8月 至9 月間為其所使用,並於案發後駕駛該車輛行經案發地點 等情,惟否認有何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搭載黃政憲共同前往 行竊之犯行,辯稱:⑴員警在案發多天後,才在火車站前逮 捕伊,說伊身上的配件疑似本案犯罪嫌疑人所穿的物件,但 有斜背包的人很多,不能作為直接證據。伊住在離案發現場 約150 公尺左右,如果伊不走大路的話,經過公墓的話案發 地是伊返家必經路線,應調查伊當天行車路線(即是否返家 )、是否在案發現場停留一段時間等情。⑵蕭國龍與本案無 關,怎會知道伊與黃政憲交情好壞,不能僅因其所述伊與黃 政憲交情,即認定伊與黃政憲共同犯案。⑶黃政憲把所有的 事情都推給伊,破壞、行竊等都誣賴給伊,顯有避重就輕之 推託,其證述顯然與一般常人共同謀利犯罪之行為觀念相互 矛盾,且為共犯自白之延續,仍須藉由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 述之真實性云云。
二、經查:
(一)黃政憲與被告於104年9月2日9時15分許,前往葉慶貴所有位 在花蓮縣○○市○○000 號○○資源回收場後方之○○工廠 ,見該處無人看管,遂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竊盜他人動產 之犯意,侵入竊取葉慶貴所有放置在工廠內之電鑽、電鋸、 電動手提切割機、小型手電筒、破壞剪等物,得手後旋即離 去等情,業據黃政憲於偵查中及原審中以被告身分供承明確 (偵卷第46-48頁,原審卷第58頁反面),核其供證內容, 與證人即告訴人葉慶貴於警詢中指證上開○○工廠遭人破壞 窗戶後侵入行竊之事實(警卷第10-12頁)、證人蕭國龍於 警詢中證述上開○○工廠監視器畫面拍攝行竊之人為張漢文黃政憲(警卷第21、24頁)相符,復有遭竊現場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及案發現場監視畫面拍攝到證人即共犯黃政憲 挪移攝影機之舉止(警卷第29-31頁及原審卷末頁證件袋中 光碟)可稽,黃政憲所涉本案竊盜犯行,並經原審判決認定 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確定,有該判決書一份(原審 卷第87-88頁)可稽。據上,此部分之竊盜事實,應為明確 ,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否認與黃政憲共同行竊,然查: 1.證人即共犯黃政憲於警詢中證稱:伊跟被告認識約2、3年, 被告於104年9月2日9時許開0000-00自小客車載伊去本案案 發現場,伊等大約在裡面待了10分鐘左右,最後被告拿起屋 內的袋子裝了一些電動工具後就離開了(警卷第4-6頁), 於偵查中證稱:伊綽號叫「阿枝貓」,有與被告去本案案發 現場,被告有竊取電鑽、電鋸、電動手提切割機、小型手電 筒、破壞剪等物品(偵卷第40-42頁),及於原審中供稱: 案發當天被告約伊出去,到現場後被告跟伊說那裡有攝影機 叫伊移開,伊才移開攝影機的,伊等於現場背的側背包是被 告的(原審卷第58頁反面)等語在卷。
2.證人蕭國龍於警詢中證稱:伊與被告認識大概4、5年,被告 最近都和「阿茲貓」(本名我不知道)、陳○鈴在一起,其 目前駕駛000-00號自小客車,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中的男 子是被告跟阿茲貓,伊因被告有跟伊介紹阿茲貓(警卷第21 頁)等語在卷。
3.本院審酌證人即共犯黃政憲於警詢中坦承自己共同犯案,且 其與被告張漢文熟識一情,亦分據其等及證人蕭國龍供(證 )述在卷(原審卷第105頁反面,警卷第5、21頁),衡情其 並無虛捏事實構陷被告為共犯之動機及必要;參以共犯黃政 憲供述其與被告共同前往行竊之時間、地點及所竊之物等節 ,大致相符,尚非憑空虛捏可擬,核與前開證人蕭國龍指證 被告即係一同與黃政憲在案發現場之人等語一致,復有被告 經警逮捕時,其臉頰留有鬢角、左手佩帶手錶及攜帶背包等 特徵,均與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所拍攝到之男子特徵均相符 (參警卷第27、28頁採證照片),且被告對於案發當日曾行 經案發現場亦不為爭執(原審卷第105 頁反面)可資補強, 被告復無法合理解釋何以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在案發 現場徘徊(詳後述),堪認共犯即證人黃政憲指證被告為共 犯之證言,確屬信而有徵,洵堪採信。
4.被告雖辯稱證人蕭國龍指證其與黃政憲共同行竊乙情不可採 ,且其身上配件不能採為證據云云,惟證人蕭國龍於警詢中 證述其透過被告認識黃政憲(綽號阿茲貓)3、4個月,並清 楚敘明黃政憲所使用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及指認出黃 政憲(警詢第 3、24、26頁),顯見其對黃政憲有一定程度 之認識。復依證人蕭國龍所述其與被告認識4、5年,被告於 其祖母出殯時尚前往致意(警卷第21頁),可知2 人有相當 之交情,且被告亦未敘及其與證人蕭國龍間有何仇恨或財物 糾紛之情,證人蕭國龍實無迎合黃政憲隨意構陷被告之必要 或動機,而被告亦於本院中供稱證人蕭國龍與本案無關,亦



蕭國龍並無為己脫罪之利害關係,則其透過案發現場監視 畫面所拍攝行竊之人身形及配件等顯露於外之特徵,一眼認 出被告為行竊人之一,自足以採信。
5.至於被告另辯稱:當時伊就住在案發地附近,案發當日只是 剛好行經該處,沒有停留很久,應調查案發後伊車輛之行經 路線云云,惟由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車牌號碼0000-00號汽 車於104 年9月2日晚上11時21分至同日晚上11時32分行經花 蓮縣○○市○○路○段000 巷口及○○資源回收場後方之時 間、行向(警卷第18至19、31至32頁),可知被告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汽車於案發當晚11時31分之際,行經上開 工廠外,同日晚上11時32分許,反方向行經上開工廠,與單 純於工作後返家之情形,應只出現單種行向有所不同,可知 被告車輛在該處徘徊,行蹤有疑,方會於時約1分鐘內,出 現相反行向,由是亦徵被告辯詞能否採信,實須存疑,不若 上開證人之證詞較屬可取。
(三)綜上,被告辯稱其係臨時犯案且未參與共同行竊之犯行云云 ,委無可取,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觀之警卷第14頁所附現 場遭破懷之鋁窗照片,可知鋁窗窗框外所裝設之防盜金屬條 有遭外力裁割之情,該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難單憑徒手為之 ,應是使用工具加以破壞為是,而此等工具既足以切斷金屬 材質,應相當堅硬或銳利,即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及 安全構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是被告持以將屬安全設備鋁 窗防盜條破壞,使之失去防盜效用,再由該處越入,其攜帶 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應可認定;故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罪(因起 訴犯罪事實明確記載張漢文破壞鋁窗此節,故起訴書論罪所 稱「踰越」,應屬誤繕)。其與黃政憲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張漢文 (1)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98年度簡字第6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844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罪經原審以98年度聲字第502號裁定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2)又因竊盜等案件,經原審 以98年度易字第218號判決判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



、8 月、4月確定;(3)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48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 確定;復先後犯竊盜案件,各經原審以98年度易字第244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以98年度易字第30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 月、以98年度易字第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 98年度易字第3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開(2)、(3) 所示各罪,經原審以99年度聲字第20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5 年6月確定,並與(1)所示有期徒刑8月執行刑接續執行, 入監執行後,於103年7月18日假釋出監,於104年6月18日有 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 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四、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規定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 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重點在於犯罪行為 人及第三人所受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實際上並無利得者自不 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 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 ,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 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 害人,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 2024號解釋意旨參照),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 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 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因之,最高法 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業經最高 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 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 第1733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 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 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 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 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



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 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 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 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 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 台上字第3937、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在刑法沒收新制 生效施行後,沒收已不具備刑罰(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 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2 條之修正立法說 明參照),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倘個案中得 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利得,則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 收、追徵,固無疑義;惟共犯如就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 同支配關係,且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為徹 底落實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宗旨,仍 應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資適法。又按犯罪所得財物 之沒收追繳,往昔固採共犯(指共同正犯)連帶說。惟就刑 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 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民法第272 條參照)。因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 ,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 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 第25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864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查被告與共犯黃政憲於本案竊得電鑽、電鋸、電動手提切割 機、小型手電筒、破壞剪各1 個,分據共犯黃政憲及證人即 告訴人葉慶貴證述在卷,由此可見被告及共犯黃政憲於犯後 取得上開行竊所得之財物,殆無疑義。本案雖因被告及共犯 黃政憲相互推諉而未能查得渠等究係如何實際分配上開犯罪 所得,然依卷存事證復無證據足認上開犯罪所得已由被告及 共犯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取得等情以觀,應堪 認被告及共犯黃政憲間就上開犯罪所得享有事實上之共同處 分權限,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其2 人即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是未扣案上開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罪名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引用刑法第2條第2項、 第28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 第3 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等規定,並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值壯年,卻不思循正當途徑取 財,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損及他人財產法益,對於社會治安 亦有危害,且有多次竊盜前科,又為本案同質性犯罪,更顯



其舉可議,漠視法治之心態亦可見一斑,且犯後否認犯行, 態度難謂良好,亦足見其容無悔意,兼衡其犯罪手段、動機 、目的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有期徒刑1 年,及沒收犯罪所得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 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有共同竊盜犯行,主張應受無罪 之判決,所辯並非可採,業經指駁如前,故被告之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 王紋瑩
法 官 顏世翠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小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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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