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26號
HLHM,106,上易,26,2017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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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6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孟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易
字第525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81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孟凱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HTC、銀白色)、DVD播放器壹臺(廠牌:SANSUI)、黑色包壹個(廠牌:EDWIN)均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郭孟凱因缺錢花用及亟需償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民國105年9月1日晚間8時許,攜帶客觀上可供做為兇器使 用之破壞剪1支,至隔壁鄰居王誌港位於花蓮縣○○鄉○○ ○街000巷00弄00號住處後門,持該破壞剪毀壞上址住處後 門紗窗及司畢靈鎖而踰越門扇,侵入王誌港之住處內,竊取 王誌港所有置放在屋內之金飾手鍊3條、金飾項鍊3條、金飾 戒指3個、耳環1個、外幣美金約100元、相機2臺及美津濃牌 球鞋1雙得逞,旋即逃離現場,並將部分所竊得之財物銷贓 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23萬元,再以所得價款購得行動 電話1支(廠牌:HTC、銀白色)、DVD播放器1臺(廠牌:SA NSUI)、黑色包1個(廠牌:EDWIN)及機車1輛,餘款則供 己還債及花用殆盡。嗣王誌港於同年9月14日下午3時35分許 自北部返回住處時發現失竊,乃報警究辦,而郭孟凱因另涉 毀損案件(於105年6月27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然因經傳喚未到案執行,故遭檢察官發佈通緝 令),為警於同年9月14日下午4時10分許,在其位於花蓮縣 ○○鄉○○村○○○街000巷00弄00號住處緝獲到案,其即 先於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知悉上揭竊盜犯行前,主動向員警 供出而自首,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搜索其上開住處,當場起出 金飾項鍊1條、金飾墜子2個(即金飾項鍊上之墜子)及金飾 戒指1個而予查扣,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誌港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上訴人即被告郭孟凱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當庭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參本院卷第 33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情 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亦 無不合,依法均應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陳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行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告訴人王誌港於警詢 及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在 卷可佐,復有失竊現場、搜扣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29幀存 卷可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 信。至此本案事證可謂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 予以論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按門鎖雖為安全設備之一種,但此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 上之鎖而言,至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司畢靈鎖)則應 認為毀壞門扇(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毀壞告訴人上址住處後門之紗窗及司畢靈鎖, 除據被告及告訴人供證在卷外,並有顯示該紗窗及司畢靈鎖 遭毀壞情形之照片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7頁),而被告毀壞 後門紗窗及司畢靈鎖後,進而踰越該門扇,侵入告訴人上址 住處內,所為即屬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無誤。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 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 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 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 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竊所用之破壞剪1支,足以 剪破告訴人住處後門之紗窗,又可毀壞司畢靈鎖,除據被告 供承在卷外,亦有前揭照片附卷可證,衡情該支破壞剪應為 質地堅硬之鐵製材質無疑,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再刑法第321條第1項 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 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 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所為上揭犯行,固分別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惟依前揭說明,因只有一個竊盜



行為,故僅成立一加重竊盜罪。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花 簡字第4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103年5月 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加重竊盜罪,為累犯,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又被告為警另案緝獲到案時,於有偵查職權之 公務員知悉上揭犯行前,主動向員警供出本案,並同意員警 在其住處內執行搜索扣押等情,有員警偵破案件報告書、被 告之警詢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憑,核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又按刑罰之量定,本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 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 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 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查被告前於105年6月27日甫因踰越牆垣竊盜罪,經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9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然 竟不知悔改,不久又於同年9月1日更犯本件之加重竊盜案, 犯罪情節猶嚴重於前案,原審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僅量 處被告有期徒刑區區7月,刑度顯低於前次情節較輕竊盜犯 行之有期徒刑8月,雖本件有自首情形,然核係在其竊盜犯 行即將被識破之前主動提早供出犯情,對於警方之實質破案 協助力不大,且查被告先前累有竊盜前科,一再犯錯,甚而 本次竊盜犯行,情節尤重,告訴人損失至鉅(估計財物損失 高達32萬元之譜),迄今亦僅獲得少量之回復及彌補,實難 認被告有具體悔悟之心,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以原審量刑 失衡,容有過輕之處,顯有未妥,提起上訴,自難謂為無理 由。從而,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無從予以忽視,自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方式謀生,反以竊盜犯行牟取不法利益,法治觀念淡薄,又 其學歷國中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前係從事送貨員、油漆 工等工作,月薪約3萬元、已婚無小孩、尚須扶養父親之經 濟狀況、攜帶兇器行竊已危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毀越門 扇侵入住宅行竊更使門扇失其防閒功能及危害他人居住安全 之行為手段、所毀壞之門扇及所竊財物之價值,且有毒品、 搶奪及竊盜多次前科,素行不佳,顯見並非一時失慮,誤蹈 刑章。雖於警詢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然尚未真誠與告訴



人和解或進一步彌補財物損失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之範 圍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悔悟與否、刑罰適應能力、再犯 風險、阻止再犯風險擴大、代替性惡害等量刑因素,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之金飾項鍊1條、金飾墜子2個(即金飾項鍊上之墜子) 、金飾戒指1個,均為被告本案行竊所得之物,然業已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附卷可憑(見 警卷第14頁),復據告訴人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證述在案( 見原審卷第24頁),是此部分之被告犯罪所得既經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 收。
㈡未扣案之球鞋1雙,為被告本案行竊所得之物,雖未扣案, 本應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然該雙球鞋已由被告之父返 還予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證述在卷(見 原審卷第24頁),非屬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惟若仍予以宣 告沒收及追徵價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除上揭㈠、㈡之盜贓外,被告變賣本案其餘盜贓後所得價款 為23萬元,業據其供承在卷(見警卷第5頁、原審卷第35頁 )。又被告將所得價款中之3萬元購買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 廠牌:HTC、銀白色)、DVD播放器1臺(廠牌:SANSUI)及 黑色包1個(廠牌:EDWIN),核屬行竊所得變得之物,又未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第1項、第4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再被告將所得剩餘價款20萬元,分別購 買機車1輛及供己花用、還債,而該機車業經被告父親變賣 得款3萬元後返還予告訴人,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公 務電話紀錄單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0頁),復為告訴人 直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4頁),該3萬元部分,雖屬被告犯 罪所得,且非屬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惟若仍予以宣告沒收 及追徵價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17萬元部分,本院衡酌告訴人因 本案所受損害價值約32萬元(見警卷第7頁反面)、被告因 本案行竊不能享有不當得利,則不論被告將所得價款購買上 開機車1輛之金額為何,尚不能據此財產交易之不利益歸責 予告訴人等節,若就該17萬元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均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㈣末查被告行竊所用之破壞剪1支,固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然據被告陳明業已丟棄而不知去向(見原審卷第34頁反面 ),顯不在被告持有管領中,又未扣案,為免將來無法執行 之困擾,本院認無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德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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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