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附民更(一)字,105年度,1號
HLHM,105,附民更(一),1,2017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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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附民更㈠字第1號
原   告 坤峯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招文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
被   告 錦輝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姚忠男
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105年度台附字第12號),本院
於106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被告錦輝營造有限公司姚忠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 捌拾捌萬貳仟參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103年3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㈢、本判決第㈠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為被告錦輝營造有 限公司、姚忠男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錦輝營造有限 公司、姚忠男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捌 萬貳仟參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㈣、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坤峯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稱原告坤峯公司)方面:一、原告坤峯公司起訴主張及陳述如下:
㈠、被告錦輝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錦輝公司)、姚忠男於民國( 下同)100年12月間以原告坤峯公司與之訂立承攬契約書, 有承攬關係,積欠其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101萬1,016元 ,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聲請對原告坤峯公 司假扣押,經臺東地院100年12月3日以100年度裁全字第182 號(下稱裁全182號卷)裁定准予假扣押,被告錦輝公司、 姚忠男據而聲請臺東地院101年度執全字第1號(下稱執全1 號卷)於101年1月2日分別向臺東縣政府及臺東縣太麻里鄉 公所查封上開工程款金額1,101萬1,016元及執行費用8萬8,0 88元,共計1,109萬9,104元。
㈡、被告錦輝公司、姚忠男上開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於103年11月 10日敗訴確定,原告坤峯公司乃於103年11月26日聲請撤銷 假扣押,經臺東地院103年度裁全聲字第21號裁定撤銷假扣 押裁定,並經臺東地院於103年12月24日啟封。㈢、基上,原告坤峯公司之工程款1,109萬9,104元係自101年1月 2日查封迄至103年12月24日啟封,原告坤峯公司所受之損害



,茲列計如下:
1、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損失,即1,109萬9,104元×2 年10月×5%利息之損失為157萬2,373元(11,099,104元÷ 12月×34月×5%)。
2、假扣押之本案民事訴訟,原告坤峯公司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酬金第一審6萬元,第二、三審各為10萬元,合計26萬元 。
3、因被告錦輝公司之負責人姚忠男故意偽造承攬合約書之文書 作為詐欺法院之方法,經原告坤峯公司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 人提出告訴,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原告坤峯公司在臺東 地院審理時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偵審之律師酬金各為5 萬元,合計10萬元,該刑事案件經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 93號判處被告姚忠男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 一日,案經被告姚忠男提起上訴,現由鈞院審理中。4、被告錦輝公司、姚忠男對於上開敗訴之確定民事判決,又向 法院提起再審,經原告坤峯公司委任律師代理訴訟,律師酬 金為5萬元,案經本院103年度再字第2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 。
5、以上共計198萬2,373元。
㈣、被告錦輝公司、姚忠男與原告坤峯公司就系爭待證承攬工程 (刑案他卷第28頁)並未訂立承攬合約書,並無承攬關係, 竟與訴外人李文源共同偽造承攬合約書,向原告坤峯公司請 求承攬報酬,並進而假扣押原告坤峯公司在各機關應領之工 程款共計1,109萬9,104元,原告坤峯公司如同被告錦輝公司 一樣,不諳法律,故均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必要,凡 此律師酬金,原告坤峯公司自得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及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亦即被告錦輝公 司因偽造承攬契約書並進而將原告坤峯公司工程款假扣押迄 至103年12月24日始行啟封,並造成原告坤峯公司僱請律師 訴訟之損失,仍在繼續中。
㈤、有關最高法院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5無關,因原告坤峯公司為被上訴人,並非 上訴人,且第三審為法律審,原告坤峯公司不諳法律,更有 委託律師代理訴訟之必要,自得依法請求被告錦輝公司、姚 忠男賠償。
㈥、原告坤峯公司遭被告錦輝、姚忠男公司假扣押之工程款,請 求依法定遲延利息即按週年利息5%計算之計算,此乃損害 金額,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錦輝公司、姚忠男翌日 起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並無構成複利之問題。
㈦、原告坤峯公司委任律師之酬金,民事部分,第一審6萬元,



第二、三審各10萬元,刑事告訴代理部分,偵查5萬元,第 一審5萬元,再審之訴5萬元,均有匯款明細可證。㈧、本件前民事案件,甚為複雜,且金額甚高,據瞭解,被告錦 輝公司前民事律師酬金,第一、二審均在30萬元以上(按訴 訟標的金額每100萬元計算3萬元之律師酬金),嗣民事第三 審及刑事部分委任第一、二審委任律師,其律師酬金亦均高 於原告坤峯公司所委任律師酬金,故被告錦輝公司、姚忠男 既須高酬金委任律師代理訴訟及刑事辯護,則何能辯稱原告 坤峯公司委任律師之酬金為非必要之支出。
二、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8萬2,373元及自105年3月24日送達被 告翌日起(105年3月25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錦輝公司、姚忠男方面:
一、被告辯稱如下:
㈠、錦輝公司與坤峯公司間確締有分包承攬契約,刑案他卷第28 頁該紙系爭待證承攬契約書亦為真正,並非被告姚忠男與訴 外人李文源共同偽造而成。
㈡、被告錦輝公司、姚忠男於100年12月29日持系爭待證承攬契 約書向臺東地院聲請假扣押裁定(100年度裁全字第82號裁 定),進而於101年1月2日持臺東地院100年度裁全字第182 號裁定聲請假扣押執行,及後續民事訴訟事件(臺東地院10 1年度建字第2號判決、本院102年度建上字第6號判判、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89號裁定、本院103年度再字第2號 判決),均屬合法權利行使行為,要無「不法」侵害坤峯公 司權利之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丙、不爭執事項(更1審卷第63頁反面、第64頁正面、第70頁反 面,本院刑案更1審卷1第174頁反面、第175頁正面):㈠、關於被告錦輝公司、姚忠男向原告坤峯公司聲請假扣押、假 扣押執行程序及支付命令及後續民事訴訟過程、結果如下:1、被告被告錦輝公司、姚忠男於100年12月29日,以被告錦輝 公司名義向臺東地院對原告坤峯公司提出「假扣押」裁定聲 請,聲請狀記載如下:
⑴、請求事項:請准聲請人(即被告錦輝公司)提供現金或國內 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債務人(即原告坤峯公司)供擔保後 ,將債務人所有財產,在欠款11,011,016元整之範圍內予以



假扣押,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⑵、假扣押之原因:
①、緣聲請人與債務人間,本為商業上交易往來之關係,債權人 以(證物一)承攬合約書(按即他卷第28頁之承攬合約書) ,以合約方式,施作工程項目,並由債權人再依實作數量請 款,向債務人支付款項,總計共11,011,016元。②、(證物二)經100年11月14日止,依工程施工日誌累計完成 數量:
挖土機挖普通土完成數量(每立方單價11元):461,699立 方*11元,合計:5,078,689元;回填土、機械完成數量(每 立方單價11元):328,200立方*11元,合計:3,657,357元 ;餘土,近運利用完成數量(每立方單價30元): 132,499 立方*30元,合計:3,974,970元。總計:12,711,016元。③、(證物三)經:
8月開立請款發票金額:2,500,000元, 9月開立請款金額金額:1,700,000元, 10月開立請款發票金額:1,050,000元, 嗣屢經聲請人催討,仍未付款,完成數量已有請款發票金額 :12,711,016元。而8月至10月己開立發票5,250,000元,屢 經聲請人催討卻只支付1,700,000元,因8月、10月所開立發 票金額尚未付款,債務人可將欠款全部支付債權人,債權人 將把不足之發票補上,合計尚欠11,011,016元(刑案原審卷 1第26頁正面、第132頁至第135頁,裁全182號卷第19頁至第 21頁)。
④、本次假扣押聲請計提出:
、承攬契約書;
、100年7、8月份發票,發票號碼:VG00000000(金額總計2,5 00,000元,該紙發票未申報扣抵銷項,刑案更1審卷1第51頁 );
、100年9、10月份發票,發票號碼:WL00000000(金額總計1, 700,000元,該紙發票號於100年11-12月期申報扣抵銷項稅 額,刑案更1審卷1第51頁、第52頁);
、100年9、10月份發票,發票號碼:WL00000000(金額總計1, 050,000元,本紙發票並未提出扣抵銷項稅額(刑案更1審卷 1第171頁,裁全182號卷第3頁至第8頁,刑案原審卷1第130 頁)。
2、嗣臺東地院受理後,於100年12月30日以100年度裁全字第 182號裁定如下:
債權人即錦輝公司以370萬元或同額國內銀行可轉讓定期存 單為債務人即坤峯公司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在



11,011,016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債務人以11,011,016 元為債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裁全182 號卷第30頁,刑案他卷第134頁,刑案原審卷1第26頁正面) 。
3、被告錦輝公司、姚忠男取得臺東地院所核發上開100年裁全 字第182號假扣押裁定後,旋於101年1月2日上午11時57分, 依臺東地院100年度裁全字第182號裁定,向臺東地院提存所 提供擔保金370萬元,並於101年1月2日執該假扣押裁定,以 被告錦輝公司名義,請求對原告坤峯公司之債務人假扣押( 執全1號卷第2頁至第6頁,刑案偵卷第27頁、第28頁、第31 頁,刑案原審卷1第26頁正面)。
4、臺東縣政府函101年11月30日府行法字第1010219681號函: 本府已依執行命令全數扣押11,099,104元(刑案偵卷第35頁 )。
5、被告錦輝公司、姚忠男於101年1月5日以被告錦輝公司名義 向臺東地院對原告坤峯公司請求核發支付命令,內容如上開 假扣押聲請狀,並檢附:承攬契約書、100年7、8月份發票 ,VG00000000(金額總計2,500,000元);100年9、10月份 發票,WL00000000(金額總計1,700,000元)、WL00000000 (金額總計1,050,000元)(即刑案他卷第28頁之系爭承攬 契約書,他卷第66頁、第37頁之3紙統一發票)。嗣經臺東 地院於101年1月10日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100號支付命令( 刑案他卷第25頁至第28頁,刑案原審卷1第26頁正面,原審 100年司促字第100號卷)。
6、被告錦輝公司上開假扣押本案訴訟(即臺東地院101年度建 上字第2號、本院102年度建上字第6號)於103年10月31日經 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289號裁定敗訴確定(之後被 告錦輝公司就本院102年度建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經本院於104年6月29日以103年度再字第2號判決駁回在 案),坤峯公司旋於103年11月26日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經臺東地院以103年度裁全聲字第21號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 ,並經臺東地院於103年12月24日啟封(本院105年度附民字 第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2頁至第33頁、第34頁至第 36頁、第47頁至第59頁,執全1號卷)。㈡、被告錦輝公司、姚忠男扣押原告坤峯公司工程款時間,係從 101年1月2日起迄103年12月24日(二造同意以2年10月計算 ),扣押金額為1,101萬1,016元,執行費8萬8,088元)。㈢、上開㈡部分(以2年10月計算),依年息5%計算,總共為15 7萬2,373元。
㈣、被告錦輝公司及姚忠男對原告坤峯公司聲請假扣押裁定(10



0年12月29日)、假扣押執行程序(101年1月2日),復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101年1月5日)後,因原告坤峯公司聲明異 議,而視為起訴,歷經3審及再審程序,計支出民事訴訟律 師酬金31萬元(臺東地院101年度建字第2號、本院102年度 建上字第6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89號、本院103 年度再字第2號)。
㈤、被告錦輝公司及姚忠男對原告坤峯公司聲請假扣押裁定(10 0年12月29日)、假扣押執行程序(101年1月2日),復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101年1月5日)後,原告坤峯公司因而委請 律師提起刑事告訴(臺東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209號), 經臺東地檢署起訴被告姚忠男後,復委任律師任告訴人代 理人(臺東地院103年度訴字第93號),計支出律師酬金10 萬元。
㈥、上開二造不爭執事實並有下列書證可證(附民卷第9頁至第 63頁,更1審卷第60頁、第61頁):
1、臺東地院100年度裁全字第182號裁定。2、臺東地院執行命令。
3、臺東地院101年度建字第2號判決、本院102年度建上字第6號 判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89號裁定、103年度再字 第2號判決(以上均為民事裁判)。
4、臺東地院103年度裁全聲字第21號裁定。5、臺東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209號起訴書、臺東地院103年度 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書(刑案原審卷4第306頁至第315頁) 。
6、臺東縣成功鎮農會匯條回款、 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丁、本案爭點:
㈠、刑案他卷第28頁系爭待證承攬契約書,是否為偽造?㈡、被告姚忠男是否有參與上開偽造犯行?
戊、本院之判斷(刑案他卷第28頁系爭待證承攬契約書,為偽造 文書,被告姚忠男有參與上開偽造犯行):
一、被告錦輝公司及姚忠男有行使他卷第28頁所載「系爭待證承 攬合約書」
㈠、關於被告錦輝公司及姚忠男聲請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部 分:
1、被告姚忠男、錦輝公司於100年12月29日向臺東地院對原告 坤峯公司提出「假扣押」裁定聲請,其聲請狀記載如下:⑴、請求事項:請准聲請人(即被告錦輝公司)提供現金或國內 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債務人(即原告坤峯公司)供擔保後 ,將債務人所有財產,在欠款11,011,016元整之範圍內予以 假扣押,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⑵、假扣押之原因:
①、緣聲請人與債務人間,本為商業上交易往來之關係,債權人 以(偽造)承攬合約書,以合約方式,施作工程項目,並由 債權人再依實作數量請款,向債務人支付款項,總計共11,0 11,016元。
②、經100年11月14日止依工程施工日誌累計完成數量: 挖土機挖普通土完成數量(每立方單價11元):461,699立 方*11元,合計:5,078,689元;回填土,機械完成數量(每 立方單價11元):328,200立方*11元,合計:3,657,357元 ;餘土,近運利用完成數量(每立方單價30元):132,499 立方*30元,合計:3,974,970元。總計:12711,016元。③、經:
8月開立請款發票金額:2,500,000元, 9月開立請款發票金額:1,700,000元, 10月開立請款發票金額:1,050,0OO元,嗣屢經聲請人催討 ,仍未付款,完成數量已有請款金額:12,711,016元。而8 月至10月已開立發票5,250,000元,屢經聲請人催討卻只支 付1,700,000元,因8月、10月所開立發票金額尚未付款,債 務人可將欠款全部支付債權人,債權人將把不足之發票補上 ,合計尚欠11,011,016元。
⑷、被告錦輝公司、姚忠男該次聲請假扣押,計提出下列書證:①、系爭待證承攬契約書(締約人載為:甲方坤峯公司,乙方: 錦輝公司)。
②、100年7、8月份發票(發票號碼:VG00000000,金額總計:2 , 500,000元,該紙發票未申報扣抵銷項,刑案更1卷第51頁 )。
③、100年9、10月份發票(發票號碼:WL00000000,金額總計: 1,700,000元,該紙發票號於100年11-12月期申報扣抵銷項 稅額,刑案更1卷第51頁、第52頁)。
④、100年9、10月份發票(發票號碼:WL00000000,金額總計: 1,050,000元,本紙發票並未提出扣抵銷項稅額,刑案更1審 卷1第171頁)。
⑤、系爭復建工程100年11月14日施工日誌。⑥、系爭復建工程公共工程監造報表。
⑸、嗣臺東地院受理後,於100年12月30日以100年度裁全字第18 2號裁定如下:
債權人即錦輝公司以370萬元或同額國內銀行可轉讓定期存 單為債務人即坤峯公司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在 11,011,016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債務人以11,011,016 元為債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⑹、之後,被告錦輝公司、姚忠男取得臺東地院核發上開100年 裁全字第182號假扣押裁定後,旋於101年1月2日上午11時57 分,依臺東地院100年度裁全字第182號裁定向臺東地院提存 所提供擔保金370萬元,並於101年1月2日執該假扣押裁定, 以被告錦輝公司名義,請求對原告坤峯公司之債務人執行假 扣押(執全1號卷)。
⑺、臺東縣政府101年11月30日府行法字第1010219681號函: 本府已依執行命令全數扣押11,099,104元。⑻、上開事項除為被告錦輝公司、姚忠男供認在卷外(更1審卷 第64頁正面,刑案更1審卷1第174頁反面至第175頁反面,刑 案原審卷1第210頁反面),並有民事聲請假扣押狀、系爭待 證承攬契約書(裁全182號卷第6頁至第8頁、第9頁、第19頁 )、VG00000000號、WL00000000、WL00000000計3紙統一發 票(裁全182號卷第15頁、第16頁)、系爭復建工程100年11 月14日施工日誌、公共工程監造報表、臺東地院100年度裁 全字第182號民事裁定(裁全182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30 頁)及,臺東地院101年度裁全字第1號假扣押執行卷全卷可 稽,應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被告錦輝公司、姚忠男聲請支付命令部分及視為起訴部 分:
1、被告錦輝公司、姚忠男復於101年1月5日向臺東地院對原告 坤峯公司請求核發支付命令(內容如上開㈠假扣押聲請狀) ,並檢附:
待證承攬合約書、100年7、8月份發票,VG00000000(金額 總計2,500,000元)100年9、10月份發票,WL00000000(金 額總計1,700,000元)、WL00000000(金額總計1,050,000元 )系爭復建工程100年11月14日施工日誌、公共工程監造報 表等書證,嗣經臺東地院於101年1月10日核發101年度司促 字第100號支付命令乙節,亦據被告錦輝公司、姚忠男供認 在卷(更1審卷第64頁正面,本院刑案更1審卷1第175頁反面 ,刑案原審卷1第210頁反面),並有臺東地院101年度司促 字第100號支付命令卷在卷足憑。
2、嗣因原告坤峯公司於101年1月17日對於臺東地院101年度司 促字第100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視為起訴,經臺東地院以 101年度建字第2號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審理在案,有聲明異議 狀乙紙在卷足(臺東地院101年度建字第2號卷1〈以下稱民 事原審卷〉,第2頁、第3頁)。
3、被告錦輝公司、姚忠男所提臺東地院101年度建字第2號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即聲請支付命令因債務人聲明異議視為起訴 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臺東地院判決被告錦輝公司敗訴向



本院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於103年7月24日以102年度建上 字第6號(以下稱「建上卷」)駁回被告錦輝公司上訴在案 ,被告錦輝公司不服再提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3年10月31 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289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在案(刑案 偵卷第16頁至第22頁,刑案原審卷1第88頁至第112頁、第30 2頁、第303頁)。之後,被告錦輝公司不服另聲請再審,亦 經本院於104年5月4日以103年度再字第2號判決駁回在案( 附民卷第47頁至第59頁),上開事實除有判決書可佐外,亦 據被告錦輝公司、姚忠男陳稱在卷(刑案更1審卷1第175頁 反面)。
㈢、從上開㈠、㈡說明可知,被告錦輝公司、姚忠男先後接續於 100年12月29日向臺東地院聲請假扣押裁定(臺東地院100年 度裁全字第182號),及101年1月5日向同院聲請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100號)時,均有行使系爭待證承攬契約書 無疑。
二、被告錦輝公司、姚忠男於100年12月29日聲請假扣押裁定及 101年1月5日聲請支付命令時所提出行使之系爭待證承攬契 約書係被告姚忠男與訴外人(證人)李文源共同偽造:㈠、系爭復建工程係原告坤峯公司決標承作:
原告坤峯公司於100年3月31日向臺東縣政府決標承作系爭復 建工程(查系爭復建工程約有下列分項工程:挖填方土方工 程、模版工程、鋼筋工程、混凝土灌注工程、水閘門安裝工 程、整地工程、板橋工程、瀝青工程、級配工程等),決標 金額為71,800,000元,開工日期100年4月19日,預定完工日 期165日曆天,契約編號:000000000000,工程編號:99府 地重第C003號,簽約日期100年4月15日,為被告錦輝公司、 姚忠男供認不爭(刑案更1審卷1第174頁正面),並有系爭 復建工程採購合約(刑案原審卷2第143頁至第154頁,刑案 原審卷1第278頁、第279頁)、保固切結書、物調指數聲明 書、決標記錄、價目表、標案資料、公開招標公告(刑案原 審卷1第281頁至第285頁,刑案原審卷2第159頁,刑案原審 卷4第248頁、第249頁)在卷足憑。
㈡、原告坤峯公司決標承作系爭復建工程後,有將挖土機挖方、 構造物回填及餘土,近運利用等部分工程分包予訴外人竣堡 工程行(關於情況證據部分):
1、訴外人竣堡工程行先後於下記時間,以買受人(原告)坤峯 公司名義,開具下述銷售金額統一發票(刑案他卷第102頁 至第104頁、第105頁至第110頁,刑案原審卷2第120頁正面 ),並經原告坤峯公司於下述時間向南區國稅局臺東分區( 以下稱南區國稅局)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⑴、100年5月20日,金額:3,685,500元(含營業稅:175,500元 ,發票號碼:UC00000000),該紙發票原告坤峯公司於100 年7-8月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刑案他卷第54頁、第105頁中, 第108頁,刑案原審卷2第164頁,刑案更1審卷1第54頁、第 56頁)。
⑵、100年5月28日,金額:545,013元(含營業稅:25,953元, 發票號碼:UC00000000),該紙發票原告坤峯公司於100年 7-8月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刑案他卷第55頁、第105頁上、第 107頁,刑案更1審卷1第54頁、第55頁)。⑶、100年6月5日,金額:4,037,506元(含營業稅:192,262元 ,發票號碼:UC00000000),該紙發票原告坤峯公司於100 年7-8月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刑案他卷第56頁、第105頁下、 第109頁上,刑案原審卷2第168頁,刑案更1審卷1第54頁、 第57頁)。
⑷、100年9月,金額:2,000,007元(含營業稅:95,238元,發 票號碼:WL00000000),該紙發票原告坤峯公司於100年11- 12月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刑案他卷第57頁、第106頁上、109 頁中,刑案原審卷2第170頁,刑案更1審卷1第54頁、第58頁 )。
⑸、100年10月,金額:1,576,010元(含營業稅:75,048元,發 票號碼:WL00000000),該紙發票原告坤峯公司於100年11- 12月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刑案他卷第58頁、第106頁中、109 頁下,刑案更1審卷1第54頁、第59頁)。⑹、100年11月,金額:900,375元(含營業稅:42,875元,發票 號碼:XQ00000000),該紙發票原告坤峯公司於100年11-12 月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刑案他卷第59頁、第106頁下、第110 頁,刑案原審卷2第164頁,刑案更1審卷1第54頁、第60頁) 。
⑺、上開⑴至⑹所述,除有6紙統一發票在卷足憑外(刑案他卷 第105頁、第106頁),並有南區國稅局105年10月18日南區 國稅臺東銷售字第1051368569號函(上開6紙統一發票均業 已向南區國稅局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及函附原告坤峯公司進 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6紙在卷足憑(刑案更1審卷1第54頁至 第60頁)。
⑻、證人許素鳳於刑案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原告坤峯公司業已 收到訴外人竣堡工程行所開具之上開6紙統一發票,並已交 由會計師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刑案原審卷1第336頁正面) ,證人李文源亦證稱:上開6紙統一發票係訴外人竣堡工程 行於100年5月、6月、9月、10月及11月開具給原告坤峯公司 (刑案原審卷2第120頁正反面)。




⑼、原告坤峯公司係於100年9月15日以網路申報進項三聯式統一 發票字軌號碼UC00000000、UC00000000及UC00000000等3筆 扣抵銷項稅額,至於字軌號碼WL00000000、WL00000000及XQ 000000等3筆三聯式統一發票係於101年1月16日以網路申報 提出扣抵乙節,亦有南區國稅局105年11月17日南區國稅臺 東銷售字第1051369486號函乙紙在卷足稽(刑案更1審卷2第 17頁)。
⑽、綜合上開所述可知:
①、訴外人竣堡工程行應有開具上開6紙統一發票交予原告坤峯 公司,原告坤峯公司並已向南區國稅局申報扣抵銷項稅額。②、尤其被告錦輝公司、姚忠男於100年12月29日向臺東地院對 原告坤峯公司聲請「假扣押裁定」乙節,業如前述(裁全 182號卷),是從「時間點」加以回溯比對,堪信:ㄅ、100年5月20日,金額:3,685,500元(含營業稅:175,500元 ,發票號碼:UC00000000);
ㄆ、100年5月28日,金額:545,013元(含營業稅:25,953元, 發票號碼:UC00000000);
ㄇ、100年6月5日,金額:4,037,506元(含營業稅:192,262元 ,發票號碼:UC00000000);
上開該3紙統一發票,係於被告錦輝公司、姚忠男聲請假扣 押裁定前,訴外人竣保工程行即已開具,並已由原告坤峯公 司向南區國稅局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足見,上開ㄅ至ㄇ該3 紙發票顯非被告錦輝公司、姚忠男聲請假扣押裁定後(100 年12月29日)或原告坤峯公司提出刑事告訴後(101年10月8 日,刑案他卷第1頁),訴外人竣堡工程行始填寫開具無疑 ,準此,上開ㄅ至ㄇ該3紙發票應非臨訟製作,殆可確斷, 而且亦殊難想像原告坤峯公司及證人李文源於100年12月29 日之前,即已預知原告錦輝公司將於100年12月29日對原告 坤峯公司聲請假扣押裁定,繼而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如此 「未卜先知」於100年9月15日之前,即已先填寫製作XUC000 00000、UC00000000及UC00000000等3紙統一發票,並於100 年9月15日之時,向南區國稅局申報扣抵銷項稅額。③、至於字軌號碼WL00000000、WL00000000及XQ000000該3筆三 聯式統一發票(刑案他卷第106頁)固係於101年1月16日以 網路申報提出扣抵(刑案更1審卷2第17頁),惟對應該3紙 統一發票、匯款回條(刑案他卷第109頁、第110頁)及支票 轉訖時間等(刑案更1審卷2第26頁至第29頁),亦應堪信WL 00000000、WL00000000及XQ000000該3紙統一發票,應亦係 於100年12月29日被告聲請假扣押前,即已先填寫製作無疑 。




2、關於上開1所述6紙統一發票與下述以原告坤峯公司為發票 人,並以訴外人竣堡工程行為受款人之支票,及以原告坤峯 公司為匯款人,訴外人竣堡工程行為受款人所開立之匯款回 條相「印證整合」部分:
⑴、100年5月20日,金額:3,685,500元(含營業稅:175,500元 ,發票號碼:UC00000000,刑案他卷第105頁中):對應支 票發票日100年6月30日(票號:FA0000000,票載金額:35 萬元),支票發票日100年7月15日(票號:FA0000000,票 載金額:3,335,500元)(以上2紙支票合計為3,685,500元 ),與上開該紙統一發票號碼:UC00000000所載金額完全相 符,又上開2紙支票,業先後於100年6月30日、7月15日,由 竣堡工程行於支票背面用印,經成功鎮農會轉訖乙節,亦有 成功鎮農會105年11月23日成鎮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 函附支票正反面影印本在卷足憑(刑案更1審卷2第19頁至第 23頁)。
⑵、100年5月28日,金額:545,013元(含營業稅:25,953元, 發票號碼:UC00000000,刑案他卷第105頁上):對應原告 坤峯公司先後於100年5月10日、5月20日,匯款14萬5千元、 40萬元(合計54萬5千元)予訴外人竣堡工程行,有臺東縣 成功鎮農會匯款回條2紙在卷足憑(刑案他卷第107頁),與 該紙UC00000000統一發票僅差「13元」。⑶、100年6月5日,金額:4,037,506元(含營業稅:192,262元 ,發票號碼:UC00000000,刑案他卷第105頁下),對應支 票發票日100年8月15日(票號:FA0000000,票載金額:4,0 37,500元),與上開該紙統一發票號碼:UC00000000所載金 額僅差「6元」,又上開該紙支票,經訴外人竣堡工程行於 支票背面用印,於100年8月15日經成功鎮農會轉訖乙節,亦 有成功鎮農會105年11月23日成鎮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及函附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足憑(刑案更1審卷2第19頁、第 24頁、第25頁)。
⑷、100年9月,金額:2,000,007元(含營業稅:95,238元,發 票號碼:WL00000000,刑案他卷第106頁上),對應支票發 票日100年9月15日(票號:FA0000000,票載金額:2百萬元 ),與上開該紙統一發票號碼:WL00000000,所載金額僅差 「7元」,又上開該紙支票,經訴外人竣堡工程行於支票背 面用印,業於100年9月15日經成功鎮農會轉訖乙節,亦有成 功鎮農會105年11月23日成鎮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 附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足憑(刑案更1審卷2第19頁、第26頁 、第27頁)。
⑸、100年10月,金額:1,576,010元(含營業稅:75,048元,發



票號碼:WL00000000):對應支票發票日100年9月30日(票 號:FA0000000,票載金額:1,576,000元),與上開該紙統 一發票號碼:WL00000000,所載金額僅差「10元」,又上開 該紙支票,經訴外人竣堡工程行於支票背面用印,業於100 年9月30日經成功鎮農會轉訖乙節,亦有成功鎮農會105年11 月23日成鎮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支票正反面影本 在卷足憑(刑案更1審卷2第19頁、第28頁、第29頁)。⑹、100年11月,金額:900,375元(含營業稅:42,875元,發票 號碼:XQ00000000,刑案他卷第106頁下):原告坤峯公司 先後於100年11月16日、11月25日,匯款50萬元、40萬元( 合計90萬元)予訴外人竣堡工程行,有臺東縣成功鎮農會匯 款回條2紙在卷足憑(刑案他卷第110頁),與該紙UC000000 00統一發票僅差「375元」。
⑺、上開⑴至⑹所述支票、匯款回條均係證人許素鳳開具,用以 支付訴外人竣堡工程行包承攬報,且均已兌現乙節,亦據 證人許素鳳李文源結稱在卷(刑案原審卷1第335頁正反面 ,刑案原審卷2第121頁正反面,民案原審卷1第83頁、第84 頁)。
⑻、至於證人李文源固於100年9月21日業已列為「拒絕往來戶」 ,有法務部一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乙紙在卷足憑(刑案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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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錦輝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坤峯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輝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