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原上易字,105年度,10號
HLHM,105,原上易,10,2017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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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上易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卓振裕
選任辯護人 張運弘律師
被   告 方錦璘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
3年度原易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卓振裕部分撤銷。
卓振裕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民國99年4 月28 日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輸變電工程 處北區施工處之「花蓮-立霧-崇德161KV線#17-#21鐵塔基礎 及裝建工程(下稱本件工程)」,其中北埔段之基礎開挖工 程(即#17至19、#21鐵塔基礎開挖工程)轉包○○工程行( 登記負責人:張志傑)承攬施作。卓振裕係○○公司本件工 程之工地主任,依○○公司、○○公司及再承攬人於100年 12月9日至101年5月23日間、每月所召開之「定期之工安衛 生輔導、工安座談、共同作業協議組織會議」(下稱本件工 程工安、共同作業會議),指定卓振裕為本件工程之工地場 所負責人,負責指揮及協調之工作、工作之連繫與調整、工 作場所之巡視、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 助、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等,並應確實執行系爭 工程安全衛生管理,督導保持聯繫(如嚴格要求遵守勞安規 定及每日巡視相關安全設備等),及確實督導所屬人員確實 勞檢及○○相關安衛及施工之規定,於管理危險機械時,應 注意吊舉物下方嚴禁人員進入,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本件 工程之#21鐵塔基礎開挖所架設之出土軟管係為使勞工可預 知土石掉落之範圍,進而避免於井底工作時,進入出土軟管 下方,防止於井底施作之勞工免於遭自井底吊運出土之太空 包不慎掉落而擊中,本應注意再承攬廠商○○工程行所僱用 之勞工在上開工程工地從事以天車吊運太空包出土作業時, 須確實巡視工地及監督承攬廠商確實使用出土軟管吊運太空



包出土等防止在井底施作勞工進入以天車吊運之太空包下方 之安全設備及措施,以預防太空包於吊運過程中無預警破裂 ,所盛裝之土石掉落而砸壓在井底施作之勞工,且依上開工 程工地現況、其自身之智識及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為方便○○工程行勞工鄭春木王金妹吊運太 空包出土作業,在上開#21鐵塔基礎開挖工程井口所放置、 避免人員墜落之防護架上另開設缺口,容任鄭春木王金妹 自該缺口吊運太空包出土,而未確實監督渠2人使用○○公 司所提供之出土軟管吊運太空包出土,造成鄭春木於101年7 月10日上午11時許,為供○○公司於翌日背填灌漿,在本件 工程工地#21鐵塔基礎開挖之井底清理土石,並由王金妹操 作天車,欲自上開防護架上缺口吊運盛裝土石之太空包出土 時,太空包近上開防護架缺口處無預警破裂,鄭春木因無法 預見土石掉落範圍,因而閃避不及,致土石四處散落而砸壓 鄭春木,使鄭春木受有右側脛骨與腓骨粉碎閉鎖性骨折、右 側足部第一蹠骨粉碎閉鎖性骨折、右足深部撕裂傷20公分長 合併蜂窩組織炎等傷害。
二、案經鄭春木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卓振 裕及其辯護人就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未曾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引用之非供述性之書物證,均是以該等證據本身作為證 明方法,均非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陳 述,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適用。從而



,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中,並無公務員違法取得證據之 情況存在,本院亦認為上開證據係屬本案犯罪事實證明所必 要,認均得採為本案證據。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工程係由○○公司交由○○公司承攬,○○公司再將其 中#17至19、#21鐵塔基礎開挖工程交予○○工程行承攬,被 告卓振裕則係○○公司本件工程之工地主任,依○○公司、 ○○公司及再承攬人於本件工程期間所召開之「本件工程工 安、共同作業會議」,指定被告卓振裕為本件工程之工地場 所負責人,負責指揮及協調之工作、工作之連繫與調整、工 作場所之巡視、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 助、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等工作,應負有確實執 行工程安全衛生管理、督導保持聯繫(如嚴格要求遵守勞安 規定及每日巡視、檢查工區相關安全設備、狀況等),及負 有確實督導所屬人員確實勞檢及○○相關安衛及施工規定之 責任;及於101年7月10日上午11時許,為供○○公司於翌日 背填灌漿,告訴人鄭春木在本件工程工地之#21 鐵塔基礎開 挖井底清理土石,並由證人王金妹操作天車,未確實使用○ ○公司所提供之出土軟管吊運太空包出土,反而利用#21 鐵 塔基礎開挖工程井口所放置、避免人員墜落之防護架上另開 設之缺口,吊運盛裝土石之太空包出土時,太空包近上開防 護架缺口處無預警破裂,致土石四處散落而砸壓告訴人鄭春 木,使告訴人鄭春木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等事實,為被 告卓振裕所不爭執(原審更卷1第131頁背面、卷2第133頁背 面),業據告訴人鄭春木及證人王金妹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 卷(原審更卷1 第156至176頁背面、第177至194頁),並經 證人即同案被告方錦璘、證人即○○公司工安人員呂鴻昌、 證人即○○公司監造人員魏健桓證述明確(他52號卷第62至 63頁;原審更卷2第40、41、46頁;原審更卷2第53、55頁) ,復有本件工程101年7 月10日「工具箱集會(TBM)暨預知 危險(KY)活動紀錄表」及每日協議、巡視及處理紀錄表」 (他52號卷第39至41頁)、○○公司和○○工程行之「工程 承攬合約書」(他52號卷第42至49頁)、○○公司所製作「 本件工程工安、共同作業會議」之會議記錄暨協議書(原審 更卷2 第146至212頁)、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病歷 資料(他52號卷第6頁、他149號卷第3、4頁、原審更卷1第4 2至47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雖被告卓振裕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其辯護人為其辯稱:⑴被 告於案發當時在工務所內辦公,在案發現場並未有任何指揮



監督告訴人如何施作工程之情事,且依告訴人鄭春木於原審 104年5月11日審理證稱:事發當日伊在進行○○公司的工作 ,挖洞工作很單純,現場沒有人指揮,及兩造承攬契約、勞 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下稱勞安署)103年8月22日回函,○ ○工程行與○○公司間為承攬關係,否認○○公司與告訴人 間有勞僱關係,本件吊運土包此一工項係屬承攬契約之一部 分,就工程項目施作器具之準備均係告訴人所屬○○工程行 應自行籌備之事項,告訴人鄭春木所屬○○工程行既可在案 發現場獨立運作機具,被告本無監督、指揮之權限,遑論被 告有何容任告訴人、王金妹以防護架上另開設之缺口吊運太 空包出土而未確實監督使用出土軟管之動機或過失行為可言 。⑵證人王金妹與告訴人有同居關係,且為○○工程行實際 負責人,顯見證人與告訴人於本案具有利害關係,又其與告 訴人、王阿玉等人就太空包有無曾破裂、告訴人薪資來源和 領取方式、王阿玉參與此工程之久暫、告訴人於事發後意識 是否清醒等客觀事實之陳述歧異甚鉅,斷不可採信。⑶被告 所屬○○公司每日均按規定派員巡視檢查工區狀況,並嚴格 要求各工區工人員遵守勞安規定事項,有經告訴人署名之本 件工程101年7 月10日「工具箱集會(TBM)暨預知危險(KY )活動紀錄表」及「每日協議、巡視及處理紀錄表」。復依 證人呂鴻昌魏健桓於原審104 年7月1日審理證詞,告訴人 一直係在現場獨立運作機具,被告既未有監督施工之情形, 亦無監督使用出土軟管吊運太空包出土之義務存在,足認被 告就勞安事故之預防顯已盡其注意義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主觀上並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等語。 然查:
(一)被告卓振峪確實未善盡監督之情形,而應對告訴人之受傷負 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
1.所依據之法律規定:
⑴按業務過失傷害罪,以業務上有應注意之義務為前提,且按 其當時情節,係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足構成。而有無應注 意、不注意之情形,應就相關事實為具體判斷(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462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104 年度 台上字第117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係 指行為人依客觀情狀負有義務,而依其個人情況有能力且可 期待其注意,竟疏於注意,以致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對於犯罪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義務之人,不為 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發生與以作為之行為方式實現法定構 成要件情況相當之不作為犯,亦屬過失犯(最高法院102 年 度台上字第23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



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居於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 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足當 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47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356 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 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 者,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 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又刑法之不作為犯之過失責任,乃在於居於保證人地位之行 為人,應注意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而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 發生之義務,致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足當之,至於其 於結果發生時是否有在現場為指揮監督,並非必然之要件, 若行為人對該事故之發生非不可預見,或予以相當之指揮、 監督即可以避免,行為人卻疏於注意而不作為,終至發生事 故,即有前述作為義務之違反,尚難據之主張阻卻責任。又 業務過失傷害罪之過失行為,並不因被害人之與有過失,得 阻卻行為人之成立犯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897號、 82年度台上字第537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告訴人鄭春木、證人王金妹等人平日實際作業,並未依規定 使用出土軟管出土:
⑴依證人即被告方錦璘於偵訊中供稱:(案發)當天據瞭解, 告訴人為貪圖事後方便,土石在出土軟管之外吊起來,因而 造成此次意外等語(他52號卷第63頁),顯見○○公司於案 發後之調查,認定告訴人有未使用出土軟管吊運太空包出土 ,致生系爭事故之情。
⑵次依證人王金妹於原審104年5月11日審理時證稱:如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52號卷第51頁下方照片所 示圓形平面網狀鐵架即防護架(俗稱烤肉架)過高,以天車 吊運太空包,無法順利自出土軟管內吊出,被告卓振裕即向 其與告訴人表示,他有在上開防護架上切出一個缺口,即同 上照片在圓形平面網狀鐵架所舖設之木板下方,指示其與告 訴人由該缺口吊運太空包出土較為方便,其與告訴人即依被 告卓振裕之指示而為,於工安、勞安或北檢所陳福安前來巡 視檢查時,被告卓振裕方會要其與告訴人使用出土軟管吊運 太空包出土,平日則從該缺口吊運太空包出土,又上開防護 架係由被告卓振裕提供材料元件,由其與告訴人依被告卓振 裕之指示安裝架設,至出土軟管為何不裝置於該缺口處,其 亦不知悉,僅係依被告卓振裕之指示施工,而天車係由○○ 公司所架設,因之前均係以該缺口吊運太空包出土,故當時



未想到要將天車架設至可使用出土軟管之高度等語(原審更 卷1第158、159頁、第168頁背面、第170頁背面、第171、17 2、173頁)。告訴人鄭春木於同日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剛 開始參與#21 鐵塔基礎開挖工程即未使用出土軟管吊運太空 包出土,當初經測試後,出土軟管太窄會卡住太空包,不適 合吊運太空包,且吊運太空包到頂部時,因防護架過高,亦 無法吊出太空包,被告卓振裕知悉此情後,即表示他有在防 護架上設計缺口,指示其與王金妹自該缺口處吊運太空包出 土較為方便,且稱因該缺口口徑較大,太空包不易卡住,若 使用出土軟管吊運太空包則會卡住,易掉落土石,其認為被 告卓振裕之說法可信,故未由出土軟管吊運太空包出土,而 依被告卓振裕之指示,自該缺口處吊運太空包出土,又該缺 口係四方形,平時覆上蓋子,若要吊運太空包出土時則自該 缺口作業,再防護架材料係由○○公司提供,由其與王金妹 架設組裝,另被告卓振裕未說明若不由出土軟管吊運出土會 有何種後果,僅表示沒關係,指示其與王金妹由該缺口吊運 太空包出土即可等語(見原審更卷一第178頁、第185頁背面 、第186頁、第187頁背面、第189頁背面、第190頁、第191 、192 頁),益徵案發當時並非告訴人鄭春木及證人王金妹 第1 次違反規定而未使用出土軟管出土,其等長期貪圖便利 ,而於出土軟管外之防護架(烤肉架)切口進行出土作業, 亦堪認定。而依證人魏健桓於同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巡視 上開工程工地時,防護架之高度足以將太空包自出土軟管內 吊運而出,且防護架上並無缺口,其在上開工程工地現場檢 查確認設備及施作均屬正常後,方會離去等語(原審更卷二 第56、58頁),顯見告訴人等使用出土軟管進行出土,僅於 證人即○○公司監造人員的巡視之際,應付檢查之用,非屬 其等出土作業之常態。
3.被告卓振裕對此雖辯稱:被告所屬○○公司每日均按規定派 員巡視檢查工區狀況,並嚴格要求各工區工人員遵守勞安規 定事項,有經告訴人鄭春木署名之本件工程101年7月10日「 工具箱集會(TBM) 暨預知危險(KY)活動紀錄表」及「每 日協議、巡視及處理紀錄表」,及案發當時其不在現場指揮 、監督云云,惟查:
⑴被告卓振裕確有監督告訴人依○○公司所提供之出土軟管及 封住洞口的防護設備(下稱烤肉架),進行吊運太空包出土 作業之義務:
經查,本案固無證據足以證明事故發生時,被告卓振裕在現 場之情,然依○○公司提供○○公司之計畫書,告訴人等人 所施作#21 鐵塔基礎開挖作業,基於勞安規定吊掛物正下方



不得有人員站立,且為防止太空包因吊運過程中勾到物品( 如加強的H型鋼、凸出的加強環等),在運土規定上必須由 出土軟管及烤肉架進行吊運太空包出土作業,目的在於侷限 吊掛物,使井底人員有能夠躲避的空間,避免土石飛落砸傷 施工人員,故○○公司負有督導其協力廠商正常使用上開設 備等情,分據證人即○○公司負責人方錦璘、工安人員呂鴻 昌及○○公司監造人員魏健桓證述在卷(他52卷第63頁、原 審更卷2 第41頁背面、第45頁背面、第50頁正面、第51頁背 面、第55頁正面),並有○○公司「各分項工程安全衛生設 施設置細部設計圖」第14、19、39頁可稽(參外放資料), 又被告卓振裕為本件工程之現場負責人,負責工作場所之巡 視,及確實執行、督導所屬人員勞檢及○○相關安衛及施工 規定之責任,已如前述,則被告卓振裕自負有注意告訴人等 正常使用出土軟管及烤肉架進行吊運太空包出土作業,並嚴 格要求吊裝人員遠離吊物下方,避免土石飛落砸傷施工人員 之義務。縱依事業主○○公司之規定,工安業務尚須另規劃 由專人即證人呂鴻昌負責執行(原審更卷2 第46頁),核屬 被告卓振裕工地業務之範圍項目之一,其仍負有督導證人呂 鴻昌落實工安業務之執行,自屬當然,是被告卓振裕否認其 負有上開監督之權責,洵非足採。
⑵被告卓振裕未善盡監督之責任:
①依證人即○○公司工安人員呂鴻昌證稱:因伊上山巡視工 地時均係早上,土都已堆在外面,告訴人鄭春木王金妹 等都處於休息的狀態,伊平時很少看到告訴人等人在吊運 土包,(提示102 年度他字第52號卷第52至53頁)伊拍攝 告訴人等人由出土軟管作業時的照片是因為工安需要照片 ,伊於案發前1、2個月請鄭春木等人進行出土作業供伊拍 攝,提供○○公司檢查等語(原審更卷2 第42頁正面、第 44頁正面、第49頁背面、第50頁正面),佐以證人即○○ 公司監造人員魏健桓證稱:伊至○○公司#21 鐵塔案發工 地現場巡視時,未注意告訴人等是否是由出土軟管內吊運 太空包出土等語(原審更卷2 第54頁背面),可徵證人呂 鴻昌魏健桓於巡視時,並非確實均目睹告訴人使用出土 軟管進行吊運太空包出土作業,且證人呂鴻昌所拍攝上開 卷附照片,亦非其平日巡視時所見告訴人等實際施工之過 程,尚難作為被告卓振裕已盡確實監督、要求告訴人等正 常使用出土軟管及烤肉架進行吊運太空包出土作業之義務 。
②次依證人魏健桓證稱:(提示同卷第51頁下方照片)其巡 視上開工程工地現場時,未將照片所示防護架上之木板(



三合板)翻開,檢查有無缺(切)口,如在出土軟管外施 作就違反安全問題等語(原審更卷2 第54頁背面、第58頁 正背面),則由證人魏健桓亦未確實檢查防護架上有無缺 (切)口,而無法排除供其判斷上開工程工地現場之設備 及施工是否符合安全標準。而證人呂鴻昌對於每日應進行 之勞安宣導,亦證稱:現場有一個工安箱,有關安全衛生 的表格都會放置在內,伊也有將一些「空白」表格放置在 內,由領班向其組員宣導,領班及組員都必須簽名,伊去 巡視時都有簽,但實際上有無預填表格的情況伊不知道( 原審更卷2 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正面),益徵證人呂鴻昌 僅係於事後檢查告訴人有無填載相關勞工安全衛生告知及 宣導表等文件,並非確實監督其等是否落實使用出土軟管 進行吊運太空包出土作業。又經被告卓振裕署名之「工具 箱集會(TBM )暨預知危險(KY)活動紀錄表」及「每日 協議、巡視及處理紀錄表」上均未有關於「使用出土軟管 吊運太空包出土」之相關記載(他52號卷第39至41頁), 自難作為被告卓振裕已盡監督責任之有利證據。 ③再依證人即告訴人鄭春木證稱:當時被告卓振裕說如出土 軟管無法作業,烤肉架有切口,就由切口進行作業較安全 (原審更卷1 第192頁背面),佐以被告卓振裕以證人身分 於原審中證稱:防護架(即烤肉架)是依照該圖之接合線 拆解為十片,組裝後接合線以螺絲鎖住,該防護架整個都 是密封的,沒有辦法任意開啟(原審更卷2 第85頁背面至 第86頁背面),則被告卓振裕如事前不知道切口之存在, 其於聽聞告訴人證述由「防護架切口」出土時,應就該切 口之存在及位於何處感到驚訝,並質疑鄭春木如何拆解防 護架的接合線或拆解出一個切口,然被告卓振裕聽聞告訴 人上揭說詞反而詰問告訴人:「當初設計烤肉架時,我是 否有經你同意才在烤肉架上設計3 米寬的洞(即烤肉架切 口)?」(原審更卷1第193頁),並衡以被告卓振裕於原 審中另證稱:「(…是否因鄭春木作證時一直提及烤肉架 有設計切口,你指示可從烤肉架進行出土作業,是而你才 對質表示切口是經過鄭春木同意?)因鄭春木是開挖的人 員,他要如何出土我們不會干涉。(為何鄭春木於該次作 證未曾提到出土的切口是為了方便將烤肉架搬上山,你卻 於對質時質問切口是依鄭春木之要求而設置?)我不會去 管鄭春木要從何處出土…」等語(原審更卷2 第86頁正背 面),更顯被告卓振裕並未確實監督告訴人等確實使用出 土軟管進行出土作業。是被告卓振裕於原審辯稱:「我是 為了方便告訴人搬運才經告訴人同意在上面設計3 米寬的



洞及烤肉架切口。」、「該3 米寬的切口在出土軟管的下 方」、「我講的切口就是防護架接合的地方,不是缺口。 」、「我不會設計一個切口給鄭春木出土。」、「我沒有 指示他們把防護架的接合線拆掉並從該處出土。」等語( 原審更卷2 第86頁正背面),恐係事後推卸責任之情詞, 自難脫免被告卓振裕未盡監督之責任。
④綜觀上情,縱證人呂鴻昌於原審104 年7月1日審理時曾證 稱:伊有時巡視時,看到告訴人、王金妹係使用出土軟管 吊運太空包出土等語(原審更卷2 第44頁背面、第45頁背 面),仍無法單憑其一人證言即推翻上情,遽認被告卓振 裕確實已盡監督之責任。
4.又被告卓振裕身為本件工程之現場負責人,對於告訴人鄭春 木倘未使用出土軟管進行出土作業,並站立於吊掛物正下方 ,恐因土石掉落而遭砸傷發生意外乙節,此實為一般人所得 預見,被告卓振裕身為本件工程之工地現場負責人,自無不 知之理,而依當時告訴人鄭春木負責清理#21 鐵塔井底土石 、同時證人王金妹吊運太空包之施工情形,被告卓振裕並無 不能預見之情,竟疏未盡監督之注意義務,致告訴人鄭春木 未使用出土軟管進行出土作業,並站立於吊掛物正下方,遭 掉落之土石砸傷,其有應注意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之過失, 實堪認定,而告訴人鄭春木確實因遭掉落之土石砸到致受有 前開傷害,其間有因果關係,亦甚明確。倘如告訴人鄭春木 未違反前揭作業安全之規定,非不可避免自己遭飛落之土石 砸傷之結果,告訴人鄭春木未依規定執行出土作業,雖對於 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然此仍不能免除被告卓振裕之過 失責任。
(二)公訴人另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已達膝髕部無法完全回復之重 傷害程度,惟查:
1.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4.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 機能。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上開所稱毀敗或 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 其效用或其效用嚴重減損者而言,初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 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 狀而僅祇減衰其效用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3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2.就告訴人鄭春木目前之傷勢,雖經花蓮慈濟醫院復健科於10 5年11月3日鑑定結果認:「根據刑法第10條所謂重傷者所列 舉之傷害,個案..其右側下肢之功能根據其功能而言,已達 上述之嚴重減損之定義。」、「其肢體受損之部分,已達難 以完全回復或難以治療之情形」(參本院卷第100至107頁之



工作能力鑑定報告),惟被告辯護人抗辯告訴人有刻意隱瞞 其復原狀況,誤導醫院鑑定之人員,嗣經本院勘驗拍攝告訴 人活動之光碟結果發現:告訴人於光碟1 中二段影片(片長 各30分鐘)中走路步伐較為遲緩,右腳些微蹣跚(跛腳), 僅短暫1 分半鐘使用拐杖協助行走,其餘時間均未仰賴任何 輔助工具行走,且曾憑己力獨自牽移機車;及其於拍攝日期 :105 年5月10日之光碟2影片中則步伐穩健、行動自如,亦 未使用輔助工具行走,有勘驗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7 至128頁),本院復於審判期日,將上開2片光碟之擷取畫面 提示予告訴人及證人王金妹確認光碟中之人為告訴人,並表 示告訴人於光碟2 中係在家門口搬東西無訛,有擷取之照片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2至133頁),則以告訴人傷勢,其右 腳機能已恢復,可正常行走、牽移機車及搬運重物,尚與刑 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規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 傷害程度有間。105年11月3日鑑定報告所載「個案站立仍需 拐杖協助」、「個案需使用腋下拐進行移行動作,故全身缺 損為30 %」,顯係告訴人刻意偽裝誤導鑑定人員,非其真實 之行動狀況,自難僅以前開鑑定結果,即認告訴人右下肢有 嚴重減損功能之情形。則依上開證據所示,告訴人因系爭事 故所受傷害應未達於重傷害程度,殆無疑義(另告訴人聽力 缺損部分與本件受傷無直接關係,附此敘明)。(三)綜上,被告卓振裕為本件工程之現場工地負責人,為從事業 務之人,其確有監督告訴人等依○○公司所提供之出土軟管 及防護架(烤肉架),進行吊運太空包出土作業之義務,卻 未善盡監督義務,致告訴人鄭春木因太空包破裂,遭飛落之 土石砸傷,且被告卓振裕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鄭春木所受傷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所辯不足採,被告業務過失傷 害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與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論罪科刑:
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本人直接所選擇日常生活上 所執行之職業事務,換言之,即須以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 之社會活動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364號、43年台上字 第826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卓振裕於案發時為○○公司 派駐本件工程之工地現場負責人,在本件工程施作期間,負 責監督施工進度及相關調度、協調工作,並須巡視施作現場 環境、確認相關安全設備之設置有效等,業經敘明如前,自 為從事營造業務之人,核被告卓振裕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尚有未合,詳如上



述,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變更起訴罪名如上。(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1.原審就被告犯行,認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 然本件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並未達重傷害程度,已如前述,原 審認被告成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 罪,容有未洽。檢察官以告訴人受有重傷害為由,指摘原判 決就被告卓振裕量刑過輕,及被告卓振裕否認犯罪為由提起 上訴,均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2.爰審酌被告卓振裕係○○公司本件工程之工地現場負責人, 未依本件工程共同作業協定組織會議協定確實巡視工地,監 督承攬廠商確實使用出土軟管吊運太空包出土等安全設備及 措施,竟容任告訴人鄭春木王金妹長期貪圖便利,利用出 土軟管旁防護架(烤肉架)之切口,進行吊運太空包出土作 業,而未及時勸導,造成告訴人在#21 鐵塔工地井底清理土 石過程中,並以太空包盛裝土石吊運出土作業時,太空包近 上開防護架上缺口處無預警破裂,土石掉落而砸壓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惟本件告訴人自身貪圖便利,違反 規定未使用出土軟管吊運太空包進行出土作業亦為系爭事故 主因,幸而告訴人經治療後已逐漸復原;並審酌被告卓振裕 於本件事故發生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稽,及其高職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現與配偶 共同經營公司且月入約3萬元至5萬元及尚須扶養妻小、母親 及岳母之經濟生活狀況,及違反注意義務與過失之程度、本 案發生的原因、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方錦璘係○○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 務之人,本應注意採取適當防護設施、監督勞工確實使用個 人防護具使用、進行開挖作業時應指派專人指揮以防治機械 翻覆或勞工自機械後側接近作業場所等,以防止職業災害發 生,依當時現場狀況亦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仍疏未注意 ,竟僅提供未於底部設置加強防護十字車邊之太空包為挖除 後土石之吊運工具,而未提供鐵桶等安全之吊運土石工具, 嗣於101年7月10日早上11時許,在上開工地施工時,裝有土 石且懸吊運送中之太空包無預警破損,土石掉落,砸中告訴 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因認被告方錦璘涉犯刑法第28 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方錦璘涉犯上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嫌,係以被



方錦璘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述(按告訴人僅提出告 訴狀,並於偵訊時陳述受傷及知悉應由何人負責之時間等語 )、案發之工地現場照片7 張、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據 。訊之被告方錦璘堅詞否認有上開業務過失致重傷犯行,辯 稱:伊約每月2 次會去上開工程工地巡視,每次約停留10幾 分鐘至半個小時,而上開工程工地由工地主任及勞安人員負 責,有關本件工程工地之防護架製造等相關事宜,係由被告 卓振裕負責,防護架完工後,因已經○○公司審查符合標準 後,方可使用,伊並未前去檢查,再伊至上開工程工地,告 訴人有無從事吊運出土作業,伊已不復記憶等語。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 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 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及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方錦璘係○○公司之負責人,○○公司將「#17至19、# 21鐵塔基礎開挖工程」轉包○○工程行承攬施作,告訴人於 上揭時地在#21 鐵塔之工地井底清理土石並以太空包盛裝土 石及吊運出土作業時,因太空包近上開防護架缺口處無預警 破裂,遭土石掉落砸壓,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除據被告方 錦璘供認在卷外,並有前述事證可證;而○○公司所提供予 ○○工程行勞工吊運出土作業所使用之白色太空包,並無禁 止使用之相關規定,另○○公司所提供之白色太空包本身是 否有強度不足,查無事證可資補強告訴人鄭春木王金妹之 指證,詳如後述(三);是起訴意旨指稱被告方錦璘此部分具 有過失,已乏依據,自非可採。
(二)告訴人在進行吊運太空包出土作業時,應使用出土軟管等防



止吊掛物通過人員上方及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之安全設備或 措施,卻長期貪圖便利,未使用出土軟管而以防護架上缺口 吊運太空包出土,致太空包近防護架缺口處無預警破裂,遭 土石掉落砸壓而受有前揭傷害,業證如上。查: 1.○○公司所提供予○○工程行之出土軟管確有架設在#21 鐵 塔之工地現場,惟僅於○○公司、北檢所安檢人員到場巡視 檢查時方使用出土軟管吊運太空包出土等情,業據告訴人鄭 春木、王金妹指證如上;又○○公司所提供予○○公司之本 件工程各分項工程安全衛生設置細部設計圖第39、40頁所設 計之防護架、工具箱集會(TBM )暨預知危險(KY)活動紀 錄表,均未有何於防護架上除裝設出土軟管外之其他切(缺 )口之設計,顯見被告方錦璘已有提供合於○○公司工安要 求之設備。又查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方錦璘有要求告訴人 鄭春木王金妹使用防護架上缺口吊運太空包出土,而證人 即○○公司監造人員魏健桓前往案發現場巡視檢查,均未發 現防護架有開設上開設計圖所無之切(缺)口,吊運太空包 出土作業亦無出現危險行為等節,亦據證人魏健桓證述如上 ,復有前揭「輸變電工程處『塔基工程』工安抽查紀錄表」 1份附卷可考。
2.又證人王金妹復於原審審理時接稱:其平常均見到被告卓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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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