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172號
HLHM,105,上訴,172,2017030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72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105年度上訴字第175號
即 被 告 劉春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10、11、12號中華民國105 年7月21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2
6、1296、1699、1739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1年度偵字第22
38、26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上訴書狀 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 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 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 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 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 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 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 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 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 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 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 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 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 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 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 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可 參)。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 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 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 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 ,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春明(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量刑,固非無據,惟查:㈠被告販賣 第一、二級毒品之對象均為朋友,屬朋友間之相互轉賣調貨 、互通有無,金額僅新臺幣(下同)1千元至3千元不等,被 告從中賺取微薄價差以維生活,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非重大。㈡被告高中畢業,與配偶離婚,無子女,需扶養年 逾70歲、罹患糖尿病及高血壓之母,被告入監前曾在便當店 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5千元,及被告於105年4月中風,目前 右半邊身體無法正常使力,記憶力顯不如前。㈢被告於犯罪 後,自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起訴及追加起訴之犯罪 事實均坦承不諱,更於偵查中提供毒品上游姜義國、張光鎊 之相關情資供警查緝,以減少社會上毒品之危害,且被告經 本案教訓已深知悔悟並遠離毒品,原審未逐一審酌刑法第57 條所規定之事由,給予被告適法之刑度,逕判決如原判決附 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及 1 年,尚屬過重,有欠允當,爰依法提起上訴,祈請撤銷原 判決從輕量刑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行,及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一、二所示交 易、轉讓對象即證人徐遠程蘇敏凱邱垂揚石國威、陳 葆莒、謝央國藍營宗林武嵐李家鈺賴智明王烈均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之通訊監察書暨所附通訊監察譯文 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而分別判 處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所示部分定執行 刑有期徒刑7年8月,附表二所示部分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 。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 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 違法。又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期,但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 。又除外部性界限外,法院對於自由裁量權之行使,仍應受 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 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



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 所踰越。原判決已說明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判處有期 徒刑6 月確定,於95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附表一編號1-11、13-14 、22-25、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 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就附表一編號19所為,係幫助犯, 應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於偵查中及原 審審判時均自白犯罪,並因其供出毒品來源係姜義國、張光 鎊,因而查獲姜義國、張光鎊販賣毒品之犯行,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同條第1項規 定遞減其刑。復審酌被告無視法制禁令,恣意販賣、轉讓毒 品予他人,不僅殘害他人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 能,對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另念及被告 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各次販賣、轉讓毒 品之數量,暨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餐飲 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7年8月及1 年,從形式上觀察,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又未濫用權限,並具體說明科刑審酌之各項內容,核無量 刑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所定之應執行刑部分,亦無違反內、 外部性界限之情事,自難認原判決就本件裁量權之行使,有 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況原判決業已從輕量刑甚明。 ㈢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或為原判決科刑時已審酌之事項,或自形 式上觀察,顯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揆 諸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 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林慧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溫尹明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