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156號
HLHM,105,上訴,156,201703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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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坤憲
選任辯護人 余道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206號、104
年度偵字第44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坤憲犯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強盜罪、恐嚇(吳佩玉)罪暨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林坤憲犯以強暴脅迫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恐嚇吳佩玉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HTC牌紅色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他上訴駁回。
林坤憲上揭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事 實
一、林坤憲曾犯傷害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於民國102年10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因懷疑李子傑曾向警方提供線索,致令其友為警查辦,為 取得李子傑犯罪把柄以圖報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 不得擅自持有及使人施用,仍基於以強暴、脅迫方法使人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1月間某日上 午7至8時許,在其友人戴國揚位於花蓮縣○○市○○街00號 之住處(下稱:戴國揚之住處),先用束帶將李子傑之雙手 反綁,以布矇住李子傑之雙眼及嘴巴,再將安全帽戴至李子 傑頭部,隨即以木棒毆打李子傑之頭部,並以電擊棒電擊李 子傑之背、腰及腹部等身體部位,直至當日中午某時許,林 坤憲始將李子傑鬆綁,並拿出吸食器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脅令李子傑施用,藉此所實施之強暴、脅迫手段,使 李子傑懼而依其指示,以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林坤憲則於李子傑施用上揭毒品時,以智慧型手機 拍攝過程存證,供前揭目的使用。
二、林坤憲於104年5月1日至16日間之某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白色賓士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廖 志豪,在花蓮縣花蓮市富強路與富裕十七街口,遇見由李子



傑駕駛其母李品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日產之自用 小客車(下稱:B車)。林坤憲另頓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 圖,並基於強盜之故意,駕駛A車擋於李子傑所駕駛之B車前 方,隨即下車徒手打開B車車門,欲將李子傑強拉下車未果 ,遂即伸手取走李子傑置於B車排檔桿下方置物格之手機( 廠牌:HTC;顏色:紅色;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系爭手機),於此強取過程中,為儘速遂行其目的, 見B車車門邊置放之半截撞球杆,乃持之敲打李子傑頭部, 致李子傑頭部受傷不能抗拒,林坤憲隨因而強取李子傑所有 之系爭手機得逞。
三、林坤憲邱繼宣(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為本院駁回 上訴確定)及綽號「河童(神童)」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 於104年5月14日凌晨2時20分許,在花蓮縣○○鄉○○村○ ○○街00巷00弄口前,見吳亦正女友黃惠萍搭乘計程車至上 址,林坤憲竟與其等另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林坤憲 持刀刃長度約20至30公分許之長刀,伸入上揭計程車車窗內 ,指向黃惠萍,對黃惠萍大喊:「吳亦正人呢?(起訴書誤 載為:吳昱正,應予更正)」等語,邱繼宣及綽號「河童( 神童)」之不詳姓名男子則分別持鋁棒,敲打黃惠萍所使用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尚未致玻璃破碎不堪使 用),共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方式,恐嚇黃惠萍 ,使黃惠萍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吳亦正之姊吳佩 玉聽聞吵鬧聲,即前往位於上址之巷口與林坤憲理論,詎林 坤憲竟因而另行基於恐嚇之犯意,持上開長刀在上址指向吳 佩玉,並對吳佩玉恫稱:「再吵就連妳一起砍」等語,以此 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吳佩玉,使吳佩玉心生恐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四、案經李子傑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審理範圍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坤憲(下稱被告)係就原審判決有罪部 分,亦即以強暴脅迫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強盜及恐嚇危害 安全部分提起上訴,爰就此為其上訴審理範圍。至於被告所 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自不在 本件上訴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 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李子傑於警詢之陳 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並無何法 律另有規定或例外有證據能力情形,依上述說明,並無證 據能力。本判決下列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 之供述證據,被告林坤憲於本院審理中稱:由辯護人幫忙 回答,而其辯護人則表示:除證人李子傑警詢陳述外,其 餘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各等語(本院卷第125頁), 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且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揭規定,此部分之供述證據均有 證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 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堪認均有證據能力。且按照相機拍攝之照 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 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 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當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 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 ,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卷附之照片,係處理員警事後以電子科技設備運 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並非屬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 限制,經核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
1.被告林坤憲固於原審坦承當日在戴國揚之住處,有以手機 拍攝證人即李子傑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畫面, 但矢口否認有強暴脅迫李子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並 辯稱:李子傑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慣習,既有免費之甲 基安非他命,豈有不加主動拿起來施用之理,所以李子傑 是自願吸食,並非遭伊強暴脅迫,且本案並無驗尿陽性反 應之依據,李子傑之照片顯示未有恐慌狀,不得認為有遭 伊強迫施用之證明,況李子傑既然稱遭被告毆打而被迫吸



食毒品,為何並無任何傷單或就醫紀錄佐證;至於證人陳 玄少當時在戴國揚房間內,如何可能看到被告在拍攝,且 其證述內容有矛盾之處云云;復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曾 好幾次與李子傑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未逼他施用等 云云。
2.按「安非他命」(Amphetamine,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條文附表二編號12號)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Methamphetamine)亦屬同條項款附表(即同條文附表二 編號89號)所載之第二級毒品,二者均多為硫酸鹽或鹽酸 鹽,可溶於水、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甲基安非他命係 安非他命之衍生物,甲基安非他命作用之強度較安非他命 強,目前國內發現者幾乎全數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 酸鹽。然一般毒品犯於陳述時,或因二者均屬第二級毒品 ,或為避免拗口,或因筆錄之紀錄者為顧及紀錄之速度, 大多簡化稱之為「安非他命」,要屬不精確之稱謂。是以 ,被告及其餘證人所稱「安非他命」之真意,應係指「甲 基安非他命」,合先說明。
3.經查:
(1)證人即被害人李子傑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稱 :被告林坤憲大約上午7至8時許,將伊載至戴國揚之住 處後,下車時則以塑膠束帶將伊之雙手反綁於背後,將 伊押到戴國揚之住處的二樓客廳,找了一張椅子讓伊坐 下,被告林坤憲就用布矇住眼睛跟嘴巴,只留鼻子讓伊 呼吸,又將全罩式安全帽戴在伊頭上,將伊長褲脫掉讓 伊下半身只剩內褲,接著用木棒狂打伊頭部,其後被告 林坤憲取下安全帽,再用電擊棒電伊背、腰及肚子等部 位,一直問伊:「為何要報警抓我們」,伊則說:「沒 有」,對伊施虐到當日中午左右才對伊鬆綁,其後林坤 憲拿了甲基安非他命硬要伊施用,伊很怕再被打,所以 當場施用而被告林坤憲則用手機拍下伊吸毒的樣子,拍 完後,被告林坤憲把吸食器拿走,對伊說:「你現在有 把柄在我手上了」,被告林坤憲以為是伊報警所以才對 伊做這些行為,伊因先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 所以可以知道被告林坤憲要伊施用的東西是甲基安非他 命,伊施用後精神很好有施用完甲基安非他命的感覺等 語(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 104 年度他字第688號卷<一>第184頁至第185頁;原審卷<二 >第43頁至第48頁)。
(2)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玄少於警詢、偵訊時證稱:當日在戴



國揚之住處,被告林坤憲李子傑矇眼、反綁雙手,伊 有看到被告林坤憲先拿電擊棒電李子傑,再拿安全帽叫 李子傑戴上,用木棒敲李子傑的頭,並且有聽到李子傑 一直在叫,對李子傑施虐約1小時,被告林坤憲拿出吸 食器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吆喝李子傑施用,李 子傑有點猶豫,但被告林坤憲一直強迫李子傑施用,因 被告林坤憲懷疑李子傑向警察告密,強迫李子傑施用毒 品並拍攝是為了陷害李子傑,又因伊曾吸食過甲基安非 他命,所以可以得知當時被告林坤憲拿給李子傑施用的 東西是甲基安非他命(花蓮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688號 卷<二>第233頁至第238頁、第243頁至第247頁);復於 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林坤憲戴國揚之住處和伊 說,要把李子傑抓回來將事情問清楚,證人即被害人李 子傑被載到戴國揚家後,用黑色束帶將李子傑雙手綁起 來,則像照片上那樣被矇眼、反綁雙手及下半身只剩內 褲,伊當時在二樓,有看到被告林坤憲以電擊棒電李子 傑,其後被告林坤憲李子傑戴安全帽,再用木棒打李 子傑的頭,印象中被告林坤憲是要取得李子傑有吸毒的 把柄,因而拍攝李子傑吸毒的畫面,被告林坤憲叫李子 傑施用的口氣,看李子傑的反應是會害怕等語(原審卷 <二>第24頁至第30頁、第33頁、第37頁) (3)按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 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 取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994號判決要旨參照 )。證人之供述縱有先後不符或彼此歧異,究竟何者為 可採,法院本得斟酌各情,作合理之比較,依據經驗與 論理法則予以判斷,定其取捨,尤其證人之記憶常隨時 間之流逝,或與日常事務結合,難免逐漸模糊或產生干 擾,且人之記憶亦會因個人對事物之理解力、專注力、 智識程度或年齡大小而有所差別,對於事情之細節更可 能會因時間之經過而淡忘。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 性無礙,仍非不可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 全部均為不可採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號判 決要旨參照)。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玄少於檢察官偵訊 時雖證稱:拍攝照片是打之前拍的云云(花蓮地檢署 104年度他字第688號卷<二>第244頁、第246頁),惟證 人陳玄少於警詢時已證述:「(問:李子傑遭施虐後, 你們是否有強迫李子傑吸用安非他命?)答:是林坤憲 強迫他吸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並且用他的手機拍下李 子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行為」等語,與其於原審審



理時已證稱:「(問:…李子傑被揍完後,被告<指林 坤憲>才逼李子傑施用毒品?)答:好像是這樣。」等 語(原審卷<二>第28頁背面)相符,而證人陳玄少於原 審進行交互詰問時證稱:「(問:照片是何人所拍?) 答:記不清楚,現在有點忘記;(問:你於偵訊稱,照 片是被告<即林坤憲>所拍攝的。有無記起當時照片為何 人所攝?)答:現在沒有甚麼印象;(問:跟被告<即 林坤憲>同時在庭心裡會否有顧忌不敢講,還是你希望 可以隔離?)答:不用;(問:再次跟你確認,跟被告 同時在庭可否自由陳述?)答:可以;(問:所示照片 是否為被告<即林坤憲>所拍攝?)答:應該是。」等詞 (原審卷<二>第19頁至第20頁),準此可悉,證人陳玄 少此部分所述,或因其並非事實欄一之被害人,自身記 憶有所出入,或為維護被告林坤憲而閃爍其詞,而證人 李子傑為事實欄一之被害人,其被害感受應較為深刻, 是證人李子傑前述所證遭到被告林坤憲毆打、脅迫施用 及拍攝的時間順序應較為可採,證人陳玄少此部分證述 ,尚難採取。
(4)稽核證人李子傑陳玄少前後可資採信之供述,就被告 林坤憲所實行前揭事實欄一之對象、採取之手段、方式 、時間及地點所述均相吻合,並有證人李子傑手繪戴國 揚之住處圖1紙、證人陳玄少手繪戴國揚之住處圖1紙、 手機門號0000000000手機內之拍攝證人李子傑遭囚禁綑 綁照片1張及證人李子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錄影檔案 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花警刑大偵二字第00000000000號 卷第115頁、第119頁至第120頁;原審卷<二>第67頁) ,足徵李子傑之指證應屬信而有徵。
(5)衡諸證人李子傑上揭證述,被告林坤憲李子傑綑綁矇 眼、口,並以木棒、電擊棒毆擊,與吆喝李子傑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均為同一日上午至中午時分,時地極為密接 ,且被告林坤憲李子傑矇住眼、口並以木棒、電擊棒 毆擊李子傑,係在吆喝李子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前, 被告林坤憲前揭所為,對李子傑自足產生相當程度之強 制效用,達到足以影響李子傑自由意志之程度,是李子 傑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確與被告 林坤憲之強暴脅迫行為間有因果關係。
(6)證人陳玄少於警詢時已證稱:伊當時在戴國揚住處之房 間,因被告林坤憲與被害人李子傑在二樓客廳,但房門 沒關上,所以伊可以看見被告林坤憲拿電擊棒電李子傑 等語(花蓮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688號卷<二>第234頁



反面);其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時全部的人都在戴 國揚住處之二樓等語(原審卷<二>第38頁反面)。參諸 證人陳玄少當時在戴國揚住處二樓房間,與被告林坤憲李子傑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使李子傑施用第二級毒品 及拍攝之位置距離甚近,此有證人陳玄少手繪圖1紙存 卷可參(原審卷<二>第67頁),是證人陳玄少目擊聽聞 被告林坤憲李子傑所實施之犯行應符常情。爰此,被 告林坤憲前揭所辯,應屬事後避重之詞,未足採信。 (7)被告林坤憲固聲請傳訊證人劉文雋,理由係以劉文雋當 時在場,可證明其未施行強脅行為,迫使被害人吸食毒 品,然當時在場之證人李子傑陳玄少戴國揚均未供 述有「劉文雋」之人在場,其中李子傑陳玄少僅供述 另有一綽號「小胖」之人到戴國揚住處(原審卷<二>第 35、52頁、,而被告於原審供稱常去戴國揚家只有一個 胖胖的「建宏」(音譯)(原審卷<二>第65頁),此部 分既未證明「劉文雋」其人斯時在場,自無從認為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被告又聲請傳訊證人黃俊生,以證 明李子傑有吸食毒品及勒戒時間,並調取李子傑吸毒資 料等情,然證人李子傑本如前述坦承有吸食甲基安非他 命之習慣(原審卷<二>第48頁),此部分自無傳訊之必 要,均應予以駁回聲請。
(二)事實欄二部分:
1.被告林坤憲固於原審坦承於104年5月初,陪同共同被告廖 志豪去找李子傑,在花蓮市富強路與富裕十七街口遇到李 子傑,但矢口否認有何毆打李子傑及拿取李子傑手機、手 錶之強盜犯行,並辯稱:伊與李子傑本來就有債權債務關 係,起訴書所載之手錶、系爭手機,是李子傑去年自行拿 給伊用來抵償債務,因伊與李子傑有債權債務關係,當天 伊見李子傑沒有錢卻有手機,而質問李子傑後,李子傑自 願將手機押給伊,伊沒有拿李子傑之手錶;伊本意並非強 盜而是找尋李子傑,伊並未將手錶據為己有而是還給共同 被告廖志豪,且伊是因廖志豪的車輛被李子傑開走,一時 氣憤而打李子傑,最初目的並非強盜李子傑之財物,且伊 是在打李子傑時候看到有財物,趁李子傑不注意時取走財 物,並非逼李子傑交付或李子傑拒絕交付而故意毆打致使 不能抗拒;伊當場請李子傑拿下系爭手機內的SIM卡,方 由李子傑交付系爭手機之空殼予伊,伊沒有逼迫李子傑, 況伊開賓士車,怎麼可能強盜李子傑之系爭手機及系爭手 錶等云云;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因伊與李子傑有金錢糾紛 ,伊叫他將手機拿給伊,押在伊那裡,等他還錢,伊再將



手機歸還,並非伊打破車窗強取出來云云。
2.經查:
(1)證人李子傑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林坤憲開A車阻擋伊 的去路並下車開伊的車門,林坤憲要把伊從車裡拖出來 ,伊死握方向盤不從,林坤憲遂從伊車內所置放之半截 撞球杆,以有螺絲這頭狂打伊後腦,後來林坤憲就把手 機拿走(花蓮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688號卷<一>第17頁 、第185頁;原審104年度聲搜字第257號卷第27頁至第 27頁反面);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伊於104年5月 某日凌晨3時許,於花蓮市富強路及富裕十七街口遇到 被告林坤憲,當時林坤憲A車,伊則是開伊○○李品蓉 所有之B車,林坤憲先駕駛車輛插在伊前面,當時伊原 本要載伊○○○○○○○○莊宇婕去牽摩托車,莊宇婕 坐在B車之副駕駛座,林坤憲下車後把伊車門打開,伊 當時將系爭手機及手錶放在駕駛座和副駕駛座中間的排 檔桿下方,林坤憲要將伊拖出來,伊手緊握方向盤所以 沒有被拖下去,林坤憲則對伊拳打腳踢,莊宇婕在旁不 敢出聲,林坤憲有問伊系爭手機是誰的,伊回答:「我 的」後,林坤憲就直接拿系爭手機,林坤憲搶伊手機的 過程中看到B車車門旁邊上有撞球杆,遂拿該撞球杆於 搶完伊的手機時打伊,一直敲伊的頭,林坤憲搶伊的手 機時伊也不能反抗,當下伊怕跟林坤憲說不要,是不是 又會被打各等語(原審卷<二>第189頁、第192頁、第 196頁、第198頁至第200頁、第202頁、第204頁至第206 頁)。至於被告林坤憲是持撞球杆毆打李子傑完後取走 系爭手機,或是搶李子傑系爭手機之過程中持撞球杆毆 打李子傑頭部乙節,觀諸證人李子傑證述雖前後不一, 然證人李子傑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可能當時伊被打到 頭自己也搞不清,以審判時所述為準等詞(原審卷<二> 第205頁),是此順序部分應以證人李子傑於原審審理 時所述為可採。
(2)證人即共同被告廖志豪於警詢時證述:伊有看到林坤憲 拿長長的棒狀物去毆打李子傑,伊有看到李子傑被林坤 憲打,也有看到林坤憲手上拿手機和手錶,伊認為李子 傑是已經被打了,之後東西才出現在林坤憲手上(花蓮 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688號卷<二>第175頁至第177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當天有看到被告林坤憲 拿棒狀物敲李子傑的頭,且林坤憲確實有將手機拿走, 手機被林坤憲拿走時,李子傑處於無法抗拒的狀態,且 載李子傑回去後才知道李子傑頭部確實有流血,但李子



傑所說的手錶是伊的手錶各等語(原審卷<二>第210頁 至第211頁)。
(3)勾稽證人李子傑廖志豪前後可資採信之供述,就被告 林坤憲所實行前揭事實欄二之對象、採取之手段、方式 、時間及地點所述均相吻合,並有李子傑頭部受傷照片 5張、系爭手機與林坤憲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 通聯紀錄、林坤憲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資 料、林坤憲101年至103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105年2月2日 北監花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5年4月19日北監花站 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附卷可證(花蓮縣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第174頁至第180頁;原審卷<一>第 320頁至第333頁、第366頁至第367頁、第369頁至第371 頁;原審卷<三>第459頁至第460頁),堪認李子傑指證 被告林坤憲強取其手機之過程,確持撞球杆毆打李子傑 頭部,李子傑因頭部受毆擊成傷,任由被告林坤憲取走 手機等情信而有據。
(4)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須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 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足當之;至其是否已達 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則應就客觀具體之情狀加以判 斷。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所施用威嚇之程度,客觀 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至施 用之威嚇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 ,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 制為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40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被告林坤憲如前述認定,於是日凌晨3時許之 深夜時分,先以A車堵住李子傑所駕駛B車,再拉開車門 ,繼持撞球杆毆打李子傑頭部成傷,再伸手取走李子傑 置放車內排檔桿下方置物櫃之系爭手機,是依當時客觀 具體之情狀,被告施用之威嚇手段,依一般人在同一情 況下,意思自由顯足以因此受壓制,而被害人李子傑斯 時之意思自由確因此受到抑制至使不能抗拒,揆諸上揭 說明,被告所為自屬強盜行為情灼無疑。
(5)證人李子傑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曾向被告林坤憲 借新台幣(下同)8,000元,林坤憲叫伊簽20,000元的 本票,然繼證稱:林坤憲已經多次從伊身上將錢拿走, 究竟已經拿走多少錢已經忘了,但每次遇到他都會從伊 的皮夾把錢拿走。這次林坤憲拿伊手機沒有表示要抵債 用等語(原審卷<二>第194、198頁),已見李子傑雖曾 向被告林坤憲借款,但被告林坤憲已數次取走皮夾現金



而還款,更參諸證人即共同被告廖志豪於原審審理時具 結證述:被告林坤憲事前並沒有和伊說要拿李子傑之系 爭手機抵債,林坤憲也沒有和李子傑說要拿東西抵李子 傑欠林坤憲的債,伊不知道李子傑到底有沒有欠林坤憲 錢等語(原審卷<二>第209頁、第213頁至第214頁), 均難認定被告林坤憲強取李子傑之手機係基於抵債之目 的。況被告林坤憲於原審審理時則供稱:「(問:是否 能陳報李子傑與你之間的債務關係之書面證據?)答: 李子傑有簽手機讓渡書跟承認去伊家闖空門偷錢,有拜 託媽媽跟朋友去家裡找…找到我會儘快請律師提報給法 院」(原審卷<二>第222頁),非惟與李子傑上揭供述 顯有重大差異,且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歷數月,被 告林坤憲或其辯護人均未提供任何所謂債務關係之書面 證據,可認被告辯稱:強取手機是作抵債或質押之用云 云,僅為事後臨訟卸責之詞。至於系爭手錶部分,證人 即共同被告廖志豪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林坤憲 當場有將系爭手錶交還給伊等語(原審卷<二>第217頁 ),此部分被告林坤憲既未將系爭手錶據為己有,是關 於取走系爭手錶部分,被告主觀上欠缺不法所有意圖, 自難資為強盜所得財物之認定,公訴意旨於此部分容有 誤會,併此敘明。
(三)事實欄三部分:
1.訊之被告林坤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此部分犯行不諱 (原審卷<三>第501頁反面、本院卷第127頁反面)),核 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邱繼宣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花蓮地 檢署104年度他字第688號卷<二>第133頁至第134頁、第 141頁)、證人黃惠萍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原審104年 度聲搜字第257號卷第89頁至第95頁;花蓮地檢署104年度 他字第688號卷<二>第34頁至第35頁)及證人吳佩玉於偵 訊時之證述相符(花蓮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688號卷<二> 第35頁至第36頁)。
2.此外,並有照片16張在卷足憑(花蓮地檢署104年度他字 第688號卷<二>第16頁至第23頁),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
(四)綜上所述,被告林坤憲前揭辯解,顯屬事後圖卸飾詞,殊 無足採,而其自白部分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林坤憲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法律之適用
(一)論罪
1.查被告林坤憲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施行強暴脅迫行為,



使李子傑施用屬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2項以強暴脅迫,使人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
2.
(1)按以威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之強盜罪,與恐嚇罪之區別 ,係以對於被害人施用威嚇程度為標準。如其程度足以 抑壓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抵抗而為財物之交付 者,即屬強盜罪。否則,被害人之交付財物與否,儘有 自由斟酌之餘地者,即應成立恐嚇罪(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668號判例要旨參照)。
(2)查被告林坤憲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強暴行為,至使李子傑不能抗拒而取走系爭手機,依 上述說明,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 3.查被告林坤憲於事實欄三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 危害安全罪,共二罪。
(二)罪數
1.查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 所謂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 之性質,是被告林坤憲以上揭強暴脅迫使人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不另論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
2.按強盜輕微傷害人其結果既犯他項罪名,應依(舊)刑法 第七十四條從一重處斷(司法院院字第541號解釋);強 盜罪非以傷害人之身體為當然之手段,若具有傷害犯意且 發生傷害之結果,自應另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1441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林坤憲如事實欄 二所示部分,強盜過程中因持撞球杆敲打李子傑頭部致其 受傷,然查無證據顯示被告係另行基於傷害之犯意所為, 應認此乃被告林坤憲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 3.按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 之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 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 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若強盜犯行業已 著手實施,則所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 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 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2184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林坤憲如前述認定 ,其強盜過程致妨害李子傑行動自由之行為,自應認此部 分包括在被告強盜行為之內,不另論罪。
4.被告林坤憲所犯上開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三)共犯
被告林坤憲邱繼宣及綽號「河童」(神童)之不詳姓名 成年男子,就事實欄三對被害人黃惠萍所犯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四)關於累犯加重其刑
被告林坤憲前因傷害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0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揭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4罪,均 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2項以強暴脅迫,使人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三、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林坤憲以強暴脅迫使人施用第二級毒 品、強盜及恐嚇吳佩玉部分)
(一)撤銷改判理由
1.原審判決認被告林坤憲如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強暴脅迫使人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強盜罪、事實欄三 恐嚇吳佩玉部分,係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均事證明確,而 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1)按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刑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二 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2項 規定甚明。爰此,以強暴脅迫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 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即不得加重。原審判決未 予區分法定刑為何,即遽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原審判決書第17頁倒數第6、7行),不 無違誤。
(2)原審判決於事實欄一部分,既已認定被告林坤憲先以束 帶將李子傑之雙手反綁,以布矇住李子傑之雙眼及嘴巴 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卻於理由欄置而未論該部分 與以強暴脅迫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罪數關係,亦有 疏漏(原審判決僅於第18頁起,就被告林坤憲強押李子 傑上車載往戴國揚住處,認被告林坤憲此部分不構成刑 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
(3)刑法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於原審判決後已有修正 (詳後述),原審就事實欄二強盜所得系爭手機部分未 及沒收,容有未洽。




(4)原審判決就事實欄三及理由欄均認係被告林坤憲單獨對 吳佩玉施行恐嚇,然主文欄卻諭知「共同」犯恐嚇罪, 亦屬矛盾。
2.被告雖以前揭辯詞,就所犯以強暴脅迫使人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強盜罪部分提起上訴,並以量刑過重為由,就恐嚇 吳佩玉部分亦提起上訴,然除量刑部分詳如後述說明外, 其餘業經本院指駁如前,其此部分上訴固均無理由,然原 審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 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此部分暨定執行刑予以撤銷改判。(二)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林坤憲有如前述犯 罪紀錄,素行本非良善,僅因懷疑被害人李子傑向警方報 案,為取得李子傑之犯罪證據作為把柄,竟以上揭強暴脅 迫之方式,使李子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犯 罪手段甚為惡劣;又以強暴手段致李子傑不能抗拒,而奪 取李子傑之系爭手機等犯罪手段,侵害李子傑之身體、自 由及財產法益至深且鉅,殊應嚴予非難;復於深夜時分, 動輒持長刀對人指向他人恐嚇,造成被害人驚懼,危害他 人自由法益情節亦甚為嚴重;再審酌被告林坤憲所受教育 程度為國中肄業,先前經營服飾店(原審卷<三>第50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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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