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更(一)字,105年度,8號
HLHM,105,上更(一),8,2017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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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更(一)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姚忠男
選任辯護人 張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
訴字第93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09號),提起上訴,本院
於105年4月29日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茲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原判決關於姚忠男部分撤銷。
㈡、姚忠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承 攬契約書原本壹紙沒收。
犯罪事實
一、關於李文源保管坤峯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坤峯公司)大小章 之原委:
李文源(業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25日判決 ,104年9月21日確定)係竣堡工程行負責人,因其與坤峯公 司時有合作關係,坤峯公司為方便李文源蓋用公共工程施工 日誌等書類,遂交付坤峯公司印章及公司負責人許招文印章 各1枚(該2枚印章所蓋印文均略有缺損,以下或稱坤峯公司 大小章)與李文源保管,授權李文源蓋用於施工日誌。二、坤峯公司決標、分包臺東縣太麻里鄉「太麻里農地重劃區( 西側工區)農水路復建工程」(以下稱系爭復建工程),及 竣堡工程行轉包本案工程:
嗣坤峯公司於100年3月31日決標承作系爭復建工程,並於10 0年4月15日與臺東縣政府簽訂系爭復建工程契約,復於100 年5月間,與竣堡工程行締結分包承攬合約書(他卷第9頁) ,將系爭復建工程中之「挖土機挖方、構造物回填、餘土, 近運利用」等工程分包交由竣堡工程行承攬,李文源則同時 擔任系爭復建工程品管人員兼工地負責人,其後竣堡工程行 復將自坤峯公司處分包承攬工程轉包予由姚忠男任負責人之 錦輝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稱錦輝公司)施做。
三、本案共同偽造私文書,及(單獨)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 財(未遂)經過如下:
㈠、姚忠男因施作系爭復建工程,於100年5月間開立買受人為竣 堡工程行之統一發票後即明知上情,惟因李文源於100年9月 21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及李文源所開具支付轉包工程報酬 支票發生跳票情事,因擔慮轉包承攬報酬債權難以實現,遂



提議李文源協助偽造完成坤峯公司與錦輝公司就上開土方工 程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待證承攬契約書」,即他卷第 28頁所示),李文源因恐姚忠男停工遭罰款,遂於100年9月 間某日,與姚忠男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姚 忠男指示不知情錦輝公司員工楊小玫繕打系爭待證承攬契約 書文字內容,再由姚忠男持交至李文源位於臺東縣臺東市○ ○里○○○路000巷00弄00○0號0樓住居地(該地同時為竣 堡工程行設立登記地),推由李文源持其所保管上開一所述 坤峯公司大小章盜蓋在系爭待證承攬契約書上,而共同偽造 完成系爭待證承攬契約書,足以生損害於坤峯公司。㈡、姚忠男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於100年12月29日檢具催告函、系爭復建工程 施工日誌、公共工程監造報表、發票、系爭待證承攬契約書 等書證,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下稱臺東地院)聲請對坤 峯公司財產為假扣押裁定,而行使系爭待證承攬契約書,旋 經臺東地院於100年12月30日以100年度裁全字第182號裁定 (以下稱裁全182號卷)准予假扣押(假扣押內容如下:得 對於坤峯公司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11,011,016元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足以生損害於坤峯公司。
㈢、嗣姚忠男又承前接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意,復於 101年1月5日再檢具系爭待證承攬契約書,以錦輝公司名義 向臺東地院聲請支付命令而行使之,並經臺東地院司法事務 官於101年1月10日核發同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00號支付命令 ,命坤峯公司應向錦輝公司給付11,011,016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足以生損害於坤峯公司。
㈣、惟因坤峯公司於101年1月17日向臺東地院聲明異議,錦輝公 司前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民事)起訴,經臺東地院以10 1年度建字第2號為錦輝公司全部敗訟判決後,由錦輝公司提 起上訴,先經本院以102年度建上字第6號判決上訴駁回,再 經最高法院於103年10月31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289號裁定 上訴駁回確定,後經本院於104年5月4日以103年度再字第2 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聲請,姚忠男始因而未能詐欺取財得逞。四、案經坤峯公司法定代理人許招文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傳聞證據)部分:
㈠、關於他卷第9頁「合約書」、第19頁、第51頁「切結書」部 分:
1、按證據如係經偽造而成,由於不具有作為證據之必要最小限



度證明力(不具自然關連性),自應否定其證據能力,易言 之,證據如係經加工偽造而成,不論參與加工者係故意或過 失而為之,該證據由於全然無助於澄清待證事實,應否定其 關連性,而不具有證據能力(中川博之,〈偽造證據等〉, 判例タイムズ994號,1999年4月15日,第6頁、第7頁)。2、查他卷第9頁「合約書」、第19頁、第51頁「切結書」為許 素鳳、李文源2人所製作,為檢察官、被告所不爭(本院105 年度上更㈠字第8號卷〈下稱「更1審卷」〉1第178頁反面) ,該2人就該3紙「書證」,亦有製作權(以自己名義或代表 〈理〉人身份所簽具),足見,該3紙書證應非偽造加工所 成(套句民事證據法之用語即是「形式上為真正」,至於其 是否具有信用性、證明力高低,以下詳述),參照前開說明 ,該3紙書證應作為證據之必要最小限度證明力(具自然關 連性),應有證據能力。
3、至於被告方面固另表示,類此文書應直接稱為「契約書」云 云(更1審卷1第175頁正面),查現行刑事訴訟法(以下稱 刑訴法)係規定5種法定證據方法,即被告、人證、鑑定、 「文書」、勘驗(刑訴法第165條第1頁、第2項,大法官釋 字第582號解釋,許玉秀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另於日本 實務上亦稱書面之存在或書面意義內容作為證據資料之證據 方法,稱為「書證」,增井清彥,〈わかりやすい刑事證據 法〉,平成4年12月10日,初版第5刷,第39頁),又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點規定:審判長已將採為 判決基礎之人證、物證、「書證」提示被告,命其辯論者, 審判筆錄應注意予以記載。故本院著重上開文書之調查方式 性質,參照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點規定 ,仍稱之為「書證」,一併敘明。
㈡、除許素鳳於偵查中之供述未經具結,被告不同意有證據能力 外,其餘證據(包含上開㈠該3紙書證),檢察官、被告及 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更1審卷1第178頁反面) ,基於以下理由,除許素鳳偵查中供述外,其餘證據應均有 證據能力:
1、按刑訴法第159條之5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之規定,觀諸其立法理由謂:「二、按 傳聞法則的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三、由於此種同意制 度係根據當事人的意思而使本來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成 為證據之制度,乃確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之制度。 為貫徹本次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精神,固宜採納 此一同意制度,作為配套措施。然而吾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 人進行主義,故而法院如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時(例如 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仍可予以斟酌而不 採為證據,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之規定,增 設本條第1項。」由此可知,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僅在 強調當事人之同意權,取代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使傳聞證 據得作為證據,並無限制必須「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始有適用,故依條文之目的解釋,第159條之5 第1項之規定,並不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符 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關傳聞證據例外規定之 情形,始有其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參照)。亦即刑訴法第159條 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 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 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 據是否具備刑訴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 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訴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 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2月10日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
2、增訂刑訴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參考之日本國刑訴法第326條 第1項,其文義為「檢察官及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之書面 或供述證據,法院審酌該書面或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相當時,亦得作為證據,不適用第321條至前條(第325條) 之規定。」可見,我國刑訴法所借鏡之日本國法,其操作模 式係:法院首先確認當事人之同意有無,待確認當事人不同 意時,始探究該傳聞證據是否該當刑訴法第321條以下各條 之要件(為傳聞例外規定,相當於我國法第159條之1至之4 )。易言之,當事人之同意乃係傳聞法則例外之第一次關口 ,亦為傳聞法則例外之最先位規定。如當事人同意將傳聞證 據作為證據使用,法院即毋庸再去論述是否有符合其他傳聞 例外規定之適用。是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如同意傳聞證據 作為證據使用,對於傳聞證據顯已放棄反對詰問權,並同時 有賦予證據能力之意思表示,則該傳聞證據既已有證據能力 ,而得作為論罪之依據,於邏輯上法院自毋庸再去細究該傳 聞證據是否合致刑訴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15號判決要旨參照)。



3、查本院於105年11月8日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 除對於許素鳳於偵訊中之供述不同意有證據能力外,其餘證 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更1審卷1第178頁反面)。本院審酌 卷附證據中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 能等情況,認為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參照前開說明 ,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許素鳳於偵訊時之供述(他卷第118頁至第120頁、第12 9頁至第131頁),未經具結,依刑訴法第158條之3規定,應 不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下列事項均無異詞(更1 審卷1第173頁反面至第178頁正面):
㈠、坤峯公司核准設立日期:79年8月27日,代表人許招文,公 司所在地:臺東縣○○鎮○○里○○路00號0樓(原審103年 度訴字第93號卷〈下稱「原審卷」〉1第113頁,原審卷2第1 60頁)。
㈡、竣堡工程行核准設立日期:93年4月30日,公司所在地:臺 東縣○○市○○里○○○路000巷00弄00○0號0樓,於99年5 月10日變更負責人為李文源,營業項目包含:板模、土方等 (原審卷1第115頁、第325頁正面,原審卷2第91頁正反面、 原審卷3第39頁反面、第97頁反面至第101頁)。㈢、錦輝公司核准設立日期:86年9月3日,代表人姚忠男,公司 所在地:臺東縣○○市○○里○○街000號0樓(原審卷1第 114頁)。
㈣、關於本案系爭復建工程:
1、坤峯公司於100年3月31日向臺東縣政府決標承作系爭復建工 程(查系爭復建工程約有下列分項工程:挖填方土方工程、 模版工程、鋼筋工程、混凝土灌注工程、水閘門安裝工程、 整地工程、板橋工程、瀝青工程、級配工程等),決標金額 為71,800,000元,開工日期100年4月19日,預定完工日期16 5日曆天,契約編號:000000000000,工程編號:99府地重 第C003號,簽約日期100年4月15日(原審卷1第115頁正面、 第124頁正面、第323頁反面)。
2、關於系爭復建工程,坤峯公司向臺東縣政府呈報: 專任工程人員-葉冠群;工地主任-許朝翔;工地負責人- 李兆琮(專案管理技術服務廠商聯聖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聯聖公司」〉於104年4月22日函文表示工程執行期 間未曾收受施工單位更換工地負責人,原審卷3第113頁,原 審卷2第95頁正面)。
品管人員-李文源;勞安人員-蕭惠珍
3、系爭復建工程另由臺東縣政府委由:




聯聖公司擔任專案管理技術服務廠商;名碁公司擔任設計、 監造(同時須製作監造日誌)(原審卷1第118頁、第114頁 、第124頁至第125頁、第278頁至第285頁,原審卷2第143頁 至第154頁、第218頁至第222頁,原審卷3第113頁至第125頁 、第134頁正面、第135頁正面、第235頁,更1審卷1第115頁 )。
㈤、上開㈣系爭復建工程,其中:
1、(第35項)大塊石清運費、
(第37項)漂流木清運費、
(第38項)原混凝土構造物破碎費部分,
為變更(追加)工程部分,系爭復建工程原契約中並未包 含上開3項工程項目。
2、上開1所示3項變更工程係於100年4月19日後,約1或2個多 月後所追加施作(約於100年底或101年初就上開3項變更工 程施作完畢,依他卷第16頁之1所載,上開3項追加工程計分 別為:1,385,000元、101,600元、969,000元,合計為2,455 ,600元)(原審卷1第129頁、第130頁,原審卷2第78頁正面 185頁正面、第124頁反面、第125頁正面、第128頁正反面, 原審卷3第185頁正面、第191頁反面、第219頁正面)。㈥、系爭復建工程施工日誌流程(施工日誌約15日送1次)及原 審卷2第155頁至第159頁之「土石方搬運計劃書」製作作業 流程如下:坤峯公司→名碁公司→聯聖公司(原審卷3第134 頁反面、第135頁正面、第182頁正面、第184頁正反面)。㈦、錦輝公司於100年3月31日向臺東縣政府決標承作「太麻里鄉 太麻里農地重劃區(東側工區)農水路復建工程」(工程地 點臺東縣太麻里鄉泰和村,契約編號:000000000000,締約 日期100年4月15日),決標金額為57,570,000元,開工日期 100年4月19日,預定完工日期165日曆天(原審卷1第116頁 至第118頁、第119頁至第123頁)。
㈧、李文源曾開具面額200萬元第一銀行支票予被告(票據號碼 CA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100年10月6日,即原審卷1第131 頁該紙支票),嗣因存款不足退票(原審卷1第131頁,他卷 第119頁)。
㈨、坤峯公司於100年5月間有擬具如原審卷2第155頁至第158頁 之「土石方搬運計劃書」(原審卷3第138頁正面)。㈩、關於被告向坤峯公司聲請假扣押經過如下(包含假扣押執行 程序、支付命令部分):
1、被告於100年12月30日,以錦輝公司名義向臺東地院對坤峯 公司提出「假扣押」聲請,聲請狀記載如下:
⑴、請求事項:請准聲請人(即錦輝公司)提供現金或國內銀行



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債務人(即坤峯公司)供擔保後,將債務 人所有財產,在欠款11,011,016元整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⑵、假扣押之原因:
①、緣聲請人與債務人間,本為商業上交易往來之關係,債權人 以(證物一)承攬合約書(按即他卷第28頁之系爭待證承攬 契約書),以合約方式,施作工程項目,並由債權人再依實 作數量請款,向債務人支付款項,總計共11,011,016元。②、(證物二)經100年11月14日止,依工程施工日誌累計完成 數量:
挖土機挖普通土完成數量(每立方單價11元):461,699立 方*11元,合計:5,078,689元;回填土、機械完成數量(每 立方單價11元):328,200立方*11元,合計:3,657,357元 ;餘土,近運利用完成數量(每立方單價30元):132,499 立方*30元,合計:3,974,970元。總計:12,711,016元。③、(證物三)經:
8月開立請款發票金額:2,500,000元, 9月開立請款發票金額:1,700,000元, 10月開立請款發票金額:1,050,000元, 嗣屢經聲請人催討,仍未付款,完成數量已有請款發票金額 :12,711,016元。而8月至10月己開立發票5,250,000元,屢 經聲請人催討卻只支付1,700,000元,因8月、10月所開立發 票金額尚未付款,債務人可將欠款全部支付債權人,債權人 將把不足之發票補上,合計尚欠11,011,016元(原審卷1第 26頁正面、第132頁至第135頁,裁全182號卷第19頁至第21 頁)。
④、本次假扣押聲請計提出:
、承攬契約書;
、100年7、8月份發票,發票號碼:VG00000000(金額總計2,5 00,000元,該紙發票未申報扣抵銷項,更1審卷1第51頁);、100年9、10月份發票,發票號碼:WL00000000(金額總計1, 700,000元,該紙發票號於100年11-12月期申報扣抵銷項稅 額,更1審卷1第51頁、第52頁);
、100年9、10月份發票,發票號碼:WL00000000(金額總計1, 050,000元,本紙發票並未提出扣抵銷項稅額(更1審卷1第1 71頁,裁全182號卷第3頁至第8頁,原審卷1第130頁)。2、嗣臺東地院受理後,於100年12月30日以100年度裁全字第18 2號裁定如下:
債權人即錦輝公司以370萬元或同額國內銀行可轉讓定期存 單為債務人即坤峯公司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在



11,011,016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債務人以11,011,016 元為債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裁全182 號卷第30頁,他卷第134頁,原審卷1第26頁正面)。3、被告取得臺東地院所核發上開100年裁全字第182號假扣押裁 定後,旋於101年1月2日上午11時57分,依臺東地院100年度 裁全字第182號裁定,向臺東地院提存所提供擔保金370萬元 ,並於101年1月2日執該假扣押裁定,以錦輝公司名義,請 求對坤峯公司之債務人假扣押(101年執全第1號假扣押執行 (以下稱「執全1號卷」)第2頁至第6頁,偵卷第27頁、第2 8頁、第31頁,原審卷1第26頁正面)。
4、臺東縣政府101年11月30日府行法字第1010219681號函: 本府已依執行命令全數扣押11,099,104元(偵卷第35頁)。5、被告於101年1月5日以錦輝公司名義向臺東地院對坤峯公司 請求核發支付命令,內容如上開假扣押聲請狀,並檢附:承 攬契約書;100年7、8月份發票,VG00000000(金額總計2,5 00,000元);100年9、10月份發票,WL00000000(金額總計 1,700,000元)、WL00000000(金額總計1,050,000元)(即 他卷第28頁之系爭待證承攬契約書,他卷第66頁、第67頁之 3紙統一發票)。嗣經臺東地院於101年1月10日核發101年度 司促字第100號支付命令(他卷第25頁至第28頁,原審卷1第 26頁正面,原審100年司促字第100號卷)。6、錦輝公司上開假扣押本案訴訟(即原審101年度建上字第2號 ,本院102年度建上字第6號)於103年10月31日經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289號裁定敗訴確定(錦輝公司就本院102 年度建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3年度 再字第2號判決駁回在案),坤峯公司旋於103年11月26日聲 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臺東地院以103年度裁全聲字第21號 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並經臺東地院於103年12月24日啟封 (本院105年度附民字第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2頁至 第33頁、第34頁至第36頁、第47頁至第59頁,執全1號卷) 。
、坤峯公司就臺東地院101年度建字第2號給付承攬報酬事件, 於101年3月13日提出答辯狀(答辯內容如原審卷1第136頁至 第139頁)(原審卷1第136頁至第139頁)。、聯聖公司於系爭復建工程施工期間所召開定期專業技術協調 會議紀錄出列席單位簽到簿,關於坤峯公司部分均由李文源 簽名(原審卷1第143頁、第144頁,他卷第94頁至第96頁, 原審卷2第106頁正面,原審卷3第180頁反面)。、竣堡工程行先後於下記時間,開具下述銷售金額統一發票( 他卷第102頁至第104頁、第105頁至第110頁,原審卷2第120



頁正面):
1、100年5月20日,3,685,500元(含營業稅:175,500元,發票 號碼:UC00000000,該紙發票坤峯公司於100年7-8月申報扣 抵銷項稅額)(他卷第54頁、第105頁中、第108頁,原審卷 2第164頁,更1審卷1第54頁、第56頁)。2、100年5月28日,545,013元(含營業稅:25,953元,發票號 碼:UC00000000,該紙發票坤峯公司於100年7-8月申報扣抵 銷項稅額)(他卷第55頁、第105頁上、第107頁,更1審卷 1第54頁、第55頁)。
3、100年6月5日,4,037,506元(含營業稅:192,262元,發票 號碼:UC00000000,該紙發票坤峯公司於100年7-8月申報扣 抵銷項稅額)(他卷第56頁、第105頁下、第109頁上,原審 卷2第168頁,更1審卷1第54頁、第57頁)。4、100年9月,2,000,007元(含營業稅:95,238元,發票號碼 :WL00000000,該紙發票坤峯公司於100年11-12月申報扣抵 銷項稅額)(他卷第57頁、第106頁上、第109頁中,原審卷 2第170頁,更1審卷1第54頁、第58頁)。5、100年10月,1,576,010元(含營業稅:75,048元,發票號碼 :WL00000000,該紙發票坤峯公司於100年11-12月申報扣抵 銷項稅額)(他卷第58頁、第106頁中、第109頁下,更1審 卷1第54頁、第59頁)。
6、100年11月,900,375元(含營業稅:42,875元,發票號碼: XQ00000000,該紙發票坤峯公司於100年11-12月申報扣抵銷 項稅額)(他卷第59頁、第106頁下、第110頁,原審卷2第1 64頁,更1審卷1第54頁、第60頁)。
7、上開1至6,6紙發票之總金額計為:12,744,411元(含營 業稅)(比較他卷第28頁為12,747,173元)。8、上開1至6,6紙統一發票之品名均為「挖土機挖方」或「 挖土機作業」(他卷第11頁、第13頁、第14頁,原審卷2第 120頁正面、第121頁正面,原審卷1第335頁正反面、第336 頁正面)。
、錦輝公司於100年9月30日開具發票金額為170萬元(發票號 碼:WL00000000,銷售金額1,619,048元,營業稅:80,952 元)之發票予坤峯公司,品名:挖土機作業費,又原審卷1 第130頁上方之現金支出傳票(100年11月14日)為證人許素 鳳所書寫(他卷第18頁,原審卷1第130頁)(註:WL000000 00號統一發票,即為不爭執事項第㈩點1、⑵、④,被告聲 請臺東地院100年度裁全字第182號假扣押裁定提出之發票之 一,裁全182號卷第4頁上方)。
、李文源有在他卷第19頁切結書上簽名及蓋用竣堡工程行大小



章,該紙切書內容如下:
1、竣堡工程行向坤峯公司承包系爭復建工程土方工程,至100 年11月25日止,已向坤峯公司實收1,274萬4,000元結清在案 。
2、上開土方工程追加土方部分,其金額共計170萬元整,亦是 竣堡工程行委託錦輝公司承包,茲本工程行同意由坤峯公司 代表本工程行直接給付給錦輝公司,並已交付成功鎮農會票 號FA0000000號,面額170萬元之支票作為給付方法。3、切結書上記載日期為100年10月13日(他卷第19頁、第53頁 ,原審卷1第130頁、第335頁正反面,原審卷2第76頁反面、 第77頁正反面、第126頁正面、第127頁正反面、第128頁正 面)。
、錦輝公司於下述時間,開立下述金額之統一發票予竣堡工程 行(品名挖土機作業費):
1、100年5月間,630,000元(含稅)(他卷第22頁上方)。2、100年6月間,630,000元(含稅)(他卷第20頁、第67頁) 。
、被告因施作系爭復建工程而收受並兌領以李文源為發票人之 華南銀行台東分行面額315萬元支票(票號:ED0000000,發 票日100年8月1日);復於100年11月14日收受以坤峯公司為 發票人之面額1,700,000元支票,而後兌領(原審101年度建 字第2號卷〈下稱「民事原審卷」〉1第47頁、第131頁、第1 78頁,民事原審卷2第120頁)。
、李文源於100年8月31日簽發華南銀行支票(支票號碼:ED00 00000、金額:3,150,000元,他卷第23頁),據李文源在原 審民事庭101年9月25日所證,本紙ED0000000號支票,是向 被告借錢來付的(民事原審卷1第178頁)。、竣堡工程行於100年12月24日函知錦輝公司如下: 有關貴公司承包系爭復建工程,土方作業工程尚未完成,經 聯絡貴公司也未進場施作,本公司將自行雇工施作完成,延 伸費用由貴公司工程款中扣除,請查照(他卷第98頁,原審 卷2第119頁反面)(被告方面律師表示:爭執有收到該紙函 文)。
、竣堡工程行於100年12月28日函知錦輝公司如下:1、主旨:有關貴公司承包系爭復建工程土方作業詳如說明,請 查照。
2、未免影響工期,建請貴公司儘速於文到2日內進場施作。因 工期延宕甚久,若貴公司無意施作,本公司將依實際施作項 目及金額自工程款中扣除。
3、貴公司尚未完成工項經詢價估算180萬元正,貴公司自行核



算金額與事實不符。
4、為免影響貴公司權利,請儘速進場施作以利工進(他卷第99 頁,原審卷2第119頁反面、第120頁正面)(被告方面表示 :我們爭執有收到這個函)。
、臺東縣政府104年4月24日府地重字第1040077923號函:1、坤峯公司(就系爭復建工程)提報開工報告表及施工現場人 員資料顯示工地負責人是李兆琮,嗣後專案管理技術服務廠 商於104年4月22日函文表示工程執行期間未曾收受施工單位 更換工地負責人。
2、另上述工程(即系爭復建工程)提報之品管人員係李文源, 該工程契約金額已達查核金額,品管人員需專任,依行政院 公共工程會98年10月27日工程管字第09800436080號函示, 查核金額以上公共工程之施工廠商品管人員應專任(專職) 於品管業務,不得兼任該公司其他職務(含營造業負責人等 ),且施工時應在工地執行職務(原審卷3第113頁至第125 頁、第235頁,原審卷2第218頁至第222頁)。、被告自承有持他卷第28頁該紙書證前去李文源在○○○路的 建築物(原審卷1第25頁反面、第26頁正面,原審卷3第52頁 反面)。
、他卷第28頁該紙「書證」之文字係由被告要求證人楊小玫繕 打的,書證上內容亦係由被告所告知,計繕打2份,錦輝公 司大小章亦係由證人楊小玫所用印,繕打用印後(用錦輝公 司之印)交予被告(原審卷1第25頁反面、原審卷2第135頁 正面、第261頁正反面、第263頁正面、第265頁正面、第266 頁正面、第267頁正面)(被告方面表示:上開書證之用語 應更正為「承攬契約書」)。
、坤峯公司與東宏行於100年5月1日締有原審卷1第174頁至第1 78頁之預拌混凝土合約書(原審卷2第255頁)。、關於李文源李易達2人之加退保情形如下:1、坤群公司於96年5月12日為李文源加保勞保而在100年4月20 日退保,並於100年4月20日加入坤峯公司,嗣再於101年5月 17日退保。
2、坤峯公司於100年4月20日為李易達加保(另弘昌土木包工業 於98年7月6日為李易達(原名李兆琮)加保,而於100年4月 20日退保),於101年2月15日將李易達退保(原審卷1第147 頁、第149頁至第153頁、第255頁、第256頁反面、第257頁 正面、第261頁、第325頁正反面、第326頁反面、第327頁正 反面,原審卷2第70頁反面、第93頁正反面、第94頁正反面 )。
、李文源於他卷第51頁切結書上簽名、蓋用指印,該紙切結書



之內容、日期如下:
1、本公司坤峯公司之印章於100年1月15日交付李文源,僅用於 施工日誌用,除此之外其他用印本公司一律不負責。2、日期:100年1月15日(他卷第51頁,原審卷2第95頁反面、 第96頁正反面、第97頁正面)。
、李文源於100年9月21日列為拒絕往來戶(原審卷2第107頁反 面、第122頁正面)。
三、本案爭點(更1審卷1第178頁反面): 主要事實:被告是否與李文源於100年9月間某日,共同偽造 他卷第28頁該紙系爭待證承攬契約書?
㈠、間接事實:100年1月15日切結書是否係許素鳳李文源於 100年12月間或之後臨訟製作?(他卷第51頁)㈡、間接事實:100年11月13日切結書是否係許素鳳李文源 於100年12月間或之後臨訟製作?(他卷第19頁)㈢、間接事實:100年5月坤峯公司與竣堡工程行契約書是否係 許素鳳李文源於100年12月間或之後臨訟製作?(他卷第9 頁)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被告有「行使」 犯罪事實欄(他卷第28頁)所載「系爭待證承攬契約書」) :
㈠、關於被告聲請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部分:1、被告於100年12月29日,以錦輝公司名義向臺東地院對坤峯 公司提出「假扣押」裁定聲請(因行為人均為被告,故以下 為免行文累贅,或以被告聲請、提出表現形式敘述),其聲 請狀記載如下:
⑴、請求事項:請准聲請人(即錦輝公司)提供現金或國內銀行 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債務人(即坤峯公司)供擔保後,將債務 人所有財產,在欠款11,011,016元整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⑵、假扣押之原因:
①、緣聲請人與債務人間,本為商業上交易往來之關係,債權人 以(偽造)承攬合約書,以合約方式,施作工程項目,並由 債權人再依實作數量請款,向債務人支付款項,總計共11,0 11,016元。
②、經100年11月14日止依工程施工日誌累計完成數量: 挖土機挖普通土完成數量(每立方單價11元):461,699立 方*11元,合計:5,078,689元;回填土,機械完成數量(每 立方單價11元):328,200立方*11元,合計:3,657,357元 ;餘土,近運利用完成數量(每立方單價30元):132,499 立方*30元,合計:3,974,970元。總計:12,711,016元。



③、經:
8月開立請款發票金額:2,500,000元, 9月開立請款發票金額:1,700,000元, 10月開立請款發票金額:1,050,0OO元,嗣屢經聲請人催討 ,仍未付款,完成數量已有請款金額:12,711,016元。而8 月至10月已開立發票5,250,000元,屢經聲請人催討卻只支 付1,700,000元,因8月、10月所開立發票金額尚未付款,債 務人可將欠款全部支付債權人,債權人將把不足之發票補上 ,合計尚欠11,011,016元。
⑶、被告該次聲請假扣押,計提出下列書證:
①、(待證)承攬契約書(締約人載為,甲方:坤峯公司,乙方 :錦輝公司)。
②、100年7、8月份發票(發票號碼:VG00000000,金額總計:2 ,500,000元,該紙發票未申報扣抵銷項,更1審卷1第51頁) 。
③、100年9、10月份發票(發票號碼:WL00000000,金額總計: 1,700,000元,該紙發票於100年11-12月期申報扣抵銷項稅 額,更1卷1第51頁、第52頁)。
④、100年9、10月份發票(發票號碼:WL00000000,金額總計: 1,050,000元,本紙發票並未提出扣抵銷項稅額,更1審卷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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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聖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錦輝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輝勇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坤峯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輝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