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易字,105年度,145號
HLHM,105,上易,145,2017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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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玉裕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 年度玉
易字第1號中華民國105 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96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 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 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 條前段亦有明文。而所謂 上訴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 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 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 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 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 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 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 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 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上訴人之上 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 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 適法。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無恐嚇取財之故意,被告曾於民國(下同)81 年11月8 日嫁給告訴人甲○○(下稱甲○○)之父江金山(下稱江金 山),江金山生前曾贈與被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縱 被告與江金山之婚姻經判決不成立確定,但本案所涉之 200 萬元應由被告與江金山自行處理,非甲○○所能介入。且江 金山過世後,甲○○向被告請求返還200 萬元,被告之子劉 文耀誤以為是要給付貸款,未經被告同意給付200 萬元予甲 ○○,甲○○除向被告請求返還江金山生前贈與之100 萬元 外,尚超收100 萬元,依社會一般觀念似不甚厚道,有違江



金山之本意,故被告寄予甲○○之信函即稱「希望你不要太 欺負人你就照地址寄來即可」,僅係通知並催告甲○○儘速 返還該筆款項,及請求郵寄至甲○○「應詳知之地址」,並 無恐嚇取財之故意。
㈡被告之信函(下稱系爭信函)不足以使甲○○生畏怖心,且 非屬將來惡害之通知。系爭信函稱「你如果不還我就請流氓 去跟你要,希望你不要太欺負人,你就照地址寄來就可了。 」重點應在於「希望你不要太欺負人」,並請求甲○○早日 還款,而非「請流氓去跟你要」,況系爭信函之整段用語依 社會一般觀念,應不足以使甲○○生畏怖心,因被告與江金 山曾有情感糾葛,本件實類似親戚間之金錢糾紛,而一般親 戚間之互動或信函用語稍顯激動係正常現象,且被告容易激 動之個性、舉措亦應為甲○○所知悉,故系爭信函應不足以 使甲○○生畏怖心。
㈢系爭信函並未記載以任何未來加諸於甲○○生命、身體安全 損害之加害通知,無論被告係請流氓或徵信社向甲○○請求 還款,是否必然於未來加諸甲○○生命、身體安全之損害仍 屬臆測,故系爭信函非屬惡害之通知。
㈣縱認被告涉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假設語),請酌情從輕量刑 並予宣告緩刑,因被告領有中度精神障礙手冊,雖由臺北榮 民總醫院玉里分院(下稱榮總玉里分院)精神鑑定結果無辨 識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惟鑑定結果亦說明「被告有思覺失 調症,並無回復之可能性」,必須長期藥物控制,且被告之 精神狀態仍有情緒焦慮、被害妄想等問題,依據一般常情, 守法期待性顯較一般常人為低,故衡酌被告之精神狀態,似 仍有依刑法第19條規定減刑之空間。縱無法依刑法第19條規 定減刑,謹請酌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 以勵其自新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與黃興洲於79年8月8日公證結婚後,在81年10 月間,因積欠江金山20萬元,在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調 解時,不知情之江金山向被告表示若其願與之結婚,則免除 該20萬元之債務,並願給付被告房屋1 棟,被告竟隱瞞已婚 之事實,向江金山表示若結婚不要房屋1 棟,江金山遂於81 年11月8日與被告結婚,並於同年月10日給付被告100萬元, 嗣被告與江金山之婚姻經判決不成立確定,江金山對被告訴 請返還不當得利100 萬元獲得勝訴判決並經執行完畢。被告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4年4 月24日某時,在花蓮縣○○鎮之住處(地址詳卷),書寫內 容為:「甲○○以前我兒子劉文耀並不知道有你這件案外案



他拿兩佰萬是要去繳○○○○路000 巷00號袋(貸之誤)款 100萬和○○○街00號袋(貸之誤)款100萬到今天他才知道 被你拿去希望你盡快拿來還好意跟你要你如果不還我就請流 氓去跟你要希望你不要太欺負人你就照地址寄來就可了」等 內容之系爭信函,寄至甲○○位於花蓮縣○○鄉之住處(地 址詳卷),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甲○○交付款項, 致其心生畏怖,嗣因甲○○報警處理而未得逞之事實,業經 甲○○證述甚詳。且「流氓」係指破壞社會秩序或組織幫派 的不法分子之意思,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對於「流氓」之理解 ,足認一般人見到「你如果不還我就請流氓去跟你要」等內 容之系爭信函,均會因不確定該破壞社會秩序或組織幫派的 不法分子於何時、以何方法來向其要錢而感到害怕、畏懼, 終日惴惴不安,甲○○亦證稱因家中小孩都未成年,確因收 到系爭信函而心生恐懼,可見系爭信函對甲○○而言已屬惡 害之通知,至為明確。又江金山因受被告詐欺而與之結婚並 交付100 萬元,嗣後其等之婚姻經判決不成立確定,被告之 詐欺犯行亦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於84年4月24日入 監服刑,於同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江金山訴請被告返 還100 萬元亦獲勝訴判決確定,並對被告強制執行完畢,被 告後對甲○○訴請返還金錢,業經駁回等情,有原審法院10 4年度訴字第23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並無要求甲○○給付200 萬元之正當理 由,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灼然,以被告犯恐嚇取財未遂 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原判決業於理由中詳予說明被告經榮總玉里分院鑑定結果認 其並無受思覺失調病及精神症狀之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較常人顯著降低等情,有榮總玉 里分院於104 年11月27日以北總玉醫企字第1040600892號函 檢送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因認被告並無適用刑法第19 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另被告雖患有思覺失調症, 持續有精神症狀干擾,但仍可維持正常判斷力,可知悉其行 為有無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況自83年迄今逾20年均未與甲○ ○聯絡,竟於104年4月24日以上開恐嚇方式欲向甲○○索討 200 萬元,造成甲○○心生畏懼及生活上之困擾,惡性非輕 ,且被告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已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衡酌犯罪情狀並無足以引起憐憫,亦無即使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㈢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



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以書信恫嚇之方式,使甲○○心生畏懼,惡性非輕, 及否認犯行之態度,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負債,有 4 個孫子(2個就讀國中、2個就讀國小)需要扶養之家庭經濟 及生活狀況,及患有糖尿病,需注射胰島素控制中,復考量 甲○○之量刑意見、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 狀,於法定刑內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權限,具體說明科刑審 酌之各項內容,核無量刑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㈣被告前揭上訴理由,或空言否認犯行,或就原判決已審酌之 事項再為主張,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 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於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有何不 當或違法,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前揭說明,難謂 已敘明具體理由。是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林慧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溫尹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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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