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易字,105年度,141號
HLHM,105,上易,141,2017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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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玟偉
選任辯護人 李韋辰律師
      林之翔律師
      許正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易
字第164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玟偉與其丈母娘○○○同住於花蓮縣○○鄉○○○路○段 00○00號時,○○○於上址經營檳榔攤(下稱○○○檳榔攤) ,恰與邱郁凌所經營兼住處之花蓮縣○○鄉○○○路○段00 ○00號檳榔攤,相隔省道臺九線而對望。黃玟偉邱郁凌本 存有嫌隙,相處不睦,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下列時、 地,有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4年7月21日下午某時,在○○○檳榔攤前,於公眾 得以見聞下,以臺語大聲喊叫「寶貝,來甲我坐檯」等語, 侮辱邱郁凌,足以貶損其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二)於104年7月下旬某日某時,在○○○檳榔攤附近,於公眾得 以見聞下,再以臺語大聲喊叫「月台小姐來囉,來坐檯喔, 不錯喔」等語,侮辱邱郁凌,足以貶損其人格、名譽及社會 評價。
(三)於104年8月8日下午2時許,在○○○檳榔攤處前,於公眾得 以見聞下,復於邱郁凌準備進入其00之00號之住處時,對其 大喊「坐檯小姐來囉」等語,侮辱邱郁凌,足以貶損其人格 、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邱郁凌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 第62頁反面、第7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調查後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 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 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援引



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復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再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 一切情況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是該等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意旨,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玟偉固不否認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言及上 開話語,惟矢口否認對告訴人邱郁凌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 稱:伊係至105年1月29日第一次偵訊時才知道告訴人臉書暱 稱為「邱寶貝」,伊所稱「寶貝」是對妻女之親暱稱呼;且 告訴人於104年7月21日因另案陪同其夫黃國樑至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開庭,根本不在上址住處,被告如何 對其辱罵?而104年7月下旬當天,是伊與妻子推嬰兒車在公 園散步時,伊對自己女兒開玩笑以臺語稱「月台小姐來了」 ,也不是針對告訴人;再就104年8月8日該次,伊所稱「坐 檯小姐」係與伊妻子丙○○間之玩笑話,也非對告訴人所說 等語(原審卷第40頁反面、第95頁反面、第14-20、64 -70 頁)。辯護人復以:證人及告訴人所述,核與本院準備程序 勘驗結果不符,證據力低落,證詞不可採信。而坐檯依教育 部國語辭典僅指舞女陪坐吃喝談天之行為,與辱罵或貶低女 性無涉。若認「坐檯」有貶抑之意,無異繼續歧視坐檯小姐 等語。惟查:
(一)被告於本案案發時,與妻子丙○○、丈母娘○○○同住在康 秋香所經營商店兼住家之上址檳榔攤,與告訴人檳榔攤隔省 道臺九線相望。黃玟偉曾因公然侮辱告訴人之夫黃國樑,經 法院判處拘役15日,緩刑2年,其與邱郁凌於案發前,已存 有嫌隙,相處不睦。又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以臺語出言 「寶貝,來甲我坐檯」、「月台小姐來囉,來坐檯喔,不錯 喔」、「坐檯小姐來囉」等情,均為被告所是認,復據告訴 人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陳述甚明;並有被告於原審所提供 之補充陳述狀暨所附照片、花蓮地院103年度簡字第48號刑 事簡易判決書(原審卷第14頁至第30頁、第64頁至第78頁、 第119頁)、告訴人與被告所提供之錄音(影)檔案光碟、檢察 事務官勘驗筆錄(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交查字第 16號卷【下稱交查卷】第21頁)、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58 頁至第63頁),在卷可佐。故上開事實,首勘認定。(二)告訴人於偵查時證稱:被告與我都在經營檳榔攤,就在我們 斜對面,「邱寶貝」是我臉書暱稱。104年7月21日被告與其



妻坐在其鐵皮屋中,被告以臺語朝我這邊大喊「寶貝,來跟 我坐檯」等語;另於104年7月下旬某日,當時我和楊文慶及 我先生黃國樑坐在屋外,被告就在馬路對面對著我們以臺語 大喊「寶貝,來坐檯」等語;再於104年8月8日,被告也是 對著我大喊「坐檯小姐來了」等語(交查卷第4-5、24-25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04年7月21日下午,當時我 確實在家,被告就隔著馬路以臺語朝我大喊「寶貝,來跟我 坐檯」等語;另於104年7月下旬某日,當時我和楊文慶及我 先生黃國樑坐在我們檳榔攤門口,被告從他店裡走出來,邊 走邊推著他女兒,然後從他店裡走出來就大喊「坐檯小姐喔 ,來跟我坐檯喔」;104年8月8日下午2時許,當時我先生和 林朝松正在搭帆布,被告老婆一直對著我們錄影,被告就突 然走出來隔著馬路對著我大喊「坐檯小姐來了」;我們兩家 檳榔攤就在大馬路邊等語(原審卷第82-85頁)。(三)復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證人即在場之人楊文慶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104年7月下旬某日,我去告訴人檳榔 攤買檳榔,被告當時和老婆推著小孩在馬路邊,被告就以臺 語對著我們這邊大喊「坐檯,坐檯喔」,喊得很大聲,我們 在對面都聽得到。我確定他是喊「坐檯」不是「月台」,且 被告當時老婆、小孩就在旁邊,但被告喊得很大聲等語(原 審卷第85-87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夫黃國樑於原審審理時 具結證稱:當天被告就對著我們這邊大喊「寶貝,來坐檯」 ,被告當時距離我們約30公尺,他喊得很大聲,附近的人都 聽得到,我沒聽到被告有對他女兒說「月台小姐」等語(原 審卷第89-90頁)。
(四)再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業據證人即在場之人林朝松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104年8月8日當天一早我就跟老闆在 外面搭帆布,被告老婆就一直對我們錄影,我們沒有理他就 繼續搭。到下午2時左右,老闆娘停好車走回家路上,被告 就突然走出馬路大喊「坐檯小姐來了」等語(交查卷第5頁 、原審卷第87-88頁)。
(五)又查,告訴人及被告所提出之錄音(影)檔案光碟,經本院於 準備程序當庭勘驗結果略以(本院卷第58頁反面至第62頁): 1、犯罪事實(一):檔案名稱「00000000_000000」 影片中為一道路路面(畫面傾斜)
00:08 男性:不要...
00:09 有一女聲(較低沉,似年紀較長之女性):那個家裡有錄影 沒關係。
00:10 畫面外女性:趴啦趴啦。
00:11 有一女聲(似同00:09之女聲):那個家裡有錄影沒關係。



00:13 畫面外有一男子聲音:寶貝,來甲我坐檯啦。 00:16 畫面外有一男子聲音:坐檯啦。
00:22 畫面出現一位身著藍色橫紋上衣之男子。 00:30 畫面出現對面檳榔攤,內有一身穿白上衣之人及一名上衣 顏色不詳之人。
2、犯罪事實(二):被告所提上證三錄音光碟檔案 丙○○(黃玟偉妻子):唉呀,很高興喔,很高興喔。 黃玟偉的女兒講話牙牙聲。
黃玟偉:月台小姐來囉!(國語發音)
黃玟偉:來坐檯喔!不錯喔!(臺語)
丙○○:來!妹妹乖!
黃玟偉:很多說謊孩子喔(臺語)
丙○○:你在笑什麼啦!妹妹!
黃玟偉:月台小姐來囉,(國語發音)
黃玟偉夫妻逗弄小孩的聲音。
黃玟偉:吶。
丙○○:阿吶,我的寶貝呀。
黃玟偉的女兒用很高興的聲音回應著。
丙○○:不要跟他講話知道嗎!不要跟他講話!(意指不要 跟楊文慶說話,當時楊文慶正要從對面走過來到公 園,但當時丙○○不知道楊文慶是自己同學的爸爸 ,所以要自己的先生黃玟偉不要跟他交談)
黃玟偉的女兒講話牙牙聲。
黃玟偉:媽媽在這邊呀。
丙○○:怎麼了?妹妹怎麼了?
楊文慶:你是丙○○!
丙○○:有事情嗎?有什麼事情?
楊文慶:沒有啦!我楊逸寒的爸爸。
丙○○:蛤?
楊文慶楊逸寒的爸爸!
丙○○:楊逸寒的爸爸?
楊文慶:嘿啦!(臺語:意指對的意思),不是妳的同學嗎? 丙○○:她是我同學阿。
楊文慶:喔,對阿!我是她爸爸啦!
丙○○:喔。
楊文慶:嘿納!(臺語:意指對的意思)
黃玟偉:有什麼事情嗎?大哥(臺語)
楊文慶:沒阿,你剛才在喊什麼?(臺語)
黃玟偉:沒啦!我說我女兒是(以上臺語)月台小姐(國語發音)啦 !




楊文慶:喔。
丙○○:對啦。
黃玟偉:嘿阿,阿!要來這裡坐檯呀!呵呵,坐她爸爸的檯呀!對 嗎!(臺語)
楊文慶:事情就是這樣喔(臺語)
黃玟偉:對嗎!有什麼事情?(臺語)
楊文慶:忘記我了阿。
丙○○:我忘了耶,嘿呀。
黃玟偉:有什麼事情?(臺語)
丙○○:我知道阿,她現在已經不是嫁人了嗎? 楊文慶:結婚了。
丙○○:有一個小朋友了!
楊文慶:對阿,兩歲囉!
丙○○:男孩子嘛,厚。
楊文慶:阿,這個哩(指黃玟偉和其妻丙○○的女兒)女的厚 。
丙○○:啊,嘿嘿嘿,女孩子!
楊文慶:嗚!很可愛喔!厚(臺語)。
黃玟偉:喔。
丙○○:嘿。
3、犯罪事實(三):檔案名稱「1_01_R_000000000000」 畫面中為一道路,道路對面有一鐵皮屋,鐵皮屋內左側坐一 名身穿橘色上衣男子,右側站著一位身穿短上衣、短褲之女 子。店內並無其他人,四周寧靜。
14:06:08:身穿橘色上衣男子起身,走到右方,向右方大 聲喊:坐檯小姐來囉!(店內除上開男子、女
子外,未出現第三人,且該女子從畫面開始至
結束,均站在鐵皮屋右側,並無離開後又出現
之情形)
(六)審酌被告就其有於前開時、地口出前揭話語部分並不爭執業 如前述,而證人邱郁凌楊文慶黃國樑林朝松等人,經 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仍願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 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又證人楊文慶林朝松於原審審理時均 證稱與被告並無仇怨(原審卷第85、87頁反面),證人楊文 慶甚至於偵查中自承其女與被告之配偶丙○○前為同學等語 (交查卷第24頁),是證人等實無動機及必要,甘冒誣告、 偽證罪之重罰,杜撰虛偽情節以構陷被告。況證人邱郁凌楊文慶黃國樑林朝松等4人,於原審隔離訊問下,就被 告分別有於前揭時、地以「來坐檯」「坐檯小姐來了」等語 侮辱告訴人等節,證述互核相符,且就104年7月21日及同年



8月8日犯行部分,亦核與告訴人陳報之錄影光碟及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本院勘驗筆錄互核無誤,有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及本院勘驗筆錄暨錄影光碟可 參(交查卷第4頁反面、第21頁,本院卷第58頁反面至第62 頁,光碟置偵查卷附光碟片存放袋),堪認渠等4人之前開 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應屬信而有徵。雖證人就被告於上開時 、地侮辱告訴人之語句內容,核與本院勘驗結果略有不符, 惟證人對過往事實之證述,除非事先刻意背稿或詳細反覆瀏 覽錄音(影)檔案,本難期證人所述與案發經過完全相符,要 難以證人所述與錄音(影)紀錄及本院勘驗結果略有出入,即 對證人證述之憑信性,全盤予以否定。就不符部分,故當以 本院勘驗結果為斷,然證人其他部分之證述,應認仍具有憑 信性。
(七)另經勘驗告訴人所提供之錄音(影)檔(檔案名稱: 1_01_R_000000000000),若在○○○檳榔攤處,以正常說話 之音量,無法為告訴人檳榔攤處所裝設之錄音(影)設備所側 錄,此觀上開錄音(影)檔案畫面時間22:20:40至22:23:34之 勘驗筆錄自明(本院卷第60頁)。參以被告所自承並提供之兩 造檳榔攤位置照片,2處相隔省道臺九線對望,約隔數十公 尺之遙,摻雜省道上間或有車輛往來之聲響。堪認倘若在康 秋香檳榔攤處講話之聲音未超過正常說話之音量,則在告訴 人檳榔攤處,應難以聽聞○○○檳榔攤處之說話聲音,亦無 法為告訴人檳榔攤之錄音(影)設備所側錄。然經勘驗告訴人 所提上述犯罪事實(一)(三)之錄音(影)檔案,清晰側錄被告 在○○○檳榔攤處出言「寶貝,來甲我坐檯」、「坐檯小姐 來囉」。而犯罪事實(二)部分,經勘驗被告自行提供之錄音 檔案,被告言及「月台小姐來囉,來坐檯喔,不錯喔」時, 音量亦明顯提高,致證人楊文慶於告訴人檳榔攤處聽聞後, 猶特地橫越馬路上前質問「你剛才是在喊什麼?」,有被告 所提錄音檔案及本院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58頁反面至第 59頁反面)。基上,足證被告於犯罪事實(一)至(三),確係 以提高音量、大聲喊叫之方式出言「寶貝,來甲我坐檯」、 「坐檯小姐來囉」、「月台小姐來囉,來坐檯喔,不錯喔」 等語。
(八)是以,審酌被告就104年7月下旬係與妻子推嬰兒車散步時嬉 鬧,104年8月8日則是與妻子開玩笑等節,此為被告所不否 認,可知當時其妻女係在被告身邊,距離甚近;然依證人楊 文慶、黃國樑林朝松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被告當時係「對 我們這邊喊」、「喊得很大聲」,「被告是面向馬路這一邊 喊」、「告訴人停車走回家的路上,被告就走出來喊」、「



我們在對面都聽得到」等語。而被告女兒僅為2歲之幼童、 妻子亦無重聽或其他耳疾,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 (原審卷第40頁),倘僅係與妻女間之玩笑話,豈需以相距 數十公尺對街之人仍能清楚聽見之音量?又豈需對著告訴人 方向喊叫?另被告於犯罪事實(二)出言「月台小姐來囉, 來坐檯喔,不錯喔」,係向告訴人檳榔攤處喊叫乙節,業據 證人楊文慶黃國樑證述如上。雖證人就被告是講「月台小 姐」或「坐檯小姐」、有無說「寶貝」等情,核與本院上述 勘驗結果有異,然衡酌被告係刻意提高音量向告訴人檳榔攤 處喊叫,且其女兒斯時年僅2歲,實毋需對如此年幼尚不懂 語意之幼女,大聲要其女「來坐檯」等情,足認被告於犯罪 事實(二)應係假藉稱呼其女兒為月台小姐,實則係以「來 坐檯喔,不錯喔」之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綜上,堪認被告 於犯罪事實(一)至(三)所為侮辱性言詞,確係對告訴人所為 無訛。被告上開辯解,顯違常情,不足採信。
(九)至被告辯稱告訴人於104年7月21日因另案陪同其夫黃國樑至 花蓮地院開庭,告訴人當日下午不在其住處。伊於105年1月 29日第一次偵訊時才知道告訴人臉書暱稱為「邱寶貝」,伊 所稱「寶貝」僅是對妻女之親暱稱呼,非針對告訴人云云。 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當日有陪同其夫黃國 樑至花蓮地院開庭(原審卷第85頁),且依被告所述,告訴 人並非104年7月21日庭訊當日之被告或證人。故告訴人是否 出庭尚難僅憑該傳票或調閱相關卷證證明,況依該傳票所載 之開庭時間為當日上午9時10分,而被告之侮辱犯行時間為 下午,審酌告訴人之證述及花蓮地院至告訴人位在瑞穗鄉住 所之距離,在正常車速下,告訴人應可在2小時內返家,是 告訴人縱有於該案陪同黃國樑至花蓮地院開庭,亦非不能於 當日下午返回住處。另被告於105年1月29日偵訊時即自承: 「我知道告訴人臉書暱稱為邱寶貝,但我和太太都不會這樣 叫她」等語(交查卷第5頁),足見被告早已知悉告訴人暱 稱為「邱寶貝」。故被告上開所辯,均難認可採。(十)又證人丙○○、○○○雖均於原審審理時附和證稱:沒有聽 聞被告侮辱告訴人,而僅為與妻女嬉鬧之詞等語(原審卷第 91-94頁),然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家人也 從來沒喊過告訴人邱寶貝」、證人○○○則證稱:「被告喊 來坐檯就是『跟自己』在講話,沒有在對人交談」等語(原 審卷第91、92頁反面),非但與被告於原審辯稱之「我喊來 坐檯是『與妻女』開玩笑」等語,相互矛盾;且被告係提高 音量對告訴人檳榔攤處喊叫上開侮辱性言語,並非與妻女嬉 鬧,業敘明如前;復酌以證人丙○○、○○○分別為被告之



妻子、母親,其等有迴護避過之詞,亦非難想像。是其等此 部分證述,均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十一)按公然侮辱者,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而使人難堪或其 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所謂「公然」係指不特 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 見或共聞為必要,且衹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解字第2033號解釋意 旨參照)。申言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係對人辱罵 、嘲笑、侮蔑,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 、舉動方式,只需公然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心理上 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 會評價,即足當之。而所謂侮辱,係指以粗鄙之言語、舉 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侮謾、辱罵,足以減損或貶抑 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地位,衹須有減損或貶抑被 害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虞為已足,不以實已發生 損害為必要。本罪規範,在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 人格法益,是否構成侮辱之判斷,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 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並應著重行為人與 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 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 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查被告與告訴人素有嫌隙,為被告 所是認,足徵被告具有以本案辱罵方式貶損告訴人人格、 名譽之動機。又依前揭證人證述及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可 知,被告3次犯行均係在馬路旁,並以刻意提高音量且輕 蔑之聲調辱罵,已足使周遭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主觀 具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意甚明。近年來因社會包容力之 提升及多元化觀念普及,從事特種行業人員雖已逐漸見容 於社會大眾,然該性質行業曾長期受到歧視,乃不爭之事 實,即便直至今日,對該性質行業之看法,仍因年齡、性 別、教育程度、社會經驗、生活背景等不同而存有歧異。 在此過渡時期,如欲助該行業免遭繼續歧視與貶抑,在用 語上即應正名改變。例如,清潔隊員以前係以「清垃圾的 」、「倒垃圾的」(臺語)稱呼;身心障礙者則曾稱以「殘 障」、「瘋子」;原住民則曾以「番仔」、「山地同胞」 等語稱之。相似正名情形,亦常見於國外。例如美國對非 裔美人之稱呼,從先前黑鬼(negro)、黑人(black),正名 為非裔美人(African American)。是以,時至今日,如仍 容認以帶有輕視、貶抑之意之舊有名詞稱呼長期受歧視之 族群,無異助長先前充滿歧視之社會氛圍續存於今。同理 ,現今對從事特種行業人員,多以服務生、服務員稱呼,



以表尊重,若猶以「舞男」、「舞女」、「陪酒的」、「 妓女」、「男妓」等詞,則難認有何尊重之意。而「坐檯 」一詞,乃以前對從事特種行業人員之輕蔑稱呼,意含早 期整體社會對該性質行業人員之歧視與貶抑,乃眾所周知 ,於現今使用,依社會通念,仍具辱罵、貶低女性之意, 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況依被告於案發時所言「寶 貝,來甲我坐檯」、「月台小姐來囉,來坐檯喔,不錯喔 」、「坐檯小姐來囉」,從其提高音量及所用語法,亦難 認有尊重之意。是被告以該輕蔑詞語辱罵,已足使一般人 產生難堪不悅,主觀上有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犯意,客觀上 亦已生貶損告訴人名譽之損害,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造成 損害無訛。辯護人以若認本案構成公然侮辱,則無異繼續 歧視該行業之人員等詞為辯,邏輯論理顯屬有誤,不足採 取。
(十二)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非可採。被告前開公然侮 辱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辯護人再聲請傳喚甲○ ○等三位證人,業經本院駁回在卷(本院卷第77頁),附此 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且被告上 開3 次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3年間甫因公 然侮辱告訴人配偶「幹你娘雞掰、龜兒子(臺語發音)」等 犯行,經花蓮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 ,並考量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坦承犯行,給予緩刑 2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可查,詎 料被告不顧前案給予緩刑以啟自新之用意,竟對告訴人再犯 本件公然侮辱犯行,顯乏悔悟之意;而本件被告犯罪後猶飾 詞圖卸,迄今未對告訴人表示歉意及和解,犯後態度惡劣; 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被告 經常這樣子,不希望輕判」之意見(原審卷第94頁反面),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而 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共3罪,分別量處拘役30日,應執 行拘役80日,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就被告 於104年7月下旬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即本判決犯罪事實【二 】),雖與本院認定略有不同,然無礙於被告該部分公然侮 辱犯行之成立。是核原判決並無違法、不當之處,量刑亦稱 妥適,應予維持。
四、被告上訴意旨稱:伊係對妻女講這些話,不是在罵告訴人等 語,辯護人則以證人所述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坐檯不足



以貶損告訴人名譽等詞為辯,均經本院指駁如前,上訴難認 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志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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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