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抗字,106年度,9號
TNHV,106,重抗,9,2017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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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抗字第9號
抗告人 歐陽進恒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巴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
執事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4年11月24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1項規定,就原審法院104年11月13日103年度司執字 第46780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依第240條之4第2 項之規定,於105年3月7日送請原審法院裁定,原審法院於 同年3月9日,將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事件與華仁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仁公司)之聲明異議事件合併審理。惟原審法院僅 就華仁公司之聲明異議事件為裁定,對於抗告人聲明異議之 部分漏未裁定,抗告人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及非訟 事件法第36條之規定,聲請補充裁定,乃原法院竟以無漏未 裁定事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 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 文。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1、3項之規定,前開補充裁判之 規定,準用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 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 言,至於非應表示於裁判主文之事項,則不在得聲請補充裁 判之列(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96號、92年度台聲字第14 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4年12月18日,以103年 度司執字第46780號裁定,駁回華仁公司聲請核發權利移轉 證書、點交查封船舶並就本院拒絕核發權利移轉證書、通知 領回繳納之保證金之聲明異議,華仁公司於收受上開104年 12月18日之裁定後,於同年月25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 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原審法院裁定,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 於105年3月7日,發文檢送卷證移由原審法院民事庭謙股承 辦。以上事實,已據原審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查明。 ㈡抗告人主張於104年11月24日,就原審法院104年11月13日所 為103年度司執字第46780號裁定,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其聲 明異議事件與華仁公司之聲明異議事件,經原審法院合併審 理,原審法院於105年5月30日,以105年度執事聲字第20號



裁定,駁回光麗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即華仁公司)之聲明異議 ,但對聲明異議則漏未裁定云云。然查:
①原審法院於105年5月30日所為之105年度執事聲字第20號 裁定,既於當事人欄內載明異議人係光麗生醫股份有限公 ,於案由欄則表明「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執字第46780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堪認上開裁定所處 理之標的,僅係光麗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即華仁公司)之聲 明異議而已。並未對抗告人聲明異議之標的(司法事務官 於104年11月13日所為之103年度司執字第46780號裁定)有 所裁判。準此,原審法院因而認定其上開裁定並無漏未裁 定之情事,否准抗告人之聲請補充裁定,於法自無不合。 ②至於抗告人上開104年11月24日之聲明異議書狀,倘若抗 告人所述原審法院於105年3月9日,將其聲明異議事件與 華仁公司之聲明異議事件合併審理一節屬實,因合併處理 之事件,並非一定須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2項 規定參照),上開裁定既僅對光麗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之異 議處理,漏未對併案處理之抗告人之異議裁定,抗告人自 得就其尚未受裁判之聲明異議,促請原審法院處理,原審 法院亦得逕行處理,併予指明。
㈢綜上,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認 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丁振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汪姿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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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巴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麗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