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抗字,106年度,13號
TNHV,106,重抗,13,2017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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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李世千 
上列抗告人因與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李曼
新等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
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6年度執事聲字第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為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 承租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李曼新於民國102年5月13日設 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920萬元之抵押權予相 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惟放貸金額與系爭不動產 之價值顯不符比例,相對人應自行承受超貸現況,不可歸咎 伊之租賃權影響拍賣。又承租人之利益不影響抵押權人時, 其抵押權即無除去租賃權之必要,且買賣不破租賃為一般規 則,倘法律無例外規定,均應予適用。另執行人員對拍賣財 產的權屬狀況、占有使用情況等已進行必要之調查,其在了 解抵押財產上存在租賃權後,未在強制拍賣前將之除去,且 在拍賣公告中說明系爭不動產存在租賃權之負擔,顯然執行 人員已認為系爭租賃關係不影響抵押權之實現,法院不應單 以無人應買,就歸咎伊之租賃權,而以命令除去。爰提起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 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 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 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 ,民法第86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抵押權受 影響,係指抵押權人屆期未受清償,實行抵押權時,因抵押 物上有成立於抵押權設定後之負擔,影響抵押物之交換價值 ,致無人應買或出價不足以清償擔保債權之情形而言(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所有人於 抵押權設定後,在抵押物上所設定之地上權或其他使用收益 之權利於抵押權有影響者,在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 發生無人應買或出價不足清償抵押債權之情形,即須除去該 項權利而為拍賣,並於拍定後解除被除去權利者之占有而點 交於拍定人,乃為使抵押權人得依抵押權設定時之權利狀態 而受清償之必要(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04號解釋理由 參照)。




三、經查:
㈠債務人李曼新於102年5月13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 金額1,9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復於同年8月1 日與抗告人就附表所示建物第一層訂立房屋租賃契約,嗣相 對人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以105年度司執字第70354號清 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不動產 ,因系爭不動產之第一層訂有租賃契約,經執行法院以系爭 不動產第二、三、四層部分依現況點交,其餘不動產不點交 為拍賣條件,而於105年11月22日定底價17,700,456元為第 一次拍賣,惟無人應買。系爭執行事件承辦司法事務官遂依 相對人之聲請,以系爭不動產因須再減價二成以底價14,162 ,000元之進行第二次拍賣,該底價扣除優先受償之執行費與 土地增值稅後,不足清償抵押權人之債權,足證抵押權人實 行抵押權已受有影響為由,於同年月30日以執行命令除去抗 告人與債務人李曼新間之租賃權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房屋租賃契約書、第一次拍賣公告、不動產拍賣筆錄( 無人投標)、民事聲請排除使用收益關係狀、除去租賃權執 行命令各1件、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3件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 內可稽,自堪信實。
㈡抗告人固主張其租賃權不影響系爭不動產之拍賣云云,然查 ,拍賣標的有租賃關係存在致拍定後該部分不予點交,將使 拍定人無法及時取得拍賣標的之完整占有,而仍須待租期屆 滿,甚至尚須對該第三人提起訴訟,始得取回占有使用,其 因而造成時間及金錢上之損失與風險,對投標者購買意願顯 有相當影響,並因而降低承買之金額,是系爭不動產上存有 租賃關係,顯將降低第三人投標應買之意願。而抗告人與債 務人李曼新間對附表所示建物第一層之租賃關係,係存在相 對人之抵押權設定後,依民法第866條第2項規定,只需該租 賃關係對相對人之抵押權有影響,執行法院即得予以除去後 拍賣,以使設定抵押權之系爭不動產得以順利拍定。因此, 系爭不動產既經第一次拍賣程序無人應買,客觀上已足認該 租賃關係影響應買人之投標意願及抵押物之售價,而第二次 拍賣因須再減價二成,拍賣價格已不足清償抵押權人之債權 ,自對相對人實行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有影響。至系爭執行 事件之執行人員查勘系爭不動產之占有使用情況後,並以系 爭不動產第一層不點交為第一次拍賣之條件,僅在確認系爭 不動產拍定後可否點交,自不得因系爭不動產之拍賣公告上 載有抗告人之租賃關係及部分不點交之拍賣條件,遽謂執行 人員已認定系爭租賃關係不影響相對人抵押權之實現;此外



,縱有其他因素影響系爭不動產之拍定或有抗告人所稱超貸 情事,亦與執行法院應否除去抗告人之租賃關係無涉。是抗 告人主張其租賃權不影響系爭不動產之拍賣云云,並無可採 。
㈢綜上所述,執行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除去抗告人之租賃權後 予以拍賣,於法尚無不合。原裁定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 為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聲明,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信邦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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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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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最低拍賣價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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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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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南市│○○區 │○○ │ │000 │建│325.58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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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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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南市│○○區 │○○ │ │000 │建│844.44 │10000分之444│ │
│ ├───┼────┴───┴───┴──────┴─┴─────┴──────┴────────┤
│ │備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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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臺南市│○○區 │○○ │ │000 │建│509.39 │10000分之514│ │
│ ├───┼────┴───┴───┴──────┴─┴─────┴──────┴────────┤
│ │備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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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最低拍賣價格 │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新臺幣元) │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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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36 │臺南市○○區○│住家用│一層:145.99 │ │ 全部 │ │
│ │ │○段000地號 │、鋼筋│二層:126.11 │ │ │ │
│ │ │--------------│混凝土│三層:106.13 │ │ │ │
│ │ │臺南市○○區○│造、四│四層: 33.96 │ │ │ │
│ │ │○000之00號 │層樓房│合計:412.19 │ │ │ │
│ ├──┼───────┴───┴───────────┴─────┴────┴─────────┤
│ │備考│共有部分:○○段000 建號,權利範圍20分之1 。 │
│ │ │包含未保存登記建物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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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