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陳 錦 艷
高 彩 燕
歐 雅 玲
洪 美 枣
陳 金 木
盧郭秀玉
林 莉 觀
許 文 進
王 朝 玉
崔 小 玲
相 對 人 陳 春 風
陳古桂香
陳 麗 娟
陳 麗 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4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2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 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 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而 所稱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 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 抗字第849號裁定意旨參照)。然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 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 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 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最高法院19年抗 字第232號判例參照)。而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 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 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 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7年 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民國92年2月7日新修正
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已將「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 ,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 假扣押」規定,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 保後為假扣押」,以與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 因,應釋明之」相呼應。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 絲毫未予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 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 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定意旨參照)。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起造人,與第三人即設計人 楊政忠建築師、承造人南泓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南泓營造公 司)負責人吳南雄等人於82年1月間施工興建臺南市歸仁區 幸福大樓店舖、集合住宅(下稱系爭大樓),因相對人偷工 減料等結構性瑕疵,致該大樓於105年2月6日發生地震時往 西北側倒塌,造成抗告人無家可歸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抗告 人自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 規定,請求相對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查相對人或可能有 資力,但其可能面對債權人因建築物偷工減料致毀損之賠償 請求,恐必須變賣不動產等固定資產支應,將直接影響債權 人實現債權可能性,更可能成為無資力之一方,如此恐將有 日後不能執行之虞。再相對人與抗告人共有系爭大樓坐落之 土地,因相對人無意參與重建,故抗告人已與之達成協議分 割,相對人即可自由處分土地,當時相對人陳春風即欲尋求 買主承購土地,惟因價格未合意,嗣又經抗告人聲請假扣押 而無法處分,此一事實雖無相關書面可證,但歸仁區土地仲 介多有知悉。況抗告人除許文進、王朝玉、林莉觀等人外, 餘已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觀諸921地震後建物倒塌訴訟判決 結果,起造人、建築師、承造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不乏其 例,揆諸人性、常理及經驗法則,相對人就共有土地變現以 脫產並規避日後敗訴之損害賠償責任亦不無足為奇,實難期 待相對人若無假扣押之限制時,不為脫產之行為。司法事務 官准許就相對人財產在新臺幣(下同)25,711,504元範圍內 為假扣押之裁定並無違誤,原裁定不察逕予廢棄,洵非有據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對抗告陳述之意見:相對人僅就系爭大樓興建一次, 部分留作自用,餘出售之行為,實非消費者保護法所指建售 房屋之企業者,且相對人對於建築屬於門外漢,對於有無偷 工減料無從注意,應無過失可言,而系爭大樓係雖由相對人 共同出名擔任起造人,但興建完成後各別擁有所有權,應不
負連帶責任,是抗告人依消者費者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 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為起造人,與第三人即設計人楊政忠建築 師、承造人南泓營造公司負責人吳南雄等人於82年1月間施 工興建系爭大樓,因相對人等偷工減料等結構性瑕疵,致該 大樓因地震往西北側倒塌,造成抗告人無家可歸而受有財產 上損害,抗告人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2 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業 據提出受災證明資料、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建物異動清冊、 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臺南市歸仁區幸福大樓使用 執照申請書等件為證,依抗告人提出前開證據資料,已足使 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 為,揆之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堪認抗告人就其對相對人 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至於相對人是否屬消費者保護法第 7條所稱之企業者,或有無違保護他人之法律,興建系爭大 樓有無故意或過失,應否依消費者保護或民法侵權行為規定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則係將來由民事訴訟實體審理認 定,相對人以此主張不應對其等為假扣押請求,固非可採。 ㈡惟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於聲請時僅表明相對人陳春風等 可能面對債權人損害賠償請求而變賣不動產等固定資產,影 響抗告人債權之實現,更可能成為無資力之一方,故恐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然抗告人於聲請與抗 告意旨均不否認相對人可能有資力,且所述相對人可能變賣 固定資產支應等情,無非臆測之詞,並未提出證據釋明相對 人究有何變賣不動產等固定資產之舉。抗告意旨雖又陳稱系 爭大樓坐落之土地相對人無意參與重建,兩造並已協議分割 完成,相對人可自由處分財產,且相對人陳春風亦曾詢求買 主承購,歸仁區土地仲介多有知悉,另舉921地震建物倒塌 相關訴訟判決結果,起造人、建築師、承造人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不乏其例,而主張相對人有脫產之可能等語,然關於 相對陳春風尋覓買主出售土地事實,抗告人自承並無證據足 供釋明,所舉921地震建物倒塌訴訟結果,亦僅相對人將來 可能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已,並未提出相關證據釋明相對人因 此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之情形,自 應認其等關於假扣押之原因仍未提出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此 外,抗告人迄今始終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供釋明,自難遽以 推認相對人有任何處分、隱匿或不利於財產執行等「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
㈢至抗告人主張債務人可能同時面對多數債權人之追償,或債 務人之財產已顯然不足清償債務者,亦可認有保全之必要等 語,固非全然無據。惟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 固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 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 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然仍須合於該條項「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本件雖抗告人為 多數,然抗告人於聲請與抗告書狀尚且自承相對人陳春風等 或有資力之情,復始終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相對人現存之既 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相對人之財產已顯然 不足清償債務,而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自不能單憑其面臨多數債 權人之追償,遽認相對人已陷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而有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前開主張,尚非可 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固已釋明,但就假扣押之 原因則仍未為釋明,揆諸上開說明,自與假扣押之要件即屬 有間,自無從以供擔保金補足之,是抗告人此部分假扣押之 聲請不待補正,即應予駁回。司法事務官不察,遽准抗告人 此部分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當,原裁定據此廢棄司法事務 官處分,駁回抗告人此部分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 抗告人提起抗告,仍執上開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高榮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相對人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雅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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