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聲字,106年度,8號
TNHV,106,聲,8,2017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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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鄭江和 
      鄭幸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等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
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7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一○五年度重上字第六七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一○六年一月十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言詞辯論程序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國(下同)105年10月3日、105 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106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程序期日 及106年1月24日宣判期日,依聲請人之記憶力,無從確定書 記官庭期所繕打之筆錄是否與開庭內容一致,因筆錄有遺漏 與錯誤情形,及上訴人本案訴訟攻防之需要,聲請交付上開 期日之開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 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 幣50元。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 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 第8條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7號之上訴人,為依法得 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而本件聲請係於系爭事件言詞辯論期日 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提出,合於期限規定;復 據聲請人陳明其聲請意旨係為釐清筆錄內容及本案訴訟攻防 之需要,可認其聲請係主張或維護聲請人之法律上利益所必 要;且本件並無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 內文書等應保密之事項,經核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規 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 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 當目的使用。違反前揭規定者,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



、2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 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附此敘明 。
四、至聲請人聲請交付系爭事件其餘期日(即105年10月3日、10 5年11月14日)之法庭錄音光碟部分,業經本院分別以105年 度聲字第119號及105年度聲字第139號裁定許可,並業已交 付錄音光碟,茲聲請人重複聲請上開期日之錄音光碟,自無 必要,應予駁回。另聲請人聲請交付106年1月24日宣判期日 之錄音光碟部分,經查,本院依期宣判,該宣判期日兩造均 未到場,且宣判內容係宣讀主文,並無其他程序進行事項, 敗訴當事人收受判決書後,得於一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就宣 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內容,聲請人並無何維護法律上利益之必 要,聲請人請求交付宣判期日之錄音光碟,自不應准許。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法院 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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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