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聲字,106年度,19號
TNHV,106,聲,19,2017032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呂水波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鄭浩祥范家俊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2
07號)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鄭浩祥范家俊等間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4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3號),嗣 經原審民事庭於民國(下同)105年12月30日以104年度重訴 字第207號判決在案,現由本院以106年度重上字第33號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受理繫屬中;聲請人因不服原審判決,提 起上訴,主張相對人因車禍夾殺聲請人侵權行為事件,而請 求相對人應賠償其新台幣(下同)9億9,997萬9,180元,業 經原審裁定命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用1,173萬2,769元,聲 請人遂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準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當事人因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上開規定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 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民事判例參照);聲請人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須之 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又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 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再按聲請訴訟 救助,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 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 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 ,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 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 判例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 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 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 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於訴訟終結後,就 其敗訴部分,仍須負擔其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並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其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非顯無勝訴 之望」者,是聲請人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已非無疑;又 聲請人雖提出口湖鄉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以為釋明(見本院 卷第15頁);但上開證明書,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 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僅能證明為低收入戶之事實,尚與上 開民事訴訟法規定,法院應依聲請審酌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之認定係屬二事,並非必然相關;易言之,該證明書尚不 足以釋明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及無籌措款項以支出 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因之,聲請人執此主張其係無資力之 人,尚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㈡聲請人固又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等書證( 見本院卷第11、13頁),以釋明其無任何所得及財產資料, 然聲請人就其與自己共同生活之親屬暨基本生活需要,均未 據提出可以即時調查之證據,無法予以斟酌;而依其自己提 出之所得資料以察,名下尚有汽車一輛(福特六和、車號00 00-00、1999年份);若聲請人真無收入,何以仍能有自用 小客車代步,可見其仍有資金來源,以供其日常生活費用; 此外,聲請人固就其原審敗訴部分上訴,惟其訴訟標的即上 訴利益高達9億9,997萬9,180元,依上揭說明,若聲請人請 求對造損害賠償,倘遭敗訴判決,仍將面臨鉅額訴訟費用之 徵收(高達1,173萬餘元);參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僅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而為,無依職權 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161號裁 定參照),則依上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 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歐貞妙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