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 王陳雪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簡股司法
事務官林育秀)間提存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77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0017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莊正良 ,未對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表提出異議,視為放棄提出分配 表異議之訴;莊正良雖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提起確認抵押 權不存在之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 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違反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 定,不得提起此確認之訴,臺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81號民 事事件之起訴不合法。
㈡抗告人與執行債務人(抗告狀誤載為債權人)陳明安間確認 債權之訴,無庸第三人(莊正良)干涉,原裁定以臺南地院 105年度訴字第81號民事判決為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是 違法且損及人民之正當合法權益。
㈢系爭執行事件拍賣之甲標、乙標,在第二次拍賣何以乙標降 價2成,而甲標部分從第一次拍賣之新臺幣(下同)138萬元 ,降價3萬元,而為135萬元?何以抗告人與債務人陳明安之 異議僅5日,臺南地院即於103年10月7日作出103年度執事聲 字第113號裁定?其決定非為公正。
㈣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駁回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 (簡股司法事務官林育秀)取回該院104年度存字第1194號 提存物之聲請等語。
二、按「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 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一、提存出於錯誤。二、提存 之原因已消滅。三、受取權人同意返還。」提存法第17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提存之原因已消滅者,係指就形式 上觀察,原據以提存之債之關係已消滅者而言,如原據以提 存之債之關係已經兩造合意解除而消滅,或已經確定判決確 認其債之關係不存在者而言。又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 付,提存於國家設置提存所,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 的之行為,其性質屬於非訟程序,而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
訴訟程序,故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 細則規定為形式上審查,至當事人有關實體事項之爭執,應 由當事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提存所並無審查權限。三、經查:
㈠臺南地院104年度存字第1194號提存事件,相對人提存之原 因及事實係「抵押權人王陳雪珠經通知領取本院(按指臺南 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0017號債權人莊正良(債權受讓自 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陳明安間強制執行事 件分配款,逾期未領取,依民法第326條規定提存100萬元」 ,而提存通知書證明文件即101年度司執字第20017號分配表 (製作日期103年6月13日),債權人王陳雪珠為該分配表表 1編號6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人,受分配金額100萬元,分配 表附註三並載明「表1第1順位抵押權人王陳雪珠(最高限額 抵押額100萬元)應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 書及債權證明文件(借據)正本後,始得領取分配款。」等 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南地院104年度存字第1194號提 存卷宗查明屬實。
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莊正良以其為陳明安之債權人,起訴 請求確認抗告人王陳雪珠與陳明安間之上開抵押權所擔保債 權不存在,經臺南地院於105年4月6日以105年度訴字第81號 民事判決:「(主文第1項)確認被告陳明安與被告王陳雪 珠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建 號5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號建物所設定 最高限額新臺幣壹佰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主 文第2項)本院101年司執字第20017號分配表1編號6第一順 位抵押權債權人即被告陳王雪珠之分配金額應更正為『零』 。」,該判決於105年6月9日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臺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81號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復有 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上開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可憑,足認抗 告人與陳明安間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業經法 院為實體判決。上開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自可資為提存所 形式審查之證明文件,則依前開說明,原法院提存所依提存 法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形式上審查後,准許相對人取回提 存物,與提存法相關規定相符,並無不當。
㈢抗告人固主張莊正良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 確認之訴,臺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81號民事事件之起訴不 合法云云。惟依前開說明,上開實體爭執,並非提存所得以 審查、認定之範圍。至於抗告意旨另指稱系爭執行事件降低 拍賣底價、臺南地院103年度執事聲字第113號裁定為何5日 內即為裁定云云,亦非提存所所得審究。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提存所准許相對人取回該院104年度存字 第1194號提存物,並無不當。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6條,民事訴訟 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翁金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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