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蔡勝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國棟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
民國106年1月2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5年度司家聲
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業經本院 104年度家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相對人蔡國棟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960元,原裁定計算方法 有誤,且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當,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 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 ,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次按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 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 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 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以 及依該核定價額所應徵收之裁判費金額若干,應由受理本案 訴訟之法院依職權審核,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無另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之權。
三、經查:
(一)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以104年度 家上易字第14號判決諭知「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抗 告人)下開第二、三、四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 棄。被上訴人蔡郭秀雲、蔡上正、蔡沛婷、蔡靜怡,應就 被繼承人蔡智從所遺公同共有嘉義○○縣市○○○段00○ 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就被繼承人蔡百福、蔡張甚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 二編號1、2所示。被上訴人蔡國棟、林蔡秀香應共同給 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捌萬零伍佰參拾伍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 其應繼分比例負擔,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
擔。」等語,並已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民事事件卷宗可稽 。依上判決所示(主文第1項),所廢棄之第一審訴訟費 用裁判,僅限於「關於駁回抗告人如主文第2、3、4項之 訴」部分而已,其餘部分之訴訟費用則否(即應由抗告人 負擔「其餘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抗告人主張相對 人亦應依比例分擔該「其餘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云云 ,已嫌無據。
(二)抗告人主張其於前述分割遺產事件支出第一審及第二審訴 訟費用各為1萬2070元、2萬0062元,合計3萬2132元,業 據提出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及法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 件為憑,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又本件訴訟標 的之價額,業經受理本案訴訟法院核定為124萬9932元( 見本案第二審卷㈠第381頁),而第二審判決廢棄改判部 分之訴訟標的之價額為40萬0078元(即抗告人分得之遺產 價額:13萬6800元7+38萬0535元=40萬0078元,元以 下4捨5入),故廢棄改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占本件全部 訴訟標的價額之比例約百分之32(400,078/1,249,932=3 2%),依此計算,廢棄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 1萬0282元(3萬2132元32%=1萬0282元,元以下4捨5入 ),相對人應按其應繼分(7分之1)之比例負擔,即相對 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469元,原裁定計算之結果,並 無不合。抗告意旨所提計算方式(見原法院卷第41頁之計 算書),與前開確定判決主文第5項諭知「廢棄部分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之意旨 不符,而難憑採。至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已經受理本 案訴訟之法院依職權審核,本件並無另行核定之權,抗告 人就本案訴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亦無異議(見本 案第二審卷㈠第381至387頁),其於本件再事爭執,難認 有據。抗告人主張原裁定不當,洵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確定相對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並諭知 法定遲延利息之起迄期間,認事用法經核於法無違;抗告人 所持理由,或與本案判決諭知之意旨不符,或非受理確定訴 訟費用額程序之法院所得核定之權限,其據以提起本件抗告 ,求為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蔡雅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