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家再易字,106年度,2號
TNHV,106,家再易,2,2017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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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蔡國棟 
再審被告  蔡勝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
1月8日本院確定判決(104年度家上易字第14號),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判決於上 訴期間屆滿時確定。至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 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 前段、第398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 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 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 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毋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3 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所謂表明再審理由, 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 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 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 7號判例參照)。至於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判 決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 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則 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 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 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於本院104年度家上易字第14號民事確定 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 訟法第499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本院管轄。原確定判決係屬 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該案於民國(下同)105年11 月8日判決,再審原告於105年11月22日收受民事判決,有本 院郵務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06年度家再易字第2號卷 第52頁本院依職權調閱原確定判決卷第639頁電子檔案), 則計算30日不變期間,另扣除在途期間,再審原告於106年3 月14日(本院收狀日期),始提出本件聲請再審之訴,顯已



逾30日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復未表明其何時知悉再審理由及 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依前開說明,此部分之再審之訴 即有未合。
㈡又觀再審原告於本件所提之「民事聲請提起再審狀」,僅泛 稱:其父蔡百福雖於生前有撥款授權管理新台幣(下同)33 0萬6,556元,然自102年5月29日起至其父過世前,尚有生活 伙食、醫藥、外勞支出等開銷需支付,且原審亦未認定再審 原告蔡國棟林蔡秀香太保市農會聯名帳戶之餘額若干云 云,無非說明其對於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然對本院原確 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各款或第497條規定 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揭說明,再審原告既未指明 原確定判決有何上開法定再審事由存在,足認本件此部分再 審之訴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且性質上毋庸再命補正,本件 再審原告再審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歐貞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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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