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家上字,106年度,8號
TNHV,106,家上,8,2017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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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張瑋庭 
訴訟代理人 李孟哲律師
被上訴人  陳芳  
訴訟代理人 李嘉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9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 年度婚字第17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6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因已屆適婚年齡,有傳宗接 代之需,經仲介介紹於民國(下同)104 年11月10日與被上 訴人結婚,被上訴人於105 年3 月27日入境後,兩造僅有一 次性行為,即拒絕再發生性行為;又被上訴人入境不及一月 即要求工作賺錢寄回大陸,初始上訴人家人代為覓得嘉義市 之美髮、按摩工作,不為被上訴人接受,竟不思兩造為異國 婚姻,彼此了解尚有不足,不適於至外縣市工作、居住,詎 被上訴人竟僅同居10餘日即於同年4 月下旬到彰化縣員林市 (下稱員林)工作,迭經勸阻無效,此後僅於同年6 、7 月 間各回上訴人住所一次,其間經上訴人及親友要求辭去工作 返家同住,被上訴人置之不理;又上訴人之母於同年8 月14 日突因心臟衰竭死亡,被上訴人僅返家一日,並未守喪及送 殯,其後即未再聯絡,顯係惡意遺棄上訴人於繼續中。再者 ,被上訴人來臺不思經營家庭及婚姻,無意與上訴人共同生 活,以賺錢為第一要務,刻意至遠離上訴人住所之處工作, 長期分居兩地,彼此少有聯絡及關懷,縱有電話聯絡,通話 時間不過數秒或不及1 、2 分鐘,談話內容或係上訴人要求 被上訴人辭掉工作,或係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到彰化同住; 另者,上訴人之母往生後,被上訴人既不守喪、亦不送殯, 顯係假婚姻之名,行工作賺錢之實,被上訴人無心經營婚姻 ,其行為破壞上訴人對其之信任,兩造無法建立共同生活之 互信互愛基礎,婚姻已生破綻,且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為此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請求判決離婚,並 求為判決: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 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
㈠、惡意遺棄部分:原判決認為被上訴人於105 年4 月底離家後



,曾於同年6 、7 月間返家一次,並發生過一次性關係,如 係惡意遺棄,何以會發生性關係等語。惟發生性行為原因多 端,不能僅因有性關係,遽認無惡意遺棄,此觀發生性行為 後,被上訴人仍離家未回,加以兩造係異國婚姻,生活、觀 念各方面文化差異性甚大,更須用心經營,詎上訴人以工作 為由,不願在住處附近工作,竟選擇離家至員林工作,致兩 造無法共同生活,此已嚴重影響異國婚姻之經營,兩造為此 爭執不斷,其間雖有電話聯絡要返家同住,仍無共識,是兩 造並不因電話聯絡而增加彼此感情或信任,反係各自堅持己 見,致彼此內心世界拉得更遠、感情更淡、婚姻基礎更形薄 弱,原審僅以曾有一次性行為,即認定被上訴人無惡意遺棄 之意思,顯有不當。
㈡、婚姻發生破綻部分:
⒈兩造屬異國婚姻,基於文化差異,婚姻經營本屬不易,豈料 新婚不久,被上訴人即堅持離家工作,拒絕與上訴人共同生 活,婚姻已然有名無實,甚至對簿公堂,婚姻關係雪上加霜 ,可預期將來兩造婚姻關係,只會更壞,不會更好。又本件 訴訟後,兩造處於分居狀態,足認本件婚姻對兩造而言已無 持續之可能,而造成此原因係可歸責被上訴人一方,顯已符 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離婚要件。
⒉又兩造同為華人,重視孝道,長者往生為家庭大事,亦是夫 妻間大事,是「昔有吳起者,母歿喪不臨」,為後人批評不 孝,本件被上訴人知悉婆婆身故,僅返家一日過夜,翌日即 整理東西而離家,亦未留下守喪、送殯,如同外人般既未參 與,亦未關心,對上訴人及家庭實為莫大傷害,足認兩造婚 姻已生破綻。
㈢、上訴人收入固然不豐,惟因鄉間生活開銷不大,況尚有父母 留下之田產可堪耕作,養家糊口並無問題。又兩造婚後,家 庭生活開銷亦均由上訴人負擔,縱被上訴人離家後在外工作 ,亦未曾分擔家計,更無貼補家用情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工作不定,無法穩定支付家庭開銷,其只得自行外出工作 以貼補家用等語,與事實不符。
㈣、上訴人固有胞弟一人,惟兄弟早已分家,各食其力,弟弟迄 今未婚,而上訴人身為長子,娶妻生子傳宗接代以延續香火 ,責無旁貸,此亦為被上訴人所深知,惟被上訴人婚後竟選 擇離家,不與上訴人共同生活,其惡意遺棄上訴人,及造成 兩造婚姻無法維持,難辭其責。
貳、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 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被上訴人並無惡意遺棄之情事:
㈠、被上訴人雖離開兩造同住之嘉義住所,惟僅係至員林工作, 既經上訴人及其母同意,並非無正當理由而離家,難認被上 訴人離家行為符合惡意遺棄之要件。又被上訴人於105 年4 月至員林工作後,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被上訴人於同年6 、 7 月間各回上訴人住所一次,則從被上訴人之主觀意思審究 ,亦難認被上訴人有惡意遺棄之意或消極容認夫妻共同生活 關係廢止之意思。
㈡、被上訴人工作之後仍經常回家,並以電話與上訴人聯絡,有 兩造相片、通聯紀錄為憑,上訴人於原審亦不爭執被上訴人 確有返家及以電話聯絡,則在主觀上亦難認為被上訴人有何 惡意遺棄之情事。
㈢、證人黃謙成亦於原審證實被上訴人返家時曾與上訴人行房等 情;顯見被上訴人至員林工作後,仍曾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 ,若被上訴人有惡意遺棄上訴人之意(被上訴人否認之), 豈有再與上訴人為性行為之理?
二、兩造間並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被上訴人接獲婆婆過 世消息立即返回嘉義,守靈兩夜未曾闔眼,【並無】上訴人 主張返家過夜翌日即將個人衣物全部帶離,不共同守喪之情 。且上訴人未待其母出殯,即先於同年8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 ,復不告知被上訴人婆婆出殯之日,則被上訴人未出席送殯 之告別式,顯不可歸責被上訴人。縱被上訴人未送殯,亦不 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上訴人以此訴請離婚,亦無 理由。
三、綜上,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主張之惡意遺棄情事,亦無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兩造婚姻關係縱有齟齬,亦係因上訴 人不願讓被上訴人返家,並斷絕與被上訴人之聯繫所致,故 上訴人為有責且責任較重之一方,其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實 無理由。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離婚。被上訴人則答辯求為駁回上訴。
肆、爭執與不爭執事實
一、不爭執事實
㈠、被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104 年11月10日於大陸地 區辦理登記結婚,並於105 年4 月1 日至我國轄屬戶政事務 所申請登記結婚,有戶口名簿可證(見原審卷第15頁)。㈡、被上訴人於105 年4 月間至員林工作,其間曾有返回嘉義住 所及與上訴人電話聯絡。
㈢、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母親過世居喪期間有返家一晚。



二、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依民法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請求離婚,是否有理 由?
㈡、上訴人依民法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是否有理由?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 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為臺灣地區人民,被上訴人為大陸 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1 份附卷可稽,渠等間因離婚之事由 涉訟,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之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 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所謂 夫妻之一方惡意遺棄他方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 同居義務,且遺棄係出於惡意積極破壞夫妻共同生活關係之 意思或消極容認夫妻共同生活關係廢止之意思,始足當之。 復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不 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 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 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 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本質係建立在誠摯、互 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 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 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三、被上訴人並無惡意遺棄之情事: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堅持至員林工作,經上訴人勸阻無效, 仍於105 年4 月下旬到員林工作,此後僅於同年6 、7 月間 各回嘉義住所一次,其間經上訴人及其親友規勸辭掉工作返 家同住,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因認被上訴人構成惡意遺棄 之離婚事由云云。惟查:
㈠、按所謂惡意遺棄,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同居義務 。本件依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雖有離開兩造之嘉義住所 ,惟係經上訴人及其母同意至員林工作(見原審卷第52頁) ,並非無正當理由而離家,已難認被上訴人之行為符合惡意 遺棄之要件。又被上訴人於105 年4 月至員林工作後,上訴 人自承仍於同年6 、7 月間各回上訴人住所一次等語;則從 被上訴人之主觀意思審究,亦難認為被上訴人有惡意積極破 壞夫妻共同生活關係之意思或消極容認夫妻共同生活關係廢 止之意思。再被上訴人亦辯稱其工作之後仍經常返家,且以



電話與上訴人聯絡,並提出相片及通聯紀錄為憑(見原審卷 第61頁至81頁)等情;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提相片證明被 上訴人確有返家及曾以電話聯絡等情,並不爭執,雖稱僅回 家1 、2 天,且兩造電話聯絡通話時間不過數秒或不到1 、 2 分鐘,談話內容或係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辭掉工作,或係 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到彰化同住等語;惟亦可知被上訴人辯 稱其至員林工作後仍有返家及以電話與上訴人聯絡之情形, 確屬實情,則主觀上亦難認被上訴人有惡意遺棄之情事。另 證人黃謙成亦證稱:上訴人向其表示,自員林回來第一次與 其行房,但被上訴人要上訴人戴保險套等語;足見被上訴人 於至員林工作後,仍與上訴人為性行為,如被上訴人欲惡意 遺棄上訴人,何有再為性行為之理,上訴人之主張,即屬無 據。
㈡、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母喪出殯時未參加喪禮, 涉有惡意遺棄等語。被上訴人堅決否認之,辯稱係上訴人未 告知何時出殯,不生惡意遺棄情事;查現行民法判決離婚原 因,係師法歐陸法制,以小家庭制度出發,就離婚制度保留 傳統文化遺緒者,而與配偶他方親人有關者,似僅見於民法 第1052條第1 項第4 款「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直系親屬為虐待 ,或夫妻之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 活同居者,夫或妻得請求離婚」,足見媳婦對公婆得構成離 婚理由,似僅限於對於同居之公婆為虐待始足構成。本件被 上訴人是否守喪或參與上訴人之母出殯之爭執,被上訴人縱 未參加,亦與被上訴人是否構成惡意遺棄無關,且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對被上訴人抗辯並未通知其出殯日期乙情,亦未 加以爭執,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㈢、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離家迄今雖曾回家,並發生過一次 性行為,但性行為原因多端,不能僅以有性關係推論認無惡 意遺棄之意;又兩造為異國婚姻言,其選擇離家較遠之員林 而非嘉義地區工作,致造成兩造無法共同生活,嚴重影響異 國婚姻之共同經營,其間雖有電話聯絡返家同住,但無共識 ,使得婚姻基礎更形薄弱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
⒈查被上訴人離家後,既於返家時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如有 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何須返家?何以會與上訴人發 生性行為,難認有惡意遺棄之意。況其間尚有電話聯絡,直 至上訴人主動終止兩造原持有手機,始未再聯絡,何來遺棄 行為?
⒉至員林工作乙事,如有正當理由未為同居,不能認有何惡意 遺棄他方情事。查本件上訴人收入不豐,年收入不及新臺幣



(下同)10萬元,此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稽;而其亦自承被上訴人需月匯5,000 元支援大陸家 人等語,則以上訴人年收入不及10萬元,或其自承之月入2 萬元,均難維持二口之家生活所需,如何能滿足每月支援被 上訴人大陸家庭?至上訴人雖以,有在嘉義地區覓得美髮、 按摩等工作,惟未舉證證明,尚嫌無據。準此,被上訴人經 人介紹前往員林工作,以補貼家庭生活所需,致未住於嘉義 住所,既經上訴人及其母同意,且係補貼家庭生活所需,自 具有正當性,難認有何惡意遺棄之行為。
四、兩造間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來臺不思用心經營家庭及婚姻,不願與 上訴人相處共同生活,以賺錢為第一要務,假結婚之名行工 作之實,加以長期分居兩地,少有聯絡及關懷,甚而上訴人 之母往生,被上訴人亦不守喪、不送殯,兩造無法建立共同 生活之互信互愛基礎,兩造婚姻已生破綻等語,被上訴人則 以前揭情詞置辯。且查:
㈠、被上訴人離家部分:
⒈兩造於104 年11月間結婚,被上訴人於105 年3 月27日入境 ,同年4 月下旬外出工作,同年8 月上訴人即提起本件離婚 之訴,且被上訴人外出工作迄原審或本院辯論終結期間均未 及一年,兩造縱因被上訴人是否外出工作,而有不同意見, 惟此僅屬婚姻過程中兩造之互動及意見之不同,況係經上訴 人及其母同意始離家工作,是尚難逕認為兩造之婚姻已生破 綻。至被上訴人雖外出工作,但亦無從逕為推論被上訴人係 以假婚姻之名,行工作之實。
⒉被上訴人辯稱:因上訴人無固定工作,收入不定,嘉義地區 又無適當工作,始前往員林工作等語;而上訴人收入不豐, 年收入不及10萬元;準此,依上訴人年收入不及10萬元,或 自稱之月收入2萬元,均難以維持二口之家生活所需,是被 上訴人所為抗辯,尚非無據。上訴人雖以,有在嘉義地區覓 得美髮、按摩等工作,惟未舉證證明,尚嫌無據。至對簿公 堂,上訴人既為起訴之一方,對簿公堂發動者為上訴人,何 能以此執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⒊另兩造現仍分居狀態中,固為事實,惟被上訴人辯稱:訴訟 後,多次表示願返家同住,惟為上訴人所拒絕,且其間上訴 人停掉兩造電話,致無從電話溝通,如認分居迄今,婚姻已 生破綻,亦屬可歸責於上訴人等語。本件上訴人收入不豐, 不足維持二口之家所需,已如前述,及被上訴人因未能適時 在嘉義地區就業,遂前往員林工作,上訴人既於本院自承初 期兩造尚有電話聯絡,電話中均就同住於嘉義或員林而為爭



執,且上訴人收入不豐,家中亦有農田須耕作,前往員林同 住顯有困難,而其未能為被上訴人在嘉義地區覓得工作,兩 造就此應經由理性溝通尋求解決之道;詎料,上訴人其後竟 將兩造聯繫用之電話停話,中斷溝通管道,而就被上訴人表 示訴訟後表達返家同住為上訴人拒絕乙節,上訴人訴訟代理 人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向上訴人詢問再陳報,迄言詞辯論時 ,仍未陳報,被上訴人辯稱係上訴人拒絕其返家,似非無稽 ;準此,構成分居狀態,上訴人可歸責事由較為重大,亦堪 認定,自不得請求離婚。
㈡、被上訴人未為其婆婆守喪及送殯部分
此部分固有證人黃謙成證詞為證,就未送殯部分亦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惟查:
⒈被上訴人固不爭執未送殯,然辯稱上訴人未告知出殯日期等 情;上訴人對此並未提反證推翻,依此,如何歸咎被上訴人 ?
⒉上訴人雖以:兩造均為華人,重視孝道,長者往生係家庭、 夫妻間大事,被上訴人既未為婆婆守喪及送殯,如同外人般 ,對上訴人而言係莫大傷害,與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 當等語。惟被上訴人既有返家守喪一日,雖未送殯,但現行 親屬法係師法歐陸法制,以小家庭制度而為立法,此觀僅有 同居之媳婦虐待公婆始構成離婚理由及僅有同居之媳婦始與 公婆互負同居義務之立法即明,縱認鄉村地區風俗上仍保有 華人社會「婚喪喜慶為華人社會大事」之傳統,惟被上訴人 雖未為婆婆送殯,既係上訴人未為告知,得否構成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顯非無疑。
㈢、至上訴人一再強調,上訴人結婚目的在傳宗接代,被上訴人 離家工作,未能共同生活,傳宗接代任務無法達成,亦構成 婚姻破綻事由等語;惟現代小家庭制度,婚姻制度並非以傳 宗接代為唯一目的,是單純之不育或不妊症,非屬不治之惡 疾,不得以之離婚原因(34年院解字第2945號解釋意旨); 足見是否傳宗接代非屬婚姻之本質,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 離家未能同居為性行為,而認婚姻發生破綻,難認有據。縱 認兩造生活地區為鄉下地區,傳統華人文化認傳宗接代為婚 姻目的之一,惟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收入難以維持兩口之家 ,遑論養兒育女,認應以增加家庭收入為先,亦非無據,是 其外出工作,縱所得未貼補家用,至少照顧自己生活所需, 毋庸再向上訴人伸手,此亦為對兩造婚姻有所貢獻,上訴人 以之為婚姻發生破綻之事由,尚難遽採。
㈣、依上,本件兩造家庭經濟困窘,確有被上訴人工作幫忙家計 之必要,上訴人既未能在嘉義地區覓得適當工作,被上訴人



為大陸地區人士,人生地不熟,經朋友介紹前往員林工作, 並非離家不回,而上訴人未告知婆婆出殯之日致被上訴人未 為送殯,縱未為送殯屬實,除不可歸責被上訴人外,亦非現 行小家庭制度維繫婚姻之重大事由,得否以此認兩造間婚姻 已生破綻,而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被 上訴人,尚嫌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惡意遺 棄之情形,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之規定,訴請 判決准予兩造離婚,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事實認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陳學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宛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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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