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6號
上 訴 人 余爵宏
被上 訴 人 張秀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
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6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陳述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前對被上訴人提起原審法院105年度訴 字第281號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下稱前案),法院審理中 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5年4月25日提出民事答辯㈠狀載 :「…實情係原告(即上訴人)與見證人他老婆有曖昧關係 被知悉,當然見證人林志鵬非常不高興。」等語(下稱系爭 文字),然伊與所指之黃姓女子,並無任何曖昧關係,其未 經任何查證,即妄加書面指摘伊與黃青英有曖昧關係,所為 不實言論,對於伊個人名譽權及社會評價,顯已構成貶損, 且黃青英得知上情後,甚為不滿,已對其提起刑事告訴等情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 求判命被上訴人賠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二、被上訴人則以:林志鵬與上訴人既是哥倆好,何以103年8月 23日在facebook稱要與上訴人輸贏,使心生恐懼,當然事出 有因,實係其與林志鵬前妻黃青英有曖昧關係被知悉,當然 林志鵬非常不高興。伊因而在前案提出民事答辯㈠狀記載該 等語,純係引述其所提出之林志鵬facebook內容,欲表達上 訴人謊話連篇之意,伊並未將系爭文字散播於外,反而是上 訴人散播系爭文字並提供資料給黃青英。況上訴人與林志鵬 清償債務訴訟(原審法院105年度南小字第629號)於105年9 月5日開庭時,竟能叫黃青英及女兒出庭為其作證,可見上 訴人與黃青英及其女兒之關係非淺,有曖昧關係,符合社會 上認知及看法等語,資為抗辯。
貳、兩造之聲明及原審之判決
一、原告聲明: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答辯聲明:
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⒉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聲明:
㈠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反訴聲明:
⒈反訴被告余爵宏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60萬元整及自反 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准予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結果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上訴聲明(原審原告余爵宏)
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60萬元,及自 民國105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曾於105年4月25日,於兩造之另案即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81號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中,提出 如補字卷第8-10頁所示之民事答辯㈠狀,該書狀第二頁有 記載「原告與見證人林志鵬係哥倆好,為何在facebook稱 要與原告輸贏使原告心生恐懼,當然事出有因,實情係原 告與見證人他老婆有曖昧關係被知悉,當然見證人林志鵬 非常不高興。綜觀原告訴訟關係與受害人多是女性,老是 管不住自己下半身,被告無法回應二人這些無聊事項。」 等語。
㈡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26日在原審提出民事反訴起訴狀請求 調查證據待證之事項:第貳項第三小項以粗體黑字註記「 ※按字典解釋:曖昧關係是指男女之間態度含糊、混沌不 明的關係。」;已證明事項第七小項「本訴原告與訴外人 林志鵬前妻互動情形,愈看愈像一家親,叫訴外人林志鵬 前妻做什麼就去做什麼,並且回報交待進度,真是幸福美 滿。」;第伍項第一小項「本訴原告與訴外人林志鵬清償 債務之訴(105年度南小字第629號)於105年9月5日竟能 叫訴外人林志鵬前妻及女兒出庭為其辯護,連姓名、地址
、電話都知道,對訴外人林志鵬而言何其殘忍,情何以堪 。由此可見本訴原告與訴外人林志鵬前妻及女兒,已證明 雙方關係非淺,有曖昧關係,符合社會上認知及看法」。 ㈢上訴人及黃青英曾於105年間,以被上訴人為被告,就不 爭執事項㈠之行為,提起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5821、19513 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及黃青英不服,提起再議,經臺 灣臺南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27號駁回確 定。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不爭執事項㈠、㈡行為,侵害上訴 人之名譽權,是否有理由?
㈡若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金額應以若 干為適當?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權係指 人在社會上應與其地位相當之尊敬或評價之利益為內容之權 利,個人按其地位,有其相當之品格、聲望及信譽,所謂名 譽權受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決之,尚應依社會客觀 之評價而定。而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 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 人格自由發展,兩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兩者發生 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 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及第311條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 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行為人 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 除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大法官會議第509號解釋創 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採為審酌之 標準。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 為判斷之依據。若侵害之手段為文字,自應衡量該文字是否 使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故應綜合審酌為該文字時之 一切情狀,不應僅擷取片段內容以為判斷,避免失之偏頗。二、上訴人之名譽未受損害:
㈠按「曖昧」一詞依時空不同,而有不同涵義;教育部重編 國語辭典「曖昧」釋義「含混不清、幽暗不明」、「行為 不光明磊落,有不可告人的隱私」;另以Google查詢其意
思為:「曖昧是男女之間態度含糊、不明朗的關係。是一 種很特別的男女朋友關係,存在於友情之間,又超然於友 情之上。曖昧的表現多種多樣,語言、動作都可以表現出 來,是一種朋友之上,戀人未滿的狀態」。亦即,「曖昧 」一詞或可形容男女間有幽暗不明之交情,亦可解為有較 一般朋友為好的交情,非僅指謾罵、污衊或偏激之不堪詞 句。
㈡本件兩造前案返還所有物案件審理中,原審法院已依被上 訴人聲請通知證人林志鵬於105年4月18日到庭作證,當日 證人林志鵬並未到庭,上訴人當庭提出之民事準備狀提及 :林志鵬與被上訴人非親非故,卻替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追 討109萬元債務,不惜背負刑責恫嚇上訴人,顯與被上訴 人同夥同謀,或有受被上訴人利益,並製作事實經過整理 表欲彈劾證人林志鵬就兩造間簽署保管協議書之簽立過程 ,及該保管協議書是否有包含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追討的10 9萬元債務等節之相關證述均不實等語。於該狀載之事實 經過整理表記載「時間:103年8月23日,事實:林志鵬於 其facebook發言稱:『請各位兄弟,不要再關心我們夫妻 的事…也不要再猜測一些有的沒的流言…就讓我們平靜下 來…還有方X登假律師事情和你沒關係不過有牽涉到幹你 娘機歪,有種出來面對…要輸贏來ㄚ…幹沒爛巴』」等語 (見原審訴卷第46、45頁)。
㈢被上訴人收受上開書狀後,於同年月25日提出民事答辯一 狀,第壹點記載略以:「上訴人105年4月18日答辯狀所云 所辯之事項與事實出入極大,鬼話、謊話連篇,無須回應 這些莫須有之事由,於當初上訴人提起恐嚇告訴時,主要 對象係陳弘哲並非林志鵬,現在怎麼又變係見證人林志鵬 ,真不知如何回應答辯狀所云所辯事項,…,再說見證人 林志鵬係上訴人玉天宮之委員,開會時介紹見證人林志鵬 與被上訴人認識(被上訴人當時係拜訪玉天宮),基本上 係上訴人余爵宏的朋友。」、第貳點記載略以:「知悉上 訴人與見證人林志鵬係哥倆好,為何在facebook稱要與上 訴人輸贏使上訴人心生恐懼,當然事出有因,實情係上訴 人與見證人他老婆有曖昧關係被知悉,當然見證人林志鵬 非常不高興。」等語(見原審訴卷第49-50頁)。 ㈣由上開二份書狀可知,上訴人先於民事準備書狀主張林志 鵬與被上訴人非親非故,卻替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追討債務 ,不惜背負刑責恫嚇上訴人,顯與被上訴人同夥同謀,或 有受被上訴人利益,且揭示林志鵬facebook表示要與上訴 人輸贏等語,欲彈劾被上訴人聲請傳喚之證人林志鵬證言
之憑信性,被上訴人為行使訴訟上防禦權,始以書狀答辯 「上訴人與見證人林志鵬係哥倆好,為何在facebook稱要 與上訴人輸贏使上訴人心生恐懼,當然事出有因,實情係 上訴人與見證人他老婆有曖昧關係被知悉,當然見證人林 志鵬非常不高興。綜觀原告訴訟關係與受害人多是女性, 老是管不住自己下半身,被告無法回應二人這些無聊事項 …」等語,究其用意係為說明上訴人在另案所引述證人林 志鵬在facebook發表與上訴人反目文字之緣由,其措詞雖 未盡婉轉周延,然並非無端對於上訴人個人之人格漫加指 摘或專以貶損上訴人名譽為目的,而係實行訴訟權所為之 攻擊防禦手段。
㈤被上訴人在前案以民事答辯㈠狀陳述系爭文字之對象係審 理該案之法官,雖以「曖昧」言詞為上訴人與黃青英間關 係為評價內容,然並未逾合理範圍,其用意乃在鞏固自己 訴訟上之權益,應屬實行訴訟權所為之攻擊防禦手段,雖 令上訴人主觀上難以忍受,尚難認此訴訟文字逾越合法之 範圍,在客觀上有何貶損上訴人名譽可言。
㈥又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26日在原審提出之民事反訴起訴狀 ,於已證明事項載明:「…本訴原告竟能知悉訴外人林 志鵬前妻黃青英,連姓名、地址、電話都知道,經本訴被 告詢問訴外人林志鵬回云:離婚後在外工作,無法得知前 妻確切居住地址及電話,想不到原告比他更了解真是慚愧 。本訴原告與訴外人林志鵬清償債務之訴於105年9月5 日言詞辯論,原告竟能叫出訴外人林志鵬前妻及女兒出庭 為其辯護(105年度南小字第629號)不可思議。本訴原 告竟提供該資料給訴外人林志鵬前妻,控告本訴被告妨害 名譽(本訴原告連案號也知道105年度他字第2921號), 相信告訴狀係由本訴原告所撰寫。」,其後始記載:「 本訴原告與訴外人林志鵬前妻互動情形,愈看愈像一家親 ,叫訴外人林志鵬前妻做什麼就去做什麼,並且回報交待 進度,真是幸福美滿。」。該記載顯係針對同段所載「 本訴原告起訴狀第3頁第2段云:然原告與被告所指稱之黃 姓女子,並無任何瞹眛關係,被告所指摘純屬子虛烏有… 」所為實行訴訟權之攻擊防禦手段。至於其在同訴狀請求 調查證據待證之事項貳三後,以粗體黑字註記「※按字典 解釋:曖昧關係是指男女之間態度含糊、混沌不明的關係 」,是其在伍「再查本訴原告與訴外人林志鵬清償債務 之訴(105年度南小字第629號)於105年9月5日竟能叫訴 外人林志鵬前妻及女兒出庭為其辯護,連姓名、地址、電 話都知道,對訴外人林志鵬而言何其殘忍,情何以堪。由
此可見本訴原告與訴外人林志鵬前妻及女兒,已證明雙方 關係非淺,有曖昧關係,符合社會上認知及看法」。雖以 「曖昧」言詞為上訴人與黃青英間關係為評價內容,然並 未逾合理範圍,應屬實行訴訟權所為之攻擊防禦手段,尚 難認此訴訟文字逾越合法之範圍,在客觀上有何貶損上訴 人名譽可言。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在另案民事答辯㈠狀及本案原 審民事反訴起訴狀,指摘上訴人與黃青英「有曖昧關係」、 「愈看愈像一家親」、「真是幸福美滿」之文字,並未使上 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自無從以其名譽權受損為由 請求精神損害賠償。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非屬正 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丁振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凌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