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6號
上 訴 人 王進中
訴訟代理人 林裕智律師
視同上訴人 王麗美
被上訴人 王進宏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簡大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
月2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31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王進中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中一人之上訴,其效力及於全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自明。本件為上訴人請求王○○○繼承人共同 履行贈與契約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而上訴就形式上觀之,係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 行為;故本件就原審被告部分雖僅由王進中提起上訴,依前 開規定,上訴人上訴效力仍及於一審同造之其他當事人,爰 併列原審被告王麗美為視同上訴人予以裁判,合先敘明。二、視同上訴人王麗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坐落嘉義縣○○鎮○○○段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地目田,土地面積3543.03平方公尺,原為訴外人即兩造之 母○○○所有,因被上訴人為長子,○○○晚年均由被上訴 人照顧扶養。嗣王陳隨於民國96年7月間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分別贈與被上訴人(權利範圍10000分之4336)、 視同上訴人王麗美(權利範圍10000分之2832)、上訴人( 權利範圍10000分之2832),兩造均知悉此情。而○○○因 系爭土地而有農民身分,具有農會會員身分,若將土地全數 移轉登記予兩造,將喪失農會會員之權益,並為保有農民保 險,遂同意本應由被上訴人取得土地之部分先不移轉過戶予 被上訴人,於96年8月23日僅先行辦理移轉登記予視同上訴 人及上訴人2人。詎○○○尚未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
上訴人時,即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嗣後被上訴人請求視 同上訴人、上訴人2人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4336移 轉過戶予被上訴人時,卻遭上訴人矢口否認上開贈與情事, 不願配合履行上開贈與契約並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 000分之4336予被上訴人。是○○○既於生前將系爭土地贈 與被上訴人,於伊死亡後,兩造同為○○○之繼承人,視同 上訴人及上訴人2人即同負有履行上開贈與契約並協同被上 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義務。爰 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2人應履行贈與契約,並聲明:視 同上訴人、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 0分之4336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二、上訴人則以:
㈠本件視同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其與上訴人間存有嫌隙」,顯 見其不利上訴人之證詞及其陳報狀內容顯有附和被上訴人說 詞之虞,且視同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其受贈與該筆土地係因 其父親表示要留給其作為紀念,與是否加入農保並無相關」 ,此與被上訴人於起訴狀主張「王麗美係因加入農保方向兩 造母親要求贈與該筆土地」,顯不相符,此項有利於上訴人 之證詞,原審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遽為不利上訴人 之論斷,有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之違誤。另依證人○○ ○之證述,其既未曾聽聞○○○表示欲將系爭土地贈予被上 訴人等語,顯難據此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與○○○間存 有贈與契約關係。
㈡本件縱認兩造父親於生前曾表示欲將系爭土地贈與兩造,亦 無從以之推論○○○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間存在贈與之契 約關係:兩造父親既已將系爭土地先行贈與兩造之母親○○ ○,其因贈與契約所負之債務應已消滅:退步言之,縱認兩 造父親於生前曾表示欲將系爭土地贈與兩造,然系爭土地原 為兩造父親所有,已於58年10月28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之方 式,移轉登記予兩造之母親○○○等情,足徵兩造業已同意 變更債之內容,兩造父親既已依贈與為原因辦理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則其因贈與契約所負之舊債務應已消滅 ,是被上訴人再依贈與契約請求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自屬無據,更遠論被上訴人係起訴主張其就系爭土地與○ ○○,而非與兩造父親間存有贈與契約關係,詎原審竟謂兩 造母親○○○於兩造父親過世後乃依照兩造父親之意,將系 爭土地分別贈與給兩造,並據以作為不利上訴人論斷之基礎 ,顯有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之違法。
㈢被上訴人主張其與○○○就系爭土地間存在贈與之契約關係 與常情不合:兩造父親將系爭土地贈與兩造母親○○○之時
間為58年10月28日,而○○○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 之2832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時間為96年8月23日,倘如被上 訴人主張○○○係依照兩造父親之意,將系爭土地分別贈與 給兩造云云,○○○豈有於受贈系爭土地相隔近40年後,於 96年間,再依兩造父親之意將前開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 可能。參以○○○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時,詎其受贈系爭 土地更已相隔近46年,○○○遲未依約移轉系爭土地予被上 訴人已與常理相悖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繼承人○○○為兩造之母,並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 ,其繼承人包括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上訴人,且均 未拋棄繼承。
2.依土地登記簿謄本上記載,嘉義縣○○鎮○○○段0000 地號土地,其中應有部分10000分之4336現仍登記在○ ○○名下,應有部分各10000分之2832則分別為視同上 訴人王麗美、上訴人王進中所有。
以上事實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之除戶謄本、上訴人 及視同上訴人2人之戶籍謄本及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31-37頁),並有原審民事紀 錄科查詢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5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應堪認定。
㈡兩造爭執事項:
○○○與被上訴人間是否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4 336成立贈與契約?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協同被上訴人辦 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4336成 立贈與契約:
⒈被上訴人主張○○○於生前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 之4336贈與被上訴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 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情,已為視同上訴人所不爭執, 佐以證人○○○即兩造之叔叔於原審到庭證稱:系爭土地原 本是我父親的,有五分多,我大哥(即兩造之父)分到三分 ,我分到二分,我大哥生前曾說系爭土地有三分多,三個人 (即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上訴人)各一分,剩餘的部分
給長孫;且一個人一分土地就可以當農會會員等語(見原審 卷第64-66、68頁)。佐以視同上訴人王麗美於原審訊問時 陳稱:系爭土地有三分五厘,我父親還沒過世前有跟我母親 說系爭土地每人一分,五厘是我祖父要給大孫王進宏(即被 上訴人)的份,王進中知道,因為我母親有講,後來我父親 過世後,我母親叫我拿回去登記一分,還有王進中的。因為 我母親農保的關係,王進宏那部分不要過戶,讓媽媽可以領 七千元的農保等語(見原審卷第122-123頁),另參酌本件 兩造父親係於00年0月00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參(見原審 卷第17頁),○○○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832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之時間則為96年8月23日,及對照○○○確 實於78年5月5日加入布袋鎮農會成為會員等情,有卷附布袋 鎮農會105年10月28日函文可參(見原審卷第105頁)。綜合 以觀,足認系爭土地原為兩造父親所有,兩造父親於生前早 有要將系爭土地贈與給被上訴人一分五厘、上訴人及視同上 訴人二人各一分之意,兩造母親於兩造父親過世(00年0月0 0日)後乃依照兩造父親之意,乃於96年8月23將系爭土地分 別贈與給兩造,並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0000分之2832( 換算該持分,約一分左右)過戶給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二人 ,惟因兩造母親為保有農保身分得以繼續領取農保津貼,遂 與被上訴人約定就受贈部分暫不過戶,兩造母親與被上訴人 間已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4336成立贈與契約無訛 。雖上訴人辯稱本件縱認兩造父親於生前曾表示欲將系爭土 地贈與兩造,亦無從推論○○○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間存 在贈與之契約關係云云,委無足採。
⒉上訴人復辯稱:○○○果如被上訴人主張係欲保有農會會員 身分,為何不自行保有1000平方公尺農業用地,而將其餘約 536平方公尺土地先行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即可,抑或○○ ○如生前確實由被上訴人照顧扶養,遂有將系爭土地贈與被 上訴人之意思,衡情應使被上訴人優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何以○○○生前並未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反而將系爭土地其餘應有部分先行移轉登記給上訴人及視同 上訴人,顯與常理不符云云,純屬對於○○○個人內心意思 之主觀臆測,及缺乏有力根據所為之推論,委無足採。至上 訴人另辯稱視同上訴人王麗美與上訴人間存有嫌隙,且證稱 「其受贈與該筆土地係因其父親表示要留給其作為紀念,與 是否加入農保並無相關」等語,與被上訴人於起訴狀主張「 王麗美係因加入農保方向兩造母親要求贈與該筆土地」一節 ,顯不相符,可知證人之證詞並不足採云云,惟證人王麗美 前揭證述,縱令與被上訴人之主張有所未符,然與本件爭執
事項待證事實尚屬無涉,尚無從遽認證人關於兩造母親與被 上訴人間已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4336成立贈與契 約之證述為不可採。
⒊據上,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 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4336之所有權成立贈與契約一節,堪 予認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協同被上訴人辦理移轉登 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繼 承人王陳隨於生前既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4336之 所有權贈與被上訴人,本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 4336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之義務,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繼承 人即視同上訴人、上訴人即承受此財產上之義務,即上訴人 及視同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 之4336之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六、綜上所述,被繼承人○○○與被上訴人間確有就系爭土地權 利範圍10000分之4336之所有權成立贈與契約。從而,被上 訴人依贈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 協同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4336之所有權 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薇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