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106年度,15號
TNHV,106,上易,15,2017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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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5號  
上 訴 人 黃姓少年
兼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姓少年之父
      黃姓少年之母
被上 訴人 許 施 也
訴訟代理人 蘇 志 淵 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等對於中華民國105年
12月02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89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 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 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下稱原審法院)起訴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係上訴人甲○ ○○及原審被告鄭姓少年共同向被上訴人為詐欺非行,而上 訴人甲○○○於該非行事發當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且為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5年度少調字第566號少 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則依前揭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上訴 人甲○○○之身分識別相關資訊。又上訴人甲○○○父、母 親之姓名若予揭露,將因此可得推悉上訴人甲○○○之身分 ,故將上訴人等之姓名以別稱代之,至渠等詳細身分識別資 料則如卷所載,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 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 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 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 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 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上開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參照)。準



此,若被告一人提出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其 餘共同被告尚非屬必須合一確定;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 人關係之抗辯,非有利於共同訴訟人者,對其餘共同被告亦 非屬必須合一確定,均無適用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之餘地。 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甲○○○ 與原審同案被告鄭姓少年(下稱鄭姓少年)連帶賠償其損害 ,原審判決上訴人甲○○○應與鄭姓少年連帶賠償新台幣( 下同)635,9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上訴人甲○○○之父 、母應就上訴人甲○○○上開給付負連帶給付之責;茲上訴 人等係以甲○○○處於未成年之際,是非分辨尚屬薄弱,顯 見是被人所利用;而上訴人甲○○○之父、母家境固尚可, 然渠等無能力回復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失,請求從輕裁量應負 損害賠償之金額等語提起上訴,經核係屬上訴人等基於渠等 個人關係之抗辯,揆諸前揭說明,對鄭姓少年及其父母尚非 屬必須合一確定,亦即上訴人等提起上訴之行為效力不及於 未上訴之鄭姓少年等,爰不列鄭姓少年等為視同上訴人,併 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民國﹝下同﹞32年10月30日生)為年逾73歲之婦 人,未受教育,嗣於105年6月06日接獲上訴人甲○○○及原 審被告鄭姓少年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來電, 佯稱來電者乃警察、檢察官,並指被上訴人涉嫌詐欺,故要 求需監管被上訴人在金融機構之帳戶,且指使被上訴人將郵 局定存解約。
㈡後本件詐欺集團另派上訴人甲○○○至被上訴人家中騙取其 在郵局申設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及被上訴人所有重約4兩、價值約180,000元之金飾,並告知 該等物件經監管後再歸還;惟被上訴人嗣後未獲歸還前開物 件,經撥打165 防詐騙專線後始知受騙,且被上訴人向警方 報案後發現系爭帳戶內之存款 455,900元已遭提領,而金飾 亦遭騙取,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
㈢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下旬接獲大甲分局月眉派出所員警通知 查獲本件詐欺集團車手,後該詐欺案於105年7月21日於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開庭,經瞭解上訴人甲○○○及鄭姓 少年為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之一員,由渠等詐取被上訴人財物 ,是上訴人甲○○○自應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共同對被上訴 人之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上訴人甲○○○為未成年人, 則上訴人甲○○○之父、母依民法第187 條規定應與少年負



連帶賠償責任,而任一上訴人如履行賠償責任,其他上訴人 等於該給付範圍內自得免除其給付責任。
㈣依上,爰依侵權行為所衍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關係,求 為判命:⑴上訴人甲○○○及(原審被告)鄭姓少年應連帶 給付被上訴人635,900元,及自105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上訴人甲○○○之父、母應就上 訴人甲○○○上開給付負連帶給付之責;⑶任一上訴人就上 述金額為給付時,其他上訴人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嗣上訴人等表示不服而提起 上訴)。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 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
㈠本件事實業經原審查證詳盡,被上訴人係一農村老婦,性格 樸實與人為善,對人亦無防備之心,未料甲○○○等詐騙集 團為求錢財,竟佯稱警察或檢察官騙稱欲監管被上訴人之郵 局存款及金飾,致被上訴人一時誤信陷於錯誤而將郵局存摺 、提款卡與金飾等財物交付之,嗣才發覺存款已遭人提領一 空,金飾亦追討無著,故而受有嚴重損失。被上訴人迄今仍 未獲得賠償,內心痛苦不已,每思及積蓄遭騙,僅能暗夜哭 泣,悔恨不知向誰訴說!
上訴人甲○○○屬本件詐騙集團一員,已受少年事件相關處 遇裁定在案,是其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負侵權行為賠償 責任;而其父母暨為法定代理人,自應依同法第187 條規定 負連帶賠償之責;故上訴人等執詞主張請求酌減賠償金額云 云,於法自有不合,難認有理由。
㈢甲○○○事發時為16、17歲左右之未成年人,身心正常亦具 識別能力,而其父母身為法定代理人,依法行使負擔甲○○ ○之權利義務,是上訴人等上訴請求酌減賠償金額,實無理 由。
㈣依上,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貳、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 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上訴人甲○○○經法律程序偵辦已處以少年感化教育之處罰 ,其處於未成年之際,是非分辨尚屬薄弱,且就刑事犯罪之 首從關係而言,可輕易判定甲○○○為幼知之從犯,其將不 法所得之金錢等物均交給犯罪集團之上手,顯見是被人所利 用。
二、甲○○○之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甲○○○之父、母家境固尚 可,然渠等歷經兒子所犯罪行已身心俱疲,無能力回復被上 訴人所受之損失,請求從輕裁量上訴人等應負損害賠償之金



額。
三、依上,爰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等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32年10月30日生)於案發時為73歲左右之婦人, 未受教育,嗣於105年6月06日接獲上訴人甲○○○及原審被 告鄭姓少年所屬本件詐欺集團來電,佯稱來電者乃警察、檢 察官,而指被上訴人涉嫌詐欺,故要求需監管被上訴人在金 融機構之帳戶,且指使被上訴人將郵局定存解約。後本件詐 欺集團另派上訴人甲○○○至被上訴人家中向其騙取其在中 華郵政麥寮郵局所申設之系爭帳戶(局號:0000000 、帳號 :0000000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及被上訴人所有重 量約4兩、價值約180,000元之金飾,並告知該等物件經監管 後再歸還;惟被上訴人嗣後未獲歸還前開物件,經撥打 165 防詐騙專線後始知受騙,且於被上訴人向警方報案後發現系 爭帳戶內之存款 455,900元已遭提領,而金飾亦遭騙取,致 被上訴人因之受有損害。
二、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下旬接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月 眉派出所(下稱月眉派出所)員警通知查獲本件詐欺集團車 手,後該詐欺案於105年7月21日在臺中地院少年法庭開庭審 理,經瞭解知悉上訴人黃性少年及原審被告鄭黃性少年為本 件詐欺集團成員之一員,係由渠等詐取被上訴人財物。三、上訴人甲○○○因涉犯前揭詐欺取財非行,已經臺中地院少 年法庭於105年9月19日以105年度少護字第477號裁定「令入 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並已確定在案。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連帶賠償其 所受之損害,於法是否有據?
二、若是,則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項目為何及金額為若干?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若一方就其主張之 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 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 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裁判參照)。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 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 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



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可資參)。末按當 事人聲明之證據,其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 ,而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應如何予以評價,在自由心證主義之 下,係屬法院自由裁量權之範圍。因之,法院在引用證據資 料時,應不受是否對舉證人有利及他造曾否引用該項證據之 限制,此即為證據共通原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0931 號裁判參照)。
二、兩造爭執事項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另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前段及第1 086條第l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債,以有侵權之 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責任成立 之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 第0443號裁判參照)。另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 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 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 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 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 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0139號裁判參照)。另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 為時即已發生,故民法第 187條所定法定代理人之責任,係 以行為人為行為時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0503號裁 判參照)。至法定代理人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 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故民法第 187條 第 2項所定免責要件,應由法定代理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 院7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裁判參照)。
㈡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5年6月06日接獲上訴人甲○○○ 及原審被告鄭姓少年所屬本件詐欺集團來電,佯稱來電者乃 警察、檢察官,而指被上訴人涉嫌詐欺,故要求需監管被上 訴人在金融機構之帳戶,且指使被上訴人將郵局定存解約。 後另派上訴人甲○○○至被上訴人家中向其騙取其在中華郵 政麥寮郵局所申設之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及 被上訴人所有重量約4兩、價值約180,000元之金飾,並告知 該等物件經監管後再歸還;惟被上訴人嗣後未獲歸還前開物



件,經撥打 165防詐騙專線後始知受騙,且於被上訴人向警 方報案後發現系爭帳戶內之存款 455,900元已遭提領,而金 飾亦遭騙取。再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下旬接獲月眉派出所員 警通知查獲本件詐欺集團車手,後該詐欺案於105年7月21日 在臺中地院少年法庭開庭審理,經瞭解知悉上訴人甲○○○ 即為本件詐欺集團之一員,係由其與原審被告鄭姓少年詐取 被上訴人財物等情,已據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 經核與其於上揭少年保護事件警詢時陳稱:「因我遭到不明 人士假冒檢察官撥打電話詐騙新臺幣 455,900元及金子4兩, 所以至所報案。」「我於105年6月6日 11時許接獲一通電話 (家電無法顯示來電),自稱電信局並稱我有一支手機號碼 0000000000費用新臺幣43,726元未繳,但是這支手機不是我 申請的,後來又稱我與一名男子陳信宏有勾結,稱這個案件 我涉有 3,000,000新臺幣的洗錢,該名與我通話的男子自稱 陳義昌,他並自述要我與王文和檢察官聯絡配合,該名自稱 是檢察官的男子要求我將郵局的定存 300,000元新臺幣解約 並存入郵局,該男子請我將郵局存簿、金子4 兩、農會存簿 、身分證影本、提款卡及密碼都交給該名男子,並約我於10 5年6月08日下午15時要將上述物品歸還我,經多日該名男子 皆未履約歸還,我於105年6月13日下午撥打 165詢問才發現 我遭到詐騙,就至分駐所報案。」「對方皆以我家電00-000 0000與我聯絡,及當日來向我拿取上述物品的男子(特徵: 約30歲男子,圓臉,身高約 170公分)。」「我遭詐騙郵局 存簿內455,900元及金子4兩,總共遭詐騙新臺幣 655,900元 。」「我提供交易明細。」等情相符(見卷附臺中地院 105 年度少調字第 566號影印卷第20至21頁);且上訴人甲○○ ○之父、母於本院審理時對被上訴人前揭陳述遭騙經過之內 容已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1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 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 分局麥寮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案件紀錄表、系爭帳戶查詢6個月交易/彙整登摺明細、 詐欺車手黃○○與詐欺集團上手王致勛手機微信及fb臉書通 訊紀錄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23至26、33至40頁); 應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甲○○○於上揭少年保護事件警詢(105年6月15日) 時已陳述:「‧‧我於105年6月06日有至雲林縣麥寮鄉向一 位女性被害人詐騙取得金飾一批及現金新臺幣15萬元整,但 我不知道金飾數量多少,金飾和現金連同被害人提款卡,我 已經交給詐欺集團上手了。」「我手機裡有微信軟體有犯案 證據,同案共犯鄭弛(微信暱稱,真實姓名不詳),有傳麥



寮鄉光復路24號等資料給我。」「我事先接到上頭電話,上 頭電話我手機顯示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指示有犯案目標,我與鄭弛二人共乘重機車LP7- 389號一同 前往雲林縣麥寮鄉等候犯案,於 105年6月6日11時左右,地 點不詳下手犯案,我下手向被害人取款項,鄭弛把風,我有 對被害人說:你好,我是李專員,我是法務部派來的,我們 長官有話要和你說。我就拿電話給被害人聽,上頭向被害人 問出提款卡密碼,叫被害人把提款卡交出來,被害人將提款 卡交付給我後,我拿給鄭弛,叫鄭弛把提款卡的錢領出來, 鄭弛共領了新臺幣15萬元出來,我交付被害人偽造公文一張 ,得手我們就離去了。」「我和綽號鄭弛一人分得新臺幣3, 000 元。詐欺集團的上手是真實姓名叫王致勛,年籍我不知 道,我當日得手後和王致勛以通訊軟體網路電話聯繫,於10 5年6月06日19時至20時在臺中明德女中附近交詐欺所得款項 交給他了。」「編號4號即為鄭弛之男子。」「因當天提款 卡一天上限僅能領取新臺幣15萬元,被害人將提款卡交付給 我,我將提款卡連同卡片密碼都交給王致勛了,他或其他的 人可能隔天又前往提款機提款。」(見同上卷第09、11頁反 面);又於上揭少年保護事件在臺中地院少年法庭審理時陳 稱:「有(指其在警察局提到於105年6月06日在雲林麥寮向 被害人拿取金飾跟十五萬元現金,有無此事)。」「跟鄭○ ○一起去的。」「是警察拿口卡給我指認得(指為何知道鄭 甲○○○名字)。」「是我去向被害人取款。」「有(指是 否有分到報酬),三千元。」(見同上卷第57頁)等語無訛 在卷。
㈣另鄭姓少年於上揭少年保護事件警詢(105年6月20日)時陳 稱:「我有參與犯該案件(指本件詐欺非行)。」「那天黃 ○○約我去做現場詐欺取款(車手),我們共乘一步機車前 往雲林縣麥寮鄉至被害人住處,由黃○○入屋和被害人對談 ,我站在被害人的屋外把風,黃○○走出來後,跟我說東西 到手了,我們即離開被害人住處,前往附近郵局,黃○○叫 我持被害人郵局提款卡至提款機將被害人的存款領出來。」 「有被害人提款卡、金飾等財物(指詐騙得手財物為何)。 」「均是黃○○帶我去的。」「我共獲得利益新臺幣 1,000 元,是事後黃○○給我的。黃○○給我的並沒有那麼多,可 能他將我的份吞掉了。」(見臺中地院105年度少調字第586 號卷第8至9頁);又於上揭少年保護事件臺中地院少年法庭 審理時陳述:「沒有意見。我都承認(指移送書所載移送事 實)。」「是黃○○拉我加入。他跟我說做這工作很輕鬆, 只是把風,到時候拿到提款卡,我負責去提款就可以,這樣



就可以拿到錢。」(見同上卷第37頁反面)等情在卷。 ㈤依上,綜核被上訴人及上訴人甲○○○、鄭姓少年之前揭指 、陳述內容,暨卷附之證據資料以觀,顯然上訴人甲○○○ 與鄭姓少年乃係受本件詐欺集團之指示,共同前往被上訴人 處施以詐騙非行,而由上訴人甲○○○向被上訴人訛取郵局 提款卡、金飾等財物及密碼,鄭姓少年則持提款卡至提款機 領取被上訴人在郵局帳戶之存款,應堪認定。準此,被上訴 人所受之損失與上訴人甲○○○等前揭詐騙非行及提領郵局 存款行為間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再徵諸按民事上共同侵權 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 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 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01994號裁判參照),上 訴人甲○○○與鄭姓少年之侵權行為,均係被上訴人本件受 損害之共同原因,具行為關連共同,已對被上訴人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其依法應與鄭姓少年負連帶賠償責任。再者,上 訴人甲○○○(89年04月21日生)於為前揭非行時(105年6 月)乃未滿17歲之未成年人,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應認具 有識別能力,而上訴人甲○○○之父、母為其法定代理人, 復未就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 生損害等免責事由(即民法第187條第2項),提出確切證據 足資證明,自應與上訴人甲○○○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連 帶賠償責任。基此,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應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於法 有據。
㈥另因上訴人甲○○○之父、母係基於法定代理人,而與上訴 人甲○○○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惟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由父母共同行 使或負擔(民法第1088條參照),並無父母間對於賠償責任 應連帶負擔之規定;詳言之,父母間僅屬不真正連帶,並無 連帶責任可言;而「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 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 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 務。故本件所判命之給付,於任一上訴人(包括原審被告鄭 姓少年及其父母)就後述金額為給付時,其他上訴人於給付 之範圍內即免除給付責任。
三、兩造爭執事項部分:
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 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 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及第216 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係指現 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損害。又損害 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最高法院81年 度台上字第0383號裁判參照)。
㈡查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甲○○○之共同侵權行為所遭受之 損失為金飾重量約4兩及系爭郵局帳戶內之存款遭提領現金4 55,900元等,且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甲○○○應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於法應屬有據,已 如前述,並經本院審理調查屬實;茲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 項目及金額,分別敘述說明如後:
系爭郵局帳戶內之存款遭提領現金部分:
上訴人甲○○○與鄭姓少年於訛取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後,雖僅提領系爭郵局帳戶中之150,000 元,惟渠等既加入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並於受該集團指示後進而為本件侵權行 為,渠等間顯已有犯意聯絡,且本件詐欺集團嗣後再提領被 上訴人在系爭郵局帳戶內其餘金額之行為,亦係被上訴人本 件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具行為關連共同,依法仍應由上訴人 甲○○○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甲○ ○○應與鄭姓少年共同連帶賠償其遭提領之系爭郵局帳戶內 存款共計455,900元,自於法有據。
遭訛取之金飾部分:
⒈經本院核閱上訴人甲○○○於實施上揭詐欺非行時所使用行 動電話(0000000000號)內FB截圖所示(見卷附臺中地院10 5年度少調字第566號影印卷第32、37頁),被上訴人遭訛取 之金飾為戒指、手鐲、手環、手鍊、耳環及項鍊等,且已不 知其去處;固然有關回復損害發生前之狀態,不以與損害發 生前之狀態同一為限,同種類亦無不可,惟上揭金飾等分別 具不同造型,甚至對被上訴人應具有特殊之紀念意義;易言 之,縱能以同數量之金飾方法賠償損害,亦難期與原之戒指 、手鐲等完全相同,則其回復原狀即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 應堪認定;則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就此自得請求以金錢 賠償其損害。
⒉次按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 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 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 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 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時,加害人 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額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



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961號裁判參照);準此,本件被 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時,有關被害物之價 額當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惟被上訴人對原審法院以原審 言詞辯論終結時做為本件損害賠償計算之依據,已表示為相 同之請求(見本院卷第84頁),而上訴人等僅表示無法負擔 此部分之賠償金額,惟並未加以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 則審酌紛爭自主解決之特性及簡化紛爭處理程序之功能,倘 其內容無礙於公益,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之情形,且非 屬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及不侵害法官對證據評價之自 由心證下,並在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內,基於私法上 契約自由及訴訟法上辯論主義與處分權主義之原則,應承認 其效力,以尊重當事人本於權利主體與程序主體地位合意選 擇追求訴訟經濟之程序利益。則依據臺灣銀行公告之原審言 詞辯論終結日(即 105年11月25日)之營業時間黃金牌價, 其賣出價為每兩46,439元,買進價為每兩45,038元(見原審 卷第57頁),據此核算被上訴人因遭訛取金飾所受損害介於 185,756元至180,152元之間,則被上訴人就其黃金損失部分 ,請求上訴人等賠償其180,000 元,應認於法有據併合理適 當。
㈢依上,本件被上訴人就其所受損失,得請求上訴人等連帶賠 償之金額共計為635,900元(即:180,000+455,900=635,9 00)。
陸、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所衍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法律關係,請求判決:㈠上訴人甲○○○及(原審被告) 鄭姓少年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35,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 105年11月12日,見原審卷㈠第50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甲○○○之父、 母應就上訴人甲○○○上開給付負連帶給付之責;㈢任一上 訴人就上述金額為給付時,其他上訴人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 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等如數給 付,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而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理由雖不 盡相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人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之上訴。柒、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及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陳學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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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