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金上更㈠字第1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莊毓宸律師
許德勝律師
被 上 訴人 李朝茂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鄭淵基律師
陳妍蓁律師
陳思紐律師
被 上 訴人 佳大世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大和
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董事職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一○二年度金
字第四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一○
六年二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朝茂係股票上市之被上訴人佳 大世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大公司)董事兼副董事長,負 責輔佐董事長綜理該公司相關業務,為佳大公司之經營者及 有決策權之人,並受佳大公司全體股東之委託,本於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負有為佳大公司及其股東謀取最大利益之忠 實執行職務之義務。李朝茂因同時為訴外人宏固營造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宏固公司)董事長,竟利用對於佳大公司董事 會經營、決策之控制及重大影響力,未經佳大公司正常內部 控制程序決議交易條件及交易價格,以新台幣(下同)一億 四千八百萬元之不實及不相當價格,向宏固公司買受該公司 所有而登記在訴外人俞榮洲名下,坐落新北市瑞芳區吉慶段 二六○、二六一、二六二、二六六、二六七及二六八等六筆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隱瞞系爭土地實際為宏固公 司所有之事實,使佳大公司、李朝茂及宏固公司就系爭土地 買賣構成關係人交易。佳大公司因董事會決議購買系爭土地 後,即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除保留二百萬元保證金外,支付出賣人一億四千六百萬元 價金,而於同年六月十二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下稱系爭
交易)。李朝茂所為上開行為,造成佳大公司受有九千八百 五十七萬七千元之損害,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 院)九十九年度金訴字第一號,以李朝茂有證券交易法(下 稱證交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罪嫌為 由,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在案(下稱系爭刑案),應認李 朝茂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佳大公司之行為。又佳大公司自 九十八年八月一日迄今,每年之財務報告均隱匿系爭交易暨 李朝茂所犯系爭刑案致公司受損事實及案件訟爭情形。就隱 匿關係人交易部分,違反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下 稱財報編製準則)、審計準則公報第六號關係人交易之揭露 規定;就未於財務報告上忠實註釋李朝茂所犯系爭刑案致公 司受損事實及案件訟爭情形,違反財報編製準則第五條、第 十三條及第十五條規定。李朝茂係佳大公司之董事,執行業 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及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爰 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十條之 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求為命解任李朝茂擔任佳大公司董事 職務之判決。原審為伊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並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李朝茂擔任佳大公司之董事職務應予解任。㈢歷 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刑案之事實,發生於投保法增訂第十條 之一在九十八年八月一日生效施行前,自不得據此解任李朝 茂之董事職務。又系爭交易價格並無不合理之情,系爭刑案 經上訴二審後,由本院刑事庭判決該部分無罪在案,難認佳 大公司因此受有重大損害。況李朝茂非證交法第二十條第二 項所謂「發行人」,或第二十條之一所指公司負責人、經理 人及主辦會計人員,自無違反財報編製準則可言。李朝茂之 上屆董事任期於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屆滿,上訴人請求解 除李朝茂之董事職務,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李朝茂經改選 而當選之下屆董事,與上訴人起訴請求解任之不同任期董事 職務,為不同訴訟標的,李朝茂於下屆董事任期中並無不適 任情事,上訴人請求解任其董事職務,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佳大公司為股票上市公司,李朝茂則為佳大公司 之董事兼副董事長,任職期間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起 至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止。佳大公司於一○四年六月十 一日改選新任董事,由「富豪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 豪公司)代表人:李朝茂」擔任董事兼副董事長,任期自 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止。(二)李朝茂因有基於使佳大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交易
,及意圖為自己之利益而為違背職務行為之犯意,利用其 對於佳大公司董事會之經營、理財政策之控制力及重大影 響力,未經佳大公司正常內部控制程序決議交易條件及交 易價格,將由其擔任董事長之宏固公司所購買系爭土地, 以訴外人俞榮洲名義出售予佳大公司,並以其實際擔任負 責人卻未有仲介行為之坤泉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坤泉公司)向佳大公司收取仲介費用,使佳大公司受有九 千八百五十七萬七千元重大損害之犯罪事實,經台南地院 九十九年度金訴字第一號刑事判決認定成立證交法第一百 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非常規交易犯罪,及同條項第三款 特殊背信罪犯罪,而科處李朝茂有期徒刑四年六月。李朝 茂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一○三年度金上訴字第一三七 號審理後,就上揭部分判決無罪在案(尚未確定)。(三)李朝茂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起,擔任佳大公司之董事 兼副董事長,負責輔佐董事長吳大和綜理公司相關業務, 係受佳大公司全體股東之委託,負有為佳大公司及其股東 之利益忠實執行職務之義務。李朝茂同時為宏固公司董事 長,自訴外人李朝益離開坤泉公司之後,並實際負責坤泉 公司業務。
(四)佳大公司為股票公開發行公司,係在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 有限公司開設之集中交易市場掛牌買賣之公司,為證交法 所稱之發行人。而每營業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應將經會計 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公 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於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 應將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財務 報告公告並申報;於每營業年度第三季終了後一個月內, 應將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告公告並申報。相關財務報告 應依證交法、財報編製準則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等規定編 製。
(五)宏固公司於九十七年四月間,以四千八百萬元購得並以俞 榮洲名義登記之系爭土地,李朝茂原決定以一億五千萬價 格讓售予佳大公司,其後將價格降為一億四千八百萬元。 嗣佳大公司支付一百四十八萬元之仲介費用予坤泉公司, 由坤泉公司開立發票給佳大公司。
(六)佳大公司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約定買賣交易價格為一億四千八百萬元並分三次給付, 簽訂買賣契約同時交付第一次款六千萬元支票予俞榮洲提 示兌領;嗣分別由佳大公司於同年六月六日支付第二次款 六千萬元支票、同年月十六日支付第三次款二千六百萬元 支票,佳大公司合計已支付一億四千六百萬元,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則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移轉登記予佳大公司名 下。
(七)因系爭土地遭人無權占用,佳大公司自前項買賣價金尾款 中扣除二百萬元作為保證金,約定系爭土地開發建照取得 同時無息退還賣方。佳大公司乃將該土地買賣價金尾款二 百萬元之債務,於財務報告「資產負債表」下認列為「其 他應付款」,並於「其他應付款明細表」中記載為「應付 購置投資性不動產」金額二百萬元。
(八)佳大公司將其購買系爭土地之情形,記載於「佳大公司財 務季報表暨會計師核閱報告-九十七年度第三季及九十六 年度第三季」,及「佳大公司九十七年度財務報告」內, 但在上開財務報表附註之關係人交易事項一欄,並未記載 系爭土地買賣涉及關係人交易。
(九)佳大公司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 將系爭土地於財務報告「資產負債表」登載為「不動產投 資-土地」項目,並認列系爭土地取得成本一億四千八百 餘萬元為帳面價值,惟佳大公司於九十七年年度財務報告 認列系爭土地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累計減損為一千 九百四十四萬一千八百九十六元、取得成本扣除累計減損 後之金額為一億二千八百五十六萬六千二百三十元;於九 十八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認列系爭土地於九十八年六月三 十日累計減損為一千九百四十四萬一千八百九十六元、取 得成本扣除累計減損後之金額為一億二千八百五十六萬六 千二百三十元;於九十八年度財務報告認列系爭土地於九 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累計減損一千七百四十萬零四十六 元、取得成本扣除累計減損後之金額為一億三千零六十三 萬八千零八十元。
四、上訴人主張李朝茂擔任佳大公司之董事,於執行業務時有系 爭刑案所示之重大損害佳大公司行為,又於佳大公司之財務 報告中隱匿系爭交易暨未揭露李朝茂所犯系爭刑案致公司受 損事實及案件訟爭情形,而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等 情,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李朝茂所為 系爭刑案之行為,有無增訂投保法第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 規定裁判解任訴訟之適用?該條款之解任訴訟是否限於解除 李朝茂之當屆董事職務?李朝茂重新當選董事,原訴是否無 權利保護之必要?佳大公司財務報告未揭露系爭交易暨李朝 茂關於系爭刑案之事實及案件訟爭情形,是否係李朝茂違反 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上訴人得否訴請解任李朝茂之董事 職務?厥為本件訴訟首應審究之爭點。
五、按投保法第十條之一第二款明定:保護機構辦理前條第一項
業務,發現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執行業務,有重 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訴請法 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不受公司法第二百條及第 二百二十七條準用第二百條之限制。其立法目的係為發揮保 護機構之股東代表訴訟功能及適時解任不適任之董事或監察 人,以保障投資人權益。故就具公益色彩之保護機構辦理第 十條第一項業務,發現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 章程之重大事項,得不受公司法相關規定限制,而有代表訴 訟權及訴請法院裁判解任權,俾得充分督促公司管理階層善 盡忠實義務,以達保護證券投資人權益之目的、發揮保護機 構之職能(參見立法理由第三項);可知立法機關乃刻意創 設有別於公司法第二百條規定之特別解任權,賦予保護機構 不受公司法第二百條規定之限制,而得獨立行使該解任權。 保護機構所行使之裁判解任權,與公司法第二百條之股東解 任權者不同,所行使者並非公司法第二百條之少數股東解任 權。保護機構係因投保法第十條之一規定之創設,而取得請 求法院裁判解任董監事之形成權,此一形成訴權行使之規定 ,兼具程序法(須起訴請求),及實體法(董事或監察人執 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 項)規定之性質,則基於維護法秩序之安定性目的,應認有 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故不適任董監事之行為發生於增訂 投保法第十條之一規定生效施行前者,並無該增訂條款規定 之適用,保護機構自不得執該增訂條款規定之事由,主張行 使裁判解任權。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李朝茂隱瞞系爭土地實際為宏固公司所有之事 實,讓佳大公司誤認系爭土地為訴外人俞榮洲所有,而使 佳大公司、李朝茂及宏固公司就系爭交易構成關係人交易 ,並因系爭交易造成佳大公司受有九千八百五十七萬七千 元之重大損害云云;惟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簽訂、支付價 金及負擔債務之時點,均為九十七年五月間,該事件既發 生於九十八年八月一日投保法第十條之一增訂生效施行前 ;依上說明,李朝茂之上開行為,並無投保法第十條之一 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主張李朝茂之上開行為,該當投保法 第十條之一第二款規定之要件云云,委不足採。(二)上訴人另主張佳大公司因李朝茂之行為,致九十八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之財務報表認列系爭土地減損損失為一千七百 四十萬零四十六元,且佳大公司因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至今 仍有給付二百萬元尾款債務未消滅,均係發生於投保法第 十條之一生效施行後,而有該條款之適用云云;惟佳大公 司因系爭土地之買賣而發生損害,及積欠二百萬元尾款債
務之事實,該等事實在簽訂買賣契約以及給付價金時即已 發生,至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財務報告認列損失 者,僅在反應上開事實而已,難認係新發生之重大損害行 為。上開事實既發生於投保法第十條之一生效施行前,依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所 為上開主張,亦無足採。
(三)綜上,上訴人以李朝茂之上開行為,及佳大公司有上開認 列損失及積欠土地尾款之事實,主張該當增訂投保法第十 條之一第二款規定重大損害公司行為之要件,依投保法第 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訴請解任李朝茂之董事職務云云 ,並無理由。
六、再按投保法第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裁判解任權,與第一 款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不同,並無由保護機構先以書面向公 司請求之必要,保護機構亦非代表公司提起訴訟。參照該增 訂之立法理由(三)可知,該形成訴權之目的在「適時解任 不適任之董事或監察人,以保障投資人權益,並發揮投保中 心之職能」。而董監事有故意為重大損害公司,或違反法令 或章程之重大事項之行為,可認係不適任之董監事,不因時 空轉變而更異其不適任之本質。況法文係載「請求法院裁判 解任董監事」,並無「以解任不適任者所剩任期之職務為限 」之明文;參以立法機關賦予具公益色彩之保護機構該形成 訴權,係為落實公司治理之機制,以保護證券投資人權益, 發揮保護機構之職能,自不宜讓不適任之董監事僅因改選之 故而得繼續擔任其職務。故不適任者倘於事實審法院言詞辯 論終結時,仍擔任董監事之職務,保護機構即得請求法院予 以解任。本件上訴人係具公益色彩之保護機構,依投保法第 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請求裁判解任董監事者,依上說 明,其主張解任董監事職務之事由,不以不適任者於其現任 任期內發生之事由為限,且上訴人請求解任者,係不適任者 之董監事職務,故其訴之聲明不須限定所解任之董監事任期 ,該不適任者於訴訟中縱經重新改選而再次當選董監事,亦 無變更或追加聲明之必要,原訴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蓋該 裁判解任訴訟之標的,係指不適任者之董監事職務,其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即形成訴權存在之三要件具備,上訴人即得行 使該裁判解任權,倘該不適任者於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 時仍具董監事之資格,法院即應判決予以解任,勿庸區分其 前後任董監事之資格。查李朝茂原擔任佳大公司之董事任期 為自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止; 佳大公司於一○四年六月十一日改選新任董事,其中股東富 豪公司由其代表人李朝茂、吳宏竤二人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
第二項規定,分別當選為佳大公司董事,此有卷附之佳大公 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見本審卷第五二一、五二三頁)。李 朝茂係以富豪公司代表人之個人身分當選為董事,並非富豪 公司當選為董事後,指定行使職務之自然人代表,被上訴人 抗辯李朝茂係富豪公司指定行使職務之自然人代表,上訴人 不得訴請解任其董事職務云云,委無足採。次查上訴人於起 訴時即聲明請求解任該不適任者之董事職務,堪認其聲明為 明確一定,不以指明係解任第幾任之董事職務為必要。縱該 不適任者因任期屆滿,經重新改選再次當選者,上訴人亦無 重新起訴或變更聲明之必要。被上訴人抗辯:李朝茂原任期 已屆滿解職,經重新選任董事,上訴人請求解任李朝茂之董 事職務,已因任期屆滿而不存在,其訴並無保護之必要云云 ,同無足採。
七、佳大公司之每年各期財務報告,未加註釋(揭露)系爭交易 為關係人交易,暨李朝茂關於系爭刑案之事實及案件訟爭情 形,並非重大事項,上訴人主張李朝茂執行佳大公司業務, 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依投保法第十條之一第一項 第二款之規定,訴請解任李朝茂之董事職務,並無理由。(一)上訴人主張佳大公司自九十七年起迄今,其每年各期財務 報告,均隱匿系爭交易為關係人交易,違反財務報告編製 準則第五條、十三條及第十五條規定,李朝茂執行業務, 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云云,委不足採。 ⒈財報編製準則歷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 會)多次修正發布;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修正發布全文 二十四條(自九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下稱九四年財報編 製準則),其第十三條第十三款規定:「財務報告為期詳 盡表達財務狀況、『經營結果』及現金流量之資訊,對下 列事項應加註釋:…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事項。」。一 ○○年七月七日再修正發布全文二十九條(自一○一年一 月一日施行,下稱一○○年財報編製準則),條序變更為 第十五條第十七款,文字則略加修正為:「財務報告為期 詳盡表達財務狀況、『財務績效』及現金流量之資訊,對 下列事項應加註釋:…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事項。」。 ⒉又發行人財務報告之編製,應依本準則及有關法令辦理之 ,其未規定者,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辦理,此參上揭財報 編製準則第三條規定自明。所謂「一般公認會計原則」, 依金管會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金管證六字第○九四○○ ○四二九六號函釋(本函釋嗣經金管會一○三年十二月十 日金管證審字第一○三○○四九八九五號令廢止而不再援 用,惟本件事實發生於函釋廢止前,自仍得援用),其範
圍包括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會計 研發基金會)所公布之各號財務會計準則公報及其解釋。 另會計研發基金會發布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關係 人交易之揭露」之「參、揭露準則」第四款規定:「每一 會計期間,企業與關係人間如有『重大交易事項』發生, 應於財務報表附註中揭露關係人名稱、關係、重大交易事 項、暨價格及付款期間」(見本院金上字卷第三八頁正 、反面)。依上規定可知,財務報告應加註釋(揭露)關 係人重大交易事項者,係以當年度有與關係人重大交易事 項,始應於當年度之財務報告中註釋(揭露)。 ⒊本件李朝茂身兼佳大公司董事及宏固公司董事長,宏固公 司既為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之買賣屬於上揭 關係人重大交易事項,佳大公司原應於九十七年度之財務 報告為如實揭露註釋。佳大公司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 公布之九十七年度財務報告,並未註釋(揭露)系爭交易 為關係人重大交易事項,固有違九四年財報編製準則第十 三條第十三款規定,然李朝茂之該行為發生於投保法第十 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生效施行前,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上訴人不得執該事由,訴請法院解任李朝茂之董事職務 。
⒋上訴人主張佳大公司自九十八年度以後迄今之財務報告, 仍未更正上揭「與關係人重大交易事項」之記載,合於投 保法第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裁判解任權行使事由云云 ;惟財務報告中關於關係人交易記載之註釋揭露,僅限於 交易當年之會計年度,佳大公司自九十八年度以後既無交 易行為,無庸於九十八年度以後之財務報告為揭露之記載 。參以財報編製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規定,並無更 正義務之規定,上訴人主張佳大公司自九十八年度以後之 財務報告未更正記載關係人交易之行為,並執此事由主張 依投保法第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訴請法院解任李 朝茂之董事職務云云,亦屬無據。
(二)上訴人主張李朝茂上開違反證交法之行為,台南地檢署提 起公訴後,經台南地院於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判決有罪 ,佳大公司一○○至一○二年度公告之財務報告隱匿李朝 茂關於系爭刑案之事實及案件訟爭情形,應認李朝茂執行 業務,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云云,亦無足採。 ⒈財務報告為期詳盡表達財務狀況、經營結果(或財務績效 )及現金流量之資訊,對於「重要訴訟案件之進行或終結 」事項應加註釋,此參上揭財報編製準則規定(九四年財 報編製準則第十三條第十六款、一○○年財報編製準則改
列為第十五條第二十款)甚明。李朝茂為佳大公司之董事 及宏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系爭刑案,經台南地院九十 九年度金訴字第一號刑事判決認定成立證交法第一百七十 一條第一項第二款非常規交易犯罪,及同條項第三款特殊 背信罪犯罪,而科處李朝茂有期徒刑四年六月。李朝茂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一○三年度金上訴字第一三七號審 理後,以佳大公司之財務報告,雖未將購買系爭土地記載 於財務報表附註中關係人交易欄位,惟漏未記載事項乃存 於財務報表之「附註」部分,非屬四大報表之主要內容, 縱漏未於財務報表之附註中關係人交易欄位揭露購買系爭 土地,與證交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一七一條第一項第一 款規定之發行人於申報暨公告財務報告之內容有隱匿記載 罪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李朝茂之上開行為,不成立上開 犯罪,判決無罪在案(尚未確定)乙情,為兩造所不爭, 並有卷附之刑事偵查、一審影印卷宗暨偵查及一、二審卷 之電子檔可參。又佳大公司自九十九年度至一○二年度之 財務報告從未揭露及註記系爭刑案之進行及終結情形等事 實,除為兩造所不爭外,並有卷附之佳大公司財務報告暨 會計師查核報告可證(見本院金上卷第六六至九一頁) ,均堪信實。
⒉按證交法第一五七條之一第五項所稱涉及公司之財務、業 務,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 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包含公司發生重大之內部控制舞弊 、非常規交易或資產被掏空者,此參金管會訂定發布「證 交法第一五七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重大消息範圍,暨其公 開方式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七款自明。李朝茂為佳大公司 之董事兼副董事長,身居公司決策重要職位,對於佳大公 司有違反證交法及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行為,涉嫌公司非 常規交易及資產掏空遭刑事追訴及判刑,依上規定,係屬 上揭財報編製準則規定應加註釋之「重要訴訟案件之進行 或終結」事項。
⒊又證交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之一,係規範上市公 司對於財務報告負忠實義務之主體,及違反忠實義務之損 害賠償責任。第二十條之一明定:前條第二項之財務報告 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 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下列各款之人,對 於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 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發行人及其負責人。 發行人之職員,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 蓋章者。所稱發行人,係指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
或募集有價證券之發起人(證交法第五條),所謂發行人 之負責人,證交法並無明文,依同法第二條規定適用公司 法第八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為董 事」可知,在股份有限公司,係指董事之謂。基上,堪認 為確保證券市場之交易秩序,上市公司財務報告必須提供 公開、正確、透明之資訊給予投資大眾,以保護投資人之 權益,公司董事長、總經理、董事及監察人、經理人等, 對於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均負有不得 虛偽及隱匿之忠實義務。
⒋李朝茂係佳大公司之董事,就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 務業務文件,固負有不得虛偽及隱匿之忠實義務。佳大公 司自李朝茂九十九年遭起訴及刑事法院第一、二審審理期 間,在每年之各期財務報告中,並未就李朝茂關於系爭刑 案之事實及案件訟爭情形予以註釋(揭露),有違上揭財 報編製準則之規定;惟該未註釋之「李朝茂關於系爭刑案 之事實及案件訟爭情形」事項,並非主要內容之事項,李 朝茂所為上開違反法令之行為,非屬重大事項。 ⑴台南地檢署以李朝茂身為佳大公司之董事及宏固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將宏固公司前以四千八百九十萬三千元代 價購買並借名登記在訴外人俞榮洲名下之系爭土地,隱 瞞未告知佳大公司,而為系爭土地之買賣交易,使佳大 公司以一億四千八百萬元價格購入系爭土地等情,涉嫌 違反證交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使公司為不利 益交易罪及第三款背信罪,於九十九年八月間提起公訴 ,台南地院於一○二年十月三十一判決有罪,經李朝茂 提起上訴後,本院刑事庭就該部分判決無罪(尚未確定 )乙情,已如上述。參以李朝茂涉犯系爭刑案,於刑事 偵審期間,歷經檢察官或法官之訊問,有卷附紙本訊問 筆錄影印卷可證,則李朝茂縱未向佳大公司董事會主動 告知所犯系爭刑案,衡情,佳大公司董事會審查各年度 財務報告時,李朝茂是否可能「隱匿」系爭刑案?已非 無疑。
⑵又證交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 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 偽或隱匿之情事。」、第二十條之一第一項則規定:「 前條第二項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第三十六條 第一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 之情事,下列各款之人,對於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 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 償責任」,係以「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作
為相關人員應負賠償責任之前提要件。參以證交法第一 條開宗明義,明定其立法目的在保障投資;可知該法第 二十條第二項所指虛偽或隱匿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 文件」,係以對於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所影響侵害者, 始有規範之必要。準此,可知證交法第二十條第二項所 稱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內容」,應以「主要內容」者 為限。
⑶何謂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之「主要內容」?依商業 會計法(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全文八十三條 )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 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 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等四種(一○三 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後為: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 、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財務報表中之資產 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等財務 報表,因其內載之資訊之表達或隱匿,對投資人的投資 決定具有重要影響,若其內容不實,即足造成使用財務 報表人士之錯誤判斷,自屬財務業務文件之主要內容。 至於上開報表以外之附註,係對上開報表所為之註釋, 其目的在補充說明前開四大報表(即資產負債表、損益 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讓其資料說明得 更加詳細而已,真正內容仍在前開四大報表,故附註部 分屬補充資訊,即屬次要內容。倘公司財務報告或財務 業務中,非屬「主要內容」而「不影響投資人投資決策 」之訊息,例如附註內容,如無誤導利害關係人之判斷 與決策之情形,即應認合於證交法規定之財務報告。 ⑷佳大公司之財務報告,固漏未將購買系爭土地記載於財 務報表附註中關係人交易欄位,且未註釋「李朝茂關於 系爭刑案之事實及案件訟爭情形」之事項;然系爭漏未 記載事項乃存於財務報表之「附註」部分,非屬前揭四 大報表之內容。參以佳大公司在資產負債表中,於「資 產」、「基金及投資」、「不動產投資-土地」(科目 代號:1423)項下,已有148,038仟元之記載(見刑事 偵七卷第一五八頁),另在現金流量表中,於「投資 活動之現金流量」、「不動產投資(減少)」項下,亦 有記載146,038仟元(即扣除二百萬元保留款後之實際 支出價金)(見刑事偵七卷第一六○頁);足見佳大 公司以一億四千八百萬元買受系爭土地乙情,已經揭露 於佳大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及現金流量表中,從閱讀該財 務報告、財務報表之投資人角度觀之,上述財務報告、
財務報表所欲顯現之佳大公司之資產負債狀態,應認已 有適當之表達,投資人當不致對於該公司財務狀況產生 錯誤認知及判斷。至於系爭刑案之事實發生於九十七年 五月間,佳大公司於每年度之財務報告已就系爭土地認 列其取得成本之減損情形,復在佳大公司之資產負債表 及現金流量表中完整呈現,堪認對於閱讀財務報表之投 資人不致僅因欠缺註釋(揭露)李朝茂關於系爭刑案之 事實及件進行情形,即對於該公司財務狀況產生錯誤認 知及判斷。基上,財務報告、財務報表是否另外註釋( 揭露)李朝茂關於系爭刑案之事實及案件進行情形,對 於正當投資人既不致受矇蔽而影響其等投資決定,該事 項自非「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 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之事項。堪認佳大公司之 年度財務報告中未註釋之「李朝茂關於系爭刑案之事實 及案件訟爭情形」事項,並非主要內容之事項。 ⑸依上說明,李朝茂所為上揭行為,不論是否係違反法令 之行為,然佳大公司之財務報告未加註釋(揭露)「李 朝茂關於系爭刑案之事實及案件訟爭情形」之事項,並 非主要內容之事項,益見李朝茂所為上開行為,非屬重 大事項。則不論李朝茂有無補正、更正揭露該關係人交 易事項?有無低買高賣系爭土地?是否違反忠實義務等 等,均不影響李朝茂並無投保法第十條之一之第一項第 二款事由之認定。上訴人主張依投保法第十條之一第一 項第二款規定,訴請法院解任李朝茂之董事職務,自非 有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李朝茂因有系爭交易行為涉犯系爭刑 案,應認李朝茂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佳大公司之行為;且 佳大公司自九十八年八月一日迄今,每年之年度財務報告均 隱匿系爭交易為關係人交易,復未忠實註釋李朝茂關於系爭 刑案之事實及案件訟爭情形,李朝茂亦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 重大事項,而依投保法第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求為 命解任李朝茂擔任佳大公司董事職務之判決,洵非有據,應 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所持理由雖不盡相同,惟 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方法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 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岳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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