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抗字,105年度,208號
TNHV,105,抗,208,2017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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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08號
抗 告 人 鑫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麗娟
代 理 人 施秉慧 律師
      焦文城 律師
相 對 人 威致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瑞西
代 理 人 郭淑慧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承攬報酬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8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155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和第三人鑫嘉工業有限公司、鑫柱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承攬相對人之「大尺寸圓棒與扁鋼改善工 程」,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22日簽訂承攬合約書,以議 定單價每公斤127元承攬相對人之(理論重量20萬0632公斤 ,理論總價新臺幣<下同>2548萬0264元),伊負責施作「 RM-19/VR-21鑄造加工件」部分(下稱系爭工程),已於期 限104年5月30日前完成儲放於工廠內,經相對人工程師王俊 鈞簽收與驗收銷貨單及磅單而完成受領,惟嗣未依約通知交 付或受領設備,伊多次請求依約履行通知交付與辦理驗收並 給付工程款,均遭以公司內部改組營運計畫變更、財務困難 等拖延迴避拒不履約,另稱伊未遵期完成設備惡意拒絕受領 ,以阻止給付工程款之條件成就,致受損嚴重。相對人對伊 依約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應負受領遲延責任,其故意不通 知交付以規避履約,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條件成就 ,伊自得依系爭承攬合約書請求相對人給付工程款1806萬55 07元(伊和鑫嘉工業有限公司鑫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程 款債權共3325萬8877元)。又相對人近年財務不穩,將所簽 發支票之發票日塗改往後延期,累積虧損嚴重,影響能否繼 續經營,又重大改變經營方向,有強烈動機隱匿財產,不履 行系爭承攬合約。伊對其已提起給付工程款訴訟,極有可能 會因無法清償債務而隱匿財產結束營業,即恐有「日後不能 執行或難以執行之虞」而有保全現狀必要,伊願供擔保以代 假扣押釋明之不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請 求准予假扣押裁定,以保全權利,惟為避免提供高額擔保金 ,僅就其中600萬元聲請假扣押裁定。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兩造並未合意展期,本件工程完工期 限並非抗告人所稱之104年5月30日,其以電子郵件寄送其進 度表及回覆組裝進度表時,業已交付遲延,當時係保留追究 其延宕責任;況抗告人未進場交貨,未完成兩造契約第5條 「設備完成後需做假組立」之責任,「假組立」係將設備組 合,視各部尺寸是否符合、相容即可,怎可以遲未由國外進 口部分設備零件作藉口,主張在遲延近十個月後伊未受領為 受領遲延。兩造除本案外,另有設備維修契約進行中,無法 以電話通聯記錄作為違約之憑證,業由原法院以105年度重 訴字第196號審理中,由抗告人提出之資料,無法釋明假扣 押之請求之要件。伊為上市公司,財務狀況公開,抗告人在 原審提出之財務報告內容有伊五年內之財務狀況比較,顯示 約自101年起營業利益呈負數,抗告人仍持續與伊業務往來 ,承攬工作,伊並已付款上億元,足證伊有付款能力;另抗 告人知悉伊財務報告仍願意承攬工作,現反執持以主張伊瀕 臨無資力狀態,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 實屬無理。目前營運穩定,105年第2季及第3季之營業毛利 率均呈正數,伊公司生產成本之競爭能力佳。伊為上市公司 ,在大環境不景氣之情況下,仍用心經營期照顧員工並兼顧 投資大眾之權益,對於應付款從未逃避,此次抗告人冒然聲 請假扣押,已造成銀行團之困擾,進有影響投資人權益之虞 ,確屬不當。伊受催告未給付款項,乃係本案尚有爭議。再 伊公司並未將移往遠方、有逃匿或隱匿財產或就財產為不利 益之處分,目前繼續經營中,無任何積欠薪資或退票等等支 付不能之情事,怎可謂伊瀕臨無資力狀態。抗告人未提出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伊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有違,爰依法 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 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 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 故依上開規定,債權人就「請求之原因」及「假扣押之原因 」,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心證,信其大概如此。必待 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債權人不得



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且如釋明之不足 無法由債權人供擔保以補足之,法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聲請 ,非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准為該項假扣押。又 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固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 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 情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 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 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 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 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 亦應涵攝在內,惟仍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方足當之。
四、查本件抗告人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在600萬元之範圍內為 假扣押裁定,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 司裁全字第543號裁定准許在案。
㈠抗告人於原審固提出承攬合約書、電子郵件、銷貨單、磅 單、照片、支票、發票、存證信函、民事起訴狀(均影本 )等為證,然此僅能釋明其請求之原因。
㈡至其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僅於假扣押聲請狀、民事抗告狀 、民事抗告補充理由㈠㈡狀中泛稱:相對人近年財務狀況 不穩,將所簽發支票之發票日塗改往後延期,累積虧損嚴 重,影響能否繼續經營,又重大改變經營方向,有強烈動 機隱匿財產,不履行系爭承攬合約;伊對其已提起給付工 程款訴訟,極有可能會因無法清償債務而隱匿財產結束營 業,即恐有「日後不能執行或難以執行之虞」而有保全現 狀必要,伊願供擔保以代假扣押釋明之不足等語,並提出 支票、存證信函及相對人之財務報告為證。
⒈抗告人僅泛稱相對人之財務狀況不良,而所提支票、存 證信函及財務報告,亦僅能說明相對人曾更改支票之發 期日期、經營有虧損狀況且繼續經營能力有疑慮,然抗 告人所提證據並未能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 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 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形。
⒉至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有隱匿財產「之虞」、「之動機 」云云,然此僅為抗告人之猜測。雖又稱相對人堅決拒 絕給付伊和鑫嘉工業有限公司鑫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工程款債權3325萬8877元之催告,惟其自承兩造間之契 約糾紛,現尚由原審法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196號審理



中,既尚未經法院判決確定,何能期待相對人在認定抗 告人違約之情形下,因抗告人催告給付工程款率即同意 給付。
⒊本件抗告人依原審法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543號假扣押 裁定提存200萬元供擔保後,聲請同院105年度司執全字 第367號為強制執行,經相對人亦提存600萬元之反擔保 ,而免為假扣押(見本院卷第15-19、99-100、129頁) ,為抗告人所不爭,相對人既旋可提存高達600萬元之 反擔保,難認其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
⒋相對人雖在104年間遭他債權人假扣押,惟該年度國際 鋼鐵報價狂跌,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價亦偏低,係 鋼鐵業營運狀況不理想所致,惟相對人於104年12月28 日經股東會決議,以私募方式辦理現金增資1億5000萬 元,以增加營運週轉金及強化財務結構,有相對人104 年度年報及股東會年報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 -140、207頁),其為公開發行股票之上市公司,公開 資料當可受公評,不能謂私募為家族事務資訊未公開。 再簡明個別綜合損益表載:本期淨損5823萬3千元(見 本院卷第316頁),會計師核閱報告亦載:相對人因受 經濟環境低迷之影響,截至105年9月30日止累積虧損達 25億4364萬7000元,流動負債超過流動資產2億4589萬 5000元,相對人管理階層雖述明欲採行之具體因應對策 ,惟認其「繼續經營能力仍存有重大疑慮」等語(見本 院卷第303頁),應係就其繼續經營能力為著眼。但查 :相對人105年9月30日之資產總計55億6939萬8000元、 負債總計46億4140萬2000元,權益總計9億2799萬6000 元,有相對人簡明個別資產負債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315-316頁),難認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 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所主張之債權3325萬88 77元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不能認 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㈢綜上,抗告人尚未釋明所欲保全之請求,有何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即對聲請假扣押之原因,尚未盡 釋明之責。
五、本件抗告人對聲請假扣押之原因,即所欲保全之請求有何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未盡其釋明之責,揆諸前 揭說明,抗告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能補釋明之欠缺,應 認抗告人本件聲請尚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原裁定廢棄准許 假扣押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丁振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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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威致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嘉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