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顏懿宏
訴訟代理人 王百治律師
被 上訴人 林馥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8月26日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婚字第97號)提起上訴,本
院於106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78年7月29日結婚,惟婚 後因被上訴人個性強勢、堅持己見、無法溝通,兩造常因此 發生口角,復因被上訴人毆打伊,致伊心靈及自尊心受到嚴 重創傷,遂毅然決然分居而離家,離家後,就沒有嘗試回家 ,或與被上訴人溝通,尋求復合。兩造約於90年分居迄今已 達15年,夫妻間食、衣、住、行幾互無聞問、各行其路,猶 如處於事實上離婚之狀態,所維持者僅係一形式之婚姻,實 難期彼此相互扶持以至終老,顯然兩造婚姻生活所應有之互 愛、互信、互諒基礎已完全喪失,感情破裂難以癒合,難期 兩造能共營夫妻生活。準此,兩造長期分居以致共同生活之 婚姻目的已不能達成,夫妻之情蕩然無存,足認兩造之婚姻 確已生破綻難以維持,要無繼續維持共同生活以獲得安全、 幸福及滿足之可能,兩造維持婚姻之基礎既已不復存在亦無 復合之可能,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原審 為伊敗訴判決,尚有違誤等情。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 2.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婚後雖因瑣事偶生口角,但不是時常發 生,伊更從未毆打上訴人及同意分居,當初係伊發現上訴人 外遇,請上訴人進一步再談,豈料上訴人非但不願意,逕自 離家出走,從此對伊母女二人不聞不問,而兩造分居期間, 伊每年仍以各種方式苦苦哀求上訴人返家團圓,惟上訴人置 之不理。兩造之婚姻關係陷於今日之狀況,伊並無過失,伊 不同意離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無不合等語,資為 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兩造於78年7月29日結婚,婚後育有成年子女顏千雅(00年 00月00日生),兩造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惟兩造自90年 分居迄今。
四、本件雖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惟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
程度,應認上訴人之責任較被上訴人為重,上訴人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即屬無據。
(一)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民法親屬 編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 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 得請求離婚,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是以所謂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 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 ,則應依客觀之標準,亦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 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 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 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之法 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 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 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 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 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 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41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經查:
1兩造自90年分居迄今已15年餘之事實,為兩造所自認,堪 予認定。
2證人即兩造子女顏千雅於原審證稱:「兩造在伊大概4、5 歲(就讀)幼稚園中班開始沒有同住,(當時)上訴人從某一 天就沒有回家,伊問被上訴人為何上訴人沒有回來,被上 訴人一開始說上訴人這幾天不會回來,但後來就比較沒有 問。在兩造分居期間很少聯絡,上訴人亦未回家。兩造同 住時候係住在榮民醫院宿舍,不知道為何上訴人突然沒回 家,伊不知道上訴人(嗣後)住哪裡。上訴人在伊4、5歲離 家之前,伊看到兩造相處情形都是好的,相處起來都是融 洽的,不會在伊面前吵架,就一般家庭生活,沒有互不交 談之情形,而兩造同居期間亦曾有一次(帶伊)去日本拜訪 住在日本的大伯、二伯」等語(見原審婚字卷第78至81頁 )。
3上訴人主張:兩造分居原因係兩造時常發生口角、被上訴 人毆打上訴人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於此並 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證,其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
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分居原因係上訴人外遇後無故逕自離家 出走等語。外遇部分,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於此 僅提出三張語焉不詳之小抄紙條為證(見原審婚字卷第12 5至129頁),而從該三張紙條之記載內容約略可猜想係記 載與「儀」間之兩人日常互動,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有外遇之事實,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 採。
4綜上,兩造自90年起迄今皆處於分居狀態,時間長達15年 之久,分居期間兩造很少聯絡,上訴人亦未回家,兩造間 婚姻之基礎,即誠摯相愛的共同生活已不復存,其婚姻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上訴人主張兩造之婚姻已有難以 維持之重大事由,固非完全無據,惟本件婚姻破綻之發生 ,係因上訴人自90年間逕自離家,拒絕與被上訴人繼續共 同生活,離家後就沒有嘗試回家,或與被上訴人溝通,尋 求復合,亦未曾再主動與被上訴人聯絡或接觸,且不回應 被上訴人試圖挽回婚姻之任何要求,比較兩造之有責程度 ,堪認上訴人就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應負較重之責任,則 上訴人以兩造間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 依前揭說明,自屬無據。
五、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 離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於法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蔡勝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呂宬樂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