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劉雪滿
訴訟代理人 簡文修律師
被上訴人 張竣傑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劉育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8 月19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 年度婚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6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下同)81年11月5 日結婚,婚後育有成年子女 張○○及未成年子女張○○、張○○。詎被上訴人近年性情 大變,猜忌心甚重,時有查勤或無故質問與朋友在外出遊去 處等不信任之行為,甚且叫醒睡夢中之上訴人加以質問,干 擾上訴人作息,致上訴人身心俱疲;進而未經同意私自拿取 上訴人手機查看簡訊內容,或逕自刪除上訴人朋友名單,侵 害上訴人隱私權,致上訴人感覺不受尊重,已嚴重衝擊夫妻 間互信、互敬、互愛、互諒之基礎。
、反觀被上訴人喜與朋友飲酒作樂,流連忘返於酒店或按摩店 等情色場所尋歡,為上訴人所無法接受、無法諒解被上訴人 尋歡作樂等逞其私慾之行為,經一再爭執、冷戰後,被上訴 人始於104 年6 月、7 月間親筆書寫悔過書,保證不再上酒 色場所冀求取上訴人諒解,嗣經友人告知方知被上訴人仍隱 瞞上訴人至酒色場所尋歡作樂,其性好漁色本性始終未改, 已嚴重衝擊夫妻間互敬、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訴人 原期待被上訴人坦認錯誤,然被上訴人竟選擇繼續欺騙,又 主動開口揚言要離婚,上訴人之付出、忍耐,換來竟是被上 訴人死性不改之個性與冷漠言語,讓上訴人徹底心灰意冷。、核被上訴人所為,已深深衝擊兩造婚姻生活,並使兩造婚姻 間互信、互愛、互諒、互敬之基礎嚴重動搖,加以兩造間個 性不合、感情不睦、理念不同、對於未來已無共識,又缺乏 良好溝通機制、時而冷戰,兩人關係降至冰點,復分居各自 生活,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難期兩造婚姻修復並繼續婚姻 共同生活,且依社會通念,任何人倘處於同一情況,均無繼 續維持婚姻之意欲,堪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兩造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顯係可歸責於被上 訴人,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離婚。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 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
、被上訴人喜好流連有女人陪伺之酒色場所逞慾,雙方為此爭 吵不斷,此情除有系爭悔過書為憑外,且經證人張○○於原 審證述屬實:
上訴人熟稔客戶往來情況,正常業務交際應酬時,夫妻共同 出席談論公事,不生吵架或冷戰情事;惟起訴書所陳,均係 被上訴人逸脫正常工作業務需求以外,僅係滿足其性好漁色 之行為;而酒醉金迷之世界易使人迷惘,致家庭破碎之案例 時有所聞,上訴人就此認無妥協空間,惟觀系爭悔過書載明 「我乙○○從今以後絕對不會再去酒色場所,如果違約再犯 ,願意放棄財產及不動產,老婆丁○○從今開始生效,除非 客戶要求一定要去那種場所,必須有老婆陪同即可,以下空 白」等語;其用字遣詞、字裏行間,處處可見被上訴人明顯 係針對其過往瞞著上訴人私底下至酒店場所尋歡作樂所為坦 白、懺悔及承諾,則被上訴人辯稱:係出於顧全家庭小孩而 委屈求全之保證云云,顯係臨訟編撰之詞。
被上訴人雖否認悔過書之時間為104 年6 、7 月,辯稱:係 上訴人同年11月離家之後,為請求上訴人回家,而於104 年 11月間所書立等語;惟從悔過書內容完全看不到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回家,並以家庭為重等字樣,其內容既為「從今以 後絕對不會再去酒色場所」等語,顯非請求上訴人原諒而要 上訴人回家才寫出該悔過書內容;是從系爭悔過書字裡行間 及前後文義互核,足認係被上訴人於104 年6 、7 月間所為 書寫。
又被上訴人書立系爭悔過書後,竟食髓知味不改本性,仍至 酒色場所尋歡作樂、逞其私慾,此有證人丙○○具結證稱: 104 年10月間確有看過被上訴人去酒店消費二次,並見被上 訴人與女伴互動為卿卿我我、互抱等語明確;本件被上訴人 既於104 年6 、7 月間書立系爭悔過書,並保證日後絕對不 會再至酒店場所,惟其竟隱瞞上訴人持續至酒店消費,為上 訴人所無法接受,因而發生爭吵,被上訴人始於104 年10月 間一再以LINE道歉、認錯等情;惟此已嚴重衝擊夫妻情愛及 婚姻生活,並傷及上訴人摯愛之心,兩造婚姻已生破綻。 綜上所述,從兩造LINE對話訊息內容、被上訴人書寫系爭悔 過書,及原審證人張○○之證述,足證被上訴人確有喜好流 連酒色場所尋歡逞慾行為,致雙方為此爭吵不休,已嚴重衝 擊兩造婚姻之維繫。
、證人張○○下列證述,係出於推測之詞,且與事實不符,並 有諸多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情事,實無可採:
證人張○○具結證稱:「(妳剛剛說妳曾經跟俊吉叔叔求證 ,俊吉叔叔說妳想太多,妳也沒有跟原告求證,是否曾經親 眼目睹原告跟俊吉叔叔有不正常的互動?)沒有。」「(妳 未親眼目睹也沒有跟原告求證,只單憑看到訊息內容就是單 純出於推測或懷疑?)對. . . 被告跟我說他自己心裡也知 道. . . ,雖然被告在旁邊睡覺,但是他知道原告都在傳訊 息,被告說那個叔叔在我不知道之前,他都會送給原告一些 東西。」「(所以是被告給妳的訊息加上妳自己的推測,而 得出這樣的認知嗎?)答:對。」等語;足見證人張○○並 未親眼目睹上訴人與名為「俊吉」之男子間有何不正常互動 ,既未向上訴人求證事實真相,反向被上訴人求證,然兩造 婚姻早已出現裂痕,彼此間並無信任可言,被上訴人為平衡 自己在失敗婚姻中所犯錯誤,刻意汙名化上訴人清白之訊息 予張○○,導致證人張○○受到被上訴人誤導,其證言不足 憑採。
張○○復證稱:「(看到的簡訊內容有無讓你覺得原告跟那 個男生已經不是一般朋友的交情?)有,在曖昧,那個男生 都會到我們家那邊,原告每天都會問他說要不要幫他準備午 餐之類。」等語;然證人張○○於104 年間仍就讀高中,白 天上學,晚上直接返家,豈可能天天中午出現在筍寮工廠監 視或觀察上訴人行為舉止?如何得知上訴人會在筒寮工廠幫 俊吉叔叔準備午餐等情,顯係出於憑空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
、有關上證1 、2 之照片,均係被上訴人主動傳訊息給上訴人 ,提及上訴人在外可能與男子有不正常交往,惟從其提供照 片無法看清車內狀況,以現在的科技水準,其女兒自承近視 達一千度,以現在手機照相功能無法拍到車內狀況,女兒竟 稱可以看到車內互動情形,足見證人張○○所述不實。、上訴人未返家乃因斯時兩造婚姻走不下去,不是吵架即是冷 戰,並無共識,被上訴人又以死相逼,上訴人受有莫大精神 壓力,故選擇離家讓雙方有緩衝點,其後提起本件訴訟,既 對簿公堂,致無法再返家。
貳、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 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
一、兩造並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此皆上訴人自行主 觀認定,蓋兩造婚後多年,被上訴人努力於事業打拼,未有 家暴、賭博、酗酒或不工作之行為,僅是偶爾應客戶要求至 有女陪侍之場所唱歌喝酒,但從未有逾矩之行為,僅是單純
應酬,無任何男女感情,上訴人亦曾多次共同前往應酬,不 知何故,上訴人突然不喜歡被上訴人應酬,故被上訴人也減 少應酬,除非重要客戶強力要求不得不上該場所,從未有對 不起家人之行為,上訴人僅係欲離婚而以此為藉口;故兩造 並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使婚姻出現破綻,亦 非難以維持;退萬步言,縱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上訴人應負全責或主要之責。
二、被上訴人質疑上訴人另有新歡,事出有因,有女兒張○○之 證詞可證,如上訴人再否認,亦可傳訊二位兒子,但縱上訴 人有此不當行為,被上訴人亦願原諒上訴人,人非聖賢,孰 人無過,只要上訴人與該男子不涉及感情,而是一般朋友, 被上訴人皆可接受,衷心企盼上訴人返家團圓。三、至系爭悔過書書立時間為104 年11月,係上訴人離家後,被 上訴人為請求上訴人回家而寫。
四、證人丙○○之證詞不實在,因證人與上訴人間關係匪淺,而 觀證人與對造訴訟代理人之間對話,形同自問自答,似乎是 預先套好;證人所述其在KTV 別間包廂坐檯,何以可見被上 訴人於另一個包廂情形,蓋以包廂一般均係關門,衡情招呼 客人尚且不及,何來時間查看其他包廂之舉,縱有之,被上 訴人所在包廂亦係關門狀態,其竟清楚證稱包廂內之情形, 顯與常情不符;此外,證人證稱向上訴人講後,就未再見被 上訴人至店裡,足以反證被上訴人跟上訴人保證不去聲色場 所後,即未再前往。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離婚。被上訴人則答辯求為駁回上訴。
肆、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實
一、不爭執事實
、兩造於81年11月5 日結婚,婚後育有張○○(已成年)及張 ○○、張○○(上二人尚未成年),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惟現為分居狀態。
、上訴人曾手寫如原審卷第21頁之悔過書致上訴人。、兩造間曾有如原審卷第23至57頁、第129至139頁及第159至 194頁之LINE訊息往來。
、兩造之女張○○曾傳送如原審卷第129 頁之LINE訊息予名為 「俊吉」之男子,其要旨如下:「叔叔你應該知道為什麼會 傳訊息給你吧你現在是對誰說出那些成何體統的話你也很清 楚吧你自己沒有妻子兒女要養就能這樣破壞別人的家庭?叔 叔你臉皮會不會太厚還敢來筍寮?你講過什麼話做了什麼事 我記得一清二楚你年紀比我大經歷過的事比我多但現在卻是
我在跟你講這些話是不是太可笑了!接下來叔叔你該怎麼做 你應該很清楚吧麻煩你別再出現在我們家人面前了!要不然 就直接走法律途徑。」。
二、爭執事項
、兩造間是否存在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如有上述事由,兩造對該事由之有責程度如何?伍、法院之判斷
一、按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 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不得依民法第 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 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 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而此不可 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 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 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1304、2495號判決參照)。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故質疑上訴人對婚姻不忠,時 有查勤或無故質問上訴人去處等不信任之行為,甚且叫醒睡 夢中之上訴人加以質問,干擾上訴人作息,致上訴人身心俱 疲,進而未經同意私取上訴人手機查看簡訊內容,或逕自刪 除上訴人朋友名單,而嚴重侵犯上訴人隱私權等情,為上訴 人所堅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就此有利於己事實,上 訴人負有舉證之責。經查:
、證人即兩造子女張○○於原審具結證稱:原審卷第129 頁所 示LINE對話紀錄「俊吉」「叔叔你應該知道為什麼會傳訊息 給你吧你現在是對誰說出那些成何體統的話你也很清楚吧你 自己沒有妻子兒女要養就能這樣破壞別人的家庭?叔叔你臉 皮會不會太厚還敢來筍寮?你講過什麼話做了什麼事我記得 一清二楚你年紀比我大經歷過的事比我多但現在卻是我在跟 你講這些話是不是太可笑了!接下來叔叔你該怎麼做你應該 很清楚吧麻煩你別再出現在我們家人面前了!要不然就直接 走法律途徑。」是我所傳,而「俊吉」姓張,是跟上訴人有 在聯絡的一個男生,他跟我們家的工作內容有關係,但不是 在我們家工作,應該算是客戶。我(大約)在104 年6 、7 月的時候看到上訴人從約晚上10點到1 、2 點一直在傳訊息 ,我就過去問她這個人是誰,上訴人說是設計師,我就不以 為意、沒想太多,後來過幾天我看上訴人這幾天都很晚睡覺 ,我們家因為工作的關係,回來應該是很累要馬上睡覺,但 上訴人那幾天都很晚睡覺,還會邊傳訊息邊笑,我覺得很奇 怪,上訴人是一個不常用手機的人,因為平常使用手機用都
是在滑其他網頁,LINE不太常用,有事情時才用,我跟弟弟 那時候就大概知道可能是這種情況,所以傳(訊息)的時候 我們都會去偷看,看到都是用LINE。我那時候就有點感覺了 ,因為上訴人在傳訊息的時候都很專心,我們小孩過去問她 在傳什麼她都不願意回答,已經累積很多天,所以我才會生 氣。而我有天趁上訴人還沒有睡醒的時候去看她的手機、看 整個紀錄,才知道「俊吉」這個人就是上訴人一直傳訊息給 他的人。當我看到「俊吉」這個人的名字後,曾去工廠問被 上訴人「俊吉」這個人是誰,被上訴人就跟我說,後來被上 訴人回家之後,詢問我為何要問「俊吉」這個人是誰,我就 跟他說我看到上訴人跟他傳訊息,被上訴人跟我說他自己心 裡也知道,雖然被上訴人在旁邊睡覺,但是他知道上訴人都 在傳訊息,被上訴人說那個叔叔在我不知道之前,他都會送 給上訴人一些東西。(而我)看到的紀錄內容是上訴人會對 那個男生噓寒問暖,「俊吉」那個男生就會跟上訴人說一些 甜言蜜語的話,上訴人也會應付他這些話,例如上訴人會跟 那個人說她有能力撐的起爸爸這整個家庭,所以也有能力撐 的起他,此已非一般朋友的東西。(故那些)簡訊內容讓我 覺得上訴人跟「俊吉」那個男生已經不是一般朋友的交情、 在曖昧,而「俊吉」那個男生都會到我們家那邊,上訴人每 天都會問他說要不要幫他準備午餐之類,而「俊吉」每天會 到我們家筍子工廠。當我傳簡訊給「俊吉」之後,他回說他 跟我父母都很好,說我想太多,我太小不懂事。而我傳給「 俊吉」那個叔叔的當下就傳給被上訴人,傳給被上訴人之後 ,我知道被上訴人好像有打電話給那個叔叔過,但我沒有問 被上訴人跟那個叔叔說了什麼。我傳給那個叔叔,被上訴人 知道之後不到一個禮拜,上訴人就搬出去,我放學回來突然 發現她已經不在了等語甚詳在卷(見原審卷第226頁至第229 頁、第231頁、第233頁至第235頁);本院審酌證人張○○ 已滿18歲,以其年紀、知識、經驗當可察覺上訴人行為與平 常有異,亦應可辨別簡訊內容是否逾越一般朋友之交際,且 張○○並非全然證述對被上訴人有利之證詞(見原審卷第 232頁),張○○當無刻意偏頗迴護被上訴人,所述應屬客 觀可採。
、至上訴人主張證人張○○作證後不久被上訴人隨即買1 輛機 車予證人張○○,美其名為大學禮物,但目前僅6 月距離大 學9 月開學還久,是否作為答謝、犒賞之意不無懷疑云云( 見原審卷第255 頁),固提出被上訴人臉書(Facebook)「 動態時報」翻攝照片1 紙為證(見原審卷第257 頁),然張 ○○年滿18歲,被上訴人身為人父購置機車予證人張○○作
為交通工具,本屬人倫親情之常,上訴人以此質疑被上訴人 贈與張○○機車之動機過於牽強,故上訴人主張證人張○○ 上開證詞偏頗被上訴人,尚屬無據。另經本院核閱被上訴人 提出兩造於104 年9 月22日前後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 」之通話內容,及上訴人提出兩造於104 年9 月30日後以行 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之通話內容(見原審卷第129 頁至 第139 頁、第159 頁至第162 頁),足認本件兩造爭執之起 因係張○○發現上訴人與「俊吉」之男子有曖昧之對話內容 後,經張○○通知被上訴人此事後,被上訴人開始質問上訴 人,加以其前被上訴人有流連聲色場所之行為(詳如後述) ,致兩造間彼此攻訐、開始談離婚事宜;故上訴人主張其朋 友知悉後傳短訊打氣、被上訴人係無緣無故質疑上訴人不忠 誠(見原審卷第152 頁、第12頁),顯然與上開事證不符, 亦不可採。再者,上訴人並不爭執其從未就其與「俊吉」間 之關係本諸夫妻誠信向被上訴人解釋清楚,衡情若僅一昧要 被上訴人相信上訴人,當更增被上訴人疑竇及盛怒;依此, 前揭LINE內容亦不能執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此外,上訴人自承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私取上訴人手 機查看簡訊內容,或逕自刪除上訴人朋友名單,而嚴重侵犯 上訴人隱私權等情(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既不能舉證 證明,難認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三、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性好漁色,時有流連忘返於情色場 所之行徑,為上訴人所無法接受,兩造發生爭執後,被上訴 人始於104 年6 月、7 月間親筆書寫系爭悔過書,保證不再 上酒色場所尋求上訴人諒解,嗣經友人告知方知被上訴人仍 隱瞞上訴人持續至酒色場所尋歡作樂,而被上訴人亦時有離 婚之意,現復分居狀態中,因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等語;被 上訴人對於曾書寫系爭悔過書乙情,不為爭執,惟辯稱:系 爭悔過書並非104 年6 、7 月間所為,應係104 年11月間上 訴人離家後,為請求上訴人返家所書立,且其後並無再前往 聲色場所之情事等語。經查:
、依上訴人提出之兩造LINE話內容以觀,上訴人於104 年10月 2 日曾有「別忘了,我們還有白紙黑字的約定」等語(見原 審卷第159 頁),而上訴人提起本件離婚時間為104 年11月 23日,起訴書原證2 即附有系爭悔過書,亦有法院收文章附 於起訴書可稽,綜觀兩造間爭執過程中有白紙黑字者僅有系 爭悔過書,是系爭悔過書書立時間應早於104 年10月2 日。 又觀系爭悔過書內容,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請求上訴人返家, 並以家庭為重等字樣,其內容反係「從今以後絕對不會再去 酒色場所」等語;故自系爭悔過書字裡行間及前後文義觀察
,並非在上訴人104 年11月離家後所為,堪以認定。此外, 系爭悔過書上所載被上訴人保證立書後「絕對不會再去酒色 場所」等語,參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書立前時有流連忘 返於酒色場所之事,為尋求上訴人原諒,因而有書立系爭悔 過書之舉,是應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書立前流連忘返聲色場 所之行為,業已原諒,自不得再執其前之行為,主張兩造婚 姻已生破綻。
、證人即兩造子女張○○到庭於原審固具結證稱:上訴人曾告 以被上訴人會去酒店場所而與其吵架、冷戰,如上訴人同往 即不會吵架等語(見原審卷第230、232頁),其時間順序應 在證人於104年9月22日告知兩造其與上述「俊吉」叔叔對話 之事前,因其證稱其後不及一週上訴人即離家,是證人上述 聽聞上訴人告以被上訴人前往酒色場所之事,應在系爭悔過 書書立前之事,不能以之為系爭悔過書書立後,被上訴人有 前往聲色場所之證明。
、證人即被上訴人朋友甲○○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伊曾與老 闆小白跟被上訴人一起至有女陪侍酒店喝酒,上訴人未在場 ,持續3 、4 個月內約有3 、4 次,最後一次是104 年夏天 ,在酒店時除了單純喝酒、聊天、吃飯外,未看到被上訴人 有何其他動作,伊104 年底至105 年底就易服勞役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而證人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 罪先後判決確定,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 ,而准於104 年8 月17日至105 年12月16日間執行易服社會 勞動,此有證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55至57頁);是證人甲○○所述時間,既為104 年 夏天,依上開時間推測,應在系爭悔過書書立之前,自仍不 能以之為被上訴人從書立系爭悔過書後仍有流連忘返於聲色 場所之證明。
、證人即上訴人朋友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102 年至105 年10月間在八大行業上班,曾於104 年10月間在嘉 義橋頭「快樂城練歌場」見過被上訴人2 次,並帶小姐出場 ,其並未叫伊坐檯,伊係從被上訴人所在包廂玻璃門縫看到 ,並見被上訴人與小姐間如男女朋友般擁抱、親吻,有二、 三個朋友同行,當時上訴人不在場,聽裡面小姐說,其會找 固定小姐等語(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核證人為上訴人 朋友,其證詞難免偏頗上訴人,且證人既同為該聲色場所之 服務小姐,招呼客人尚且不及,何來有空特意留意其他包廂 內客人與小姐互動情事,更特別一直觀察其他包廂客人是否 帶小姐出場,凡此種種均與一般常情及事理未合,所為證言 尚難採信。是證人所為證言,尚難執為被上訴人於書立系爭
悔過書後仍有流連忘返於聲色場所之證明。
四、又被上訴人嗣後於104 年10月21日起一反先前態度,希望上 訴人給予機會彌補讓上訴人傷心之錯事、拜託與上訴人和好 、求上訴人返家等情,有上訴人提出兩造以行動電話通訊軟 體「LINE」之通話內容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2 頁至第19 4 頁),本件堪認被上訴人有積極謀求維繫兩造婚姻之意願 ;至上訴人雖以斯時兩造婚姻走不下去,見面亦無共識,被 上訴人又以死相逼,故離家讓雙方有緩衝點,其後對簿公堂 ,即無法再返家,並非其無意願返家等語;惟就被上訴人以 死相逼乙節,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縱屬為真,上訴人亦可透 過兩造熟識親友或詢求婚姻諮商,尋求復合共識,詎上訴人 不此之圖,竟以離家方式進而提起訴訟,難認上訴人有何維 持婚姻之意欲。
五、綜上,就兩造發生爭執之緣由、經過及兩造婚姻生活之客觀 狀況等情事以觀,尚難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 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上訴人不得因其一方主觀上無 維持婚姻之意願,即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請求離婚。縱兩造曾傳「在沒離婚只(之)前你最好不要再 做見不得人的事,不然我一定讓你生不如死」、「你最好嘴 巴也給我放乾淨一點」、「我們就訴請離婚吧」、「既然你 律師找好了,那就等你的傳票」等詞(見原審卷第161 、16 2頁),而能認兩造婚姻生有裂痕,然此係張○○發現上訴 人與「俊吉」之男子有曖昧之對話內容後,經張○○通知被 上訴人此事後,被上訴人才開始質問上訴人,致兩造彼此攻 訐、開始談離婚事宜,已如前述,此顯然較可歸責於上訴人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婚姻已達任何人處於此 情狀,客觀上均認無回復可能,已達於喪失維持婚姻之程度 。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核與上揭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指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陳學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宛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