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勞上易字,105年度,11號
TNHV,105,勞上易,11,2017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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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上易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南科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俊忠 
訴訟代理人 林媗琪  律師
複 代 理人 邱銘峯  律師
被 上 訴人 楊淑芬 
      蕭修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  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
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勞訴字第74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乙○○、丙○○分別自民國(下同)87年11月21日 、92年12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營業員職務,年資分別 約16年7月、11年5月。嗣於104年5月29日下午3時30分,上 訴人之職員蔡明哲經理僅以口頭告知自104年6月1日起,將 被上訴人乙○○自營業處業務襄理(業務性質之營業員)調任 行政處業務襄理(行政性質之辦事員),將被上訴人丙○○自 營業處業務科長(業務性質之營業員)調任行政處業務科長( 行政性質之辦事員),惟調職前後之工作性質、薪資結構計 算基礎迥然不同,上訴人卻未安排任何相關教育訓練,亦未 說明薪資具體變化(營業員之薪資係每月上班日第3天發給底 薪、每月10日發給業績獎金;行政人員則係固定薪資),且 上訴人並無正式公文(嗣於104年6月3日始補頒人事任免遷調 令),亦未事先徵詢被上訴人2人意見即逕將被上訴人2人調 職,同時上訴人(蔡明哲經理)更進而要求被上訴人2人均簽 訂1年半期間不得離職之契約,被上訴人2人當場就薪資變化 問題詢諸蔡明哲經理,蔡明哲經理均答稱:當然是比照後台 行政人員,後台行政人員是多少,你們就是多少等語,然被 上訴人乙○○離職前擔任營業員之6個月平均薪資係新台幣 (下同)68,454元,被上訴人丙○○離職前擔任營業員之6 個月平均薪資係43,971元,與後台行政人員薪資在25,000元 至32,000元左右相差甚遠,被上訴人2人當場即明確表示不 同意調職,惟上訴人仍於104年5月29日下午3時40分(即口頭 通知調職後10分鐘)將被上訴人丙○○之全部客戶移轉予其



他營業員,並將被上訴人丙○○使用之電話線拔除,將被上 訴人丙○○逐出營業櫃檯;又於104年6月1日將被上訴人乙 ○○之全部客戶移轉予其他營業員,並將被上訴人乙○○使 用之電話線拔除,將被上訴人乙○○逐出營業櫃檯。 ㈡上訴人一方面將被上訴人2人調離營業員職務,一方面卻大 肆長期徵求營業員,依內政部74年9月5日(74)台內勞字第32 8433號函釋之「調動五原則」(下稱調動五原則);是雇主 調動勞工應合乎手段及目的之正當性,且不得違反法律目的 、誠實信用原則及禁止權利濫用。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2人 之調動至少違反前述調動5原則之第1至4項原則,其調動欠 缺必要性(將被上訴人2人調離營業員職務卻同時大肆徵求營 業員)、合理性(調動後薪資減少而為不利之變更),更違反 勞動契約(十餘年來工作內容均係營業員,上訴人未經徵求 被上訴人2人同意即單方片面地擅自變更工作內容),上訴人 亦未就調動後性質迥然不同之職務對被上訴人2人施予任何 相關之教育訓練,致被上訴人2人難以適應調動後之職務, 上訴人在執行調動職務上更以羞辱被上訴人2人之手段遂行 ,是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2人之調動乃因違背上開法令而不 生效力(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第3點調解方案亦認同 上訴人之調動處分確實違反上開調動五原則之規定)。 ㈢被上訴人2人於104年6月2日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 議調解,兩造先後於104年6月9日、104年6月12日進行調解 ,最終調解不成立,被上訴人2人並於104年6月12日當場向 上訴人表示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 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2人既已於104年6月12 日終止勞動契約,即未再至上訴人公司任職,而上訴人竟於 104年6月22日電告被上訴人2人,稱被上訴人2人因於104年6 月15日至17日連續曠職3日而遭公司解僱云云,然上訴人之 調職處分既屬違法,且被上訴人2人已合法終止勞動契約, 是上訴人上開解僱行為乃屬違法而不生效力。
㈣據上,上訴人所為確已該當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及第4 項規定之要件,被上訴人2人自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並得向上訴人請求資遣費,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茲將金額詳列如下: 1.被上訴人乙○○部分:按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關於平均工資 之定義,其在資遣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即103年12月至1 04年5月)之平均工資為每月68,454元,其係自87年11月21日 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營業員職務,並於94年7月1日轉換新制 ,嗣於104年6月12日對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則依勞基法第 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上訴



人應給付其之資遣費為796,919元;又因上訴人已多給付其 至104年6月17日止之薪資,是以扣除上訴人該多付5日之薪 資11,409元,則上訴人應給付其785,510元。 2.被上訴人丙○○部分:其在資遣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即 103年12月至104年5月)之平均工資為每月43,971元,其係自 92年12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營業員職務,並於94年7月 1日轉換新制,嗣於104年6月12日對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 依勞基法第17條及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上訴人應給付其資 遣費為288,377元;又因上訴人已多給付其至104年6月17日 止之薪資,是以扣除上訴人多付該5日之薪資7,450元,上訴 人應給付其280,927元
3.爰求為判決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乙○○785,51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丙○○280,92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如數給付被上訴人乙○○78 5,510元,及自10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丙○○280,927元,及 自10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均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抗辯以:
被上訴人乙○○自104年5月7日起至同年月29日,竟只參加1 天晨會,其餘20餘日或請特休或遲到均未參加,唯一參加晨 會當天,下午2點36分即刷卡離開;被上訴人丙○○則原本 經常遲到,自104年5月4日起更是無日不遲到或請特休,晨 會為上訴人公司每日例行對營業員為各種法令、交易制度、 行銷活動等宣達之重要時間,其等拒不出勤,已引起其他同 仁紛起質疑公司管理。上訴人原為新化分公司並設址臺南市 ○○區○○路00000號2樓、3樓,因各種營業考量,於104年 3月23日更名為南科分公司並遷移至臺南市新市區○○路000 號2樓。詎遷移後不久,約於104年3至5月間,上訴人竟有數 名營業員一一離職,且有客戶反應,上訴人營業員竟告知上 訴人舊址將有新證券商設立,條件優惠要客戶跟隨營業員去 新設證券商交易,經上訴人瞭解後始知訴外人宏遠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新化分公司(下稱宏遠公司)欲遷移至上訴人舊址 ,以接收上訴人深耕多年的當地客戶,故除已離職者遭宏遠 公司挖角外,尚有在職者也準備離職前往宏遠公司;蓋該等 人員於舊址有地緣關係且深耕多年,回舊址工作顯然起碼交



通近,跑客戶也熟。上訴人為穩定人心,不得已先於104年3 月給予營業員獎金加碼百分之20,更於同年4月1日加碼至百 分之30,並向被上訴人2人等舉止與平日不同之營業員表示 願自104年5月至105年底加給獎金百分之50,但須與上訴人 簽2到5年約,惟被上訴人2人仍無動於衷,依然晨會缺勤, 足證其等隨時可能離職。因證券商間之「中華民國證券商業 同業公會會員自律公約」第3條第8款規定「…不得有於3個 月內任用同業同一營業據點超過3(不含)人或2分之1比率人 數或有期約、支付簽約金之情事」,否則依第12條規定有各 種違約金或陳報主管機關處分,既然已有數人先到宏遠公司 ,尚未離職者只好先等一等再去,事後證明,上述人員均往 宏遠公司就職,被上訴人乙○○、丙○○更於曠職3日遭免 職後,於104年7月21日至宏遠公司任職營業員,當時宏遠公 司尚未正式開業,迄至104年9月14日始於上訴人舊址開業, 而宏遠公司其他分公司遠在新竹、臺北,被上訴人2人卻能 於新化分公司未開業前即至宏遠公司任職。
㈡客戶與證券商有經紀或行紀關係,客戶資料及接受客戶下單 之接單工作,均屬證券商賴以生存之命脈,被上訴人2人既 無法對上訴人展現忠誠,隨時可能離職,上訴人斷無再讓其 等接觸客戶之理,且其他同仁也在觀察上訴人如何處置,上 訴人為生存及管理,不得已將被上訴人2人調離營業員工作 ,為不影響客戶權益,即指示其他營業員服務客戶,此係證 券商管理及經營之必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2人之調動係基 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依上訴人員工規則第5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員工應有忠誠義務,又依第22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 得調整員工職務,如有正當理由不接受調職應申請複議,被 上訴人2人如有正當理由不接受調職,應申請議,而非遽 然曠職。被上訴人2人對於調整職務乙事,既有能力書寫寄 發存證信函給上訴人,卻不申請議,反而藉勞資爭議點火 ,認為師出有名,再引為離職藉口,亦可證其等早預謀離職 ,已無忠誠之心,無可期待上訴人再任其等接觸客戶之理。 ㈢上訴人與員工間之勞動契約並無約定不得調動,被上訴人2 人係調離營業員工作,從事後台行政工作,主要是令其等不 再接觸客戶,並未加重其等勞動負擔,其等職位、職稱亦均 有專業社會地位,依其等多年之工作經歷足可勝任,工作地 點未變更,上訴人給付之薪資亦未少於原任營業員前6個月 平均薪資,依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勞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見 解,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2人調整職務後,薪資本得伴隨其 內容有所調整,而上訴人卻仍以其等前6個月平均薪資計算 薪資,故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2人之薪資及勞動條件,並未



有任何不利之變更,並未違反內政部74年9月5日(74)台內勞 字第328433號函釋之「調動五原則」。上訴人並未違反勞動 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然被上訴人2人卻事後曠 職,已遭上訴人自104年6月17日解僱,上訴人並已給付計算 至該月之薪資予乙○○38,761元、丙○○25,328元等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53至第354頁): ㈠被上訴人乙○○自87年11月2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年資為16 年7月,其自103年12月至104年5月之平均工資為每月68,454 元;被上訴人丙○○自92年12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年資 為11年5月,其自103年12月至104年5月之平均工資為每月43 ,971元。
㈡被上訴人2人原任職於上訴人處,上訴人原名為國票綜合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分公司,設址坐落於臺南市○○區○○ 路00000號2、3樓,而嗣於104年3月23日更名為國票綜合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南科分公司,並遷移至臺南市新市區○○路 000號2樓。
㈢上訴人於104年3月給營業員獎金加碼百分之20,至發現同業 挖角嚴重更於同年4月1日加碼至百分之30。 ㈣上訴人之經理蔡明哲於104年5月29日向被上訴人2人表明加 薪,並要求被上訴人2人簽立保證受僱期間1年半不得離職之 契約,被上訴人2人當場表示不同意。嗣上訴人自104年6月1 日將被上訴人2人由營業處調任至行政處,被上訴人乙○○ 職位由營業處襄理變為行政處襄理、被上訴人丙○○職位由 營業處科長變更為行政處科長,並將被上訴人2人之客戶全 部移轉予其他營業員。
㈤被上訴人2人於104年6月2日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 議調解,兩造於104年6月9日、同年月12日進行調解,結果 調解不成立,被上訴人2人於104年6月12日並當場向上訴人 表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 約。
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2人自104年6月15日起連續曠職3日為由向 被上訴人2人表示解僱。
㈦被上訴人2人於104年6月15日向臺南就業中心辦理求職登記 ,並於104年6月29日申請失業給付,嗣於104年7月21日至訴 外人宏遠公司任職(地址為上訴人新化分公司原址)。 ㈧上訴人對外仍持續招募營業員。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徵求被上訴人2人之同意,自104年 6月1日起變更被上訴人2人之工作內容,將被上訴人2人由營 業處調任至行政處,被上訴人乙○○職位由營業處襄理變為



行政處襄理、被上訴人丙○○職位由營業處科長變更為行政 處科長,並將被上訴人2人之客戶全部移轉予其他營業員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之蔡明哲經理 僅以口頭告知自104年6月1日起,將被上訴人乙○○自營業 處業務襄理調任行政處業務襄理,將被上訴人丙○○自營業 處業務科長調任行政處業務科長,惟調職前後之工作性質、 薪資結構計算基礎迥然不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2人之調 動至少違反前述「調動五原則」之第1至4項原則,其調動欠 缺必要性、合理性,更違反勞動契約(十餘年來工作內容均 係營業員)等語,上訴人則否認,並以前詞抗辯。 ㈡經查:
1.按「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規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 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由勞資雙方自行約定,故其變 更亦應由雙方自行商議決定。如雇主確有調動勞工工作必要 ,應依下列原則辦理:1.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2.不得違 反勞動契約;3.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 更;4.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 ;5.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有內政部 (74)臺內勞字第328433號函釋可參,縱認勞資雙方有資方 得調動勞方職務之合意,雇主對勞工調職命令權之行使,至 少須符合該調職五原則等規範,始為合法有效。」(最高法 院99年度臺上字第838號判決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 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 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 是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 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最高法院102年度 臺上字第297判決參照)。
2.上訴人為上開抗辯,固提出被上訴人2人之出勤記錄各1份為 證(見原審卷第31至35頁),惟該出勤記錄勤惰情形僅能證 明被上訴人乙○○於104年5月間經常休假、偶有遲到,被上 訴人丙○○則有多次遲到之事實,惟此係被上訴人出勤上班 勤惰情形之記錄,如有意離職,何須上班?而被上訴人丙○ ○陳明其自104年4月15日小產後,曾向上訴人之經理報告身 體狀況,上訴人之經理不但准許丙○○可以特休或遲到、更 且還叮囑丙○○要好生調養身體,上訴人就此亦未爭執,否 則上訴人何以未給予適當之懲處?故此尚難遽謂被上訴人2 人早有離職之心;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2人拒絕上訴人 簽長約加碼獎金之提議,且被上訴人2人嗣於104年7月21日 至宏遠公司任職營業員,當時該公司尚未正式開業,被上訴



人2人卻能於宏遠公司未開業前即至宏遠公司任職,可見其 等私下接觸之積極,已有離職之意圖云云,惟上訴人未就其 等如何私下接觸宏遠公司提出證明以實其說,僅係上訴人之 臆測,況是否與上訴人加簽長約,繫於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 思表示是否合致,諸如條件是否優越、或工作遠近適當、上 訴人主管是否開明、照顧、被上訴人工作心態及困難等考量 ,且被上訴人本均係上訴人長年幹部,何須與上訴人加簽長 約才能明示?上訴人徒以:客戶與證券商有經紀或行紀關係 ,客戶資料及接受客戶下單之接單工作,均屬證券商賴以生 存之命脈,被上訴人2人既無法對上訴人展現忠誠,隨時可 能離職,上訴人斷無再讓其等接觸客戶之理,且其他同仁也 在觀察上訴人如何處置,上訴人為生存及管理,不得已將被 上訴人2人調離營業員工作,為不影響客戶權益,即指示其 他營業員服務客戶,此係證券商管理及經營之必然云云,不 明客戶與營業員間存有信賴關係尤為重要,被上訴人等任職 期間有如何不良影響公司,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 分之辯解,尚難憑採。至上訴人所舉出之證人丁○○於本院 附和上訴人稱:伊有打算跳槽到宏遠公司,因公司有風聞被 上訴人2人要跳槽而被調到行政處,客戶是屬於公司的,公 司有借我一筆錢,要求二年內不能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至124頁),惟核證人丁○○亦證言其與被上訴人2人很少往 來,並未實際說過要跳槽宏遠公司事,其不很清楚,難資為 有利上訴人之證明。證人甲○○即上訴人之副總經理,於本 院作證稱:除被上訴人2人以外,有從營業員轉為行政職的 案例,但不記得有何人,是員工自己願意轉的,行政人員薪 資約2萬5千元至3萬多元是指底薪,還有津貼、季獎金(如 公司有賺錢),是營業員薪資沒有的,所以後台員工領比營 業員薪資多的人很多,被上訴人沒有明確表示要離職,因有 二位行政人員要離職去宏遠公司,很多同仁告訴我說她們( 指被上訴人2人)要去宏遠公司,所以暫時先把她們調到行 政,她們縝密計畫離職到宏遠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304至 308頁),核此部分證人所言被上訴人將離職之事尚屬聽聞 臆測之詞,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違反忠誠義務而有調職之必要 。
3.再參以上訴人將被上訴人2人由營業處調任至(後台)行政 處後,即對外仍持續招募營業員,此有上訴人另徵營業員啟 事之相片3張,其中乙紙係104年6月1日拍攝(見原審卷1第1 4至15頁),可知上訴人於企業經營上,仍有聘用營業員之 需求;倘營業員、行政職員可以任意流通,上訴人方調動長 年任營業員之被上訴人2人任行政職之際,其行政單位人員



亦可以逕行調任營業員,何須再招募營業員?由是可知上訴 人營業員與後台行政人員,有不同知識、經歷領域,營業員 可能長於認識證券、了解股市投資、各種法令、交易制度、 行銷活動及接洽客戶,上訴人不思適才適所,以發揮其長才 ,明知被上訴人乙○○更有高級業務員之執照,其對於證券 業之瞭解應更勝於一般業務員,而有相當之專業知識技能; 而被上訴人丙○○除具營業員執照外,亦具大學學歷,上訴 人竟均未經被上訴人2人同意,擅自變更工作內容,未予被 上訴人2人相當之適應期間、且亦未就調職後之職務給予必 要之職前訓練等協助,違背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不顧被上訴 人2人之工作是否適應調職後之工作,逕予調至不熟悉之新 職,殆有誤會;況一般公司於正式開業前先行徵聘營業員, 以利開業後能順利運作,即使宏遠公司之開業前徵員,亦不 例外;被上訴人2人早於104年6月1日遭上訴人調離職位,並 於104年6月12日以上訴人片面調動職位為由,終止與上訴人 間之勞動契約,為謀職生活,其等嗣後向台南就業中心為求 職登記,前往應徵其中第一筆工作,被上訴人2人在失業39 日後再度回到其最熟悉之知識領域及最擅長之行業擔任營業 員者,係人情之常,更係被上訴人2人之職業自由,被上訴 人2人方於104年7月21日至宏遠公司任職營業員,並無不合 理之處;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需承擔營業業績壓力, 行政職務係基本職務,工作較為輕鬆云云,並不可取。 4.又被上訴人乙○○係住臺南市○○區○○○街00號4樓之4、 丙○○係住臺南市○○區○○街00號,接近上訴人新化分公 司原設址臺南市○○區○○路00000號2樓、3樓地點,由於 被上訴人2人之客戶群及生活圈長久以來均以新化區為核心 ;而上訴人不諱言被上訴人2人除具有業務員、高級業務員 執照外,謹自97年來上訴人公司亦為其上過300次以上教育 訓練,有電腦課程、系統操作、各種法規、經紀事業群業務 人員訓練等。統計乙○○教育訓練超過500小時、丙○○教 育訓練超過435小時,而此皆為被上訴人為證券營業員之訓 練,上訴人並未提出符合被上訴人2人將來任行政新職之訓 練時數及內容證明,何足以顯示被上訴人2人足以勝任調職 後之行政工作,是其辯稱:被上訴人2人足以勝任僅需業務 員執照之行政處人員,未加重其等負擔云云,不足採信。 5.又本件經被上訴人2人向台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歷經 該市政府勞工局兩次調解,並於整理雙方之不爭執事項後, 亦認為:「…三、調解方案:1.…資方如因業務需要而變動 勞方之工作場所及工作有關事項時,理應重訂勞動契約;資 方應事先取得勞方同意後,再協議重新簽訂勞動契約,並給



予勞方職務上必要之協助及適應期間,若勞方不同意變更勞 動契約或變動後工作內容確不能勝任時,建議資方依法資遣 。2.公司將二位營業員調至後台,但又一方面徵求營業員, 已違反了調動之必要性及合理性。3.公司將2位員工由營業 員調動至後台,並非原勞動契約之工作,應徵詢勞工之同意 方可調動」等情(見原審卷1第11至12頁)。可見上訴人對被 上訴人之調職已違反調動之必要性,即符合因調動五原則之 第1項原則係「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本件上訴人一方 面既將被上訴人2人自營業員調職為後台行政人員,卻另一 方面又不斷對外徵求召募營業員,顯見上訴人並無縮減營業 員之規模及數量之經營上所必需之情形,致本件之調職乃違 反必要性至明;即便被上訴人等實際上調職後之其他勞動條 件尚未作不利之變更,其調職亦因欠缺上述之必要性,致仍 屬違法調動而構成被上訴人2人得終止勞動契約之法定事由 。上訴人辯稱:將被上訴人調職前後之工作內容、所需能力 、及薪資水平等均維持不變云云,其所辯尚不足採。 6.上訴人另辯稱:調動被上訴人2人之職位,其等職位、職稱 亦均有專業社會地位,依其等多年之工作經歷足可勝任,工 作地點未變更,上訴人給付之薪資亦未少於被上訴人2人任 職營業員之平均薪資,故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2人之薪資及 勞動條件,並未有任何不利之變更,並未違反調動五原則云 云,然查,上訴人自104年6月1日將被上訴人2人由營業處調 任至行政處,依上訴人內部簽呈所示「因業務需要,擬將營 業處乙○○、丙○○調任至行政處,本薪與職稱不變;並自 104年6月1日生效」(見原審卷2第48頁);而被上訴人2人 之「本薪與職稱」雖均不變,惟細繹被上訴人所提之人員基 本資料表所載之每月發放工資明細(見原審卷第55、56頁) ,被上訴人2人擔任營業員期間,被上訴人乙○○自103年12 月起至104年5月止之營業獎金平均每月有35,192元(〈24,8 69+23,972+6,269+22,895+73,595+59,552〉÷6=35,1 92),被上訴人丙○○自103年12月起至104年5月止之營業 獎金平均每月有16,527元(〈8,508元+8,744元+9,072元 +21,335元+25,912元+25,592元〉÷6月=16,527元,元 以下4捨5入),而該營業獎金係屬營業員之業績獎金,倘被 上訴人2人調職為行政人員後,將會減少該筆營業獎金之收 入,則其等在調職後,實質上薪資確有減少之情形;又被上 訴人2人之前並無擔任行政人員之能力或經驗,上訴人卻將 之調動擔任其等較不熟悉之後台行政工作;上訴人既調被上 訴人2人至按月給付性質之後台行政職,未給予原給付薪資 全額(即乙○○68,454元、丙○○43,971元),僅(按月)



給付被上訴人乙○○38,791元、丙○○25,328元,顯低於其 等原本薪資,自係對於被上訴人2人之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 條件為不利之變更;上訴人雖辯稱:其等調職後,薪資並未 減少,確實係按以前六個月平均工資,有比照擔任營業員時 計算獎金後之薪資,計算至104年6月17日,而無任何減少或 不利益於被上訴人之情,並未違反調動五原則云云,係臨訟 卸責之詞,並非可採。至被上訴人2人是否申請複議,乃其 救濟途徑之一,並非上訴人所陳須優先處理唯一方法,上訴 人此部分之辯解,尚非可採。
7.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雇 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雇主依前條終止 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 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 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 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基法第 14條第1項第6款、第4項、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勞工 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 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 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 ,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四、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 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為勞基法第2條第4款前段所明文。據上,上訴人對於被上訴 人2人之調職顯有違前揭調職五原則,而屬違法調職行為, 是被上訴人2人因認上訴人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所規 定之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其等權益之虞等語 ,核屬有據,則被上訴人2人依上揭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依據上揭勞基法第14條第 4項準用第17條第1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資遣費,自屬有理。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等違反忠誠義務 而曠職云云,尚非可採;據此,被上訴人乙○○、丙○○任 職於上訴人處之平均工資分別為68,454元、43,971元乙節, 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乙○○、丙○○分別自87年11月21日 、92年12月1日起即受僱於上訴人,橫跨適用勞基法與94年7 月1日開始施行之勞退條例中有關資遣費之規定,被上訴人2 人主張於94年7月1日起改採新制以保障其權益,故本件關於 資遣費之計算,依前揭規定,於94年7月1日之前依勞基法第



17條規定之標準計算,94年7月1日以後則依勞退條例第12條 第1項規定予以核計。則分述如下:
被上訴人乙○○部分:其適用舊制期間即自87年11月21日起 至94年6月30日止,合計6年8個月,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計 算之資遣費為456,360元(68,454元×〈6+8/12〉=456,36 0元);另適用新制期間即自94年7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乙○ ○終止勞動契約時即104年6月12日止,合計9年11月12日, 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為340,559元【68 ,454元×(9+〈11+12/30〉÷12)年×1/2=340,559元, 元以下4捨5入】,以上合計為796,919元(456,360元+340, 559元=796,919元),又被上訴人乙○○既已於104年6月12 日與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則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乙○○自 104年6月13日起至同年月17日之薪資11,409元部分(68,454 元÷30×5=11,409元)即屬溢付,應予扣除,是被上訴人 乙○○得請求之資遣費為785,510元(796,919-11,409=78 5,510);則被上訴人乙○○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785,510 元,即無不合。
⑵被上訴人丙○○部分:其適用舊制期間即自92年12月1日起 至94年6月30日止,合計1年7個月,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計 算之資遣費為69,621元(43,971元×〈1+7/12〉=69,621 元,元以下4捨5入),另適用新制期間即自94年7月1日起至 被上訴人丙○○終止勞動契約時即104年6月12日止,合計9 年11月12日,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為2 18,756元【43,971元×(9+〈11+12 /30〉÷12)年×1/2 =218,756元,元以下4捨5入)】,以上合計為288,377元( 69,621元+218,756元=288,377元);又被上訴人丙○○既 已於104年6月12日與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則上訴人給付被 上訴人丙○○以月薪43,971元計算自104年6月13日起至同年 月17日之薪資7,328元部分(43,971元÷30日×5日=7,328 元,元以下4捨5入)即屬溢付,應予扣除,是被上訴人丙○ ○得請求之資遣費為281,049元(288,377-7,328=281,049 );據上,被上訴人丙○○請求上訴人給付其資遣費280,92 7元,即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被上訴人2人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4年8月27日(見原 審卷1第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在上開範圍之內,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乙○○、丙○○依勞基法第14條、第17 條及勞退條例第12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資遣費依 序785,510元、280,927元及各自10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 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予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歐貞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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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南科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化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科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