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王紹宇即添益企業社
王志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李政昌律師
被 上 訴人 李彩汝
史慈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育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
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勞訴字第9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06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⑴上訴人王志成給付、⑵上訴人王紹宇即添益企業社給付逾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柒仟陸佰伍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王紹宇即添益企業社負擔十分之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分別為訴外人史宏治之配偶及女兒,均 為其繼承人。史宏治自民國86年起即受僱於上訴人王紹宇即 添益企業社及王志成,從事油漆工作,每月工作約25日,調 薪後日薪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史宏治於104年1月21 日在嘉義縣六腳鄉鄉下工作時,因心臟不適導致心因性猝死 。上訴人未為史宏治投保勞工保險,致伊等無從依勞工保險 條例(下稱勞保條例)領取喪葬津貼、遺屬年金共1,522,79 6元,爰依該條例第72條第1項後段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 定,請求上訴人二人連帶賠償上開損害;另上訴人未依勞工 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之規定,按工資分級表之規定 每月為史宏治提繳退休準備金,致伊等受有少領179,927元 退休金給付之損害,爰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規定,請求上訴人二人連帶賠償上開損害等情,求 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等1,702,72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尚無不合(原 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 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王紹宇僅為添益企業社的名義負責人,王志成 始為實際負責人,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史宏治之雇主為王志成 ,史宏治即無可能同時受僱於王志成,又受僱於添益企業社 。王紹宇直到104年5月29日才退伍,並非實際在企業社工作 ,沒有實際執行企業社負責人業務,因此,王紹宇即添益企 業社與史宏治間並無勞雇關係存在。當初王志成要為史宏治 投保勞保,遭史宏治拒絕,並非王志成不為史宏治投保,且 王志成以及其所僱傭者,加上王志成本人,至多僅為3人, 並無勞保條例強制投保規定之適用;另史宏治於104年1月以 後每月工作10日,每日領取薪資2,000元,每月總計領取2萬 元,至史宏治當月其他時間受雇於其他油漆雇主,是否有領 取其他薪資,伊等不得而知。依規定王志成每月應提繳1,20 6元,每年僅須提繳14,472元,惟被上訴人既已領取46,796 元,實已逾越王志成應提繳部分,顯見上訴人並無提繳不足 部分。此外,上訴人曾給付5萬元之喪葬費,亦應扣除云云 ,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被上訴人李彩汝、史慈慧二人分別係史宏治之配偶及女兒, 亦為史宏治之繼承人。
㈡史宏治從事油漆工作,原日薪1,850元,日後調薪,日薪為 2,000元。
㈢史宏治於104年1月21日在嘉義縣六腳鄉鄉下工作時,因心臟 不適導致心因性猝死。史宏治死亡後,除部分喪葬費用外, 上訴人二人均未給予任何補償。
㈣添益企業社於96年4月26日始經嘉義縣政府核准設立,原來 之負責人為王志成,100年1月6日變更負責人為王紹宇,王 紹宇係王志成之子。
㈤宏立油漆工程行(負責人為王志成,97年6月19日起歇業) 曾於95年5月至97年2月為史宏治投保勞工保險並按月提繳勞 退準備金,展新油漆工程行(負責人為訴外人黃滋娟,100 年6月17日起歇業,黃滋娟為王志成之妻)於97年3月至98年 6月為史宏治投保勞工保險並按月提繳勞退準備金(見原審 卷第89、95頁)。系爭事故發生時,史宏治並無投保勞工保 險,惟添益企業社曾另為史宏治投保新光產物個人責任保險 附加傷害保險,保險期間自103年2月23日起至104年2月23日 止(見原審卷第29頁)。
㈥兩造於104年3月4日經嘉義縣政府社會局勞資爭議調解中, 載明不爭執事項為史宏治與王志成間存有勞雇關係(見原審
卷第21、22頁)。
㈦被上訴人已經領取史宏治之勞工退休準備金46,796元(見原 審卷第2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史宏治於104年1月21日因心因性猝死時之雇主為王紹宇即添 益企業社,王志成並非雇主,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及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王志成負雇主之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⒈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款規定,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 ,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 。經查,宏立油漆工程行(負責人係王志成)自95年5月1 9日起至97年3月2日(即退保日期之前一日)為史宏治投 保勞工保險,並按月提繳勞退準備金;另展新油漆工程行 (負責人係王志成之配偶黃滋娟)自97年3月3日起至98年 6月7日(即退保日期之前一日)為史宏治投保勞工保險, 並按月提繳勞退準備金。而前揭二間油漆工程行分別於97 年6月19日、100年6月17日辦理歇業等情,業據被上訴人 提出「僅參加就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經濟 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 料為證(見原審卷第89-9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可認定。
⒉次查,添益企業社於103年間為史宏志投保新光產物個人 責任保險附加傷害保險,有新光產物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傷 害保險保單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頁);又史 宏志之同事楊順利、葉忠慶於行政院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 署職業安全衛生中心調查時均陳稱:其等與史宏治是同一 公司(添益企業社)之同事,史宏治之工作與其等相同, 主要負責油漆、批工、防水工程等,油漆工程有使用水性 、油性漆,工作時間每日AM8:00~PM5:00,中午休息1 小時,每週星期一至六,少有加班,平時遇紅字並未休假 ,一般固定休星期日與清明節。其等與史宏治均是日薪制 ,公司每半月(每月6日及21日)給付,無須打卡,公司 無出勤紀錄,亦未給薪水單,薪水袋上有天數及薪水總額 ;王志成亦陳稱:伊為添益企業社實際經營負責人,史宏 治擔任油漆工,主要負責油漆及防水工程工作各等語,有 卷附之訪談紀錄可佐(見原審卷第151至153、165至168頁 )。對照上開談話紀錄可推知,王志成對外係以添益企業 社之名義僱用史宏治。而王紹宇即添益企業社同時亦以其 企業社名義為要保人,為史宏志投保產物個人責任保險附 加傷害保險等情觀之,足認史宏治之雇主應為添益企業社
無誤。至上訴人辯稱王紹宇迄至101年5月29日始退伍,並 未實際執行企業社工作,且其掛名為添益企業社負責人, 純粹為王志成所決定云云,惟查王紹宇既登記為添益企業 社商號負責人,自應依法負登記負責人之法律責任,其雖 係101年5月29日退伍,然退伍前並非不可委託其父親王志 成代為管理企業社之業務,要難以其僅係單純登記為名義 負責人而免除負責人之責,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詞,應非可 採。
⒊再查,王志成於行政院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職業安全衛 生中心調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自陳為添益企業社之實際 經營負責人,兩造於104年3月4日嘉義縣政府社會局勞資 爭議調解中,亦載明史宏治與王志成間存有勞雇關係(見 原審卷第21、22頁);然依添益企業社之商業登記抄本所 示,添益企業社於96年4月26日經嘉義縣政府核准設立, 原來之負責人為王志成,100年1月6日變更負責人為王紹 宇(見原審卷第157-159頁),是王紹宇既為添益企業社 商號之主人,應由王紹宇對外代表添益企業社,王志成雖 實際負責添益企業社之業務,核與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 理事務及簽名之人之經理人性質無異。尚難認其為勞動基 準法第2條第2款所稱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 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之雇主。 ⒋依上所述,史宏治於104年1月21日因心因性猝死時之雇主 為王紹宇即添益企業社,而王志成自100年1月6日起即已 非添益企業社商號之負責人,自非史宏治之雇主,均堪認 定。王志成既非史宏治之雇主,並無為史宏治投保勞工保 險或為其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義務,即無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可言。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勞保條例第72 條第1項、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王志成負雇 主之賠償責任,即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㈡史宏治受僱期間,雇主即王紹宇即添益企業社有為其投保勞 工保險之義務,且其據以計算喪葬津貼、遺屬津貼之投保勞 保條例之月投保薪資金額應為36,300元: ⒈按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 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 險人:…二、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勞 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故公司、行號聘僱勞 工達五人以上時,不待勞工請求,該雇主即有依法為全部 勞工投保勞保之強制義務。另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456號解釋理由書所述:「依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規 定,勞工從事之工作雖有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特定
性及繼續性之別,於其為勞工之身分並無軒輊。由於適用 勞保條例所定被保險人之資格如何,影響勞工之權益,自 應以法律定之。同條例對於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員 工或勞動者,並未限定於專任員工始得為之,可知立法意 旨於此已就憲法第23條所定比例原則為衡量」,故凡受僱 雇主從事工作而獲取工資者,即為勞工,不因係專任或部 分工時人員而有區別。是以,在判斷事業單位為強制投保 對象或自願投保對象,應以事業單位之規模為依據,即僱 用人數之計算應包含該單位僱用之「所有員工」,以保障 勞工之生活安全,此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前勞委會 )94年5月24日勞保2字第0940023979號函意旨自明。因此 ,本件於判斷上訴人所僱勞工是否曾達五人以上時,自應 就上訴人所僱請之專任或非專任(包括臨時工、工讀生) 員工人數作為計算。經查,依工人楊順利、葉忠慶之上揭 訪談紀錄可知,其等與史宏治是日薪式,公司每半月(每 月6日及21日)給付,無須打卡,公司無出勤紀錄,亦未 給薪水單,薪水袋上有天數及薪資總額,公司未為伊等投 保勞保(含史宏治),公司固定僱用勞工計有史宏治、葉 忠慶、楊順利、楊順吉、簡志杰等五人,104年1月份期間 ,另有陳宏鳴,及三名父子檔(其中二人稱建廷、阿哲) ,父子檔三人工作期間約103年12月至104年3月(見原審 卷第167頁),足認添益企業社長期且固定雇用之工人包 含史宏治、葉忠慶、楊順利、楊順吉、簡志杰,共計五人 以上,甚至自103年12月起又陸續增加僱用工人,則於史 宏治任職於添益企業社之期間內,添益企業社所僱員工業 已達五人以上,添益企業社有強制投保之義務。依上述規 定,王紹宇即添益企業社應依法為其所僱用之勞工投保勞 工保險,應可認定。
⒉次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 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 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 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稱「經常性之給與 」者,則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又勞動基 準法第2條第4款規定「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 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 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 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 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60者,以百分之
60計」。經查,史宏治受僱於王紹宇即添益企業社,迄至 104年1月21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史宏治任職業已逾6個月 ,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以計算史宏治之平均工資時, 即應以史宏治死亡事故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 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史宏志自103年7月21 日起至103年10月31日止,工資每日以1,850元計算之;自 103年11月1日起至104年1月21日,調漲至每日2,000元, 每月薪資約32,000元至44,000元,此為王志成所自承,有 上揭訪談資料可佐(見原審卷第153頁),雖被上訴人李 彩汝於職安中心調查時陳稱:史宏治每週工作6天,每天 工作8小時(AM8:00~12:00,PM13:00~17:00),並 不常加班,僅偶爾需要加班等語,惟並無其他書面證據可 佐,且史宏治是否每天均係從事添益企業社之工作,未見 被上訴人舉證證明,李彩汝所為上開陳述,尚無足採。本 院認應以王志成所陳史宏治每月薪資約32,000元至44,000 元之平均數即38,000元為其平均工資,較為適當、公平。 ⒊從而,史宏治之平均工資為38,000元,依勞工保險投保薪 資分級表,其投保薪資等級應屬第18級,月投保薪資則應 為36,300元(見原審卷第267頁)。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王紹宇即添益企業社賠償喪葬津貼、遺屬津 貼之損失為1,209,172元:
⒈按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之被保險人 死亡時,支出殯葬費之人,得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 ,請領喪葬津貼5個月。被保險人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 、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且參加保 險年資合計已滿2年者,得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1 次請領30個月遺屬津貼,其受領順序依序為①配偶及子女 、②父母、③祖父母、④孫子女、⑤兄弟、姊妹。勞保條 例第63條第1項、第3項、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前段、第3 款第3目、第6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投 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 ,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 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 ,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保 條例第72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史宏治於104年1月21日死亡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 投保薪資(即基數)為36,300元,其死亡時遺有配偶李彩 汝及女兒史慈慧,有被上訴人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被上訴人為史宏治支出殯葬費 用,倘添益企業社依規定為史宏治投保勞工保險,則被上
訴人原得領取之遺屬津貼30個基數應為1,089,000元【計 算式:36,300元×30=1,089,000元】、喪葬津貼5個基數 應為181,500元【36,300元×5=181,500元】,合計為1,2 70,500元。乃添益企業社未此之為,致被上訴人受有上開 損失,自得請求王紹宇即添益企業社賠償1,270,500元。 ⒊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 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勞工保險亦不例外。添益企業社雖 然因未為其所屬勞工史宏治辦理投保手續,致被上訴人受 有損害,惟史宏治未繳納勞工保險自費部分金額,被上訴 人亦繼承其利益,被上訴人請求王紹宇即添益企業社賠償 喪葬津貼、遺屬津貼共計1,270,500元之金額,應扣除必 須參加保險年資已滿2年始得領取遺屬津貼30個基數,所 應繳納之保險費後,始為被上訴人實際上所受損害之金額 。查史宏治之平均工資為每月38,000元,投保薪資等級屬 第18級,月投保薪資為36,300元,已如前述,其每月負擔 之勞工保險自費金額為472元、雇主負擔金額1,652元(見 原審卷第267頁),則史宏治應繳納而實際上未有繳納之 保險費為11,328元【計算式:472元×24個月=11,328元 】,經扣除此一金額後,被上訴人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 項後段規定,得向王紹宇即添益企業社請求賠償之喪葬津 貼、遺屬津貼損失之金額,應為1,259,172元【計算式: 1,270,500元-11,328元=1,259,172元】。 ⒋第查,上訴人另辯稱其幫史宏治支付5萬元之喪葬費,並 提出喪葬費收據1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15頁),經核符 實,堪認該5萬元係王紹宇即添益企業社支付喪葬津貼賠 償之意,應予扣除,則被上訴人得請求王紹宇即添益企業 社賠償之喪葬津貼、遺屬津貼之損失應為1,209,172元【 計算式:1,259,172元-50,000元=1,209,172元】。 ㈣被上訴人得請求王紹宇即添益企業社給付一次退休金之差額 為148,478元:
⒈按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 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 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 第14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為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勞工 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第23條規定:「退休金之領取及計算方式如下:一、月 退休金: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本金及累積收益,依據年
金生命表,以平均餘命及利率等基礎計算所得之金額,作 為定期發給之退休金。二、一次退休金:一次領取勞工個 人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依本條例提繳之勞工退 休金運用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如 有不足由國庫補足之。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年金生命表、平 均餘命、利率及金額之計算,由勞保局擬訂,報請中央主 管機關核定。」、第26條第1項規定:「勞工於請領退休 金前死亡者,應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一次退休金。 」。又雇主未依勞退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 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亦有規定。
⒉經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已繳納勞 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見原審卷第89頁)觀之,宏立油漆 工程行於95年5月至97年2月為史宏治投保勞工保險,並按 月提繳勞退準備金;展新油漆工程行於97年3月至98年6月 為史宏治投保勞工保險,並按月提繳勞退準備金之情,應 可認定。因此,添益企業社應自98年7月起依法為史宏治 投保勞工保險,計算至史宏治於104年1月21日死亡之日止 ,計5年7月,又史宏治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36,300元,已 如前述,均堪資為計算之基準。
⒊又按,依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添益企業社每月應 為史宏治至少提繳工資36,300元的百分之六即2,178元之 退休金,而展新油漆工程行既已為史宏治投保勞工保險至 98年6月,則添益企業社自應於98年7月起負為史宏治投保 勞工保險之責,自98年7月至104年1月共計5年7月之期間 ,添益企業社應為史宏治提繳之退休金總額為145,926元 【計算式:2,178元×67個月=145,926元】。而此筆金額 ,每年累計金額為26,136元【計算式:2,178元×12個月 =26,136元】,再加計國庫保證補足至當地銀行二年定期 存款利率之運用收益約2,552元【註:以98年7月台灣銀行 二年定期存款利率0.845%計算;第一年即自98年7月至99 年6月累積金額為26,136元,自99年7月起至104年1月止, 運用收益累積所得金額,共計為2,552元,其計算式如下 :第二年99年7月至100年6月,計221元(26,136元×0.84 5%=2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第三年100年7月 至101年6月,計442元(26,136元×2×0.845%=442元) ;第四年101年7月至102年6月,計663元(26,136元×3× 0.845%=663元);第五年102年7月至103年6月,計883元 (26,136元×4×0.845%=883元);第五年以後103年7月 至104年1月,計343元(26,136元×5×0.845%×7/12=34
3元)。以上合計總共為2,552元(計算式:221元+442元 +663元+883元+343元=2,552元)】,則被上訴人得以 遺屬之身分領取史宏治個人退休金專戶自98年7月至104年 1月期間之本金145,926元及累積收益2,552元之一次退休 金,總共148,478元。
⒋從而,被上訴人依據上開規定,得請求王紹宇即添益企業 社賠償之一次退休金差額為148,478元。五、綜上所述,王紹宇即添益企業社係史宏治之雇主,王志成則 否,被上訴人本於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勞退條例第31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二人賠償損害,於王紹宇即添益 企業社給付1,357,650元【計算式:1,209,172元+148,478 元=1,357,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原判決命⑴王志成給付,及⑵王 紹宇即添益企業社給付逾上開金額),原審未遑詳查,遽為 王志成、王紹宇即添益企業社敗訴判決,自有可議,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將原判決上開不當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 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判決所為王紹宇即添益企業社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末按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 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法院如就數項 標的同時判決,則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 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 、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 王紹宇即添益企業給付金錢部分,所為之聲明同一,核其主 張之訴訟標的雖有數項,惟聲明則相同,學理上謂之競合訴 之合併,被上訴人既得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勞退條例 第31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則其另主張本於民法第184條第2 項為請求者,揆諸上開說明,即無審究必要,附此敘明。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信邦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