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333號
上 訴 人 楊淑芬
黃一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律師
被上訴人 麻麗美
蔡石愛曄
王貴子
莊秀霞
陳文進
蔡鴻銘
施幸杏
鄭婷美
陳錦雀
蔡文誠
王巧慧
吳振嘉
郭書銘
葉治良
黃建元
蔡坤益
蔡顧清
何詹玉惠
兼上列18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漢
被上訴人 林素娥
韓佳芳
陳義忠
林毓瑛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肇祥
訴訟代理人 謝家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
月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6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林素娥、韓佳芳、陳義忠、林毓瑛均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大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聖建 設公司)所有,於民國(下同)103年間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3年度司執助字第273號(下稱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拍賣後,由上訴人楊淑芬拍定,並於 104年1月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復於同年6月1日以 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5分之1移轉登記為上訴人 黃一揚所有,並於同年月11日辦理登記完畢。系爭土地既為 上訴人2人所共有,然系爭土地上有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 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台南區營業處)所建造如 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0.5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0.5平方公尺 、E部分面積0.5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G部 分面積0.1平方公尺之電箱、B部分面積4.0平方公尺之水泥 基座(不包含與電箱重疊部分、下合稱系爭供電設備),及 供被上訴人麻麗美、蔡石愛曄、王貴子、莊秀霞、陳文進、 蔡鴻銘、施幸杏、鄭婷美、陳錦雀、蔡文誠、王巧慧、吳振 嘉、郭書銘、葉治良、黃建元、蔡坤益、蔡顧清、何詹玉惠 、林明漢(合稱麻麗美等19人)、林素娥、韓佳芳、陳義忠 、林毓瑛(與麻麗美等19人合稱林素娥等23人)通行、使用 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9平方公尺之大門及圍牆( 下稱系爭門牆),惟台電台南區營業處、林素娥等23人均未 取得伊等同意,亦無任何合法占有權源,自係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 求台電台南營業處、林素娥等23人分別拆除上開地上物(即 系爭供電設備、門牆),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即 求為判決命:台電台南區營業處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C、D、E、F、G之電箱拆除,並將B之水泥基座拆除, 將土地返還上訴人;林素娥等23人應將附圖A部分之大門及 圍牆拆除,將土地返還給上訴人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求為判決如上訴聲明。
三、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台電台南區營業處則以:大聖建設公司於87年2月 間興建大聖多明哥社區時,基於用電需求,依當時建築技術 規則建築設備編第1-1條「為建築物之供電需要,建築師應 在建築設計時,洽當地電業機關,決定需留設之配電場所及 通道。」,在系爭土地設置配電場所,經依經濟部核定施行 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營業規則第44條送請建築主管機關
審定在案,大聖建設公司亦承諾無償提供台南市○○段000 000○00○地號土地(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供大聖多明哥 社區(下稱系爭社區)裝設供電設備,伊自無未經同意占用 ,核與民法第767條規定不符。又系爭土地屬原建築基地範 圍內之土地,系爭供電設備係由大聖建設公司於建築基地或 建築物內設置適當之配電場所及通道,自屬配電場所供電範 圍。另大聖建設公司於103年間因債務問題遭訴外人彰化商 業銀行股份有公司(下稱彰化商銀)聲請原法院強制執行拍 賣系爭土地,上訴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取得系爭土地,明 知系爭土地上之系爭供電設備之存在,足見上訴人在購買系 爭土地前應已詢問系爭土地上之供電設備之法律依據及合法 性,卻於購買後請民意代表關說要求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系 爭供電設備,經伊以104年2月3日台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 覆在案,是上訴人顯係刻意取得系爭土地獲取利益,有違民 法第148條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㈡林素娥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惟據其於本院具狀所為 聲明或陳述,與麻麗美等19人均則以:依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核發(87)南工使字第0000號使用執照圖說內,原所有權人 大聖建設公司出具土地使用承諾書,明確記載系爭土地已納 入公共設施用地,做為台電台南區營業處設置系爭供電設備 使用,上訴人稱可將系爭配電設備遷入系爭社區內,自有損 系爭社區之公共利益,影響系爭社區住戶之權利。又伊等與 大聖建設公司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基地配置圖亦將 系爭土地劃為台電配電箱使用,並繪製私設中庭及車道,系 爭社區興建完成時,均有設置系爭門牆,自非違建。另系爭 土地為畸零地,屬系爭社區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已不得作為 其他用途使用,而系爭門牆為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大聖建設 公司所興建,為輔助居住機能之附屬部分,與系爭社區住戶 有不可分割之功能,實有提供永久使用之真意,且占用面積 僅0.9平方公尺,如將系爭門牆拆除,將喪失其正常使用功 能,上訴人權利之行使顯係損害伊等權利為主要目的,且違 反誠信原則,亦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㈢韓佳芳、陳義忠、林毓瑛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原登記為興建大聖多明哥社區建案之建商大聖建設 公司所有,經債權人彰化商銀聲請臺南地院以103年度司執 助字第273號強制執行,於103年12月27日由上訴人楊淑芬拍
定,並於104年1月7日登記取得全部所有權,同年6月11日由 上訴人楊淑芬移轉應有部分55分之1由上訴人黃一揚登記為 共有人,上訴人2人是合夥關係。
㈡原審105年6月6日之履勘現場勘測結果,系爭土地上舖設有 水泥台,其上有架設5個電箱,土地東側緊鄰圍牆,圍牆連 接大聖多明哥社區之出入大門,上開電箱及圍牆大門經測量 結果,系爭土地上有被上訴人台電台南區營業處所建造如原 判決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0.5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0.5平方 公尺、E部分面積0.5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 G部分面積0.1平方公尺之電箱、B部分面積4.0平方公尺之 水泥基座;而社區出入大門及圍牆有占用到系爭土地之面積 則如原判決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0.9平方公尺。 ㈢臺南地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公告,其使用情形欄註明: 「假扣押查封時,據地政指界人員稱:系爭土地上面放置電 箱,而本案履勘時,土地上有三座台電之變電箱及部分花園 ,據債權人代理人陳報是債務人無償提供土地予第三人台灣 電力公司使用,上開地上物均不在本件拍賣範圍內,應買人 請自行查證,拍定後上開地上物占用部分土地不點交,其餘 按現況點交。」。
㈣系爭社區係由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大聖建設公司所興建,大 聖建設公司申請之建照執照及建物規劃如原審卷第40頁至42 頁,大聖建設公司於87年2月20日有出具承諾書予台電台南 區營業處承諾因興建四層透天住宅43棟之用電需要,依建築 技術規則及台電公司營業規則規定設置之配電場所,願無償 供裝設供電設備等語,並有台電台南區營業處提出之建照執 照、規劃圖及承諾書等件在卷可憑(原審卷第40頁至43頁) 。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台電台南區營業處於系爭土地上所興建之系爭供電設備,是 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台 電台南區營業處將系爭土地上系爭供電設備拆除,並返還土 地予上訴人,有無理由?
㈡林素娥等23人現所使用之系爭門牆,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林素娥等23人將系爭門 牆拆除,並返還土地予上訴人,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㈡所示,系爭土地原登記為大聖建 設公司所有,嗣經大聖建設公司之債權人彰化商銀聲請臺南 地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於103年12月27日由楊 淑芬拍定,並於104年1月7日登記取得所有權,楊淑芬復以
買賣為登記原因於104年6月11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5分之 1移轉登記為黃一揚所有。又系爭土地上有台電台南區營業 處所鋪設之系爭供電設備;另大聖多明哥社區(即臺南市海 安路3段000巷集合住宅)之出入口即系爭門牆有占用系爭土 地,占用位置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僅0.9平方公尺 ,而系爭門牆應係大聖建設公司興建系爭社區時所興建,交 由林素娥等23人使用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地籍圖 謄本、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工務局(87)南工造字第(師 )0000號建造執照、建築圖面、承諾書、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87)南工使字第0000號使用執照在卷可憑(見原審補字卷 第12至15頁、原審卷第40至43頁),並經原審於105年6月6 日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履勘現場明確,有原審105年6月6日 勘驗測量筆錄、現場草圖、建築圖面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121至127頁),復有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5 年6月20日臺南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 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0、131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台電台南區營業處於系爭土地上所興建之系爭供電設備,是 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台 電台南區營業處將系爭土地上系爭供電設備拆除,並返還土 地予上訴人,有無理由?
⒈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所示,系爭社區係由系爭土地原所有 權人大聖建設公司所興建,大聖建設公司申請之建照執照及 建築物規劃為新建建物聲請用電時,於87年2月20日有出具 承諾書予台電台南區營業處,其上載明:「立承諾書人興建 四層透天住宅43棟,總樓地板面積9483.48平方公尺(建造 執照南工造字第(師)0000號)因用電需要,依建築技術 規則及台電公司營業規則規定設置之配電場所,願無償供裝 設供電設備,配電場所台南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 (包括系爭土地);嗣後如將該配電場所有建築及土地讓售 第三人,負責告知受讓人上述承諾事項,本承諾書對其仍繼 續有效。」等語,有台電台南區營業處提出之建照執照、建 築圖面、承諾書在卷為稽(見原審卷第40至43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向台南市政府調取南工使字第0000號使用執照、 南工造字第25-27號建造執照申請書、竣工圖說,有臺南 市政府105.12.23府工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檢送南 工使字第0000號使用執照、南工造字第25-27號建造執照 申請書及竣工圖說可憑(見本院卷第215頁),系爭社區壹 樓平面(竣工圖)亦載明系爭土地係與○○○756-12等43筆 地號土地為同一基地,系爭土地明確係台電配電場乙節,亦 有系爭社區壹樓平面圖在卷可按(見外放證物袋),足見系
爭社區合建物之起造人大聖建設公司與台電台南區營業處間 就系爭配電室所設置之處所(即系爭土地),確有使用借貸 契約存在,應可認定。
⒉又按使用借貸契約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買 受使用借貸標的物之人,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借用人間之 使用借貸關係,惟於具體個案,尚應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 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買受使用 借貸標的物之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仍應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95年度第 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經查,配電設備之設置依 建築法之規定本屬必要設備,建築法第1條規定:「為實施 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 容觀瞻,特製定本法」,為達公共利益與避免危害公安,勢 必要對個人權利作若干限制。又依建築法第97條規定,授權 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訂定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 1章電氣設備第1節通則)第1之1條於100年6月30日修正前即 規定:「建築物供電需要,建築師應在建築設計時,洽當地 電業機關,決定需留設之配電場所及通道」,參以「台灣電 力公司營業規則」第44條第1項明定:「建築物於建築設計 時,建築師或用戶應與本公司當地區營業處洽妥應留設之配 電場所及通道,並於建築主管機關審查之建築設計圖內標明 。…」,足見民生供電係本具有公益之性質,為維護民眾用 電之權益,因而上開法規特別要求在建築設計時,應留設配 電場所及通道供配置配電設備,避免建築住戶因未設置配電 場所及通道而無法獲得供電。是若建築師未於建築施工設計 圖,預留配電場所及通道,勢將無法通過建築主管機關審核 ,亦無法獲得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之核發,堪信受電設備為 建築物之必要設備。查系爭供電設備係負責提供輸送電力供 系爭社區建物之住戶使用,已如前述,若上訴人得依所有權 之法律關係,請求台電台南區營業處拆除系爭供電設備,勢 將造成系爭社區建物所有住戶之用電均告中斷,生活失序。 本院審酌若准許將系爭供電設備遷移,上訴人雖能獲得系爭 供電設備部分土地之再使用權,然因系爭土地面積12.96平 方公尺,為畸零地,而系爭供電設備,電箱共5個,面積分 別為0.5、0.5、0.5、1.7及0.1平方公尺、水泥基座為4平方 公尺乙節,土地登記謄本、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土地複丈成 果圖在卷可稽,是遷出後上訴人之得再利用之利益有限,惟 對於系爭社區之其他住戶而言,則屬損害至深且鉅,堪認上 訴人請求拆除系爭供電設備,及返還系爭供電設備室之土地 之行為,顯然違反公共利益,上訴人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
自應受拘束。
⒊又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所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公告 ,既於其使用情形欄已註明:「假扣押查封時,據地政指界 人員稱:系爭土地上面放置電箱,而本案履勘時,土地上有 三座台電之變電箱及部分花園,據債權人代理人陳報是債務 人無償提供土地予第三人台灣電力公司使用,上開地上物均 不在本件拍賣範圍內,應買人請自行查證,拍定後上開地上 物占用部分土地不點交,其餘按現況點交。」,此並有拍賣 公告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0頁),足見上訴人於拍定前 ,應已知悉系爭土地上有台電台南區營業處所設置之電箱及 部分花園存在,而配電設施核屬建築之必要設備,應為上訴 人於買受前即已知悉,足認上訴人於拍定前應已知悉系爭土 地上之電箱為台電台南區營業處所有,且係依大聖建設公司 申請而設立,與土地原所有權人大聖建設公司間有供設置電 箱使用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之情,應堪認定。
⒋另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條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 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 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 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 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 例意旨參照)。次按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人效力之 債權相對性),而非如物權行為,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第三 人得知悉之狀態下,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 件,俾保護善意第三人,而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 力(對世效力之物權絕對性)。惟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 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 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 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 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 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此乃基 於「債權物權化」法理所衍生之結果(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 有特別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其法律上之效力,惟物 之受讓人若知悉讓與人已就該物與第三人間另訂有債權契約 ,而猶惡意受讓該物之所有權者,參照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 揭櫫之誠信原則,該受讓人亦仍應受讓與人原訂債權契約之
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 訴人雖現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固有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 求權,然台電台南區營業處與原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大聖建設 公司有供配電設備(含電箱、水泥台等)之使用借貸關係存 在,且為上訴人拍定前即已明顯知悉,已如前述,台電台南 區營業處與原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大聖建設公司間之使用借貸 契約,固為民法上之債權契約,惟大聖建設公司提供系爭土 地設置供電設備場所,即係有供系爭社區住戶永久繼續使用 之真意,而該現況亦得經由拍賣公告由上訴人知悉,上訴人 既已知悉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就該部分土地與第三人間有上 開供電設備使用之債權契約存在,而猶願買受系爭土地,基 於「債權物權化」之法理及參照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規定, 上訴人自應繼受其前手大聖建設公司與台電台南區營業處所 簽訂之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而不得主張台電台南區營業處 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且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不僅源自誠實信 用原則,且亦須受誠實信用原則之支配,在衡量權利人是否 濫用其權利時,仍不能不顧及誠信原則之精神,準此,上訴 人既於拍定前即已知悉於系爭土地上之電箱供電設備(即系 爭供電設備)等存在,則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拍定後,主張台 電台南區營業處於系爭土地上所設置之系爭供電設備(含電 箱、水泥台)等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依民法第767條之 規定,請求台電台南區營業處拆除系爭供電設備等地上物, 其權利行使以損害被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且違反誠信原則, 屬權利濫用,亦應予以駁回。
㈡林素娥等23人現所使用之系爭門牆,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林素娥等23人將系爭門 牆拆除,並返還土地予上訴人,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上有遭系爭社區南側部分之住戶所使用 之大門、圍牆所占用原判決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0.9平 方公尺等情,業經原審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明確,並有現場 照片及地政機關所測量製作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自堪認 為事實。
⒉惟按物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 上處分權之人,方得為之。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如原判決附圖 編號A所示系爭門牆為林素娥等23人所有,惟編號A部分之 大門及圍牆僅為大聖建設公司興建房屋時就系爭社區部分規 劃之大門及圍牆之一部分,該全部大門及圍牆,大部分係在 系爭社區所留設之中庭花園土地上,僅一小部分有占用到大 聖建設公司未出賣移轉之系爭土地上,此有現場照片可稽, 然系爭門牆既與系爭社區具有結構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且
係大聖建設公司興建社區建物時所同時規劃興建,為兩造所 不爭,則系爭門牆部分既未移轉登記為系爭社區各住戶買受 人所買受之房屋建物所有權範圍內,系爭門牆等附屬地上物 所有權即仍屬大聖建設公司所有,應非屬林素娥等23人所有 ,林素娥等23人就系爭門牆自不得擅自為拆除之處分行為, 上訴人訴請林素娥等23人應拆除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之 系爭門牆,自屬無據。
⒊又縱認為大聖建設公司出售全部房屋時既已將大門及圍牆交 付系爭社區中房屋所有權人使用,而已有讓與事實上處分權 與林素娥等23人之意,則大聖建設公司既同意該大門及圍牆 部分興建在大聖建設公司所有土地上,自係同意由系爭社區 房屋所有權人繼續使用之意,而應認與上開大門及圍牆之使 用人就坐落土地部分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原土地所有權人 大聖建設公司本意即係願提供如附圖A所示部分供系爭社區 出入及做部分圍牆使用,而依前開說,上開使用情形於拍賣 公告亦已有註記,上訴人於買受前應已知悉,上訴人明知此 情形而仍願意買受上開土地,依前揭說明,自應受上開使用 契約之拘束,同意林素娥等23人繼續使用,況如原判決附圖 A所示部分面積僅0.9平方公尺,依土地現況,亦無從做其 他使用,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林素娥等23人 應將附圖編號A所示之系爭門牆拆除,其權利行使顯係以損 害林素娥等23人為主要目的,且違反誠信原則,亦屬權利濫 用,自應予以駁回。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台電台南區 營業處應將系爭土地上系爭供電設備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 訴人;林素娥等23人應將系爭門牆拆除,將土地返還給上訴 人,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 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核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吳森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魏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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