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105年度,308號
TNHV,105,上易,308,2017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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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308號
上 訴 人 賴泰誠 
訴訟代理人 陳文忠律師
      蔡青芬律師
被 上 訴人 陳澄寬 
      陳澄亮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5年9月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2
2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兩筆土地),原為伊與被上訴人二人共有,應 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7月15日將其系爭 兩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全部,及陳澄寬單獨所有之同段000地 號土地全部,以新臺幣(下同)416萬元出售予訴外人王英 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就前揭共有 土地出售其應有部分時,伊即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 承購,被上訴人竟未踐行通知伊是否行使優先購買之程序, 即於同年7月2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致侵害伊權益 。為此備位之訴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土地法第34條之1 執行要點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賠償伊損害之判決(原審 駁回上訴人先位之訴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內)。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伊備位之訴部 分廢棄。㈡被上訴人陳澄寬應給付伊931,880元、陳澄亮應 給付伊20,9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在出售系爭兩筆土地及同段000地號土 地前,曾委託代書王順寬向上訴人詢問是否要優先承購,惟 上訴人表示僅願購買系爭兩筆土地,且言明如上開三筆土地 總價超過400萬元則不願買受,並表示如有其他人願以400萬 元以上價格購買時,伊等得直接將土地出賣與該他人。王順 寬獲知上訴人意向後,始通知王英林簽立買賣契約。伊等對 於上訴人預先放棄優先購買已有合理之信賴。上訴人嗣後向 王順寬詢問上開三筆土地之實際買賣價金時,仍僅願購買系 爭兩筆土地,而不願意依伊等與王英林間簽立之買賣契約之



所有條件承買,並未合法行使優先承買權。縱認伊等未通知 上訴人優先承買,該瑕疵亦顯經治癒。上訴人主張伊等未通 知行使優先承買權請求賠償損害,顯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 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系爭兩筆土地原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被上訴 人於102年7月15日將系爭兩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全部,及陳澄 寬單獨所有之同段000地號土地,以416萬元出售予王英林, 並於同年7月2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系爭兩筆土地 現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
㈡系爭000地號土地為畸零地,000地號土地因未臨計劃道路、 廣場、市區道路、公路或符合台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6 條之現有巷道,無法單獨申請指定建築線,而須以南側同段 000地號土地上私設通路申請始得指定建築線,而同段000地 號土地為訴外人之其他26人所分別共有。000地號土地現況 為私設通路。
王英林為同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如欲行使優先承買權,僅能接受上開三筆土地合併購 買之條件,不能部分不接受或擅加予變更買賣條件: ⒈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 或單獨優先承購;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 十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項、同法第104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34 條之1第4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係指他共有人於共有人出 賣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 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故出賣之共有人與他人所訂契約或 他人承諾之一切條件,優先購買權人必須均表接受,始有 合法行使優先購買權可言,倘有部分不接受或擅加予變更 買賣條件時,即非合法行使優先購買權(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28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上訴人抗辯其等出售時即表明系爭兩筆土地應有部分必 須與陳澄寬單獨所有之同段000地號土地一起購買才出售 ,否則000地號土地因為畸零地,將來無法買賣或價格貶 低等語,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3份及地籍圖1份為證(見 原審卷一第10頁至第12頁背面),並有臺南市鹽水地政事 務所102年9月17日所登字第1020095201號函暨該函所附土 地所有權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9頁、第43-46頁) 。是000地號土地雖為陳澄寬單獨所有,然其面積僅有20.



32平方公尺,若非與系爭兩筆土地一併出售,將來勢難以 相當之價格售出。且證人王順寬於原審亦結證稱:000地 號土地因為沒有臨路,如果沒有一併出賣,會成為袋地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153頁背面),堪認被上訴人將上開三 筆土地合併出售作為其買賣條件乙情,使原本分歧之多筆 土地,得因此合併為整體利用,避免因形成袋地,造成土 地難以利用,有礙土地之經濟發展,與土地法之立法目的 並無相悖。
⒊因此,參酌前揭實務見解,上訴人如欲行使優先承買權, 僅能接受上開三筆土地合併購買之條件,不能部分不接受 或擅加予變更買賣條件,應可認定。
㈡上訴人業已預先拋棄優先承買權,被上訴人未通知上訴人行 使優先承買權,並未侵害其權利,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其損害:
⒈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共有人出賣其共有土地或建 築改良物之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 獨優先承購,旨在簡化共有關係,與公益無關。共有人之 優先承買權雖係於他共有人就其應有部分與第三人成立有 效之買賣時始發生,但共有人於他共有人即將成立買賣之 際,預先拋棄其即可取得之優先承買權,尚非法之所禁(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抗辯伊等在出售系爭兩筆土地及同段000地號土 地前,曾委託代書王順寬向上訴人詢問是否欲優先承購, 惟上訴人表示僅願購買系爭兩筆土地,且言明如上開三筆 土地總價超過400萬元則不願買受,並表示如有其他人願 以400萬元以上價格購買時,伊等得直接將土地出賣與該 他人,伊等因信賴上訴人所述倘前揭土地售價若高於400 萬元,伊等即可將上開三筆土地出售予他人之言語,遂未 再將伊等與王英林間就上開三筆土地之買賣條件通知上訴 人等語,核與證人王順寬於原審結證稱:伊在102年6月3 日下午8時左右跟上訴人表示系爭兩筆土地分割沒有實益 ,希望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兩筆土地及000地號土 地,不然的話要賣給第三人,伊表示被上訴人開價000地 號土地每坪8萬5千元、000地號土地全部100萬元,000地 號土地每六分之一是30萬元,原本總價是430幾萬元,有 說被上訴人希望三筆土地要一起賣出去,不願拆賣,上訴 人告訴伊如果超過400萬元的話,價格太高,其不願意買 ,如果有第三人要買,就賣給第三人,後來被上訴人與王 英林用總價來喊價,雙方以416萬元成交等語相符(見原 審卷一第151-153頁)。本院審酌證人王順寬為地政士,



自85年起即開業至今,對於土地登記自有相當之專業知識 及經驗,且其於本事件發生前與兩造即均有業務往來,當 無故意偏頗被上訴人而得罪上訴人之必要,是其所證,應 堪採信。因此,依證人王順寬上開證言,上訴人確已拋棄 以相同條件購買上開三筆土地之優先購買權,則其自不得 嗣後再主張其對被上訴人就上開三筆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 在,應可認定。
⒊再查,上訴人主張其於102年7月29日發現被上訴人前往現 場勘測,查知上開三筆土地業已移轉登記予王英林後,即 於同月3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願以相同條件優先 購買等語,惟依證人王順寬於原審結證稱:上訴人應該是 在鑑界前有針對000地號土地問伊賣多少錢,上訴人出價 8萬元,伊告知上訴人說被上訴人要三筆土地合併出售, 現在已經賣給別人,上訴人才表明要買,伊無所適從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53頁正、背面)。由證人上開證言可知 ,迄至王英林取得上開三筆土地所有權之時,上訴人仍僅 願購買000地號土地,而非願以被上訴人與王英林就上開 三筆土地所成立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向被上訴人購買;縱 依上訴人同月31日存證信函,上訴人亦僅表示願依相同條 件購買系爭兩筆土地,經核均尚難認係屬優先承買權之合 法行使,不生優先承買之效力。因此,上訴人在被上訴人 於102年7月29日將上開三筆土地移轉登記予王英林之前, 均不願意同時購買三筆土地,且明確表示三筆土地如果超 過400萬元的話,價格太高不願意買。參以事後被上訴人 與王英林以416萬元成交之價格,顯然高於上訴人可接受 之400萬元,並未超出上訴人原來之預期範圍,應認上訴 人業已預先拋棄上開三筆土地之優先承買權,被上訴人與 王英林訂立買賣契約後,並無通知上訴人行使權利之必要 ,上訴人亦不得再主張行使優先承買權。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已預先拋棄上開三筆土地之優先承買權 ,被上訴人雖未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並無侵害其權 利可言。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土地法第34條 之1執行要點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陳澄寬給付931,880元、 陳澄亮給付20,900元,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信邦
附表:
┌────┬────┬────┬────┬────┐
│地 號 │原共有人│權利範圍│現共有人│權利範圍│
├────┼────┼────┼────┼────┤
│ │賴泰誠 │ 2/3 │ 賴泰誠 │ 2/3 │
│000地號 ├────┼────┼────┼────┤
│ │陳澄寬 │ 1/3 │ 王英林 │ 1/3 │
├────┼────┼────┼────┼────┤
│ │賴泰誠 │ 2/3 │ 賴泰誠 │ 2/3 │
│ ├────┼────┼────┼────┤
│000地號 │陳澄寬 │ 1/6 │ │ │
│ ├────┼────┤ 王英林 │ 1/3 │
│ │陳澄亮 │ 1/6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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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