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43號
上 訴 人 世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紹辰
被 上訴 人 柯少鈞
王士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
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26號)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柯少鈞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捌萬元。被上訴人王士嘉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肆佰零肆元。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王士嘉負擔二分之一,被上訴人柯少鈞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 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 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 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所追加請求之 法律訴訟費、法律規費及律師費用,共計74,920元部分(見 本院卷第156頁),核與原訴所請求之原因事實均為同一侵 權行為造成之損害賠償請求,其等基礎事實係屬同一,依上 開規定,其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柯少鈞與王士嘉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 初,共同侵占伊所有之小客車,廠牌:LEXUS,型號:IS-25 0,車牌號碼原為00-0000,後變更為000-0000(下稱系爭車
輛),侵占期間系爭車輛產生交通違規20件、拒繳國道E-TA G通行費及稅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5,000元。系爭車輛經 嘉義市竹圍派出所於105年3月27日,通知伊前往該派出所領 回時,發現系爭車輛有多處損傷。伊遂於105年4月6日寄發 存證信函給柯少鈞與王士嘉,通知其出面處理損害賠償事宜 ,惟王士嘉拒協調與賠償。伊因修復該車輛費用金額178,40 4元與繳納所有罰單、稅費等支出約23萬元。伊又受王士嘉 不法侵占使用達6個月,擬請求賠償金以月租9萬元計為54萬 元。以上合計共77萬元。因王士嘉拒不給付,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柯少鈞給付損 害賠償18萬元、王士嘉給付損害賠償77萬元,並願供擔保請 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判命柯少鈞應賠償上訴人6,500元 ;王士嘉應賠償上訴人7,204元,上訴人就敗訴部分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 上訴人柯少鈞應再給付上訴人180,000元;被上訴人王士嘉 應再給付上訴人718,414元。(三)被上訴人柯少鈞、王士嘉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5,000元。及追加聲明:(一)被上訴人 柯少鈞、王士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9,920元。二、被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被上訴人王士嘉於原審則抗辯略以:伊與柯少鈞是 朋友關係,並不認識上訴人。系爭車輛係伊向柯少鈞買的並 業已交付45萬元價金。於買受系爭車輛時,並不知悉該車為 上訴人所有,柯少鈞遲遲不將系爭車輛過戶予伊,遂於105 年3月25日至竹圍派出所報警,並對柯少鈞提出詐欺告訴。 承認於104年12月24日至105年3月25日,保管及使用系爭車 輛期間之罰單,但其他的部分均否認等語,資為抗辯。三、本件爭點:
上訴人有無因為被上訴人侵占行為而受有損害?若有,其損 害項目及金額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受有修繕系爭車輛費用178,404元及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金額450,000元內之請求,為有理由: ⒈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 有明文。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 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 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參照)。另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 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
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2項所規定;然上揭規定之立法理由乃因損害賠償之訴 ,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而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 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 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是以,前開規定 之適用,乃以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僅不能證明其數額 或證明其數額顯有重大困難為其前提,如當事人未能證明 受有損害,自無前開規定之適用。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惟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 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又查,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前開第1項之規定。
⒉經查:
⑴本件上訴人請求王士嘉賠償因損害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 178,404元乙節,惟王士嘉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 無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且王士嘉 於原審自承系爭車輛於104年12月24日至105年3月25日 期間,為其所占有使用,堪認上訴人主張關於王士嘉損 害系爭車輛屬實。又系爭車輛之原車牌為00-0000,於 105年4月25日重新申請新牌照,更換為000-0000號,上 開二不同車牌號碼,係屬同一車輛,業經上訴人提出使 用牌照(見本院卷第125頁)為證,故上訴人所提出總 金額178,404元之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斗六廠估價 單(見原審卷第31頁),堪認為真正。故上訴人請求王 士嘉賠償因損害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178,404元,應屬 有據。
⑵上訴人主張王士嘉、柯少鈞不法侵占系爭車輛共達8個 月期間(王士嘉自104年10月至105年3月25日止;柯少 鈞自104年8月起至同年10月中旬),請求損害賠償金額 720,000元:
①上訴人主張,其出租汽車之租金,係依據和運租車官 網所示CAMRY每日租金3,600元(見本院卷第21頁),
若以月租,租金90,000元計算(見同上卷第178頁) ,雖系爭車輛之車種為LEXUS,惟衡諸一般社會經驗 以觀,系爭車輛之價值高於上訴人所提出計算租金之 CAMRY車種,上訴人之主張尚合於社會常情,堪認其 主張為可採。
②又王士嘉於原審已自認系爭車輛自104年12月24日至1 05年3月25日止,共計3個月,為其所保管使用,故於 前揭期間內,堪認系爭車輛由王士嘉所占有使用。至 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於104年10月至105年12月23日期 間,亦為王士嘉所占用乙節,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尚難採取。另柯少鈞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無 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認柯 少鈞自104年8月起至同年10月中旬有不法占有系爭車 輛之情,致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負損害 賠償之責。故王士嘉與柯少鈞對上訴人分別負有270, 000元(計算式:月租金90,000元3個月=270,000 元)及180,000元(計算式:月租金90,000元2個月 =180,000元)損害賠償之責。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牌照稅、燃料費及違反牌照稅法等 共計25,000元及追加請求訴訟費用10,360元、14,560元及律 師費50,000元,為無理由:
⒈按汽車牌照稅、燃料費及使用牌照稅之納稅義務人,原則 上為汽車所有人,車輛之所有權人本應為納稅義務人,故 系爭車輛每年之上開稅金,本即上訴人所應繳納之法定稅 捐,上訴人收受稅捐稽徵機關按其住址寄發繳納通知單後 ,不為繳納,致生稅金之累積及逾期罰鍰,難認為被上訴 人之侵占行為所產生損害。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2人 應給付牌照稅、燃料費及違反牌照稅法,尚屬無據。 ⒉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等2人應給付訴訟費用10,360元 、14,560元及律師費50,000元,為無理由: ⑴按訴訟費用之裁判為法院之職權,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 束,乃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所明定。且訴訟費用, 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亦為同法第78條所明定。惟是否 命勝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仍為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當事人非得任意指摘(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139 號裁判參照)。從而訴訟費用之請求,法有明文,亦非 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故上訴人就訴訟費用及相關法 律費用之主張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⑵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
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 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 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4 3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我國民事訴訟法並非採取律師 訴訟主義,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須當事人確有不 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他人代理,所支出之代理人 費用,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始得認為訴訟費 用之一種,於必要限度令敗訴之人賠償(最高法院77年 度台上字第93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未能證明有 何不能自為訴訟行為而須委任律師擔任代理人之情事, 則其所支付之律師費,自亦難認與王士嘉、柯少鈞之侵 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柯少鈞 應再給付新台幣180,000元;被上訴人王士嘉應再給付新台 幣448,404元(270,000+178,404=448,404),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 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 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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