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284號
上 訴 人 莊東育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 律師
黃俊達 律師
鄭淵基 律師
陳妍蓁 律師
陳思紐 律師
被上訴人 余欣燕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 律師
楊家明 律師
陳玄儒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9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7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陳述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8日訂立借 款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貸給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並於同年9月5日前,將其國票證券新化分公司之帳號11608 -2股票帳戶及交割銀行玉山銀行永康分行之帳號0000-000-0 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交伊使用,非經同意,被上訴 人不得動用系爭帳戶內之股票及款項,伊則依約支付利息。 兩造存放於系爭帳戶之股票及金錢,應係成立借名契約,被 上訴人負有妥善保管,不得出售及提領之義務。伊因借期將 屆或可供抵押擔保冀期增貸,不慎將於103年8月21日試擬續 借或展期信件寄出,在被上訴人電詢時即告知寄錯信件,其 對伊先清償臨安路房屋二胎借錢較高利息生氣,伊並在翌日 7點37分應其要求寄給國票證券營業員資料之電子郵件,同 日12點56分寄給包括電子交易登入密碼、下單憑證密碼、以 及下單憑證等資料,惟未授權被上訴人出售股票。伊於9月1 日上午11點領取掛號信始知被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旋於同 日12時34分以電子郵件詢問發生何事,並於刷玉山銀行存摺 及補登國票證券存摺後,始確認玉山銀行存摺已辦理遺失補 發,無法刷摺;股票已被盜賣出售鈺德(3050)股票900張 、F-百合(8404)股票281張,依104年11月10日收盤價按序 每股8元、37.7元計,股票價值共1779萬3700元,融資6成為 1067萬6220元,自有資金為711萬748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00萬元本息等語。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能依約償還先前借款500萬元,始 於103年1月20日訂立借款契約書,約定由伊於借款期間(同 月24日至3月4日)提供系爭帳戶予上訴人使用;並約定不得 於屆期前再要求展延,若違反應於103年3月5日支付伊50萬 元違約懲罰金,及違約時應負擔伊追索債權相關費用。因上 訴人未能按期償還,兩造再於103年4月8日簽訂借款契約書 將清償期展延至103年9月4日,除約定得使用系爭帳戶外, 並約定應於5月30日、6月30日及7月30日分別給付利息20萬 元、15萬元及15萬元,並違約時應負擔伊追索債權相關費用 。上訴人於103年9月5日返還期限屆至前,以伊國票證券帳 戶之信用額度進行股票交易虧損,積欠851萬3595元,依約 應負責清償;另積欠伊借款本金500萬元,已到期利息20萬 元、15萬元、15萬元,違約金50萬元,累計1451萬3595元, 自知財務不佳,於103年8月22日以電子郵件表示已窮途末路 ,要求伊增貸借款並延展清償期至103年12月31日遭拒後, 確知其無力於103年9月4日借款到期清償,因認清龐大債務 已無力挽回而心灰意冷,將爛攤子丟給伊處理,提早將系爭 帳戶交還並同意被上訴人處分股票以抵償債務,始告知系爭 帳戶下單所需之電子交易登入密碼、下單憑證和下單憑證密 碼,並以電子郵件告知營業員已更換為蕭修宜,顯然上訴人 確實同意伊以處分股票收入及其他股息退佣收入抵充其負債 ,抵充後尚欠伊本金243萬7785元及自103年9月11日起按年 息20%計算之利息,並違約金24萬3749元及自103年9月11日 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伊既未動用帳戶存款致上訴人違約 交割,自無侵害其權利;又國票證券帳戶由伊為開戶名義人 ,以該帳戶所買入之股票即為伊所有,未約定「股票所有權 屬上訴人所有」,伊處分自己之股票,並未侵害到上訴人之 財產權,上訴人並未因被上訴人處分股票而受有損害。況上 訴人在系爭帳戶借用期限103年9月4日屆至時,即應進行結 算以抵償債務,不能再主張任何權利,亦不能以104年11月 間起訴時市價計算股票價值主張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貳、兩造聲明及原審判決
一、原告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結果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上訴聲明(原審原告)
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00萬元, 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㈢請准上訴人提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存單或其他有 價證券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五、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參、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3年1月20日簽立原審卷第22頁所示之借款契約書 ,約定上訴人於103年1月24日向被上訴人借入500萬元, 利息以年利率15%計算,並開立本票一張(票號579433, 金額500萬元,兌付日103年3月5日)交付被上訴人;併應 於103年3月5日清償全部借款。上訴人應於103年1月29日 將一個月加9日之應付利息8萬0993元匯入被上訴人指定之 花旗銀行營業部銀行帳戶。被上訴人並將其國票證券新化 分公司之股票交易帳戶(證券帳戶:11608-2,交割銀行 :玉山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00),於借款期間( 103年1月24日至3月4日)提供上訴人使用。 ㈡兩造於103年4月8日簽立原審卷第23頁所示之借款契約書 ,約定上訴人於103年3月5日向被上訴人借入五百萬元, 並開立本票一張(票號579435,票面金額500萬元,兌付 日103年9月5日)交付被上訴人;上訴人應於103年9月5日 清償借款;借款利息以年利率20%計算。上訴人應於103 年5月30日、6月30日、7月30日分別將應付利息20萬元、 15萬元、15萬元共三期匯入被上訴人指定之花旗銀行營業 部同名帳戶。被上訴人並將其國票證券新化分公司之股票 交易帳戶(證券帳戶:11608-2,交割銀行:玉山銀行永 康分行0000-000-000000),於借款期間(103年3月5日至 9月4日)提供上訴人使用。
㈢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22日至9月10日間,將系爭帳戶之股 票全部出售完畢,得款1154萬5692元。被上訴人另於103 年9月19日領取股息28萬990元,國票公司於103年10月3日 匯入退傭6909元,被上訴人共取得1183萬3591元。 ㈣於103年8月22日前,被上訴人所有之國票證券帳戶及玉山
銀行帳戶之存摺均係由上訴人保管,印章則是由被上訴人 自行保管,國票證券帳戶下單所需之電子交易登入密碼、 下單憑證、下單憑證密碼,僅上訴人知悉。上訴人於103 年8月22日中午12時56分以電子郵件將前開憑證及密碼寄 給被上訴人。
㈤上訴人於103年10月2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 地院)起訴請求確認不爭執事項㈠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經台南地院以103年度南簡字第1068號、104年度簡上字 第158號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
㈥上訴人於104年,向台南地院起訴請求確認不爭執事項㈡ 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經台南地院以104年度南簡字第 1070號,判決被上訴人於超過233萬6724元部分,對於上 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兩造均提起上訴,現由台南地院 105年度簡上字第197號審理。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其出售系爭帳戶內之股票,致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是否有理 由?若有,其損失金額為何?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100年7月14日向被上訴人借款500萬元,被上 訴人已依約交付。其後兩造於103年1月20日,就上訴人先前 未能依約清償500萬元借款債務,訂立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㈠ 之借款契約書,於103年3月4日前繼續借用被上訴人所開設 於國票證券新化分公司之股票交易帳戶。嗣因上訴人違約未 返還借款,兩造又於103年4月8日再簽訂如兩造不爭執事項 ㈡之借款契約書,將返還期限展延至103年9月4日,在期日 屆至前繼續借用被上訴人之上述股票交易帳戶。足見上訴人 於100年7月14日向被上訴人借貸之500萬元,已多次與被上 訴人合意延長借款期限。
二、經查:上訴人實際操作買賣股票之系爭國票證券帳戶內之股 票於103年8月21日市值為1147萬1300元,扣除當日融資餘額 821萬7000元後,為325萬4300元(計算式:11,471,300元- 8,217,000元=3,254,300元),有國票公司105年3月24日國 證經字第1050002350號函所附該帳戶每日收盤整戶維持率資 料可參(見原審訴卷第98、100頁)。不足以清償其積欠被 上訴人之前項款項:借款債務500萬元、利息50萬元(20萬 元、15萬元、15萬元)、違約金50萬元等債務。 上訴人於103年8月21日寄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表示: 「因為我喉嚨痛不舒服,所以先把自己想說的重點事先整理 出來…」,並於郵件附上三個文字檔(見原審訴卷第92頁)
。除轉載郭瑞祥-最難的一課我們卻沒教給學生.DOC、及( 2014.06.12)-人到中年十六悟.DOC兩個文字檔外,在寫給 被上訴人檔名(2014.08.21)-和ysy溝通.doc文字檔中,以極 灰心的口語表示:
「父親健康:昨日2014/08/20進行第8階段第2次治療(每一 階段包括3次的類固醇注射和化療…。
高雄氣爆、颱風、基亞事件、國際軍事衝突…,每天盤勢 氣氛低迷,充滿肅殺之氣,一大堆股票跌停板,…。 這陣子有窮途末路、瀕臨破產、四面楚歌、生不如死的感 覺。…近日向別人(多位)借錢:被轟!
不願坐以待斃,不僅是求生存,更是維護尊嚴,忍無可忍, 斗膽冒昧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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⒉操作目標:儘快cover利息50萬元、打平500萬戶頭的損 失,借款操作暫時告一段落。
⒊期間:2014/**/**~2014/12/31㈢:資金匯回日。 …
【500萬元戶頭部分】:
⒈保留至2014/12/31㈢,3050&8404找相對高點賣出,之 後該筆資金換股操作,仿新資金***萬的操作方式~積 極操作,短線獲利。
⒉利息50萬若未能在2014/09/05以前繳清,之後改以年利 率6%計息,新資金***萬操作獲利部分首作支付利息50 萬之用。
…
⒋年利率由原本的20%降為12%,利息計算、繳息日期、 繳息方式等再溝通」等語。
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該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可參(見原審訴卷第 93頁)。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有以電話表示寄錯。若如其所 言,該電子郵件係因「借款即將屆期,試擬信件,希望展延 期限續借並增加借款,甚或可供抵押擔保借款,但不慎寄出 」云云,何以未即時去函更正。可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 103年8月21日已因操作股票虧損,財務不佳,可預期其仍無 法於103年9月4日借款到期日清償債務,而以該電子郵件請 求被上訴人再增加借款金額並延長清償期至103年12月31日 ,應屬可採。
三、上訴人於103年8月22日將網路買賣股票所須之憑證及密碼, 及證券營業員之聯絡資訊告知被上訴人,係同意被上訴人處 分系爭證券帳戶內之股票:
按網路交易股票,須使用其與證券公司約定之證券帳戶電子 交易登入密碼、下單憑證及下單憑證密碼始得為之。經查: ㈠被上訴人所有國票證券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在10 3年8月22日前係由上訴人保管,國票證券帳戶下單所須之 電子交易登入密碼、下單憑證、下單憑證密碼,僅上訴人 知悉,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在兩造約定借款期間由上訴 人單獨使用國票證券帳戶,故被上訴人原本並無該帳戶之 前揭憑證及密碼,亦不知證券營業員為何人。
㈡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103年8月21日電子郵件再增加借款金 額並延長清償期之請求,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其後,上訴 人於103年8月22日上午7時37分寄發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 ,內容記載:2014.02.17更換國票證券新化分公司的營業 員為:蕭修宜,且詳載蕭修宜之聯絡方式等語,有被上訴 人提出該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並 於同日中午12時56分以電子郵件將前開憑證及密碼寄給被 上訴人,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本件上訴人於103年8月22 日將網路買賣股票所須之憑證及密碼,及證券營業員之聯 絡資訊告知被上訴人,顯然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使用該國 票證券帳戶買賣股票。
㈢又開立買賣股票證券帳戶並無數量限制,上訴人亦不爭執 被上訴人另有玉山綜合證券及新光證券等2個證券帳戶, 亦無須以系爭證券帳戶買賣股票,同時由兩造使用系爭證 券帳戶買賣股票,將造成帳目不清,易啟爭端,告知系爭 證券帳戶之網路買賣股票所須之憑證及密碼,及證券營業 員之聯絡資訊,應非僅係同意被上訴人以該帳戶買賣股票 。
㈣上訴人既以該帳戶操作買賣股票,自應知悉該帳戶內股票 之價值,其仍在明知原有股票可能遭被上訴人處分之情況 下,將前揭憑證、密碼及證券業務員等資訊告知被上訴人 ,足認上訴人應係在財務窘迫、無力償債之情況下,同意 被上訴人出售該帳戶內之原有股票,以之清償其對被上訴 人之債務。否則,以兩造歷來關於系爭帳戶使用權利義務 及相關責任,均明文約定清楚,有兩造借款契約書可稽, 足見兩造係對於各自權利義務均極為重視之人,若上訴人 僅同意被上訴人購買股票,而不同意被上訴人出售該帳戶 內原有股票,豈有僅將下單憑證密碼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 訴人,而不明文約定限制使用範圍之理。
㈤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29日以台北龍江路郵局第000298號存 證信函催告清償借款債務,並稱將「訴諸法律,追討上訴 人之欠款」等語(見原審訴卷第135-136頁)。上訴人於
收受後,於103年9月1日下午前往刷證券存摺及玉山銀行 存摺,確認股票已出售,其後於103年9月4日以電子郵件 回復稱:「國票證券新化分公司帳戶內的鈺德(3050)an d F-百合(8404)兩檔股票,你這幾天的處分情形」、「 我至今到底欠你多少錢,你自己如何計算出來的?計算方 式與最新數據為何?」、「另外,我昨天中午有跟你所委 任的許耀文律師碰面,他有跟我剖析事情的嚴重性,聽起 來蠻可怕的,他並教我一些解決的方法,很謝謝他…」( 見同上卷第140頁)。果若被上訴人未獲上訴人授權即出 售該帳戶內原有股票,上訴人在確知股票遭被上訴人出售 後,豈有可能未對被上訴人出售其系爭帳戶中之股票感到 訝異,亦未質問「為何未經授權而出售系爭帳戶中之股票 」,反而詢問股票處分之情形及上訴人所積欠之總金額及 計算方式,甚而與被上訴人所委任之「許耀文律師」碰面 ,商討解決之道。
㈥參以上訴人告知該等資訊之時點,係於103年8月21日已因 操作股票虧損,預期無法按期清償借款債務,以電子郵件 請求再增貸金額並延期清償,遭被上訴人拒絕後為之。是 以,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預期無法按期清償債務,為避 免股價下跌等不利因素,而於103年8月22日將網路買賣股 票所須之憑證及密碼,及證券營業員之聯絡資訊告知,係 同意被上訴人及早處分系爭證券帳戶內之股票,避免債務 擴大等語,應屬可採。
㈦被上訴人出售系爭證券帳戶內之股票,既係經上訴人之同 意,且所得款項均用以抵充上訴人積欠之債務,自難認被 上訴人上開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或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利 益。本件被上訴人既無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侵 權行為,對上訴人自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況依系爭借款契約書,上訴人僅得使用系爭帳戶至103年9月 4日,自應以該日上訴人尚未出售,而被上訴人處分之103年 9月5日,鈺德(3050)股票、F-百合(8404)股票之價格為 準,上訴人主張應以其起訴時鈺德(3050)股票、F-百合( 8404)股票之價格8元、37.7元為計算標準,尚無可採。而 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5日,將系爭帳戶內尚有之股票鈺德( 3050)股票335張、F-百合(8404)股票116張出售,分別以 6.66元至6.80元、及19.30元至19.70元之價格出售,應認符 合兩造之契約約定。而被上訴人:
①於同年8月26日以6.75元至6.82元出售鈺德(3050)股票 191張。
②於同年8月29日以6.80元至6.86元出售鈺德(3050)股票 46張、以19.70元至19.75元出售F-百合(8404)股票69張 。
③於同年9月1日以6.75元至6.83元出售鈺德(3050)股票 194張、以19.70元至19.80元出售F-百合(8404)股票62 張。
④於同年9月2日以6.75元至6.81元出售鈺德(3050)股票93 張。
⑤於同年9月4日以6.78元至6.81元出售鈺德(3050)股票41 張、以19.75元至19.80元出售F-百合(8404)股票34張。 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之玉山銀行永康分行交易明 細表及國票綜合證券南科分公司對帳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49-161頁)。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帳戶內股票之價額,均 較於同年9月5日出售鈺德(3050)股票及F-百合(8404)股 票之最低價額為高,亦難認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處分賣出系 爭帳戶股票受有何損害。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帳戶之股票 ,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或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其利益之侵權行為。從而,上訴人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即屬 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丁振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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