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05年度,277號
TNHV,105,上,277,2017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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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277號
上 訴 人 蕭肇陽 
被 上 訴人 邱耀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9月22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00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係受訴外人翁永真委託,代為管理翁永真所 有位於嘉義市○○路000號「○○○○大樓」(下稱系爭大 樓)1、2、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人。伊雖有為附表 所示內容之陳述,惟係針對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表達意見 ,所有之建議及主張均為實在。被上訴人明知上情,仍於民 國102年間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 提出誹謗告訴,於102年度偵字第3232號不起訴處分後又聲 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下稱臺南高分檢 )檢察長發回續查,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再以102年度偵續字 第16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被上訴人復聲請再議,經臺南高 分檢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858號駁回再議確定(下稱系爭誹 謗刑案)。被上訴人前開提出系爭誹謗刑案告訴及再議之行 為,不僅侵害伊名譽、精神及肉體上之權利,且使伊因掛念 此事而跌斷右手掌,4個多月無法正常睡覺及工作。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就侵害伊名譽權一事,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50 5,000元,並應登報道歉;另就伊手掌跌斷無法正常睡覺及 工作部分,賠償505,000元。原審為伊敗訴之判決,顯有未 洽。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01萬 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 被上訴人應在國內四大報(自由、聯合、中時、蘋果)或在 系爭大樓管委會之四部電梯公佈欄上,刊登或張貼道歉啟事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雖對上訴人提出系爭誹謗刑案之告訴及再 議,惟所持理由並非憑空捏造,且系爭誹謗刑案確定後,上 訴人另對伊所提之誣告告訴,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伊並無 侵害上訴人名譽。另上訴人跌倒與伊所提告訴間並無因果關 係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翁永真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係受翁永真委託管理



系爭房屋之人。
㈡被上訴人自83年成立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起,即擔任委員, 另於97年至101年5、6月間,擔任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 委員。
㈢上訴人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分別以翁永真之名義寄 發如陳述內容欄所載之存證信函或陳情函予各該對象。 ㈣被上訴人於102年間認上訴人及翁永真所為之前開行為涉及 誹謗,向嘉義地檢署提出系爭誹謗刑案告訴及再議,業經駁 回再議確定。
㈤上訴人及翁永真於系爭誹謗刑案確定後,以被上訴人涉有刑 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提出告訴,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 103年度偵字第6075至6079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 請再議,經臺南高分檢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203號處分書駁 回再議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提出系爭誹謗刑案之告訴,並未對上訴人構成侵權 行為,上訴人請求賠償505,000元精神慰撫金及回復名譽之 處分,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 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 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人民有訴訟之權乃憲法 第16條所明定,故人民之權益若遭受侵害或有侵害之虞, 本得藉由法律程序以求救濟或為預防,如發現他人有犯罪 情節,本即得基於其合理確信,向偵查機關提出告訴。至 偵查或審理不利益之原因多端,如因主張之情節非構成犯 罪,或有法律關係錯誤、舉證不足,抑或因偵查或審理機 關對於證據之取得而有不同之結果,不得逕憑偵查或起訴 之結果,反推提出刑事告訴或受敗訴判決之當事人行使刑 事告訴權利或訴訟權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對造權益,亦 不能謂有何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對造之情形。 ⒉經查,被上訴人曾以上訴人所為如附表所示內容之陳述, 誹謗其名譽,對上訴人提出系爭誹謗刑案之告訴及再議, 上訴人經偵查機關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本院審酌上訴人所為上開陳述,乃係指摘被上訴人違 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相關法令之內容,是被上訴人主觀 上認為上訴人涉有誹謗罪而向偵查機關提出告訴及再議,



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本於其憲法上保障之訴訟權,對 於合理懷疑他人構成犯罪之情節本即有提出告訴之權利, 除非以全然虛捏情事提告,否則尚不能僅因被上訴人於提 告當時所提出之證據不足,或後續調查結果對上訴人為不 起訴處分,遽認被上訴人提出告訴係為妨害上訴人名譽權 而為之;且警察與檢察機關偵查過程亦非被上訴人得任意 介入,故縱偵查過程造成上訴人應訴之不利益,亦無從反 推此即被上訴人藉以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不法侵權行為。 此外,依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偵續字第162號不起訴 處分書觀之(見原審卷㈠第25頁),臺南高分檢檢察長亦 曾將部分告訴事實發回續查,足見被上訴人上開提告亦非 毫無所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提出系爭誹謗刑案告 訴及再議,乃侵害其名譽權,構成侵權行為云云,應無可 採。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505,000元 及回復名譽之處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跌斷右手掌之精神慰撫金505, 000元,亦無理由: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上訴人所主 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 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 ,雖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 ,是為有因果關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 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亦即指依經 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 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 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 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 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 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 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開告訴及聲請再議之行為,侵害其 精神及肉體上之權利,使其因掛念此事致跌斷右手掌,4 個多月無法正常睡覺及工作云云,惟查,上訴人自陳發生 跌倒致右手掌斷之原因,乃係因心不在焉而跌倒(見原審 卷㈡第308頁),是縱上訴人所述係因掛念被上訴人提告 乙事,而心不在焉跌倒致右手掌斷乙節為真,然依經驗法 則,因掛念被上訴人提告而心不在焉跌倒,亦僅為偶然之 事實而已,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上訴人跌斷右手掌之結 果與被上訴人提告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依上所述,被上訴人提出系爭誹謗刑案告訴,並未對上訴 人構成侵權行為,且上訴人跌斷右手掌之結果與被上訴人 提告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因此,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其跌斷右手掌之精神慰撫金505,000元,於 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101萬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 延利息,並在國內四大報(自由、聯合、中時、蘋果)或在 系爭大樓管委會之四部電梯公佈欄上,刊登或張貼道歉啟事 ,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鄭信邦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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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 間│ 陳 述 內 容 │對 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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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1年7月│大樓店面A住戶邱耀章所住4樓的管理費率是否仍採用店│系爭大樓管理委│
│ │12日 │面戶的費率來徵收?若是以店面戶的費率徵收時,則請│員會 │
│ │ │台端應再詳查,以免台端又會增加圖利他人之瀆職罪嫌│ │
│ │ │,此事本人已再三的聲明,為公平正義請速釋明並解決│ │
│ │ │此不名譽之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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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1年8月│台端的2位委員,以類封建時代的世襲制,2人採大風吹│系爭大樓管理委│
│ │8日 │的遊戲且還推出邱耀章之合夥或僱用醫師林美芳女士或│員會 │
│ │ │其他某女士(共3位委員,足以控制管委會的決議)共 │ │
│ │ │同輪流領航控制本大樓近17年…意圖要永久領航控制大│ │
│ │ │樓管委會…卻迷戀權位,有捨我其誰的心態…是真正不│ │
│ │ │恥之行為。台端於今年6月29日管委會開議時,將本人 │ │
│ │ │建議處理邱耀章先生所住4樓少繳管理費之事務存檔, │ │
│ │ │明顯瀆職,圖利邱耀章先生達17年…至為不該且不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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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1年8月│本人所指的某住戶少繳管理費就是指邱耀章先生渠現所│系爭大樓管理委│
│ │22日 │住4樓的管理費率採店面費率來繳交。 │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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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1年9月│「自古無廉恥心者最大」,此為不肖之徒奉行的不二法│嘉義市政府 │
│ │24日 │則。…渠再多的無恥狡辯之言詞和轉移焦點,也改不了│ │
│ │ │渠鐵證如山的違法事實。…林顯揚和邱耀章貴為主委和│ │
│ │ │財委之知識份子,知法犯法且玩法、欺法、違法、無法│ │
│ │ │,丟盡知識份子的臉,斯文掃地,痛哉。…當然渠等可│ │
│ │ │能在幕後操控邱耀章所推出的副主委,也就是其診所的│ │
│ │ │合夥人林美芳。 │ │
├──┼────┼────────────────────────┼───────┤
│ 5 │101年9月│由於台端的二位「萬年委員」林顯揚及邱耀章執意要破│系爭大樓管理委│
│ │26日 │壞中華民國的法治與法制下生產的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員會、嘉義市長│
│ │ │並不接受住戶們的長期抗議請求,獨斷獨行,聘用無照│黃敏惠、嘉義市│
│ │ │的管理公司,且付出巨額的管理顧問費公款予新英峰公│政府工務處、嘉│
│ │ │司達17年,請二位「萬年委員」林顯揚及邱耀章向全體│義市政府政風處│
│ │ │住戶登報公開道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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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