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05年度,270號
TNHV,105,上,270,2017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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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270號
上 訴 人 吳建興
訴訟代理人 洪千雅 律師
被 上 訴人 吳佩珍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8月2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陳述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先父吳建德於民國(下同)91年2月21日 為擔保訴外人即債務人黃麗水對上訴人之債務,以所有坐落 嘉義市○○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上訴人設定權利存續期限為91年2月20日至93 年2月20日,債務清償日期為93年2月20日,擔保債權總金額 為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60萬元之抵押權,並約定所設 定負擔債務以義務人開具借款借據為憑(下稱系爭抵押權) 。本件系爭抵押權係擔保黃麗水向上訴人之借款債務,且約 定應以義務人吳建德開具之借款借據,證明黃麗水積欠上訴 人債務,始為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上訴人之父吳土井與黃 麗水間有無借款債務,與系爭抵押權無涉,上訴人所提出黃 麗水簽發之本票或支票均不在上開抵押擔保存續期間內,另 所提出吳建德之支票,亦不在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內;況 均係無因證券,應舉證證明借款合意及已交付事實,以證明 其與黃麗水間之借款債務存在。又上訴人迄未提出任何設定 義務人吳建德開具之借款借據,是本件並無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存在,上訴人應予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伊於104 年10月間已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得本於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有權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請求確認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 登記。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分割繼承取得其父吳建德之系爭土地 ,無何塗銷事由,自應承受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系爭抵押權 設定,係由吳建德、伊父吳土井(以上訴人為權利人),委 由地政士楊義明辦理,吳土井生前慣以現金處理,故金融資 金流向不明。本件係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必在成立時先有債 權360萬元存在,若從91年設定時起至吳建德104年4月死亡



為止長達13年期間,如無借款債權存在早就請求塗銷,系爭 抵押權既經設定登記,被上訴人自須舉證證明所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始得請求塗銷。楊義明地政士證稱,當時設定時確 無「借款借據」,因吳建德吳土井黃麗水之教育程度不 高,以為辦理抵押權設定即可,未注意當年登記申請書其他 約定履行事項第11點之記載,登記機關亦未審查即予登記通 過。黃麗水到庭證稱吳建德確實向吳土井借款360萬元,交 付借款時在場之三人中僅黃麗水尚存活,當年借款票據經過 10幾年換單,早非抵押權設定時之票據;核與吳建德提出辦 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之資料相符,應足證借款360萬元之事實 ,被上訴人不得僅以無「借款借據」為由,否認系爭抵押權 之設定及借款事實。至於內政部62年1月18日函釋,係專指 金融機構與個人之間針對金融機構抵押權設定登記,其他特 約事項應如何記載,與本件無涉云云,資為抗辯。貳、兩造之聲明及原審判決
一、原告聲明:
㈠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0000 0○0000地號等三筆土地,於民國91年2月21日所共同設定 之第一順位新台幣36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
㈡被告應將上開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00000○000 0地號等三筆土地,於民國91年2月21日所共同設定之第一 順位新台幣36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均予以塗銷。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結果:
㈠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91年2月21日所為 設定新臺幣36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
㈡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91年2月21日所為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
四、上訴聲明(原審被告吳建興):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之父吳建德,為擔保債務人黃麗水對上訴人即債 權人吳建興之債務,於92年2月21日以其所有系爭土地, 為上訴人設定權利存續期限為91年2月20日至93年2月20日 ,債務清償日期為93年2月20日,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最高



限額360萬元之抵押權。
㈡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下稱系爭設定契約書) 之記載,債務人為黃麗水,擔保物提供人兼連帶保證人為 吳建德,債務清償日期為93年2月20日,權利存續期限為 91年2月20日至93年2月20日,並在所附「其他約定履行事 項」第十一點記載「本件設定負擔債務,應以義務人開具 借款借據為憑。」。
吳建德於102年12月31日曾簽發以嘉義市第四信用合作社 、玉山銀行嘉義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分別為:800萬 元、88萬元、60萬元、50萬元之支票四紙,該支票四張, 均有「宏璡股份有限公司」、「黃麗水」之背書。(原審 卷第95至98頁)。
吳建德於103年12月31日簽發以玉山銀行嘉義分行為付款 人,金額分別為:800萬元、60萬元、88萬元、50萬元支 票四張,該支票四張均有「宏璡股份有限公司」、「黃麗 水」之背書。經於104年5月22日提示,均以存款不足未獲 兌現。
㈤上訴人持有黃麗水於104年3月30日簽發票面金額35萬元, 未載受款人之本票一紙。
㈥本件上訴人未曾出借款項予黃麗水及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吳建德。債務人黃麗水及擔保物提供人吳建德均未曾開具 借款借據。
二、兩造爭執事項: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何?該債權是否存在?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 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不動產予以 擔保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債權人與 債務人間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 ,此觀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最高限 額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 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債務人及債權人究竟 為何人,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而不許以登記以外之事 由認定之,否則即有違物權公示之原則。至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債權之基礎關係,如因內容過於冗長,登記簿所列各 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以附件記載,作為登記簿之一部分 ,故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如於申請登記時所 提出視為登記簿附件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該項 債權之記載者,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此為抵押權設定契約 當事人間相關權義事項,與公示原則之保障第三人無涉。苟



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人,無既存之債權,且原擔保之存 續期間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 ,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二、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黃麗水對上訴人自91年2月20日起至93 年2月20日止以360萬元為最高限額之債務,並由義務人吳建 德開立借款借據為憑等情,如上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 被上訴人否認黃麗水於91年2月20日至93年2月20日間有積欠 上訴人任何債務,吳建德亦未開立任何借款借據等語,自應 由主張抵押借款債權存在之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則稱 :伊雖無法提出借款借據,惟由證人即地政士楊明義、及黃 麗水之證詞,與吳建德提出抵押權設定資料辦理系爭抵押權 ,應足證明吳建德確有向吳土井借款360萬元,且伊自吳土 井延續而來,對黃麗水借款債權有998萬元等語。經查: ㈠證人黃麗水於原審固證陳:伊向吳土井借錢1千多萬元, 吳建德有用其土地設定抵押擔保;另稱吳建德提供土地於 91年2月設定360萬元抵押權,為借款人吳建德吳土井借 360萬元之擔保,吳建德交付支票,但沒有辦法還這360萬 元;黃麗水吳土井借款的債務與系爭抵押權無關等語( 見原審卷第166至171頁)。是證人黃麗水之證詞縱認屬實 ,亦僅能證明吳土井曾借款360萬元與吳建德,無法證明 上訴人與吳建德黃麗水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 ㈡證人即處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事宜之地政士楊義明證稱:系 爭抵押權之設定與吳土井沒有關係,係黃麗水吳建德找 伊處理,黃麗水吳建興借款,吳建德拿出不動產設定抵 押權,借貸款項之交付沒有在伊那裡處理等語(原審卷第 222至227頁)。足認系爭抵押權確為擔保上訴人與黃麗水 之債務,由吳建德以系爭土地為擔保而設定,證人在系爭 抵押權設定當時未見到交付借款等情。是證人楊義明之證 詞亦難認定黃麗水與上訴人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㈢又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黃麗水對上訴人自91年2月20日起 至93年2月20日止以360萬元為最高限額之債務,如前所述 。是上訴人雖執有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㈣、㈤所示之支 票及本票,惟所提出的為:黃麗水於104年3月30日開立票 面金額35萬元之本票1紙、及吳建德開立發票日期為103年 12月31日及102年12月31日之支票8紙,惟該等票據之發票 日均非91年2月20日至93年2月20日,自難認定該等票據之 債權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㈣本件上訴人未曾出借款項予黃麗水吳建德,債務人黃麗 水及擔保物提供人吳建德均未曾開具借款借據,如兩造不 爭執事項㈥。被上訴人主張黃麗水於91年2月20日至93年2



月20日間未積欠上訴人任何債務,吳建德亦未開立任何借 款借據等情,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復無證據證明所辯稱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應屬可採。
三、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 定,得請求除去之。又不動產之設定抵押權登記,既影響所 有權之完整性,並會影響其客觀交易價值,為一般社會交易 觀念。如扺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而其登記仍未 塗銷,自屬對於所有權之妨害。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不存在,已如前述,又因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限91 年2月20日至93年2月20日之經過,而可確定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不會再發生,而該抵押權之存在,自屬妨害被上訴 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上訴人自得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不存 在,既屬可採,又可確定不會再發生,從而,被上訴人本於 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丁振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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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