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05年度,264號
TNHV,105,上,264,201703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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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264號
上 訴 人 陳柏元
訴訟代理人 陳清白 律師
被上 訴 人 吳宗翰
      吳勝章 原住臺南市○○區○○里0鄰○○0號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8月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4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甲○○係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因在訴訟繫屬中年 滿20歲而成為有行為能力人,發生選任特別代理人黃火炎代 理權消滅之原因,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業經本院另於105年 11月30日另以裁定,命應由甲○○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在 案,應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之陳述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竟 於民國(下同)103年2月1日中午12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七股區篤加里南29線公路由北 向南行駛,行駛至與南32線公路交岔路口,於行車管制燈號 已變換為紅燈時未暫停行駛,猶以時速70至80公里的速度, 冒然闖越該交岔口,致在路口西南角與駕駛車號000-000普 通重型機車,沿同里南32線公路由西向東行駛至該交岔路口 ,甫號誌轉換為綠燈起步行駛之上訴人發生擦撞,造成丙○ ○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出血、第六節頸椎骨折及不完全 性脊髓損傷及左側第五趾骨骨折、無法自行解尿、中樞神經 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等重傷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經常需要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伊依民法第184條、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請求甲○○賠償 因而所受之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73萬8678元、增加生活 上需要之支出<含看護費用975萬7725元、其他生活所需費用 9萬8049元、尿布、消毒及清潔用品、車馬費等費用等130萬 1030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572萬2029元、及精神慰撫金 500萬元之損害計2261萬7511元。甲○○行為時為限制行為



能力人,其不法侵害上訴人造成損害,乙○○依民法第187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二、被上訴人乙○○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上訴人甲○○則以:伊沿臺南市七股區篤加里29線公路由 北往南直行,在通過南32線公路交岔路口與上訴人發生碰撞 ,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見29線為綠燈尚未過完,伊已過 五分之四路程,上訴人就突然衝過來發生碰撞,致上訴人受 傷,撞到才知道出車禍,伊並未闖紅燈,上訴人應注意而未 注意沿32線公路由西向東行為紅燈,有過失。證人陳柏凱證 詞沒有說清楚紅綠燈原因尚有疑義等語。嗣改稱:到路口前 是綠燈要通過,嗣橘燈(黃燈)剛轉綠燈,不清楚轉成綠燈 幾秒,上訴人燈號應該是紅燈。對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其 他生活所需費用沒意見。伊做臨時工薪水不高,目前因案在 監執行(刑期5年10月),沒有錢可以賠等語,資以抗辯。參、兩造聲明及原審法院之判決
一、原告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61萬75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結果
㈠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1771萬7511元,及自 10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㈡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㈢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590萬583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771萬751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㈣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四、上訴聲明(原審原告丙○○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假執行之聲 請,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50萬元及自104 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㈢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㈠甲○○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於103年2月1日中午12時40 分許,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七股區 篤加里南29線公路由北向南行駛,行駛至與南32線公路交 岔路口,於行車管制燈號已變換為紅燈時,未暫停行駛, 猶以時速70至80公里的速度,冒然闖越該交岔口,致在路 口西南角擦撞駕駛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同里南 32線公路由西向東行駛至該交岔路口,甫號誌轉換為綠燈 起步行駛之上訴人(下稱系爭行車事故),造成上訴人受 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出血、第六節頸椎骨折及不完全性 脊髓損傷及左側第五趾骨骨折、無法自行解尿、中樞神經 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等重傷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經常需要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對系爭行車事故, 係因被上訴人之過失所肇致,上訴人並無過失責任。 ㈡甲○○因系爭行車事故之非行行為,經上訴人提出刑事告 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3年度少調字第146 號調查後,經以103年度少護字第443號審理,裁定命「應 予訓誡並假日生活輔導」。
㈢甲○○於85年11月29日出生,系爭行車事故發生時為限制 行為能力人,其父母為乙○○、顏珮紜,乙○○與顏珮紜 於93年12月1日離婚,並約定甲○○由乙○○監護。 ㈣上訴人因本件行車事故受有醫療費用73萬8678元、看護費 用975萬7725元、其他生活所需費用9萬8049元、醫療用品 及每月醫護人員交通費用130萬103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 失572萬2029元之損害。
被上訴人甲○○同意給付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㈥肇事車輛000-000所有權人陳信廷之繼承人陳麗婷、陳宗 健、陳怡茹於105年6月24日,與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由 陳麗婷等3人給付上訴人15萬元,並已當場付訖。 ㈦上訴人因本件行車事故所肇致傷害,已受領取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金,共計187萬元。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精神慰撫金350萬元,是否有理 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 訴人主張因甲○○之過失所肇致之系爭行車事故,造成上訴 人受有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之重傷害,上訴人並無過失責任 ;上訴人因系爭行車事故,身體健康受到甲○○不法侵害, 受有醫療費用73萬8678元、看護費用975萬7725元、其他生 活所需費用9萬8049元、醫療用品及每月醫護人員交通費用 130萬103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572萬2029元之損害,為甲 ○○所不爭執,而乙○○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上訴人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上 訴人所受傷害與甲○○過失駕駛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上訴人主張甲○○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自有所據 ,上訴人自得依首開規定,請求甲○○賠償。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精神慰撫金之數額,應參 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並加害之情形與受傷之程度 等,以為裁量之標準。本院審酌上訴人係84年11月2日生, 系爭事故發生時僅18歲,正值青春年華,卻因系爭行車事故 致上訴人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導致全身癱瘓終 生均需臥病在床,一切生活能力盡失,所受之重大精神痛苦 ,及其為高職肄業,原在電風扇工廠工作,101年度無所得 資料、102年度在新矽公司及冠宏企業社有薪資所得1萬9873 元,103年度在新矽公司有薪資所得2萬3859元、利息所得31 51元,名下無財產資料。而被上訴人甲○○為國中畢業,原 為臨時工,曾做過黑手,薪水不高,現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在 監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101年度、102年度、103年度 均無所得資料,名下亦無財產資料,經濟狀況欠佳;乙○○ 在101年度、102年度均無所得資料,103年度有忠展工程行 薪資所得27萬1900元,名下財產有國瑞汽車一輛。有本院依 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11-18頁、本院卷第161-180頁),復為到庭兩造所不 爭,兩造經濟狀況均欠佳等情,認上訴人所受非財產上損害 之精神慰藉金額以150萬元為適當。是上訴人就超過部分之 主張,為無理由,要屬無據。
三、綜上,上訴人因系爭行車事故所受損害之金額,合計為1911 萬7511元(計算式:738,678+9,757,725+98,049+1,301, 030+5,722,029+1,500,000=19,117,511)。四、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有 明文規定。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 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 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 因系爭行車事故所肇致傷害,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 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給付,受領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金187萬元,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㈦,依上開規定,自 應予以扣除。扣減後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724萬75 11元(計算式:19,117,511-1,870,000=17,247,511)。五、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 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 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
經查,甲○○係85年11月29日生,於系爭車禍發生之103年2 月1日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擔任監護之法定代理人為乙○○ ,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原審訴字卷第8頁)。乙○○為甲 ○○之法定代理人,竟疏於監督,放任甲○○無照騎乘機車 、超速行駛又闖紅燈,肇致系爭行車事故,造成上訴人受有 上開重傷害,堪認乙○○並未對甲○○盡相當之監督責任, 上訴人主張乙○○應與甲○○就系爭行車事故所肇致伊之損 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要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7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乙○○、甲○○連帶給付1724萬 75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非有據,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超過1771萬7511元本息及該假執行 之聲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丁振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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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