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05年度,262號
TNHV,105,上,262,2017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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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262號
上 訴 人 吳瑞琳 
訴訟代理人 蔡鎮隆律師
被 上 訴人 楊宗烈 
訴訟代理人 陳淑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
2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41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1年底,持訴外人鎮源營造 有限公司(下稱鎮源公司)簽發,由上訴人背書,面額新臺 幣(下同)200萬元之附表編號1支票向伊借款,伊收受該支 票後,即於101年12月26日簽發如附表編號4面額188萬元之 支票交予上訴人,上訴人於該紙支票背書後兌領現金,而向 伊借得188萬元。嗣於102年1月間,上訴人再持附表編號2、 3之支票向伊借款,伊收受支票後,即委由訴外人李芳澤於 102年1月4日自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 )匯款404萬元借與上訴人。詎清償期屆至後,經伊提示附 表編號1至3之支票均遭退票,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返還592萬元,及其中188萬元自102 年3月26日起、404萬元自102年4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 給付,並無違誤。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僅係代鎮源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並非系爭 借款人。伊於收受附表編號4之支票背書兌領現金後,即將 其中1,845,000元匯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合庫銀行)三興分行0000000000000號、戶名鎮源公司之 帳戶(下稱鎮源公司合庫A帳戶);又伊於102年1月4日收到 李芳澤匯款之404萬元後,同日即將其中之400萬元匯款至合 庫銀行三興分行0000000000000號、戶名鎮源公司之帳戶( 下稱鎮源公司合庫B帳戶)。系爭二筆借款均非伊所借,伊 僅係賺取佣金,借貸關係應存在於鎮源公司與被上訴人間, 與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上訴人於101年底持鎮源公司簽發、上訴人背書、如附表編 號1所示支票1紙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於101年12月



26日簽發附表編號4之支票予上訴人,上訴人於該支票背書 後兌現提領現金,並將部分款項184萬5,000元匯至鎮源公司 合庫A帳戶。
㈡上訴人於102年1月間再度持鎮源公司簽發、上訴人背書、如 附表編號2、3所示之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委由其 岳父李芳澤於102年1月4日自陽信銀行匯款404萬元予上訴人 。上訴人於同日將其中400萬元匯款至鎮源公司合庫B帳戶。 ㈢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經被上訴人提示後均未兌現。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 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 法第474條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契約應由貸與人就契約雙 方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 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 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 配之原則。
五、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1年底、102年1月間依序向伊借貸 188萬元、404萬元,經伊以簽發同額支票兌領及委由訴外人 匯款方式,交付款項予上訴人收受乙情,除據被上訴人提出 附表編號4之支票、陽信銀行匯款收執聯(見原審卷第25、2 6頁)為證外,並經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妻李文玲於原審結證 :伊先生跟上訴人認識十幾二十年。之前伊先生有借錢給上 訴人,借過很多次,上訴人都有還。之前上訴人借錢都是拿 鎮源公司開的支票,跟這件一樣。之前上訴人跟伊先生借錢 ,還錢是以鎮源公司的支票直接兌現。在之前的那些借款, 上訴人並沒有說他所借的錢,是鎮源公司要借的。101年底 上訴人拿了一張200萬元的支票要來借款,被上訴人在101年 12月26日簽發了一張面額188萬元的即期支票交給上訴人, 當時我就在現場,是在我的店裡,支票是我開的。上訴人說 是他自己要借的。我與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在系爭支票上背 書。在102年1月間上訴人又拿了二張支票分別是400萬跟30 萬來給我先生,一樣在我的店裡。當時我也在店裡,上訴人 說他要投標,要去標個下水道的公共工程,要押標金。上訴 人完全沒有說錢是幫鎮源公司借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95 至101頁)。經核證人李文鈴雖係被上訴人之配偶,惟其就 系爭二筆款項之借貸過程所為之證述,均係其親見親聞,並 具結以擔保據實證述,所為上開證述復與情理不相違背。又



證人李文玲於原審訊問時,前後五次堅稱系爭二筆款項係上 訴人個人所借,衡情並無於同一庭期作證時突然改稱該款項 係「鎮源公司所借」之可能,參以上訴人亦不爭執收受上揭 款項等情觀之,堪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二筆款項係上訴人個 人向其借貸,並已收受款項,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者為 真實。被上訴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既已提出適當之 證明,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之主張,依上說明,自應提出相 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
㈡上訴人固辯稱系爭二筆借款非伊向被上訴人所借,伊僅係賺 取佣金,借貸關係應存在於鎮源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等語,惟 :
⒈證人沈延諭於原審證稱:鎮源公司負責人為伊父親,公司 在101年間發生財務危機時,有請上訴人幫忙調錢,上訴 人問到後,伊就開立附表編號1、2、3的支票給上訴人, 交付支票時還不知道上訴人係向何人借款,是數天後才從 上訴人那裡得知(見原審卷第121之1、121之2頁);證人 謝長文於本院證稱:伊獨資設立中資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下稱中資公司),因為經營鎮源公司的沈家有欠被上訴人 錢,沈家拜託伊居中協調債務,鎮源公司負責人沈安寶全 家去伊公司找伊,由伊與鎮源公司及其他相關家族企業公 司簽立協議書,由伊接下鎮源公司之工程,後來被上訴人 偕同一位金先生到中資公司找伊談,金先生有出具庭呈之 委託書,沈家的人有承認上面所列的六筆債務是他們所欠 ,後來第一至五筆債務沒有談出結論,只有第六筆債務有 談成,至於委託書第五筆記載「吳瑞琳星辰實業社630萬 元正」之文字,伊當時的理解是該六筆債務是一次性債務 ,其債務人就是鎮源公司,伊印象中有問過上訴人,其稱 第五筆款項是沈惠芸拿支票要上訴人幫忙跟被上訴人調錢 各等語(見本院卷第130-134頁)。惟依證人之證述,僅 可推知系爭二筆款項之最後需用人為鎮源公司,上訴人確 將款項轉交鎮源公司之事實而已;然鎮源公司並未親自出 面向被上訴人洽借款項,倘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洽借款項時 ,並未表明係鎮源公司之代理人而為各該借貸法律行為, 則被上訴人於出借系爭二筆款項時,既不知悉借款人為鎮 源公司,與鎮源公司即無就各該消費借貸契約為意思表示 合致之可言。參以金錢借貸之借用人為向貸與人借款,而 以第三人簽發之支票(客票)背書後交付貸與人收執,作 為清償借款之擔保,核係一般借貸市場普遍常見之現象。 鎮源公司既係附表編號1至3支票之發票人,原應負發票人 之責任,被上訴人為追討欠款,而向上訴人及鎮源公司同



時求償,亦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人僅以鎮源 公司承認欠款乙情,遽認系爭二筆款項之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於鎮源公司與被上訴人之間,尚嫌速斷而無足取。 ⒉上訴人復辯稱先前伊自己向被上訴人借款時,被上訴人均 係將款項匯至伊配偶林淑媛或伊所經營之星辰實業社帳戶 ,而本件被上訴人卻係將款項直接匯入伊個人帳戶,由匯 款模式不同,可見此次並非伊自任借款人等語,然查資金 流動模式各有不同,金錢消費借貸之貸與人將款項以何方 式給付或匯入何帳戶,通常均尊重借款人之意見,上訴人 要求被上訴人匯入其個人帳戶,即使與兩造先前借款模式 有所差異,亦與借款人為何人無必然之關連性,故上訴人 上開所辯,尚不能作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⒊上訴人另辯稱依陽信銀行回函內容可知,附表編號4該筆 188萬元支票款項,其中有1,845,000元係匯至鎮源公司合 庫A帳戶,伊亦有將另筆400萬元匯至鎮源公司合庫B帳戶 ,足見被上訴人交付之款項,伊均有轉交給鎮源公司等語 ,然此僅能證明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後,有將伊所借得 之款項轉交給鎮源公司,尚不能證明本件借款名義人為鎮 源公司。況且,衡諸常情,本件如係鎮源公司直接向被上 訴人借款,被上訴人與鎮源公司間大可約定由被上訴人直 接將所借款項匯入鎮源公司之帳戶,而無須大費周章先由 被上訴人將款項交與上訴人,再由上訴人交付與鎮源公司 ,予上訴人從中賺取差額之機會,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亦 不足以認定鎮源公司為系爭二筆借貸之借款人。 ㈢綜上,本院審酌系爭二筆借貸既係由被上訴人以交付支票予 上訴人兌領及匯款至上訴人帳戶之方式,共交付592萬元予 上訴人,且無證據證明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其係代理鎮源 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等情,而金錢消費借貸之貸與人所著重 者除可收取多少利率利息外,特重借款人是否具有如期清償 之能力,衡情,金錢借貸之貸與人通常於確認借貸人及其償 債能力後,始會同意將金錢貸出。本件被上訴人就其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既已提出適當之證明,惟上訴人並未提出相 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其抗辯系爭二筆款項之消費借 貸關係實際存在於被上訴人與鎮源公司之間云云,委不足採 。
六、綜上所述,系爭二筆借款係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借貸,上 訴人屆期並未清償。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592萬元,及其中188萬元自102年3月26日 起、404萬元自102年4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 自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金興 華,核無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信邦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
│編號│發 票 人│金 額│ 支票號碼 │到 期 日│本金借款日期 │
│ │ │(新台幣)│ │(約定清償日)│ │
├──┼────┼─────┼─────┼───────┼───────┤
│ 1 │鎮源公司│200萬元 │SW0000000 │102年3月26日 │101 年12月26日│
├──┼────┼─────┼─────┼───────┼───────┤
│ 2 │鎮源公司│400萬元 │SW0000000 │102年4月4日 │102年1月4日 │
├──┼────┼─────┼─────┼───────┼───────┤
│ 3 │鎮源公司│30萬元 │SW0000000 │102年4月4日 │102年1月4日 │
├──┼────┼─────┼─────┼───────┼───────┤
│ 4 │楊宗烈 │188萬元 │AE0000000 │101年12月26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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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資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