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233號
上 訴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
訴訟代理人 陳子仲
洪正賢
黃士齊
被上訴人 李明哲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鄭淵基律師
陳妍蓁律師
陳思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5年7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5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 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 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 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 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 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 行法第41條第3、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下稱台南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1233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下同)104年10 月27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04年11月27 日實行分配,上訴人不同意系爭分配表,並於104年11月25 日具狀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而上訴人反對被上訴人之陳 述,執行法院於104年11月27日以南院崑103司執公字第0000 00號執行命令請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對被上訴人起訴之 證明,上訴人於104年12月4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 ,有上訴人提出之起訴狀影本、系爭分配表各1件在卷可稽 ,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 件卷宗核閱明確,足認上訴人已依前開規定,向執行法院具
狀聲明異議,並於受執行法院通知起10日內,向原審法院提 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係自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合作金庫)受讓其對訴外人陳昇壯之債權,而聲請對 陳昇壯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 合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受理,嗣系爭土地於104年8月25日拍定,並於104年10月27 日作成系爭分配表,然被上訴人雖以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行 使抵押權聲請參與分配,系爭分配表遂將被上訴人之抵押債 權分配次序4所示執行費新台幣(下同)36,667元,次序5所 示第一順位抵押權4,583,330元,並定於104年11月27日分配 。惟陳昇壯為訴外人永安加油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 安公司)之監察人,而為永安公司向合作金庫借款之連帶保 證人,永安公司於88年12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而陳 昇壯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來益(原名李貞雄)卻於88年 12月30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設定系爭抵押權,陳昇壯與李來 益間並無任何借款債權存在,自不得聲明參與分配。伊提起 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李來益與債務人陳昇壯間並無借 款法律關係存在,亦即否認被上訴人執以參與分配之系爭抵 押債權存在,則被上訴人既主張其對債務人陳昇壯確有系爭 借款債權存在,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債權之真實負舉證責任 ,被上訴人雖提出借據證明系爭抵押債權存在,然依其所舉 證據與其主張債權金額均不相符,匯款資料之受款人李幸玲 、匯款人李幸芬、連敏常,均非借據中之債權人或債務人, 自無從對陳昇壯主張有系爭抵押債權。準此,台南地院於 104年10月27作成之系爭分配表,將被上訴人之抵押債權分 配次序4所示執行費36,667元,次序5所示第一順位抵押權4, 583,330元,顯有未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求為判決將系爭分配表編號次序4、5所示被上訴人受分配金 額分別36,667元、4,583,330元應以剔除,並改分配予伊之 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於104年 10月27日所製作系爭分配表,關於次序所示36,667元、次序 5所示4,583,330元均應剔除,並改分配予上訴人。三、被上訴人則以:陳昇壯為伊之姐李幸玲之配偶,陳昇壯因公 司營運之需,自81年起即常向李來益借款,李來益則會將借 款匯予李幸玲,或提領現金交予李幸玲;嗣陳昇壯於87年間 向李來益商借大筆款項,李來益遂於87年1月、2月及88年2 月間4次要求其小女兒李幸芬匯款予李幸玲。嗣李來益要求 陳昇壯結算借款金額,提供借據及設定抵押權以資擔保,經
結算後累積借款金額約500萬元,陳昇壯遂於88年12月1日簽 立借據,並於同年12月30日以系爭土地為李來益設定系爭抵 押權,以擔保李來益之債權,當時雙方並言明每期還款41,6 67元,由李幸玲持現金歸還李來益,惟於陸續歸還約416,67 0元後,因陳昇壯為他人借款為連帶保證人,所有土地於89 年10月16日遭扣押即無法再依約每月還款。嗣李來益於99年 間過世,伊繼承上開借款債權及抵押權,曾於100年間聲請 拍賣抵押物裁定以主張權利,自非於系爭土地將受拍賣時始 設定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確係李來益與陳昇壯間為擔保 已存在之債權而設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訴外人陳昇壯為被上訴人之姐李幸玲之配偶,訴外人李來益 即李貞雄為被上訴人、李幸玲、訴外人李幸芬(被上訴人、 李幸玲之妹)之父。
㈡陳昇壯於88年12月1日簽立附於臺南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00 0000號參與分配卷內借據1紙(借款金額為500萬元,下稱系 爭借據),交予李來益。
㈢陳昇壯於88年12月30日以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額 5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李來益。嗣李來益 於99年7月29日死亡,經其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約定 系爭抵押權及500萬元之債權由被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乃 於99年9月2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系爭抵押權之登記。 ㈣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間,以抵押權人身分聲請臺南地院裁定 拍賣抵押物即系爭土地,經該院於100年1月10日以99年度司 拍字第671號裁定准許之。
㈤上訴人為陳昇壯之債權人,於103年11月19日向臺南地院民 事執行處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經該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15日主張陳昇壯尚積欠其4,583,330 元未清償,並於此範圍內以系爭抵押權人之地位聲明參與分 配。系爭土地於104年8月25日拍定,該院民事執行處就拍賣 所得款項於104年10月27日做成系爭分配表,將被上訴人可 分配金額列為次序4之參與分配執行費36,667元、次序5之第 一順位抵押權4,583,330元,並定於104年11月27日實行分配 。上訴人於104年11月25日具狀向該院執行處對系爭分配表 聲明異議。
㈥李來益於88年5月7日,自其臺南縣柳營鄉農會帳戶匯款30萬 元予李幸玲。
㈦李幸芬分別於87年1月22日、87年2月12日分別匯款300,000 元、403,000元至李幸玲元大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00,下稱系爭元大帳戶)內;及於87年2月19日、88年2 月11日自其夫連敏常帳戶分別匯款300,600元、1,000,000元 至李幸玲上開帳戶內。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抵押權有無擔保之債權存在?如有,擔保債權金額若干 ?
㈡上訴人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4之參與分配執行費36,667元 、次序5之第一順位抵押權4,583,330元予以剔除,有無理由 ?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 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 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意思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 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215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29號、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 既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來益與陳昇壯就系爭抵押權之 設定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查上 訴人雖以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時間88年12月30日,與陳昇壯為 之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永安公司最後一次繳納借款本息之88年 12月26日時間相近為由,主張陳昇壯與李來益間設定系爭抵 押權之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債務人於設定抵押權時 是否積欠債務,擔保之債權存在與否,與設定抵押權物權行 為之之合意,是否係雙方間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係屬二 事,因抵押權設定之原因行為,乃當事人約定設定不動產抵 押權之合意,而非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所從出之契約,就消 費借貸,約定設定抵押權之擔保合意及抵押權設定行為關係 而言,所謂抵押權設定行為之無因性,乃指抵押權設定行為 與其原因行為間之效力,亦即抵押權設定行為是否受約定設 定不動產抵押權合意之效力影響,故而抵押權設定時,縱其 原因行為(約定設定抵押權之擔保合意)無效,仍不影響抵 押權設定之效力,故而,上訴人自難以此遽主張系爭抵押權 之設定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即屬不存在。此外,上訴人復就此有利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是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認上訴人主張系爭抵
押權之設定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尚難憑採 。
㈡次按一般抵押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 立。又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 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債務人究為何人, 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765號 、8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抵押權人聲 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 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 權已屆清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最高法院71年 台抗字第306號判例參照)。益證於一般抵押權,因抵押權 之從屬性,必然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 立,故若於土地登記謄本上係一般抵押權之設定,則必然有 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 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毋庸負舉證責任, 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參照)。因此,若於 一般抵押情形,以抵押權之從屬性論之,必然有被擔保之債 權存在為常態,故債權人主張抵押債權及抵押權存在,已有 於土地登記謄本明確記載為一般抵押權之設定,應認債權人 已盡相當之舉證責任,若第三人或債務人或義務人主張被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之變態事實,第三人或債務人或義務人自當 提出反證,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因清償等消滅債權之情事 負舉證之責。
㈢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所示,陳昇壯於88年12月30日以所有 之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額5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李來 益。又依系爭土地所示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土地之抵押 權其設定登記之債務人為陳昇壯,設定日期為88年12月30日 ,權利種類為:抵押權,存續期間為88年12月1日至98年12 月1日(見台南地院89年度執全字第3002號卷內所附土地登 記謄本)。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 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如前所述, 前開抵押權所登記之債務人為陳昇壯,權利種類為:「抵押 權」,並非以「最高限額抵押權」為登記。又抵押權登記實 務上,常有「存續期間」一項,實則抵押權係以擔保債務之 清償為目的,從屬於擔保債權而存在,該債權未消滅前,抵 押權應繼續存在,債權消滅時,抵押權始歸於消滅,故抵押 權本身實無存續期間可言。查系爭抵押權所登記之擔保債權 總金額記載為「債權額新台幣5,000,000元」,並未預定擔
保債權之最高限額,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 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75至179頁、本院卷第87至92頁)故 而,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上既已明確記載為抵押權而非 最高限額抵押權,是系爭抵押權雖有存續期間之登記,然尚 不能即謂係最高限額抵押權,而應係普通抵押權,足認系爭 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至上開抵押權設定書之其他特約事項 第一條所記載:「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稱擔保權利,指債 務人在本契約書所定之期限及本金最高限額內,向抵押人以 支票或(及)本票或借據調借現款所應支付之本金及其利息 ……」等語,惟物權之登記事項具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此 觀土地法第43條規定自明,是系爭抵押權之內容及性質,自 應以登記為準,不受前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影響,上訴人 雖主張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並主張其存續範圍內 既無借貸行為發生,被上訴人不得以抵押權人身份優先受償 云云,自難憑採。
㈣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㈢所示,陳昇壯於88年12月1日簽 立系爭借據交予李來益;李來益於99年7月29日死亡,經其 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約定系爭抵押權及500萬元之債 權由被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乃於99年9月27日以分割繼承 為原因取得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等情,亦有系爭借據、遺產分 割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2、75頁)。查被上訴人 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聲明參與分配時提出系爭借據,借據 內容為:「立借據人陳昇壯茲向李貞雄(即李來益)借款, 特定履行條件如下:一、借款金額:新台幣伍佰萬元正(民 國88年12月1日收訖無誤)上述借款金額按月平均攤還即每 月41667元正)。……六、借據人提供後列不動產,供貸與 人抵押擔保借款。土地座落:仁德鄉○○○538地號、田、 0.019177公頃全部、○○○539地號、田、0.018786公頃 全部。……」等語,是陳昇壯與李來益間於設定系爭抵押權 時應有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足認系爭借據上既已明確記載陳 昇壯向李來益借款500萬元,並有以系爭土地為李來益設定 抵押權以擔保此筆500萬元借款之旨;嗣李來益於99年死亡 後,全體繼承人於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亦明確將此筆500 萬元債權列入遺產範圍,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者乃李來益對陳昇壯之借款債權等語,尚非無憑。 ㈤證人陳昇壯於原審證稱:我大約從83年開始,因為做生意週 轉所需,會向我岳父李來益借款,陸陸續續大約借了500多 萬元,借到後來我的小姨子李幸芬有意見,我不想讓李來益 困擾,所以才設定抵押權給李來益,系爭借據是我簽的,這 個500萬元是我岳父跟我講的,我印象中比這個金額還高,
我自己有數,我太太李幸玲也有跟我講;有時候是我或我太 太回去拿,這種親人小額借款不會寫借據,如果金額比較大 ,我岳父就會叫李幸芬轉到我太太的帳戶給我,我平常與李 幸芬沒有什麼金錢往來,由李幸芬匯過來的錢都是我跟岳父 借的,系爭元大帳戶是李幸玲給我使用,如我需要用錢會請 李幸玲從帳戶內取用,我是用我媽媽陳莊柳的支票,買機器 設備有向李來益借錢去付票款,設定抵押後有陸續還4、50 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37至138頁)。證人李幸玲於原審證 稱:系爭抵押權是我先生(即陳昇壯、下同)要做生意,跟 我父親(即李來益)借錢,此筆抵押權是借款設定,那時候 李來益沒有那麼多錢,有請李幸芬匯給我們約200萬元,李 幸芬87年1月22日、2月12日匯入300,000元、403,000元後, 各有一筆金額大致相同的「支存」支出,當初就是為了要付 支票的錢才去借錢,陳昇壯是用我婆婆的名義開支票;我從 結婚後就開始向李來益借錢,李來益斷斷續續拿錢給我讓陳 昇壯做生意,現金部分可能借超過150萬元,只要李來益有 錢就會借給我,也有將錢直接拿給陳昇壯過,但次數不多, 金額大約2、30萬元;系爭元大帳戶第一筆就是我父親借錢 給我去開的,只要有錢進來馬上領出去就是借款;88年時因 為李幸芬擔心我與先生感情不睦,日後要不到錢,才設定抵 押權,清償期和利息是設定抵押後才約定,系爭借據是設定 抵押前簽立,84年開始的款項都是陳昇壯叫我去借的,84年 之前的錢是父母給我的,用於家庭開銷,陳昇壯有問我大概 跟李來益借多少錢,我有把這些款項算進去,陳昇壯也同意 ;有照借據約定還款10或11個月,大概還50多萬元,李來益 過世後,借據的債權分給被告(即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 卷第105至107頁)。證人李幸芬於原審亦證稱:於87年1月 22日、同年2月12日匯入系爭元大帳戶的30萬元、403,000元 ,及87年2月19日、88月2月11日自我先生連敏常帳戶匯入系 爭元大帳戶之300,600元、100萬元是我匯給李幸玲的,是我 父親李來益借給陳昇壯,我父親說他沒有那麼多錢借給陳昇 壯,說以後還我,後來我父親有還我一些,但是沒有還完; 我有跟我父親說借那麼多錢給陳昇壯,沒有什麼憑據,看要 不要有個東西做抵押等語(見原告卷第103、104頁)。綜觀 陳昇壯、李幸玲、李幸芬所為之證述,就陳昇壯曾透過其妻 李幸玲陸續向李來益借款,李來益為借款予陳昇壯,曾向李 幸芬調借款項,並由李幸芬直接匯入李幸玲所有之系爭元大 帳戶,嗣因李幸芬對此一借款存有疑慮,陳昇壯、李幸玲乃 與李來益彙算並確認歷來借款總額為500萬元,並由陳昇壯 簽立系爭借據,且由陳昇壯提供系爭土地為李來益設定系爭
抵押權以擔保其間之借款債權等情,互核與上開情節均屬相 符。另參酌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㈥、㈦所示,李來益曾於88年 5月7日匯款30萬元予李幸玲,李幸芬亦確於87年1月22日、8 7年2月12日、87年2月19日、88年2月11日分別匯款300,000 元、403,000元、300,600元、1,000,000元至李幸玲所有之 系爭元大帳戶內,且系爭元大帳戶於李幸芬匯入上開款項後 之87年2月2日、87年2月12日、87年2月16日,分別因「支存 」(存入支票存款帳戶供支付票款之用)支出216,000元、3 88,000元,及於87年2月23日、88年2月12日分別因「還款」 支出300,466元、800,624元(見原審卷第53、54、57頁交易 明細),而上開支存、還款金額均係轉入證人陳昇壯之母陳 莊柳之帳戶內,此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交易 傳票資料9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7至130頁),此亦與 上開陳昇壯、李幸玲、李幸芬所述之借款、匯款經過,及陳 昇壯因有資金需求而向李來益借款週轉等情相符,足徵陳昇 壯、李幸玲、李幸芬所為之證述,應屬真實,自堪採信,更 益徵系爭借據之記載內容亦應屬實在。依上之系爭借據及陳 昇壯、李幸玲、李幸芬所為之證詞加以綜合判斷,足認陳昇 壯確有向李來益借款500萬元之事實,又陳昇壯、李幸玲雖 對已清償之金額已無法確切記憶,然其所述之大略清償金額 ,與被上訴人主張已受償之411,670元大致相符,則被上訴 人此部分之抗辯,應屬可採。故而,被上訴人就其抗辯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尚有4,583,330元未受償之事實, 依前開說明,已盡相當之舉證責任,上訴人若主張被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之變態事實,上訴人自當提出反證,就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因清償等消滅債權之情事負舉證之責。 ㈥上訴人雖主張以上開匯款紀錄中之受款人為李幸玲、匯款人 為李幸芬、連敏常,並非系爭借據中之當事人李來益、陳昇 壯,及匯款總額與借據所載500萬元仍有差距為由,認系爭 抵押權並無擔保債權存在云云。惟查,現今使用第三人帳戶 作為自己資金往來之用者,並非罕見,而因夫妻係為營永久 共同生活而締結婚姻並共組家庭,關係至親,於社會通念上 ,往往將夫妻視為一在財務上利害與共之生活共同體,故配 偶間共用或互用帳戶者,更屬尋常,況陳昇壯、李幸玲、李 幸芬已分別就借貸關係存於李來益、陳昇壯間,及李幸玲所 有之系爭元大帳戶亦供陳昇壯使用等情,已如前述,則被上 訴人抗辯上開匯入系爭元大帳戶中之款項為交付予陳昇壯之 借款,並無違一般社會常情,自屬可採。又李幸芬係因李來 益欲借款予陳昇壯,而受李來益指示而匯款至系爭元大帳戶 ,亦據李幸芬證述明確,故其匯款之行為,僅係依借款人李
來益之意志而向陳昇壯所為之縮短給付,李來益與陳昇壯間 之借款關係並不因此匯款人、受款人名義而受影響。又依陳 昇壯、李幸玲之證述可知,李來益除以上開匯款方式交付借 款外,尚有多次以現金交付借款,李來益、陳昇壯既為翁婿 關係,代陳昇壯出面借款之李幸玲又為李來益之女,衡諸常 情,此種親屬間借款,因出於親情或礙於情面,常未立有字 據,且李來益、陳昇壯已於彙算後,確認借款總額為500萬 元並書立系爭借據,如李來益所交付之款項未足500萬元, 陳昇壯當無簽署系爭借據而徒使自身承擔不實債務之理。至 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借據所載「借款金額:新台幣伍佰萬元正 (民國88年12月1日收訖無誤)」等文字與證人陳昇壯所述 收受借款之時間不符,惟此記載應係因李來益先前陸續交付 之款項已達500萬元,為確認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而以便宜 方式記載如上,並不影響陳昇壯與李來益間確有上開借款已 交付之認定。此外,上訴人亦未能更舉反證證明以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消滅,揆諸上開說明,足認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尚有4,583,330元未受償之事實,應為實在。 ㈦從而,系爭抵押權既有上開擔保債權存在,則系爭分配表將 上訴人參與分配之執行費36,667元及系爭抵押權擔保之4,58 3,330元債權,予以列入分配,核無違誤,上訴人請求將上 開債權剔除,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為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而無效、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而請求將系爭分配 表所列次序4之參與分配執行費36,667元、次序5之第一順位 抵押權4,583,330元予以剔除,改分配予上訴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核均認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吳森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魏安里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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