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05年度,22號
TNHV,105,上,22,2017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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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葛百鈴律師
      李瑞敏律師
      陳金泉律師
備 位 被告 臺南市政府勞工局
法定代理人 王鑫基 
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律師
備 位 被告 林得福 
被 上 訴人 楊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永樂 
訴訟代理人 謝佳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
11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918號)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追加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本院於106年2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 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即 為複數被告之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此種主觀的預備訴之合 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 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且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即得互 為利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 人未加責問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 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應為法之所 許。又第一審如就先位之訴為原告勝訴判決,在尚未確定前 ,備位之訴其訴訟繫屬並未消滅,且在第一審所為之訴訟行 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48條),是該備位 原告之訴,縱未經第一審裁判,亦應解為隨同先位之訴繫屬 於第二審而生移審之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3號 判決、98年度台抗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 人於原審起訴時,先位之訴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新臺幣(下同)2,037,000元之本息,備位之訴聲明請求臺 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臺南市政府勞工局 (下稱臺南市勞工局)應連帶給付或林得福應給付被上訴人



2,037,000元之本息等語,核被上訴人所提先位之訴與備位 之訴間屬於主觀預備合併。原審經審理後認被上訴人之先位 之訴為有理由,故未就被上訴人之備位之訴加以審酌,惟上 訴人就其敗訴之先位之訴部分提起上訴,依前開說明,被上 訴人備位之訴隨同繫屬於第二審而生移審之效力,爰併列臺 南市勞工局、林得福為備位被告,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臺灣銀行抗辯本件訴訟係因勞工退休準備金之收支衍 生之訴訟,為公權力行使範疇,而屬公法爭議等語;惟按勞 動部(改制前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第56條第1項授權於104年11月19日修正發布「勞工退 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下稱勞退金管理辦法),第2 條(修正發布前為第3條,因修正後條次變更)前段規定: 「各事業單位之提撥率,由雇主在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 定範圍內,依據下列因素擬定之。」、第4條(修正前為第6 條第1項)規定:「勞工退休準備金,應以各該事業單位勞 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名義專戶存儲於指定之金融機構; 支用時,應經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查核後,由雇主會 同該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簽署為之。」、第5條 第2項(修正前為第6條第3項)規定:「事業單位歇業,其 勞工退休準備金未能依前項程序支用時,由勞工持憑執行名 義請求當地主管機關召開退休金或資遣費請求人會議;當地 主管機關並應依該會議決議,函請指定之金融機構支付。」 、第10條第1項(修正前為第8條第4項)規定:「事業單位 歇業時,其已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除支付勞工退休金外 ,得先行作為本法之勞工資遣費,再作為勞工退休金條例之 勞工資遣費。有賸餘時,其所有權屬該事業單位。」。次按 雇主提撥之退休準備金,性質上係為將來勞工退休時,雇主 履行其退休金給付義務而為準備,則其提撥時,非即為履行 給付退休金義務;在支用前,自仍由雇主保有其財產上權利 ,僅其處分權受限制而已(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73號判 決要旨參照)。參酌上開規定,雇主每月按勞工薪資總額提 撥一定比例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係勞基法為貫徹憲法保障勞 工基本國策所課予雇主之義務,固屬公法性質;惟雇主依規 定以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名義專戶存儲於指定之金融 機構,及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存儲、支用,於事業單位正常運 作情狀下,由各該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名義 為之,僅為監督委員會於雇主支用勞工退休準備金支付退休 金時便於監督之方法,雇主基於勞動契約就勞工退休金、資 遣費債務之履行,仍屬私法債務之性質,不因有國家機關介 入「監督」而改變。再者,勞工退休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



法(下稱勞退基金運用辦法)第2條、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 ,勞工退休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由主管機關(改制前 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改制後為勞動部)會同財政部委託臺 灣銀行辦理,是臺灣銀行受託辦理勞工退休準備金之收支、 保管及運用,與勞動部及財政部間固屬公法上之委託關係, 惟細繹前揭規定,雇主既須以其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 名義,將按月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於臺灣銀行 ,雇主與臺灣銀行間即有存款契約存在,否則彼等間並無法 律關係定其等權利義務以資依循,是二者間因存款契約所生 爭執,即屬私法上之爭執,不因雇主負有提撥勞工退休準備 金之公法義務,或臺灣銀行受託辦理勞工退休準備金之收支 、保管及運用,而異其性質。至前勞委會100年11月14日勞 動4字第1000132874號函固稱:「本會……委託貴行(即上 訴人臺灣銀行)辦理勞工退休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業務 ,其中勞工退休準備金之收支及衍生之訴訟及非訟事項,涉 及人民權利義務,屬公權力行使之範疇。……」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83、84頁),以及勞動部105年9月1日勞動福3字第 1050135829號函表示:「……說明五、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事業單位提撥勞退準備金,乃公法上課予雇主之強 制性義務,……故而,事業單位開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 提撥勞退準備金,事業單位與臺灣銀行間並非一般消費寄託 法律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9-133頁),僅係行 政機關對於法規所為之見解或就個案所表示法律上之意見, 既非行政訴訟法第28條第10款所稱之新證物,亦非大法官會 議之解釋,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本件被上訴人依消費寄託 之法律關係請求臺灣銀行返還勞工退休準備金,屬私法上之 爭執,本院自有審判權。
三、又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 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 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 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 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 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民法第40條第2項、公司 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外,並非經廢止登記,其法 人格即為消滅,必待清算終結,該經廢止登記公司之法人格 始行消滅,故經廢止登記後尚未進行清算之股份有限公司, 與廢止登記前之公司仍屬於同一,公司廢止登記前已發生之 法律關係,自不因廢止登記而有所變更。查被上訴人業由經 濟部於99年10月6日以經授中字第09934122720號函廢止公司



登記,並於102年7月2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楊永樂為清算 人乙節,有上開經濟部函文、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節錄本)各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 一第11頁、第12頁、第138頁、第139頁),且查無被上訴人 清算完結之資料,故被上訴人法人格在清算終結前於清算範 圍內仍然存續、尚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被上訴人之清 算人楊永樂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名義提起本件訴訟,係 為釐清公司廢止登記前之債權債務法律關係,核屬清算必要 範圍內,並無不合。
四、再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 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已由蕭長瑞變更為魏江霖 ,業據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 及臺灣銀行105年9月2日銀人資字第10500036561號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三第31-35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五、第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參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自明。被上訴人 於原審先位之訴依民法第603條、第602條第1項規定及勞退 金管理辦法第8條第5項規定,請求臺灣銀行給付2,037,000 元之本息,因臺灣銀行於本院辯稱其與被上訴人間無契約關 係,系爭勞工退休準備金之所有權仍歸被上訴人所有等語, 被上訴人乃就先位之訴部分,追加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為 請求(見本院卷二第13-14頁),經核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 所為之追加,於法尚無不合,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依勞基法第56條第1項及修正前(以下同 )勞退金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於中央信託局(後併 入臺灣銀行)開立「楊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 監督委員會(下稱被上訴人勞退金監督委員會)」專戶(下 稱系爭專戶)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嗣經濟部廢止伊公司登 記,因伊已無勞工需領取退休金,亦未積欠勞工退休金或資 遣費,故於102年11月間依勞退金管理辦法第8條第3項規定 向備位被告臺南市勞工局申請註銷系爭專戶及領回勞工退休 準備金賸餘款,經臺南市勞工局發函同意伊請求,伊乃填具 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款領回聲明暨給付通知書向上訴人臺



灣銀行申請,詎系爭專戶因遭備位被告林得福偽造文件及印 鑑章向臺灣銀行盜領存款2,037,000元,致系爭專戶至102年 12月5日止之結餘僅126,929元。臺灣銀行顯未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對林得福所為給付對伊不生效力,爰終止與臺 灣銀行間之消費寄託契約,並依民法第603條、第602條第1 項規定及勞退金管理辦法第8條第5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 定,先位聲明請求臺灣銀行給付2,037,000元之本息;另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規定,備位聲明請求臺灣銀行、臺南市勞工 局連帶給付2,037,000元之本息,或林得福給付2,037,000元 之本息等語(原審就先位聲明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臺灣銀 行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臺灣銀行之上訴,答辯聲 明:駁回上訴。並預備聲明:若認其先位之訴無理由,請求 就其備位之訴判決。
二、上訴人臺灣銀行則以:伊與被上訴人間無消費寄託關係存在 ,勞工退休準備金帳戶不符民法第60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寄 託關係,伊僅係受勞動部會同財政部委託辦理舊制勞工退休 準備金收支業務,純屬勞動部或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行政 助手之角色。本件乃具有公權力委託之性質,並非私法上之 債權債務關係,自無民法第224條規定之適用,且本件純屬 臺南市勞工局承辦人仲南萍之侵權行為所造成,無民法第22 4條規定之適用。伊依法無再審查之義務及必要,亦無任何 過失可言;兩造間關於退休金清償之約定,依民法第309條 第1項規定或第310條第2款規定,已生清償之效力。被上訴 人舊制準備金帳戶下已無金額,伊自無侵奪被上訴人所有物 之情事,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伊返還勞退 準備金,法律上顯無理由。被上訴人遲至102年辦理餘款領 回時才主張金額有異,實係嚴重怠於行使自己權利,對於本 件損害之發生顯然與有過失。況被上訴人於起訴前並未催告 伊給付短少之退休金,自不得以上開日期作為遲延利息起算 日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備位被告臺南市勞工局則以:被上訴人對伊請求國家賠償訴 訟業經原審法院103年度國字第11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 ,該確定判決認定本件臺灣銀行對第三人之清償對被上訴人 不生效力,其存款債權未受損害乙節,於本件應有爭點效之 適用,伊不得為相反之主張,被上訴人仍得對臺灣銀行主張 存款債權,其權利未受損害,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對伊為請求,自無理由。又伊並無被上訴人法定代理 人原始資料足供查核,亦無辨識身分證件真偽之專業能力,



而該第三人與身分證件上之照片相符,乃同意備查,要難認 係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備位請求駁回。四、備位被告林得福則以:伊非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只是提供身 分證,有人給伊1萬或1萬5千元,其他的事伊不清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備位請求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被上訴人於74年11月27日設立登記,並依勞基法第56條第1 項及勞退金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於77年3月間提出 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設立申請表,載明由雇主楊永樂 擔任主任委員、楊麗葉擔任副主任委員,向臺南市勞工局申 請成立被上訴人勞退金監督委員會,經臺南市勞工局准予備 查後,將准予備查通知書及所留存之「被上訴人勞退金監督 委員會」、「楊永樂」、「楊麗葉」印鑑卡一式二份資料函 送中央信託局辦理系爭專戶。
㈡被上訴人已於99年10月6日由經濟部經授中字第09934122720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被上訴人依勞退金管理辦法第8條第3項 規定,於102年11月間向臺南市勞工局申請註銷系爭專戶, 並申請領回存儲於系爭專戶內之勞工退休準備金賸餘款,經 臺南市勞工局以102年11月25日南市勞條字第1021024675號 函同意被上訴人所請,被上訴人遂向臺灣銀行信託部提出申 請,臺灣銀行信託部於102年12月5日以信勞給字第10250233 461號函檢送結清帳戶之退休準備金支票及撥付清單各1紙, 通知系爭專戶結清餘額為126,929元。
㈢年籍不詳之第三人於99年3月16日以被上訴人名義之勞退金 監督委員會委職員名冊、會議紀錄、變更印鑑身份證明文件 等資料,向臺南市勞工局申請變更印鑑章、變更副主任委員 為訴外人陳秀華、勞工代表變更為郭土水及增列通訊地址, 經臺南市勞工局以99年3月18日南市勞動字第09915516420號 函同意備查,並以副本檢附更換印鑑聲請書及印鑑卡通知臺 灣銀行辦理印鑑變更,臺灣銀行於99年3月22日完成印鑑變 更事宜。
林得福以被上訴人公司員工之名義,於99年4月間以蓋有變 更後之被上訴人公司勞退金監督委員會及主任委員楊永樂、 副主任委員陳秀華印鑑章之退休金給付通知書,向臺灣銀行 提出申請,經臺灣銀行簽發面額2,037,000元之支票(下稱 系爭遭冒領款項)寄送臺南市勞工局所核准之通訊地址交監 督委員會轉發。
㈤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6日向臺南市勞工局請求國家賠償,經 臺南市勞工局以103年2月20日府勞秘字第1030160134A號函 檢附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被上訴人復於103年5月20日



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經原審法院103年度國字第11號民事判 決以臺南市勞工局協助臺灣銀行雖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之疏失,惟臺灣銀行仍負有返還被上訴人系爭遭冒領款 項之義務,被上訴人就系爭遭冒領款項仍得對臺灣銀行主張 寄託物返還之權利,被上訴人之權利未受有損害為由,判決 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為無理由確定。
㈥依臺灣銀行辦理舊制勞工退休基金業務作業手冊有關監督委 員會印鑑卡管理之規定,雇主、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等自 然人印鑑遺失,應由本人攜帶身分證件暨印章親臨本行、各 分行或當地主管機關辦理身分核對,經辦員除核對身分並留 存身分證影本外,應請遺失人於勞退金監督委員會更換印鑑 聲請書上簽章;監督委員會會章或公司章遺失,由公司暨負 責人於更換印鑑聲請書蓋章立具切結准予免蓋;戶名或雇主 、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更換須經當地主管機關行文核准。 ㈦前勞委會曾於103年1月7日以勞動4字第1020036218號函行文 各直轄市及各縣市政府,並副知臺灣銀行信託部,重申勞工 行政主管機關須確實依中央信託局92年3月21日台總信字第0 9200000842號函辦理印鑑遺失人身分確認,必要時得要求事 業單位提供副主任委員之相關資料,以查證副主任委員是否 為該事業單位之勞工。
㈧勞動部於104年8月5日以勞動福3字第1040018015號函說明, 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於受理事業單位申請設立監督委員會或變 更監督委員會委員印鑑時,應確認印鑑持有人之資格身分及 事業單位所報文件資料是否齊備、真實並合於法令規定。 ㈨臺南市勞工局前承辦公務員仲南萍與訴外人林明亮共同盜領 被上訴人及其他公司之勞退準備金,分別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516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5年在 案。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臺灣銀行與被上訴人間存在金錢消費寄託關係: ⒈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 之契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 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 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 第589條第1項、第602條第1項及第603條分別定有明文規 定。依上開規定觀之,金錢消費寄託契約之受寄人取得寄 託金錢之所有權,而寄託人則得依約定請求受寄人返還相 同金額金錢之權利。
⒉次按91年6月12日修正勞基法第56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按



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得作為讓與、扣 押、抵銷或擔保之標的;其提撥之比率、程序及管理等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3項規定「前項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由中央主 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委託金融機構辦理。…」、第4項規定 「雇主所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應由勞工與雇主共同組織 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監督之。…」。又依勞退金管 理辦法第6條第1項、第3項、第8條第4、5項等規定,雇主 須以其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名義,將按月提撥之勞 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於臺灣銀行,雇主與臺灣銀行間 即有存款契約存在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見程序部分 第二點)。查被上訴人須以被上訴人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 委員會名義,將按月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於 臺灣銀行,雖開戶相關資料係由臺南市勞工局於審核後逕 送臺灣銀行辦理開戶,但此僅屬臺灣銀行與臺南市勞工局 間內部委託關係之業務分工,並不影響被上訴人與臺灣銀 行間存在消費寄託契約之認定。易言之,雖該開戶資料等 係由臺南市勞工局於審核被上訴人勞退金監督委員會相關 資料後逕送臺灣銀行辦理開戶,惟臺灣銀行既為被上訴人 勞退金監督委員會辦理開戶以保管被上訴人提撥之勞工退 休準備金之對象,臺灣銀行亦提供系爭專戶供保管勞工退 休準備金之用,亦即實際負責保管被上訴人所提撥之勞工 退休金款項者仍為臺灣銀行,且臺灣銀行就上開款項業已 取得寄託金錢之所有權,經核合於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 602條第1項、第603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勞退金監督委員 會與臺灣銀行間就系爭專戶內所存入之退休準備金核應成 立金錢消費寄託契約無疑。
⒊至臺灣銀行雖辯稱:依據勞退金管理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 ,被上訴人仍享有系爭專戶內之勞工退休金所有權,此顯 與消費寄託契約關係有異,足知兩造並未成立消費寄託契 約關係云云;然按勞退金管理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事業 單位歇業時,其已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除支付勞工退 休金外,得作為勞工資遣費。如有賸餘時,其所有權屬該 事業單位,係指該勞工退休準備金於支付勞工退休金及資 遣費後如有賸餘時,其所有權應如何歸屬而言,非謂提撥 於專戶內而尚未支用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存款債權』, 不屬該事業單位保有之權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1802號裁判意旨參照),可知勞退金管理辦法第8條第4項 所規定之「所有權」,係指「存款債權」而言,且基於金 錢為代替物性質,被上訴人一旦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於專



戶內,已由臺灣銀行移轉取得該金錢所有權,被上訴人僅 享有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存款債權」,臺灣銀行上揭所辯 ,顯有誤解,難以採信。
⒋臺灣銀行另辯稱:一般存摺存款戶有權決定是否要將自己 的儲蓄存在銀行,如決定存在銀行,亦有權決定存在哪一 家銀行及存入多少金額在存款帳戶中,然系爭專戶與一般 存款戶之開戶、資料異動、提領方式、收益、運用權等有 諸多不同,顯與消費寄託契約關係有異云云;惟此僅屬勞 基法對事業單位之規範及限制,以及臺灣銀行為因應系爭 專戶須受國家監督而採行不同之內部管理措施,對於被上 訴人與臺灣銀行間就系爭專戶存在金錢消費寄託契約關係 之本質,不生影響。
⒌臺灣銀行復辯稱:其僅係受勞動部會同財政部委託辦理舊 制勞工退休準備金收支業務,純屬勞動部或地方勞工行政 主管機關行政助手之角色云云;惟所謂行政助手,係在行 政機關執行特定行政任務時,受行政機關委託予以協助, 並按其指示完成工作之自然人之謂。臺灣銀行係直接與被 上訴人成立金錢消費寄託契約之契約當事人,且非單純按 行政機關指示完成工作之自然人,則臺灣銀行此部分之辯 詞,應非可採。
⒍依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規定提撥勞退準備金入專戶, 與存儲現金在本人帳戶之情形無異,僅其存儲目的係備供 將來勞工退休時,履行對於勞工之退休金給付義務,被上 訴人支用該專戶存款之處分權(包括依消費寄託契約,行 使返還存款之請求權在內)受有上述法令限制而已,故被 上訴人在臺灣銀行處開立專戶後,提撥勞退準備金入該專 戶,被上訴人與臺灣銀行間就專戶之存款存在金錢消費寄 託關係,堪可認定。
㈡臺南市勞工局就系爭專戶契約之履行,為臺灣銀行之履行輔 助人,臺南市勞工局審核印鑑變更程序有過失,臺灣銀行自 應依民法第224條負同一責任:
⒈按民法第224條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 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 負同一責任」。實乃因債權以債務人之財產為總擔保,債 務人就其所負債務之履行,常藉他人之行為以為輔助,用 以擴張自己之活動範圍,增加利潤。故而由於其代理人、 使用人因故意或過失致有債務不履行情事者,債務人就此 危險所生之損害即應負擔保責任。所謂使用人係指為債務 人服勞務之人,凡事實上輔助債務人履行債務之人均屬之 ,不以負有法律上義務為必要,故不限於僱傭人與受僱人



關係,亦不以在經濟上或社會上有從屬地位者為限(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之勞退金監督委員會與臺灣銀行間就系爭專戶內 所存入之退休準備金既係成立金錢消費寄託契約,業經認 定如上,則臺灣銀行於被上訴人勞退金監督委員會申請印 鑑變更、或勞工退休金之給付時,自有審核相關印鑑、核 對身分,並依法給付勞工退休金(返還金錢消費寄託物) 之義務,應可認定。
⒊次查,依臺南市政府於99年3月18日以南市勞動字第09915 516420號函附知臺灣銀行內容暨相關附件觀之(見原審卷 一第22-24頁),該年籍不詳之第三人提出予臺南市勞工 局申請印鑑變更之資料中,檢附被上訴人變更印鑑身分證 明文件,並明確說明「為向臺灣銀行信託部辦理勞工退休 金監督委員會印鑑變更,因須核對身分,謹附負責人兼主 任委員身分證影本正反面各1份,懇請貴處予以蓋章證明 」等語,而臺南市勞工局亦於上開身分證明文件蓋章,並 直接將印鑑聲請書及印鑑卡轉予臺灣銀行以憑辦理印鑑變 更等情,堪認系爭專戶申請印鑑變更原應向臺灣銀行直接 申請,惟先由臺南市勞工局代為審核。又查,前勞委會10 3年1月7日勞動4字第1020036218號函知各縣市政府「重申 事業單位因印鑑變更時,各勞工行政主管機關除確實依中 央信託局(現為臺灣銀行)92年3月21日台總信字第09200 000842號函辦理印鑑遺失人身分確認外,必要時得要求事 業單位提供副主任委員之相關資料,以查證副主任委員是 否為該事業單位之勞工。」(見原審卷一第102頁)、勞 動部104年8月5日勞動福3字第1040018015號函稱:「勞動 行政主管機關於受理事業單位申請設立監督委員會或變更 監督委員會委員印鑑時,應確認印鑑持有人之資格身分及 事業單位所報文件資料是否齊備、真實並合於法令規定。 」(見原審卷一第154、155頁)。經比對前開變更印鑑之 程序,與前揭勞動部相關函示,以及臺灣銀行提出之辦理 舊制勞工退休基金業務作業手冊有關監督委員會印鑑卡管 理規定(見原審卷一第26頁正、反面)相核,足認臺南市 勞工局確有協助臺灣銀行辦理對於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 員會印鑑變更所需之身分確認事宜。臺灣銀行既委由臺南 市勞工局辦理身分確認事宜,核屬減省其對被上訴人履行 債務時原須自行確認身分所生之人事成本支出,獲有利潤 ,而得擴張其活動範圍,益見臺南市勞工局係事實上協助 臺灣銀行履行債務之履行輔助人無疑。
⒋再查,互核被上訴人提出之負責人楊永樂身分證件影本,



及年籍不詳之第三人提出予臺南市勞工局申請資料中所檢 附被上訴人變更印鑑身分證明文件(見原審卷一第22頁反 面、卷二第16頁),可見二者身分證上之楊永樂照片明顯 不符,且其上之父、母、配偶、地址均有錯誤,並佐以訴 外人仲南萍即臺南市勞工局退休科員及林得福為此受刑事 起訴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內容(見原審卷二 第69-117頁),足認確有第三人偽造相關文件資料向臺南 市勞工局辦理印鑑變更。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雇主楊永樂 身分證件影本,其照片與偽造之身分證上之楊永樂照片既 明顯不符,且其上之父、母、配偶、地址亦均錯誤,顯見 臺南市勞工局承辦人員當時並未進一步查核身分證所載資 訊之真實性,僅就該第三人所提之身分證正本及影本為核 對,即於該變更印鑑身分證明文件上蓋章確認,實難認已 妥善盡其核對之職責,臺南市勞工局關於核對及蓋章乙情 ,顯有疏失者自明。臺南市勞工局既係協助臺灣銀行辦理 身分確認業務,已如前述,則觀之上揭規定及說明,臺灣 銀行應就臺南市勞工局之上揭疏失,負同一過失之責無訛 。
⒌至臺灣銀行辯稱:依勞動部105年5月11日函釋,如地方主 管機關受理印鑑變更之身分確認無誤,其僅須檢視印鑑遺 失證明暨變更申請書及印鑑卡應填寫事項是否齊備後,即 應據地方主管機關之函文辦理變更,而無審核之權;且本 件經臺南市政府以99年3月18日南市勞動字第09915516420 號函副知臺灣銀行業經其同意備查,其依法無再審查之義 務及必要,故無任何過失可言云云;然無論被上訴人之勞 退金監督委員會之原始資料究係由臺南市勞工局或臺灣銀 行保管,均僅屬臺灣銀行與臺南市勞工局間內部業務分工 問題,尚不得將此無法查核偽造身分證件之風險轉嫁予受 偽造身分之被上訴人承擔。本院認臺灣銀行須負身分確認 之最終查核義務,其自須為其承辦人員未進一步查知身分 證受有偽造負過失責任。縱依勞動部上開函示,認臺南市 勞工局須負身分確認之最終查核義務,臺南市勞工局之承 辦人員未進一步查核身分證所載資訊之真實性,僅就該第 三人所提之身分證正本及影本為核對,即於該變更印鑑身 分證明文件上蓋章確認,難認已妥善盡其核對之職責,臺 灣銀行亦須為其履行輔助人即臺南市勞工局之過失負同一 責任,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主張臺灣銀行對於年籍不詳 之第三人偽造身分證以變更印鑑,未盡身分確認之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顯有過失,應屬可採。
⒍臺灣銀行另辯稱:臺南市勞工局承辦身分確認業務並發函



告知其辦理印鑑變更時,尚未發生其須對被上訴人負返還 給付勞工退休準備金之清償債務,亦即臺南市勞工局承辦 身分確認業務性質上並非債之履行行為,應無民法第224 條之適用云云;然臺灣銀行依據系爭消費寄託契約所負擔 之義務,並不以給付寄託物為限,在消費寄託契約有效期 間內,關於寄託人身分之確認,亦為其履行債務中所不可 欠缺之一環,是其上揭辯詞,並不足採。
⒎臺灣銀行復辯稱:本件係臺南市勞工局負責承辦被上訴人 身分確認業務之科員仲南萍勾結林姓仲介及人頭勞工,詐 領20幾家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餘款約3,000萬餘元,純屬 仲南萍之侵權行為所造成,而民法第224條規定於債務人 之代理人或使用人有侵權行為時並不適用之,本件無民法 第224條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仲南萍與其他被告固以 不實文件申請變更印鑑,有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16號 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7-448頁),然臺南 市勞工局審核印鑑變更程序有過失,臺灣銀行自應依民法 第224條負同一責任,是其此部分之辯詞,要無可採。 ⒏依上所述,臺南市勞工局就系爭專戶契約之履行,為臺灣 銀行之履行輔助人,臺南市勞工局審核印鑑變更程序有過 失,臺灣銀行自應依民法第224條負同一責任,堪可認定 。
㈢臺灣銀行不得主張已依民法第309條第1項或第310條第2款規 定生清償債務效力:
⒈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 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林 得福於原審自陳伊並非被上訴人之員工,僅係出借身分證 予朋友以供申請退休金等情(見原審卷一第61頁),另佐 以上揭仲南萍林得福為此受刑事起訴之前揭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及刑事判決內容,堪認林得福確非被 上訴人之退休勞工,核非系爭專戶之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 權人,故臺灣銀行雖開具以「林得福」為抬頭人之禁止背 書轉讓及加具平行線支票1紙,交付第三人受領,不生依 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之清償債務效力。
⒉次按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 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 民法第310條第2款定有明文。再按,乙種活期存款戶與金 融機關之間為消費寄託關係。第三人持真正存摺並在取款 條上盜蓋存款戶真正印章向金融機關提取存款,金融機關 不知其係冒領而如數給付時,為善意的向債權之準占有人 清償,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對存款戶有清償之效力



。至第三人持真正存摺而蓋用偽造之印章於取款條上提取 存款,則不能認係債權之準占有人。民法第310條第2款之 適用,須受領人為債權之準占有人,並以債務人不知其非 債權人為要件。某甲持銀行存摺及蓋有偽刻之名章之取款 條,以存戶自居,向銀行提取存款後,經科學機器鑑定結 果,發現取款條所蓋存戶印文與所存印鑑不符,但其不符 非肉眼所能辨識。似此情形,某甲所持之銀行存摺雖屬真 正,但取款條上所蓋印文既屬偽造,依最高法院57年台上 字第2965號判例所示旨趣,某甲不能認為消費寄託關係中 債權之準占有人,銀行既設印鑑,即不容藉口非肉眼所能 分辨而主張不知其非債權人,謂有該款之適用(最高法院 7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68年度第6次民事庭 庭推總會決議(三)意旨參照)。依上開規定及實務見解 ,可知僅限於持有非經偽造、變造之真正身分證明者,例 如存摺原本、與銀行留存之印鑑相符之真正印章,方屬民 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之債權之準占有人,對之清償始得生 清償效力;反之,若係對持偽造印章領款之人清償,則仍 不生清償效力。是細考系爭專戶遭盜領之過程,係由年籍 不詳之第三人偽造身分證明文件以變更本件印鑑後,再持 該變更後印鑑申領取得系爭遭冒領款項,該變更後之印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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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楊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