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98號
上 訴 人 張獻文
陳耿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獻賜律師
上 訴 人 張江山
陳玉民
視同上訴人 郭 英
郭智信
被 上訴人 王應能
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展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
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272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張獻文、陳耿銘、張江山、陳玉民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未保存登記不動產之受 讓人,法律上雖未取得所有權,但仍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 受讓人自有拆屋之權能(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 決參照)。此種事件,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 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而屬必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90年度 台抗字第256號裁定參照)。查原判決就命上訴人張獻文、 張江山、及原審被告郭英、郭智信應將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地號、地目建、面積1,07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上如台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化地政)複丈 測量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67.38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交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 有人部分,雖僅由上訴人張獻文及張江山2人提起上訴,惟 查該B部分之地上物,係渠等前手張蘭所原始建造之未保存 登記建物,嗣贈與給上訴人張獻文、張江山及張展榮;張展 榮於民國87年3月18日死亡,由郭英、郭智信繼承,詳如兩 造不爭執之事項(三)所載,查無拋棄繼承之資料(見原審 卷㈠第99頁),上訴人張獻文又陳明該B部分有三間房間, 受贈與之各人口頭上雖有約定使用部分,然未約明各受贈人 之處分權範圍,且各人不能將其中一間拆開出賣(見本院卷
㈠第386頁),足認張獻文、張江山及郭英、郭智信就B部分 地上物之拆除不可分,揆諸前開說明,為該部分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即張獻文、張江山與郭英、郭 智信必須合一確定,而屬必要共同訴訟。準此,就該B部分 之拆除,雖僅由上訴人張獻文、張江山2人提起上訴,依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原審 共同被告郭英、郭智信,爰併列郭英、郭智信為此部分地上 物拆除之視同上訴人。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查視同 上訴人郭智信係85年9月15日生,其法定代理人為郭英,有 其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94頁),經原審判決後 ,張獻文、張江山、陳耿銘、陳玉民(下稱張獻文等4人) 提起上訴於105年8月23日繫屬本院,於本院審理中,郭智信 業於105年9月15日成年,則其原法定代理人郭英之法定代理 權已於郭智信成年時消滅,自應命其承受本身之訴訟,續行 本件訴訟程序。
三、上訴人張江山、陳玉民、郭英、郭智信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就各該部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2年7月24日購得系爭土地(地目建、 面積1,071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144分之5,而與其他共有 人共有,伊購得系爭土地後,申請地政事務所測量,始發現 系爭土地上竟遭上訴人所共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里○○000號地上物所占用。而其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 )現由上訴人張獻文及其家人住用,經新化地政就系爭地上 物複丈測量結果,如附圖編號A磚造平房(即右護龍)、C( 即涼棚)、D、E(即倉庫)係上訴人陳耿銘、陳玉民共有; 編號B磚造平房(即左護龍)係上訴人張獻文、張江山、及 張展榮所共有。惟張展榮已於87年3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郭智信及郭英,是張展榮所遺權利義務應各由其全體繼承 人郭智信及郭英概括繼承。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伊 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爰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張獻文應自系爭 土地上之地上物遷出;上訴人陳耿銘、陳玉民應將如附圖所 示A、C、D、E部分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交還被上訴人及 其他全體共有人;上訴人張獻文、張江山、郭智信、郭英應
將如附圖所示B部分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交還被上訴人 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判決等語。
二、視同上訴人郭英、郭智信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上 訴人張獻文等4人或共同具狀上訴或張獻文、陳耿銘共同抗 辯略以: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段000之0地號,原係張獻文 之母張蘭與訴外人張柑、張五常、張賜、張招鄰、張清長及 張甚所共有;於40年間,訴外人張清長將其應有部分12分之 2移轉予上訴人之父即陳登發,另張蘭於78年7月間死亡,其 應有部分6分之1,再由陳登發單獨繼承取得(至此陳登發應 有部分合計為3分之1)。至101年3月間陳登發死亡,其應有 部分3分之1,再由張獻文、陳玉民及訴外人張秀琴共同繼承 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經新化地政測量結果,編號A磚造 平房(即右護龍)、C(即涼棚)、D、E(即倉庫)係陳耿 銘、陳玉民共有;編號B磚造平房(即左護龍)係張獻文、 張江山、及張展榮之繼承人郭智信、郭英所共有。上開地上 物均係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蘭所建造,而張蘭建造系爭房屋 (含鐵皮屋、涼棚)時,業經土地其他共有人同意,並將左 護龍贈與張獻文、張江山及張展榮3人共有;將右護龍及涼 棚、二間鐵皮屋贈與陳耿銘、陳玉民共有。因張蘭建造系爭 地上物時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 號判例意旨,自贈與時起,上開房屋與土地間成立租賃關係 ,其後因土地繼承、房屋拍賣(買賣)等事實,租賃當事人 亦有所更迭,又於101年9月18日訴外人王聚棋等人拍賣買受 該1865地號土地,另於102年7月24日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再向王聚棋等人買受該土地,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均應 繼受租賃關係。伊所有系爭房屋在得使用期限內,對被上訴 人所有基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並非無權占有。又民法上之債 權契約,固僅於特定人間始發生其法律上之效力,惟物之受 讓人若知悉讓與人已就該物與第三人間另訂有債權契約,而 猶惡意受讓該物之所有權,該受讓人亦仍應受讓與人原訂債 權契約之拘束。被上訴人既係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 地共有權,在取得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前,衡情理應會有事 先前往系爭土地現場觀覽實地情形,以決定取得權利與否, 尤難認被上訴人於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毫無所 悉,而有善意第三人之善意取得之適用。是以被上訴人請求 伊拆除系爭地上物,顯有違權利濫用禁止及誠實信用原則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判決命㈠上訴人張獻文應自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 分面積47.67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53.68平方公尺、編 號D部分面積78.12平方公尺及編號E部分面積10.76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遷出。㈡上訴人陳耿銘、陳玉民應將前項地上物拆 除,並將土地騰空交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㈢上訴 人張獻文應自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67.38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遷出。㈣上訴人張獻文、張江山、郭智信、郭 英應將前項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交還被上訴人及其他 全體共有人。㈤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 宣告。上訴人張獻文等4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 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答辯聲 明求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土地與同地段1862、1863、1864、1865-l、1866、18 66-l、1866-2、1867、1886、1886-l、1887、1888、1888 -l、1888-2、1889、1889-2、1890、1891及1891-l地號等 20筆土地,原係張蘭、張柑、張五常、張賜、張招鄰、張 清長及張甚所共有。系爭土地現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張五 常等17人所共有,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144分之5。(二)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地上物有占用系爭土地, 其占用之位置、面積如新化地政104年3月25日所測字第10 40029804號函所附土地測量成果圖(即附圖)所示。其中 系爭編號A、B地上物為磚造平房,另編號D、E地上物為鐵 皮屋,編號C地上物為石棉瓦涼棚。
(三)系爭地上物均為未保存登記,原為訴外人張蘭所原始興建 ,嗣後張蘭將附圖所示編號A、C、D、E部分地上物贈與給 上訴人陳耿銘、陳玉民;將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地上物贈 與給上訴人張獻文、張江山及張展榮;張展榮於87年3月 18日死亡,由視同上訴人郭智信、郭英繼承。(四)依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新化分局104年6月2日南市稅新房字 第1042612846號函所附房屋稅籍資料查復表及台南縣房屋 稅籍紀錄表及房屋平面圖記載:系爭編號A、C、D、E建物 部分,於65年2月起核課房屋稅,陳耿銘、陳玉民為原始 設籍人;系爭編號B建物部分,於65年1月起核課房屋稅, 張獻文、張江山及張展榮為原始設籍人。
(五)系爭地上物目前均由上訴人張獻文及其家人占有使用。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地上物興建時土地共有人間是否有分管契約存在? 上訴人之前手張蘭興建系爭地上物是否已得其他全體共有 人之同意?本件有無民法第425條之1法定租賃權之適用?(二)被上訴人依民法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 人張獻文應自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遷出,上訴人應將占用 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交還被上訴人及
其他共有人全體,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系爭地上物興建時土地共有人間是否有分管契約存在 ?上訴人之前手張蘭興建系爭地上物是否已得其他全體共 有人之同意?本件有無民法第425條之1法定租賃權之適用 之爭執部分:
⒈上訴人張獻文等4人雖辯稱:如兩造不爭執事項(一)所 列20筆土地係採「集合分管」、「一房管領一筆土地」之 分管原則,由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每一共有人(一 房)分管一筆土地,而非各共有人對於每一筆土地均得使 用收益,而系爭地上物興建時共有人間確有分管契約存在 云云。惟上開20筆土地面積不一,各筆共有人並非完全相 同,而其權利範圍又不一致,有上訴人張獻文、陳耿銘提 出之該20筆土地登記第一類、第二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可 稽(見本院卷㈠第179~379、439~447頁),並經本院據 此整理如本院卷㈠第381頁所示,則最初各共有人究以如 何之範圍及位置分管?又何能「一房管領一筆土地」之「 集合分管」?已生疑義。又依上訴人張獻文、陳耿銘陳報 所謂之分管情形(見原審卷㈢第43頁反面;本院卷㈠第17 3~177頁),僅1864、1865、1867、1886、1887、1888、 1889、1891地號等8筆土地上有建築物,其中1887地號上 之建築物為第三人翁正一所有,其餘部分或為空地或為道 路使用之土地,再依上訴人張獻文、陳耿銘在本院陳報之 前開20筆土地使用人中,其中1862、1863、1864、1866地 號等4筆土地之使用人為共有人王聚棋;1866-1、1866-2 、1886、1888-1地號土地之使用人為共有人張丁金;而第 三人張榮倉則使用1888、1888-2地號土地,均係同一人使 用多筆土地,並非全體共有人皆有使用各該筆土地,顯與 各共有人約定就一部分共有土地管領使用之分管有別,遑 論有「一房管領一筆土地」之「集合分管」情事。況依上 訴人張獻文、陳耿銘之聲請而減縮訊問之證人張旺根、翁 正一、張丁金、張國泰並無法證明共有人全體有何就特定 部分約定為分管使用之事實(見本院卷㈠第386~393頁) ,且50、60年代鄉下地區法治觀念並不普遍,能有片土棲 身已屬難求,何會有六大房分別管領土地之情事?是以當 難以共有人張國泰在1891地號土地上築有圍牆;上訴人張 獻文在1865地號土地築有圍牆;第三人張榮倉在1889地號 土地上築有磚造圍牆,又在1888地號土地上蓋有木造平房 及構建圍籬等情狀(見本院卷㈠第35頁),即可推認原始 共有人間有就上開土地為「一房管領一筆土地」之「集合
分管」情事。則上訴人張獻文、陳耿銘聲請准許由其提出 所謂六大房張柑、張賜、張招鄰及張甚之繼承人戶籍謄本 ,與本件待證事實無何直接關聯,要無准許之理由。又上 訴人張獻文等4人既自陳系爭地上物並無建築執照,則系 爭建物建造時自不需其他共有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是該地上物單純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客觀事實自尚不足以推 論出其他共有人已同意上訴人之前手張蘭建築該建物,並 進而認定有分管契約存在,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規定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確實知悉有分管契約存在有利 於已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張獻文等4人並無法舉 證以實以說,是渠等抗辯系爭地上物興建時土地共有人有 分管契約存在乙節,即非可信。況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地段 上述土地中之1888及1889地號土地遭人無權占有,因而請 求拆屋還地等訴訟,業經本院104年度上字第287號判決被 上訴人勝訴,認定系爭土地並無分管事實,業據其提出本 院上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均影本,見本院卷㈠第115 ~123、403頁)為證,益足認上訴人主張前開土地有分管 協議之存在乙節,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⒉次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 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 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 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 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 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 要旨參照)。查系爭地上物之原始起造人即上訴人之前手 張蘭於系爭共有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顯係對於共有物 之「特定部分」予以使用收益,依上說明,自須「徵得其 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上訴人張獻文等4人雖辯稱系爭 地上物已得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而興建云云,並舉證人 張五常為證,惟證人張五常本人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並有未保存登記建物坐落其他共有之土地(1889地號)上 ,則在與上訴人同樣面臨無權占用情形下,已難期其證言 客觀可信。是證人張五常固證稱:「土地是共有,房子是 張蘭蓋的,當初大家都有同意張蘭可以蓋房子,且有蓋印 章,雖然有書面資料,但現在已經找不到了。因為共有人 互相都要蓋房子,所以大家都會同意對方蓋房子。」等語 (見原審卷㈢第21頁反面)。惟土地共有人之間若有書立 同意建屋之書面,事關建物占用土地之權源及合法與否, 甚可持該書面資料至主管機關辦理保存登記,惟證人張五 常及上訴人等均無法提供共有人同意書以資證明,已難單
憑證人張五常毫無憑據又與前述認定事實不符之證述,遽 認上訴人張獻文等4人之前手張蘭建蓋系爭地上物時確已 得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況查閱上訴人張獻文等4人所 主張分管之20筆土地(含系爭1865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 ,亦未見該20筆土地(含系爭1865地號)內有任何建物之 註記,而證人張五常又證稱伊所蓋之房屋有保存登記,惟 已找不到相關書面資料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2頁),果爾 ,何以上開土地登記謄本未有建物之註記?可認證人張五 常前述所證已於建造初始徵得其他共有人同意云云,顯無 可採。況依上訴人張獻文、陳耿銘於105年4月26日在原審 所陳報該20筆土地上建物所坐落之情形(見原審卷㈢第43 頁反面),顯與證人張五常前述所證情節不符,自不能以 上訴人張獻文、陳耿銘所陳報之情形,遽認張五常所證為 實情。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 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 ,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 ,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 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張獻文等4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張 蘭興建系爭地上物時,其他共有人知其情事而有何默認之 客觀舉動,當不能以其他共有人或因不知其情而單純之沈 默,遽認其他共有人已默認張蘭興造系爭地上物。 ⒊又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 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 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 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 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 425條之1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之立法目的乃側重於 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並基於房屋既得 使用權保護原則之考量,進一步肯認基地使用權不因基地 物權之變動而受影響,藉以調和土地與建物之利用關係。 又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4號判決意旨揭示:「按本 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及73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闡釋『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 時或先後出賣,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 』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該所謂『土地及房 屋同屬一人』固可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 及『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 有人』之情形在內;並將所稱之『房屋承買人』擴及於共 同承購未經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後具有事實上處 分權之人。惟必以該房屋原所有人建造時經土地其他全體
共有人同意」。查本件系爭地上物原為張蘭約於62年間所 建造而為其所有,至系爭土地當時則為張蘭及其他共有人 所共有,已如前述,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張蘭於興建(起 造)系爭地上物時,並無法證明已得系爭土地當時之全體 共有人同意,而上訴人張獻文、陳耿銘、張江山、陳玉民 等就張蘭興建系爭地上物確已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 一情,迄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則渠等抗辯 稱系爭地上物就坐落之系爭土地有民法第425條之1法定租 賃權之適用云云,顯屬無據,而無可採。
⒋再法律上所謂準用,係法律明定將關於某種事項(法律事 實)所設之規定,適用於其相同或相類似之事項之上,倘 法律未明文規定之事項,而與既有之法律所規範之事項相 同或相類似者,只能加以類推適用,而非準用(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能否於適用 民法第425條之1不成後,就該條規定之法律事實予以擴張 而類推適用?就此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判 決意旨所揭明:「適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 ,除房屋與土地須同屬一人外,尚須以房屋具有相當之價 值為必要,否則非但有害基地之利用,對社會經濟亦屬無 益。」之意旨,再檢視系爭地上物之現狀,其中編號C部 分無完整牆壁,僅搭蓋一石棉瓦T棚,另編號D、E部分均 為鐵皮屋,面積不大,設備簡陋,外觀、結構已老舊等情 ,已經原審勘明在卷,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 見原審院卷㈠第206~220頁),且係於62年間所興建,亦 未依建築技術規則及建築法申請合法建照之建物,致未能 向轄屬之地政機關申辦建物保存登記,並無經濟價值,是 依上開說明,就本件編號C、D、E部分地上物亦難認得類 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有關法定租賃權之規定。 ⒌上訴人張獻文等4人雖又抗辯:被上訴人既係以買賣為原 因取得系爭土地共有權,衡情理應會在事先前往系爭土地 現場觀覽,以決定取得權利與否,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拆除系爭地上物,顯有違權利濫用禁止及誠實信用原則 云云。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權利之 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 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 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又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 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 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係因買賣之法律關係而取得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依法本得自由決定行使權利及對象,況上 訴人等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已屬無權占有,而占用之範圍又 達257.61平方公尺,則被上訴人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而為本 件請求,自難認係以損害上訴人等為主要目的或有何違誠 信原則之情事,上訴人張獻文等4人此部分之辯稱,尚屬 無據。
(二)關於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之規定,請 求上訴人張獻文應自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遷出,上訴人應 將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交還被上 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爭執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之原始起造人即上訴人之前手 張蘭未經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擅在系爭土地 上興建系爭地上物,係屬無權占有等情,雖為上訴人張獻 文等4人所否認,並以前揭各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 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為之,亦為同法第821條所明定。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所明定。準此,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 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 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張五常等17人 所共有,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分別占用系爭土地,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張獻文等抗辯渠等有正當權源占 用系爭土地一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說明,上訴 人張獻文等自應就其為有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查本件系爭地上物分別為上訴人等共有,現為上訴人張獻 文及其家屬占有使用,上訴人張獻文為直接占有人,上訴 人等就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對該土地之利用,並無法證明建 造前已有分管之協議;亦無法證明系爭地上物於建築之初 ,曾經系爭土地其他所有共有人之同意;另系爭地上物其 中編號C、D、E部分地上物外表、結構已老舊,且已無相 當之價值,應認無民法第425條之1有關法定租賃權之適用 ,已如前述;準此,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確屬無權 占有,洵堪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等所共有之系 爭地上物無權占有其共有之系爭土地,請求上訴人張獻文
應自系爭地上物(即如附圖編號A、B、C、D、E所示)遷 出,上訴人等人應分別將系爭地上物予以拆除(上訴人陳 耿銘、陳玉民應拆除A、C、D、E部分,上訴人張獻文、張 江山、郭英、郭智信應拆除B部分),並將占用土地騰空 交還與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洵屬正當,尚非無據 。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張獻文等抗辯渠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各節 ,均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 段、第821條等規定,請求命㈠上訴人張獻文應自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7.67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 53.68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78.12平方公尺及編號E部分 面積10.7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遷出。㈡上訴人陳耿銘、陳玉 民應將前項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交還被上訴人及其他 全體共有人。㈢上訴人張獻文應自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B部分面積67.3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遷出。㈣上訴人張獻文、 張江山、郭智信、郭英應將前項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 交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洵屬正當,原審因而為被 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 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張獻文等4人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翁金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美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