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05年度,196號
TNHV,105,上,196,2017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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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何淑青 
訴訟代理人 陳忠鎣律師
被上訴人  陳道宗 
      陳信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吳佳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7月1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57號)提起上訴
,本院於106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伊所有坐落嘉義市○區○路 ○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同段OOOO建號 、OOOOOO棟次房屋(門牌號碼:嘉義市○○街0號,下稱系 爭房屋。上開房屋及基地合稱為系爭房地),爰依民法第76 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交還系爭房地。原審為伊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自系爭房地遷離,並將房屋騰空交還予上訴人。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原為陳道宗之家族祖產,於民國95 年5月間遭法院強制執行拍賣,陳道宗遂向訴外人許OO借貸 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另自行籌措130萬元,合計約430 萬元,委由訴外人高OO出面承買並於拍定後借用其名義登記 ,俟清償前揭300萬元借款後,於95年10月間另向訴外人鍾O OO借用名義登記,再於101年間改向上訴人借名,並由鍾OO O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名下。陳道宗仍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 訴外人李OO(即李OO)並無處分系爭房地之權利,其於104 年間簽立切結保證書(下稱系爭切結保證書)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讓與上訴人之行為,對陳道宗不生效力。陳道宗為系爭 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伊等均非無權占有等語置辯。原審判 決伊等勝訴,並無違誤。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房地自101年6月11日起至今所有權及他項權利之登記 如下:①101年6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上訴人名下,② 101年6月14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權利人為OOOO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O銀行,擔保債權總金額528



萬元),③101年6月27日塗銷OO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OO銀行)抵押權,④101年7月6日設定抵押權登記( 權利人為賴OO),⑤102年2月21日信託登記於張OO,塗銷 賴OO抵押權登記,另設定抵押權登記(權利人為蔡OO), ⑥103年1月28日塗銷張OO信託登記,登記所有權人為上訴 人,另設定抵押權登記(權利人為賴OO),⑦103年1月29 日塗銷蔡OO抵押權登記,⑧103年8月4日賴OO查封系爭房 地,⑨104年1月27日上訴人給付OO390萬元、OO銀行貸款3 1萬元,賴OO撤回查封強制執行。
(二)李OO曾因於系爭切結保證書上偽造陳OO之簽名,經原審法 院以105年度訴字第OOO號刑事判決其犯偽造文書罪,並已 確定在案。
(三)被上訴人陳道宗於99年8月3日至101年10月30日在監執行 ,李OO與陳道宗於87年9月30日結婚,90年3月9日離婚, 99年6月22日再度結婚,102年1月3日再度離婚,李OO嗣於 102年1月20日搬離系爭房地。系爭房屋現為被上訴人父子 居住。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伊所有之系爭房地等情,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酌者在於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道宗間就系爭房地是否存在借名登記 法律關係?李OO是否有權處分系爭房地?上訴人是否因與李 OO簽立系爭切結保證書而善意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經查:(一)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陳OO所有,經原審法院94年度執字第 OOOO號事件執行拍賣,於95年6月27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 為「高OO」所有,嗣於同年10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 「鍾OOO」所有,並於同日設定抵押權登記予OO銀行;再 於101年6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於 同年月14日設定抵押權登記予OO銀行,復於同年月27日因 清償為原因塗銷OO銀行抵押權,另於同年7月6日設定抵押 權登記予蔡OO,再於102年2月21日信託登記予張OO,塗銷 賴OO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另設定抵押權予蔡OO,於103年1 月28日塗銷張OO信託登記,另設定抵押權予賴OO,同年月 29日因清償為原因塗銷蔡OO之抵押權登記,於103年8月4 日賴OO聲請強制執行查封系爭房地,由上訴人清償賴OO39 3萬元借款及OO銀行31萬元貸款利息,賴OO方撤回系爭房 地查封程序,104年1月27日因清償塗銷賴OO抵押權登記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不動產拍賣筆錄、OO銀行客戶存 提紀錄單、收據、上訴人之OO銀行存摺內頁交易紀錄及系 爭房地異動索引資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87至100、124 、125、128頁、原審卷㈠第335至397頁),亦有前揭民事



執行卷宗可資參照。
(二)證人即在95年間投標買受系爭房地之人高OO於原審證稱: 伊當時在許OO的公司上班,剛好陳道宗跟老闆許OO借錢, 老闆叫伊把身分證借給陳道宗標房子(見原審卷㈠第157 至161頁),核與證人許OO證述:當時陳道宗找伊借錢, 陳道宗說他的房子要被法拍了,要伊幫忙代墊,等到可向 銀行借款時再還伊,伊僅有出錢,伊再請會計高OO去代標 及代書處理後續事宜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㈡第275至280頁 ),可知系爭房地原投標所需資金確為被上訴人陳道宗向 許OO所商借,僅以高OO之名義代標,實係陳道宗購買。又 系爭房地嗣移轉登記為鍾OOO所有,依證人鍾OOO證陳:陳 道宗及李OO夫妻一起來找伊,說陳道宗不能登記,所以拜 託登記於伊名下,並有辦理OO銀行抵押貸款,但都是其等 夫妻繳納銀行貸款,伊不清楚借多少錢,後來伊因怕無法 通過農保,才不再借名等情(見原審卷㈠第161至164頁) ,益見系爭房地原係「陳道宗」所有,因其債信有問題, 始借用鍾OOO之名義登記所有權。
(三)系爭房地嗣於101年6月11日,再由鍾OOO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名下,而據證人即陳道宗之前妻李OO於原審證述:因鍾 OOO年紀大了,且有老農年金問題,所以才請上訴人幫忙 借名登記,並向OO銀行抵押貸款來清償前向OO銀行之借款 ,陳道宗知道101年6月間系爭房地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伊 去看陳道宗時有跟他說,陳道宗表示好,且伊都有跟陳道 宗說向OO銀行抵押貸款及賴OO二胎借款之事(見原審卷㈠ 第167、168、173、178頁),上訴人亦不爭執101年6月11 日係出借名義登記,並同意以其為債務人之名義辦理銀行 及民間借貸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本院卷第127頁); 徵之上訴人與陳道宗認識20餘年,有相當之交情,其寫給 陳道宗之信件內容希望能圓滿處理系爭房地事宜(見原審 卷㈡第259頁、原審卷㈠第71頁),及李OO於陳道宗在監 服刑期間(見上述不爭執事項㈢),仍前往監所向陳道宗 告知前揭借名登記及辦理抵押借貸等事並徵其同意,並佐 以陳道宗於入監執行之前即曾分別陸續借用高OO、鍾OOO 名義登記之過程等各情觀之,倘非上訴人、陳道宗、李OO 等人係在認知系爭房地為陳道宗所有之情形下,由李OO代 理其夫陳道宗與上訴人約定借用上訴人之名義登記,雙方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李OO何須於陳道宗在監期間仍至監所 告知陳道宗上情並徵其同意,上訴人亦無寄信向陳道宗表 示希望能圓滿處理系爭房地可能。綜上,被上訴人辯稱陳 道宗與上訴人間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應堪認定。



(四)雖上訴人主張:銀行及民間抵押債務多由李OO清償,故李 OO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人,伊與李OO有借名關係云云,並 舉李OO之證詞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69、172頁、本院卷第 144至148頁)。惟證人李OO於本院改稱其於95年間標買系 爭房地之資金係向「梨OO」商借乙情,經核與其前在原審 所述係向「許OO」借款等詞相互矛盾(見原審卷㈠第165 、166頁),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已難採信。再依李OO證 述:95年間投標購買系爭房地之金額為430萬元,其中300 萬元向許OO借的,其餘130萬元是與其夫陳道宗簽賭贏來 的,OO銀行貸款則由陳道宗之工程款或向他人借來清償; 於陳道宗入監之前,伊與陳道宗夫妻共同生活,財產沒有 區分,陳道宗若有收入會全部交給伊,陳道宗出監後仍共 同生活,且由伊處理財產,向銀行或私人抵押借款用於清 償前債及支應家人生活開銷,因陳道宗經濟不穩定,大部 分時間均係伊在籌措還款,伊有告知陳道宗銀行及私人借 貸之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5、167、172、173、177至 181頁),可見陳道宗與李OO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財務 概由李OO處理,尤於陳道宗在監服刑期間,其顯無從親力 為之,於該段期間,由其妻李佳英籌措資金以支應家庭生 活或生意上所需開銷,而負責處理系爭房地相關抵押借貸 及後續清償還款之事宜,因此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 亦符合社會常情,尚不能以此遽認系爭房地即歸屬於李OO 所有。上訴人該部分主張,亦嫌速斷而無足採。(五)上訴人固主張:其已代李OO清償賴OO及OO銀行部分抵押貸 款債務,雙方簽立系爭切結保證書將系爭房地讓與伊所有 等情(見原審卷㈠第133、135頁、本院卷第91至99、179 至185頁)。觀諸系爭切結保證書,乃上訴人與李OO於104 年間簽立,其內容略以:李OO將其所有系爭房地借名登記 在何淑青名下,因何淑青清償賴OO及OO銀行部分借款,而 實際歸何淑青所有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3、135頁),惟 查,上訴人係於101年6月間即與陳道宗成立不動產借名登 記契約,已如上述,則李OO嗣以其為系爭房地所有人自居 與上訴人簽立之系爭系爭切結保證書,已有前開與事證不 符之瑕疵;又證人李OO自承其簽立系爭切結保證書並未經 陳道宗之同意(見原審卷㈠第173頁),且查該切結保證 書上連帶保證人欄「陳OO」之簽名,為李OO所偽造,此亦 有原審105度訴字第OOO號刑事判決足參(見本院卷第189 至197頁),上訴人復未能就陳道宗有同意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為上訴人所有一節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與李 OO間簽立系爭切結保證書約定直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讓與



上訴人之處分行為,要屬無權處分,該無權處分事後因陳 道宗之否認,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確定對陳道宗不 發生效力。被上訴人陳道宗仍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 ,其與被上訴人陳信榮占有使用系爭房地,難認無正當之 權源。
(六)上訴人另主張其因李OO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實際處理 系爭房地抵押貸款事宜,而信其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遂 代其清償債務後善意受讓系爭房地所有權云云。惟依上述 ,上訴人僅係受借名人「陳道宗」之委託出借名義登記為 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而陳道宗於101年10月31日出監後即 與其子陳信榮同住於系爭房屋迄今,亦為上訴人所明知( 參系爭切結保證書第4條),加以李OO與陳道宗已於102年 1月3日離婚,李OO即於同年月20日即搬離系爭房屋,亦據 李OO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79頁),則李OO雖持有系 爭房地所有權狀,與陳道宗繼續使用系爭房地之客觀情狀 ,同具所有人之表徵,復參以上訴人自陳與陳道宗認識20 年,二人有情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59頁),顯見其等 頗具交情,尚非素不熟識之人,惟上訴人未曾向陳道宗查 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歸屬,竟與李OO於陳道宗不知情之下 簽立系爭切結保證書約定直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難認 上訴人係善意之第三人。況李OO就系爭房地所為無權處分 ,因陳道宗嗣後之否認而確定不生效力,不因上訴人是否 為善意而有所不同。上訴人主張因相信李OO為真正所有人 而善意受讓系爭房地所有權云云,亦無足採。至上訴人、 李OO、陳道宗等人因系爭房地而生之金錢借貸、稅捐等債 務如何結算,或李OO是否因未履行系爭切結保證書約定而 負損害賠償之責,屬另一問題,尚無礙於本院就被上訴人 占有系爭房地法律關係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陳道宗所有,僅借名登記於 上訴人名下,上訴人並未因系爭切結保證書而受讓系爭房地 所有權,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非無正當 權源。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系爭房 地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上訴人,即非正當,不應准 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 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蔡雅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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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OO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