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林裕文
訴訟代理人 劉志卿 律師
被 上 訴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 律師
張育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
16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6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潘○○於民國88年1月7日,邀被上訴 人為借款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2筆,共計新台幣(下同) 4,200,000元,約定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9.13計 算,分二十年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不依約付息之情事,借款 視為全部到期,如有違約,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 百分之十計算,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違約金。潘○○於借得款項後未依約分期償還,借款視為全 部到期,被上訴人就上開借款債權,向原審法院聲請對潘○ ○及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核發88年度促字第11383 號支付命令確定,伊執該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潘○ ○之財產強制執行僅受部分清償,尚有本金2,442, 686元及 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217,537元,及本金2,442,68 6元自 91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13計算之 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受償。而上開 確定支付命令,對上訴人部分因未合法送達,已經原審法院 裁定撤銷,爰依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 數給付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並未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借據上簽 名非其所為,本件借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得拒絕給付, 本件利息依契約約定係浮動利率,近年來利率甚低不應按當 年之高利率計算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准被上訴人之全部請求,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 660,223元,及其中2,442,686元,自民國91年4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13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1 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 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潘○○於88年1月7日向上訴人借款2筆,共4,200,000元,約 定借期20年,利息年息百分9.13,按月攤還本息,如有未按 時給付本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潘○○未依約定分期償還 ,被上訴人就本件借款債權,向原審法院聲請對潘○○及上 訴人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原審於88年11月16日核發支付命令 ,於89年1月21日發給確定證明書。
㈡被上訴人以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潘○ ○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於原審法院90年度執字第4259號執 行事件受償3,002,000元,不足清償,計本金2,442,686元及 已核算之違約金217,537元,及自91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13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違約金未受償。
㈢系爭支付命令,因上訴人自88年9月16日起至89年2月22日止 入監服刑,上訴人於104 年間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經 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事聲字第57號裁定,認該支付命令對上 訴人失其效力,將該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對上訴人部分予以 撤銷。
㈣上訴人以系爭支付命令,陸續對潘○○、上訴人聲請強制執 行,原審法院先後以90年度執字第4259號、93年度執字第12 005號、95年度執字第2271號、96年度執字第4806號、99年 度司執字第16996號、104年度司執字第19767號強制執行事 件受理執行。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㈡被上訴人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是否已罹15年時效?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⑴上訴人否認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辯稱契約上之「林 裕文」簽名及蓋章,均非其所為等語。而主債務人潘○○ 亦附合其辯詞,證稱未委請上訴人充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 證人,不知契約上林裕文的簽名是何人所簽等語(原審卷 第103頁)。
⑵查:證人孫○○於原審結證稱:「87年10月間在虎尾分行 擔任徵信放款,…主要是以擔保品的放款為準,如果借款 人本身的收入條件不是很好,除了會徵求擔保品外,另外 會徵求保證人,…除非是公司行號的貸款才有可能以公司
良好財務狀況來做信用的貸款,…不然還是另外請借款人 提出擔保品,而且最少都還需要提出一個保證人。…借錢 給借款人時都會跟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對保。…跟潘○○ 對保時,連帶保證人林裕文有親自到場。林裕文的簽名是 他親簽的。潘○○說當初借款的時候,林裕文沒有去對保 ,也沒有簽這二份契約書,這應該是潘○○說謊。…執行 對保時會請連帶保證人提出身分證,會影印留存。最基本 的對保方式就是由我們的借保人提供他的印鑑,我們蓋印 鑑之後,由借保人在印鑑上面簽名,簽名一定會壓過印鑑 。就只有叫借保人簽契約書,沒有再另外簽其他文件。」 等語(同上卷第184-187頁)。
⑶次查:
①上訴人於契約成立前後於各項文件之筆跡,分別有系爭 契約書,對保(或核對)簽章欄及連帶保證人欄上之「 林裕文」簽名蓋章各4枚(編號一)、授權號碼00000號 契約書,對保(或核對)簽章欄及連帶保證人欄上之「 林裕文」簽名蓋章各4枚(編號二)、台灣雲林第二監 獄收容人簽名指紋核對卡上「林裕文」之簽名2枚(編 號三)、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收容人純乾電池數 量管制表領用人簽名捺印欄上「林裕文」簽名1枚(編 號四)、雲林縣警察局89年10月9日警刑字第7255號卷 內調查筆錄第一次「林裕文」之簽名1枚(編號五)、 雲林縣警察局89年10月9日警刑字第7255號卷調查筆錄 第一次「林裕文」之簽名1枚(編號六)、雲林縣警察 局89年10月9日警刑字第7255號卷調查筆錄第二次林裕 文之簽名1枚(編號七)、原審89年度訴字第424號刑案 案件89年11月24日審判筆錄被告林裕文之簽名1枚(編 號八)、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4214號卷偵 訊筆錄內被告林裕文之簽名1枚(編號九)。原審曾就 其中編號一至四之筆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該局以依現有資料尚無法認定,此有該局105年5 月3日之函件附原審卷可按(原審卷第227頁)。 ②按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民事訴訟法 第359條第1項著有明文。又鑑定固為調查證據之方法, 本件原審法院既曾將相關上訴人之筆跡送請鑑定,但因 比對之文件數量不足,無法鑑定,已如前述,本院自得 依上開說明,自行核對相關筆跡以認定文書真偽。經詳 加比對結果,上訴人林裕文簽名之原本,除編號三外, 其餘之簽名筆跡文字佈局、連筆、運筆之方式均相仿, 尤其林裕文之雙木林上端之連筆、及「文」字上方類似
阿拉伯數字2之筆跡更為相似,有原審審理筆錄及照片 、本院之比對資料相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77頁至第2 78頁、第281頁至第301頁、本院卷第169頁)。而上訴 人就警訊簽名之真正既不爭執,本院比對結果既屬相類 似,堪認屬同一人所為,非第三人偽造。
③上訴人雖抗辯筆跡應該要經過專業的鑑定,可能有一些 細節包括運筆的輕重肉眼難以判斷云云,即非可取。再 者,關於系爭契約2份上的「林裕文」筆跡,其中「文 」字,與雲林第二監獄收容人吸煙習性調查卡及乾電池 數量管制表、健康檢查表的「文」字並不相似,運筆方 式也不相同。又依乾電池數量管制表及健康檢查表的「 林裕文」筆跡連筆,「林」右邊的木是下面二撇是分筆 ,而乾電池數量管制表及健康檢查表右邊木下面的二撇 是連寫,看起來是不相符等語。本院審酌:同一人之簽 名受簽名人用筆之種類、簽名時之客觀環境(間隔時間 之久暫、站立或坐姿寫、有無桌面依拖)、主觀之心態 (高興、平靜、緊張、沮喪、嚴肅或草率),甚至精神 (亢奮或疲累)及身體健康狀態等種種因素之影響,各 次簽名不可能不存在細微之差異,即便有上訴人上開所 辯之差異存在,但各該「林裕文」簽名之主要特徵及結 構相符,且上訴人於88年、89年間同一時期之簽名均相 仿,較其後於102年在「台灣雲林第二監獄收容人簽名 、指紋核對卡」、「台灣雲林第二監獄收容人健康檢查 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收容人純乾電池數 量管制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收容人吸菸習性調查 卡」(均置於原審證物袋內)上之簽名,更具比對之價 值,故系爭契約2份上全部之「林裕文」簽名,均可判 定為上訴人所親簽,無再行送其他單位進行鑑定之必要 。
④就潘○○與孫志祥二位證人於原審證述內容相抵觸部分 ,本院認為:證人潘○○所證之內容,與上訴人簽名之 客觀證據不符,且潘○○為邀同上訴人擔任借款連帶保 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潘○○本身已無財產可供執行, 如因本件借款致被上訴人之財產被執行使上訴人受牽累 ,於情面上對上訴人難以交代,是潘○○之證詞容有偏 袒上訴人之虞。反之,孫○○雖為被上訴人之員工及系 爭借款當時之對保人,然其所證除與上訴人客觀之簽名 相符外,又孫○○與上訴人並不相識,如何取得其平日 之筆跡而得以模仿偽造?如其在上訴人未親自出席對保 之情形下,逕行偽造對保之簽名及印鑑,非但涉及刑事
責任,且日後如上訴人因此無法對上訴人求償,其將會 對被上訴人負擔賠償責任,孫○○為銀行員工,當不會 不明白該事端之嚴重性,為放款業績鋌而走險,再審酌 於對保當時,證人亦已依銀行之相關規定,留存有上訴 人之身分證影本,按諸常理,既有身分證影本,則於對 保時若非由保證人親自到場,而係他人冒充豈非甚易被 發現(穿幫),況身份證係重要證件,若非上訴人交付, 孫○○如何取得並加以影印留存?是故潘○○所證對保 時上訴人未到場云示,與事理不符,乃迴護上訴人之詞 ,並不足採。上訴人抗辯稱本件系爭契約2份上之簽名 均非其所親簽,不可憑信。
⑷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借據上保證人姓名非其所親為,伊 未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為不可採。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係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為可採信。
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是否已罹15年時效? ⑴按「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七條規定,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 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者,僅以債 權人向主債務人所為請求、起訴或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事 項為限,若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承認 ,性質上乃主債務人向債權人所為之行為,既非民法第七 百四十七條所指債權人向主債務人所為中斷時效之行為, 對於保證人自不生效力。」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813號 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民法第129條第2項 第5款,定有明文。
⑵依不爭執事項㈡、㈣所示,被上訴人曾於90年間,以系爭 支付命令對潘○○之財產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 執字第4259號執行,於該次執行中曾受償3,002,000元, 就其餘未償之債權,又先後於93年、95年、96年、99年、 104年間多次對潘○○、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縱使對上 訴人之執行,因該支付命令被認定失其效力,不能認有前 開法文所謂之開始執行行為之中斷時效效果,但就向主債 務人潘○○聲請強制執行部分,仍屬合法強制執行,自生 中斷時效之效果,依上說明,此項效果對保證人之上訴人 亦生效力,是其上開抗辯,不可採。
㈢本件借款因主債務人潘○○於88年2月7日以後,即未依約繳 納本息,致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依放款當時之利率即百分 之9.13計算利息及違約金,潘○○既未依約按時分期繳款, 其因而喪失按浮動利率調整利息之利益,上訴人抗辯本件利 息應按近年來之較低利率計算云云,尚非可採。又銀行法第
12條之1係於89年11月1日增修,而系爭借款係於87年11月由 被上訴人同意核貸於88年1月7日撥付,是本件應無新增條文 之適用,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得要求伊擔任保證人一節自 無可採。
七、綜上,被上訴人依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2,660,223元,及其中2,442,686元自91年4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13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其他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丁振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汪姿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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