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05年度,123號
TNHV,105,上,123,2017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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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呂芸蓁
訴訟代理人 徐建光 律師
被上訴人  王政義王阿幸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 律師
      楊家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4月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9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陳述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謝素萍前為以伊所有坐落臺南市○市 區○○段000000地號、同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上之同段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之 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所坐落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 )作為向上訴人借款使用之擔保,偽稱幫系爭房屋辦理火險 為由,騙不知情之王阿幸於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上簽名後, 至戶政機關詐領印鑑證明,併所盜用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及 身分證件,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19日以伊為義務人兼債 務人、謝素萍為債務人,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總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權利人即上訴人 呂芸蓁(下稱系爭抵押權),並於同月19日以伊為義務人、 上訴人為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全部,辦 理其他登記事項內容為:「在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請求 權人(呂芸蓁)以前,不移轉於第三人」之預告登記(下稱 系爭預告登記)。嗣於104年4月間經養女謝素萍告知系爭不 動產將遭到查封拍賣始知悉。兩造素不相識,伊未曾授權或 同意謝素萍以其名義向上訴人借款並設定系爭抵押權及預告 登記,就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之設定並無合意,伊就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已遭他人偽造文書所侵害。未以自己之行為 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謝素萍或知謝素萍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 反對表示之事實,且依證人謝素萍彭華逸所證,亦可知上 訴人係明知謝素萍未獲王阿幸授權,仍同意辦理系爭抵押權 及預告登記之設定登記,亦無表見代理之問題。縱認上訴人 與彭華逸謝素萍間有債權存在,上訴人於設定系爭抵押權 時,僅曾給付借款215萬元(含代償彭華逸向訴外人吳宗勳 借款之200萬元,及交付現金15萬元),故上訴人實際借款



僅有215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等語。二、上訴人則以:王阿幸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為其女 兒謝素萍向伊借款之擔保,由伊幫忙清償原以系爭不動產向 訴外人吳宗勳設定較高利息之抵押借款200萬元債務,另匯 款15萬元至謝素萍帳戶。謝素萍係持王阿幸親自簽名之委任 書申請印鑑證明,戶政機關亦在與王阿幸聯繫後始核發;復 持同居親屬亦難取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王阿幸身分證及 印鑑章,以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既無失竊報案紀錄,應係 其親自交付;對國稅局新化稽徵所之抵押權債權額調查表亦 無何異議,王阿幸確事先知情授權謝素萍辦理系爭抵押權設 定。王阿幸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章、身分證平日放 置位置,與何時知悉遭設定抵押權後借款,均與謝素萍所證 不符,顯見謝素萍所為詐領印鑑證明竊取相關證件,設定系 爭抵押權借款,為王阿幸不知之證詞不實。謝素萍辦理系爭 抵押權登記時所持之授權書有王阿幸親簽並加蓋私章,與由 王阿幸於103年9月18日申請印鑑證明的委託書,及提起本件 訴訟時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民事委任書,除親自簽名外,均加 蓋非印鑑章之私章習慣相同,足證系爭授權書應係王阿幸所 親簽。縱謝素萍辦理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均係無權代理, 然因其持有全部之抵押權設定文件,復由王阿幸同意申領印 鑑證明,並交印鑑章由謝素萍辦理抵押權設定,外觀足以讓 伊確信謝素萍有被授權,王阿幸自應負表見代理之責。在未 依約清償後,即有自稱謝素萍小阿姨及王阿幸配偶者與伊聯 絡還款事宜,僅要求還款金額減少,並未表示不知情,至法 院要拍賣始提起訴訟,顯係為逃避擔保責任,始由謝素萍偽 稱竊取權狀、印鑑章、身分證等資料,並與證人柳金鑾共同 偽造文書為理由,以資卸責云云,資為抗辯。
貳、兩造之聲明及原審判決
一、原告聲明:
㈠被告應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以新化地政事務所民 國103年9月19日登記,收件字號新地普定第000000號,所 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塗 銷。
㈡被告應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以新化地政事務所民 國103年9月19日登記,收件字號新地普定第000000號,所 設定之預告登記塗銷。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結果
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同



段000之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 為臺南市○○區○○00之000號房屋),以臺南市新化地 政事務所於民國103年9月19日登記,收件字號新地普字第 000000號,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400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
㈡被告應將上開不動產,以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03 年9月19日登記,收件字號新地普字第000000號,所設定 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四、上訴聲明(原審被告呂芸蓁
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五、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王阿幸為坐落臺南市○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同 段000之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2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 為臺南市○○區○○00之000號房屋,以下合稱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人。
王阿幸曾於101年12月3日,向新化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 登記;謝素萍於102年4月2日,持委託書申請王阿幸之印 鑑證明,因委託書上委託人顯非王阿幸本人簽名,故承辦 人於王阿幸所內記事註記:「若委託辦理印鑑證明,請確 認是否為本人親自委託,電話:0000000」;謝素萍分別 復於103年6月17日、103年9月18日,持委託書申請王阿幸 之印鑑證明,新化區戶政事務所函覆稱:聲請證件資料齊 全,查詢王阿幸未出境,且印鑑章無誤,予以核發印鑑證 明,然無法確定是否曾向王阿幸本人電話查證。 ㈢系爭不動產依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記載: 權利人朱聰榮,義務人王阿幸,委請洪伸敦代理,於102 年3月6日,為擔保債務人王阿幸謝素萍之債務,於同日 以系爭不動產設定金額為25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朱聰榮; 權利人吳宗勳,義務人王阿幸,委請吳宗勳代理,於103 年6月30日塗銷前順位抵押權,並為擔保債務人王阿幸彭華逸之債務,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金額240萬元 之普通抵押權予吳宗勳;權利人上訴人,義務人王阿幸, 委請謝素萍代理,於103年9月19日辦理塗銷上述抵押權, 並為擔保債務人王阿幸謝素萍之債務,在同日以系爭不 動產設定債權總金額為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訴 人;並同時為上訴人之其他登記事項為:「103年9月19日 收件新地普字第000000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呂芸蓁



內容:在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請求權人以前,不移轉 於第三人,義務人:王阿幸,限制範圍:全部。預告登記 請求權人:呂芸蓁」之預告登記。
㈣依照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稱:被保險人王阿幸確 實以臺南市○○區(係新市區之誤載)○○街00之000號 房屋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火險,依函附的要 保書所載,其要保日期為103年9月18日。 ㈤臺南地院刑事庭以謝素萍柳金鑾有:⒈於102年4月2日 ,偽簽王阿幸之簽名、盜蓋王阿幸印鑑章,向新市區戶政 事務所申請王阿幸印鑑證明;⒉於103年6月間,偽造委託 書、申請書,向新市區戶政事務所,申請王阿幸印鑑證明 ,並填載柳金鑾行動電話號碼,嗣承辦人員撥打電話確認 時,由柳金鑾偽稱為王阿幸確認委託謝素萍申請印鑑證明 ,而取得王阿幸印鑑證明後,再竊取王阿幸之印鑑、身分 證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交予彭華逸彭華逸再交予吳 宗勳,由吳宗勳在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上蓋用王阿幸印 鑑章後,向新化區地政事務所代理辦理以系爭不動產設定 240萬元抵押權予吳宗勳。⒊謝素萍再於103年9月18日, 佯稱需申請火災保險,使王阿幸在委任書上簽名,並蓋用 王阿幸印章,續由謝素萍在印鑑證明申請書上盜用王阿幸 印鑑章,向新市區戶政事務所申請王阿幸之印鑑證明,謝 素萍取得王阿幸印鑑證明後,再竊取王阿幸之印鑑、身分 證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於103年9月19日,在二份土地 登記申請書等文件上盜蓋王阿幸印鑑章,再與不知情之吳 宗勳、金主呂芸蓁前往新化地政事務所代理辦理系爭不動 產之抵押權塗銷登記,並再設定400萬元抵押權予呂芸蓁 ;⒋嗣由謝素萍盜蓋王阿幸印章,柳金鑾偽簽王阿幸之簽 名,而偽造授權書交予呂芸蓁,向呂芸蓁借得260萬元等 行為。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58號判決,判處謝素萍、柳金 鑾各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4罪,均處有期徒刑4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本院卷㈡第21-26頁)。現由臺南 地院上訴審審理中。
二、兩造爭執事項
謝素萍是否有權代理王阿幸設定系爭抵押權、預告登記予 上訴人?
㈡若為無權代理,王阿幸是否應依民法第169條規定對上訴 人負表見代理之責任?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謝素萍無權代理王阿幸設定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予上訴人 ,兩造並無設定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之合意。



㈠按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 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 167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是主張 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自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 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
㈡被上訴人主張:王阿幸與上訴人從未謀面素不相識,就系 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並為預告登記完全不知 ,係經謝素萍於104年4月間告知後始知悉,王阿幸與上訴 人間並無設定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之合意存在等語。上 訴人則以:伊雖未與王阿幸接觸,惟王阿幸因前抵押借款 利息過高,出具授權書由其女謝素萍透過彭華轉向伊設 定系爭抵押權借款,以減輕利息負擔,由謝素萍王阿幸 為同住所之母子關係,且持有系爭不動產之權狀及印鑑證 明、身分證影本等文件資料,收受稅捐機關抵押權債權額 調查表未異議,欠款後由他人聯絡還款事宜未質疑該設定 等情,王阿幸顯有授權其女謝素萍處理相關事宜云云。被 上訴人否認王阿幸有授與謝素萍代理權,上訴人辯稱王阿 幸有授與謝素萍代理權,系爭抵押權設定及系爭預告登記 均屬有效,自應由上訴人就此項利己事實,即謝素萍代理 王阿幸成立系爭抵押權及為抵押權設定登記及系爭預告登 記,曾得王阿幸之事前允許或事後承認負舉證責任。 ㈢本件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前揭事實之辯詞。主張:王阿 幸未缺錢,未曾授權謝素萍於103年間以王阿幸名義向戶 政機關申請印鑑證明,亦未曾授權謝素萍王阿幸名義將 系爭不動產分別於102年3月6日、103年6月30日、103年9 月19日各設定25萬元、240萬元及400萬元之抵押權予朱聰 榮、吳宗勳及上訴人後借款,王阿幸係於104年4月間由謝 素萍告知曾偷其身分證、做錯事,要去向檢察官自首,始 知悉系爭不動產遭他人設定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之事等 情,經查:
⒈證人即王阿幸之養女謝素萍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因與其夫在外欠債,請託王阿幸幫忙遭拒,本想向銀行 偷借錢,但要本人簽名及對保條件嚴格,而廣告單之朱 聰榮說可以竊得權狀借錢,即趁取得王阿幸於101年間 印鑑證明之便,先於102年3月6日趁王阿幸外出訪鄰未 攜帶皮包,盜取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章及身分證 ,為朱聰榮設定金額為25萬元之抵押權後借款自用。其 後想增貸,在委託書偽造王阿幸簽名,被戶政人員發現 註記。後好友柳金鑾因男友彭華逸經商週轉不靈,以為



其清償前揭借款25萬元為代價,請託以系爭不動產借彭 華逸設定擔保借款,因未經王阿幸同意,共謀由伊竊用 王阿幸身分證、印章,以代理人名義向戶政機關申請, 柳金鑾在家偽稱王阿幸,而取得王阿幸印鑑證明,並趁 隙偷取王阿幸所有權狀、印鑑章及身分證,於103年6月 30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金額為24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 吳宗勳,以供彭華逸吳宗勳借款200萬元,塗銷朱聰 榮之抵押權。嗣彭華逸為轉向利率較低之上訴人貸款並 增貸,以給付10萬元為代價,經伊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借 其向上訴人設定擔保借款後,遂於103年9月18日以為系 爭住所房屋辦理火險為由,誘騙王阿幸於委託書上簽名 後,以代理人名義取得印鑑證明,連同翌日竊得之所有 權狀、王阿幸印鑑章、身分證及由柳金鑾偽造王阿幸筆 跡之授權書,設定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以供彭華逸 向上訴人借款,清償彭華逸所積欠吳宗勳之債務,且塗 銷吳宗勳之抵押權。後因彭華逸未依約清償上訴人債務 ,並欲拍賣系爭不動產以資抵償,其知已無法隱瞞,遂 於104年5月間自首並告知王阿幸上情等情明確(見原審 卷第124-131頁、本院卷第229-248頁)。證人謝素萍證 述內容,雖就竊得王阿幸所有權狀、印鑑章及身分證之 地點及自首後告知時間,與被上訴人所述略有不同,惟 差距不大,或係前後3次竊取證件,迄已相隔多年時間 經過而記憶淡忘,其證詞應仍可採。
⒉證人彭華逸證稱:因所經營之芊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週 轉不靈,曾透過前女友柳金鑾介紹認識謝素萍,先以為 謝素萍清償25萬元債務為代價,央得謝素萍以系爭不動 產為吳宗勳設定抵押權借款200萬元後,嗣因吳宗勳之 借款利息過高且有增貸必要,遂以給付所借款項10萬元 為代價,謝素萍始為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 ,轉由謝素萍為借款人向上訴人借款260萬元、由其為 連帶保證人於借據中簽名,並共同簽發260萬元、75萬 元本票予上訴人,惟僅代其清償吳宗勳之借款200萬元 ,及給付其與謝素萍5萬元、10萬元;又其要求謝素萍 以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設定擔保為借款前,即已知悉謝 素萍所為未經王阿幸同意,其中柳金鑾為幫忙其向上訴 人借得款項,尚曾於其家中客廳偽造王阿幸簽名之授權 書等語(見原審卷第131-136頁)。
⒊證人柳金鑾亦證稱:因伊男友彭華逸需要資金週轉,親 友無人可幫忙,問到謝素萍才說已經把王阿幸的房子偷 拿去借貸,謝素萍同意彭華逸以幫忙把前面那筆25萬元



的借貸還清將系爭不動產幫其抵押借款,謝素萍有說不 要讓王阿幸知道,要去偷拿印鑑、權狀等;是彭華逸謝素萍提議的。後來彭華逸說因為利率比較低是3%,還 有傭金3%,在和伊及謝素萍討論後,決定要把抵押借款 轉到呂芸蓁那邊去。因為謝素萍說,呂芸蓁要求要授權 書這個文件資料,但是不能讓王阿幸知道,所以在彭華 逸家,應該是讓伊照原審卷第232頁王阿幸的簽名當範 本,用描的如原審卷第89頁授權書,其上王阿幸的簽名 就是伊描的,謝素萍王阿幸寫的字像小朋友,怕不像 ,所以一定要伊幫忙寫,伊學又學不來,最後是用描的 ,彭華逸的女兒還去便利商店影印很多張授權書讓我練 習,最後是這張比較像。謝素萍要辦理火險是為了要讓 王阿幸在印鑑證明的委任書上親筆簽名,以取得印鑑證 明去辦理抵押權設定。她媽媽不知情,不然就不用這種 複雜方式了。第二次跟上訴人借錢,沒有看到錢,只知 道後面一堆債務,必須想辦法去彌補,搞不清楚借多少 錢等語(見原審卷第244-249頁)。
⒋證人謝素萍、彭華及柳金鑾如上證詞,核與卷附系爭 不動產分別於102年3月6日、103年6月30日及103年9月 19日設定抵押權予朱聰榮吳宗勳及上訴人時之全部登 記資料相符,且均證述自己涉偽造文書犯罪行為之細節 ,若非屬實,何肯自入於罪,當亦無法描述得如此詳盡 ,本院認彼等之證詞,應可採信。又參以上訴人不爭執 王阿幸與其從未謀面素不相識,均係由謝素萍代理與伊 接觸辦理借款、系爭抵押權設定及系爭預告登記等情( 見原審卷第75-76頁民事答辯狀),及上訴人所提出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即設定時由謝素萍彭華逸所共 同簽發260萬元之本票及親自簽名之借據,亦可知王阿 幸從未親自辦理前揭抵押權設定或於上訴人之借款借據 上簽名,其上縱蓋有王阿幸印鑑章,亦無法證明係謝素 萍經王阿幸同意後所為。
⒌又證人謝素萍於辦理系爭抵押權時雖曾提出王阿幸之印 鑑證明及王阿幸簽名之授權書,然該印鑑證明係謝素萍 藉口為系爭房屋辦理火險之便,誘騙王阿幸於辦理印鑑 證明之委任書中簽名,後由謝素萍假冒王阿幸代理人名 義所辦理,而王阿幸簽名之授權書則係柳金鑾模仿火險 契約上王阿幸簽名所偽造等情,則據證人柳金鑾於本院 證述綦詳,經本院依職權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函詢之結果,亦曾確有王阿幸於103年9月18日在要保書 上簽名以申請就系爭房屋投保火災險等之事實,有該公



司104年12月9日富保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 見原審卷第229-239頁),可知謝素萍所證其辦理前揭 印鑑證明時所持王阿幸之委任書,係其以辦理火險為由 ,誘騙王阿幸所簽,即非空穴來風。
⒍復以證人謝素萍於103年6月17日及103年9月18日持王阿 幸委託書至臺南市新市區戶政事務所為王阿幸辦理印鑑 證明時,因所附委託書、印鑑章及身分證等文件齊全, 經查明王阿幸亦未出境,戶政機關承辦人員已無法記憶 是否曾於核發印鑑證明時,先打電話予王阿幸查證等情 ,業經臺南市新市區戶政事務所分別於104年7月10日、 同年8月7日以南市新市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000000 0000號函函覆明確(見原審卷第115、176頁),則上訴 人所辯:戶政機關於為王阿幸辦理上開印鑑證明時,係 親與王阿幸取得聯繫後始發給云云,顯不足採。 ⒎再以上訴人與王阿幸於設定系爭抵押權後,財政部南區 國稅局新化稽徵所雖曾寄發103年度抵押權設定債權額 資料調查表予王阿幸,但因係以平信寄發,故無法確認 送達日期,又該表係由謝素萍所填報一情,亦有卷附財 政部國稅局新化稽徵所104年8月5日南區國稅新化綜所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103年度抵押權設定債權額 資料調查表可佐(見原審卷第157-158頁),亦無法證 明王阿幸本人曾收受前揭調查表,而知悉系爭不動產已 為上訴人設定抵押權之情事。
⒏另謝素萍王阿幸之女,於事發當時雖已出嫁,但仍與 王阿幸同住一節,業據謝素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以謝素萍王阿幸係母女之親, 且同住一屋、日夜相處,其因熟知王阿幸生活習性及放 置物品位置,以致於在王阿幸毫無可能懷疑之情況下, 得以趁王阿幸外出時盜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章 及身分證,多次將系爭不動產為他人辦理抵押權擔保借 款後,仍將相關證件放回,亦非不無可能。
⒐況謝素萍於事發後,已於104年4月間就其與柳金鑾共同 所為前揭偽造文書等犯行,向檢察官提出自首,並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偵字第13802號偵查起 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偽造文書等罪判處徒刑,如 兩造不爭執事項㈤,並有原審法院依職權查詢謝素萍之 臺灣高等法院上訴人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223頁),則其與柳金鑾若非確有前揭竊取王阿幸證件 及以偽造文書方式為上訴人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情形 ,謝素萍實無甘冒自己與友人柳金鑾均被法院判刑而為



自首之必要,益證其與證人柳金鑾彭華逸於本院所證 應屬實在,而屬可採。
⒑證人吳宗勳在本院雖證稱:彭華以王阿幸之系爭不動 產為擔保借錢,有到王阿幸家去,問這筆要如何處理, 她說年輕人處理就好,當時謝素萍王阿幸均在場,不 知道王阿幸與彭華是否熟悉,沒有告知是要以其房屋 抵押借款,抵押權設定文書沒有給王阿幸簽名或捺指紋 ,是謝素萍在地政事務所拿王阿幸印章蓋的;其後係上 訴人清償該筆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29-248頁)。惟 既到王阿幸家現場,有遇到王阿幸,何以未當場表明來 意係現場之彭華要以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向伊 借款,亦未要求其當場在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借據 、本票,或相關書類簽名或捺指紋,與常情有違,是本 院認其有關在現場有遇見王阿幸本人部分之證詞,要非 可採。況由其證詞亦不能證明王阿幸有同意謝素萍設定 系爭抵押權及系爭預告登記。
⒒上訴人雖又辯稱:王阿幸未依約清償其借款後,即有自 稱為謝素萍之小阿姨及王阿幸配偶之人與其聯絡還款事 宜,未提及王阿幸不知已設定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之 事,均可證明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設定均係經王阿幸 同意所為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縱認上訴人前揭所 述為真,亦無法據以反推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之設定 均係經王阿幸同意後所為。
㈣此外,上訴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上訴人主張謝素萍之代 理設定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係經王阿幸同意後所為云 云,即屬無據,而不足採。被上訴人辯稱謝素萍與上訴人 於設定系爭抵押權及系爭預告登記並未經王阿幸同意,應 可採信。
二、謝素萍為無權代理,王阿幸不須依民法第169條規定對上訴 人負表見代理之責任。
㈠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依民法第169條之規定, 對於第三人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惟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 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 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 ㈡上訴人雖辯稱:本件因謝素萍持有全部之抵押權設定文件 ,復由王阿幸同意方才申領印鑑證明,王阿幸出具印鑑證 明及印鑑章交由謝素萍辦理抵押權設定,外觀上足以引起 其確信謝素萍有被授權之事實,是王阿幸就系爭抵押權及



預告登記之設定,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云云。
㈢本件王阿幸並未同意謝素萍於103年9月18日代其至臺南市 新市區戶政事務所申領印鑑證明,並以系爭不動產為上訴 人設定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係謝素萍藉口為系爭房屋 申辦火險時,誘騙王阿幸於委任書上簽名後用以冒領印鑑 證明,並於竊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及王阿幸印鑑章、身 分證後,始冒名為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等情 ,已如前述。則王阿幸申請印鑑證明並提出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狀、印鑑章及身分證既均係謝素萍佯稱其代理人所為 ,王阿幸一無所知,斷無可能有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 權授與他人,上訴人復未能證明王阿幸有何知悉謝素萍表 示為其代理人卻不為反對之情形;況證人謝素萍、彭華 均證稱上訴人知悉謝素萍以系爭不動產為伊設定系爭抵押 權前未經王阿幸同意。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69條之規定,主 張王阿幸應就謝素萍佯稱為其代理人名義,為伊設定系爭 抵押權及預告登記,均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亦屬無據。三、再按聲請保全左列請求權之預告登記,應由請求權人檢附登 記名義人之同意書為之: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 請求權。土地權利內容或次序變更之請求權。附條件或 期限之請求權;前項預告登記未塗銷前,登記名義人就其土 地所為之處分,對於所登記之請求權有妨礙者無效,土地法 第79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是預告登記係對於他人之土 地權利,為保全請求權人依上開條文所規定之請求權,而預 先所為之登記,為限制登記之一,亦屬保全登記,其目的在 於限制土地登記名義人對其土地有妨害保全之請求權之處分 。是預告登記旨既在保全債權請求權之行使,如該債權請求 權已消滅或確定不發生時,該預告登記亦已失其依據,應予 塗銷,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可參。 經查,本件謝素萍於103年9月19日以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 系爭預告登記時,未經王阿幸同意,係屬無權代理;王阿幸 復不須依民法第169條規定對上訴人負表見代理之責任,而 上訴人與王阿幸就前揭預告登記法律行為未達成合意,是其 法律關係並不存在。而系爭預告登記之存在,足以妨害被上 訴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完整,則其本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人之地位,自得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預告登記。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謝素萍於103年9月19日代理王阿幸 就所有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及為系爭預告 登記時,未經王阿幸事前許可或事後同意之授權,王阿幸復 無須依民法第169條規定對上訴人負表見代理之責任,上訴 人與王阿幸就前揭預告登記法律行為未達成合意,是其法律



關係並不存在,為可採信。上訴人辯稱王阿幸有授權謝素萍 為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及為系爭預告登記,或應依民法第 169條規定對伊負表見代理之責任,為不可採。從而,被上 訴人以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及預告登記,妨害其就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之完整,則被上訴人本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地 位,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除去妨害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丁振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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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芊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