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王亞筠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 律師
鄭方穎 律師
許婉慧 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明湧
訴訟代理人 許泓琮 律師
李慶隆 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竹涵
訴訟代理人 黃溫信 律師
黃紹文 律師
徐美玉 律師
張榮作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吳明澤 律師
追加 被告 王振宏
追加 被告 全轉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坤宇
訴訟代理人 黃偉欽 律師
追加 被告 林麗珠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 律師
孫守濂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3年10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33
2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法院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王竹涵於民國(下同)99年間向被上訴人黃明湧借 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且交付其妹即訴外人王竹 茵所簽發票面金額各5,000,000元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2 紙)、並與其父親即訴外人王振宏共同簽發票面金額5,000, 000元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1紙)供黃明湧收執,該借款 係用以購買訴外人陳豐農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王振宏並借用王竹涵之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該二人間為 借名登記關係。嗣王竹涵將系爭土地借黃明湧名義登記,而 黃明湧復於99年4月30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訴外人賴招
茵(於本院審理中歿),惟系爭土地仍為王竹涵所管理、使 用及處分。
㈡被上訴人王竹涵、黃明湧於99年5月17日簽訂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雙方約定系爭土地登記為黃明湧所有,王竹 涵除給付11,000,000元與訴外人陳豐農外,不足之部分以黃 明湧為債務人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 金庫)抵押貸款9,500,000元,系爭土地尚未出售前,合作 金庫之貸款由王竹涵負責清償,如逾3期未為清償,則由黃 明湧代為清償,王竹涵願放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利,即系爭 土地所有權益歸屬黃明湧,系爭協議書並經公證在案。足徵 系爭土地係王竹涵所出資購買及繳納貸款,其為真正之所有 權人,黃明湧僅係幫王竹涵辦理貸款事宜及形式上出名登記 者,該二人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㈢爰基於買賣及第三人新債清償契約得請求被上訴人將附表所 示編號1至5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茲分述如下: ⒈附表所示編號1至4土地:
上訴人於99年5月3日、7月5日及12月13日向被上訴人王竹涵 購買系爭土地其中之面積492坪,以系爭土地總面積4768.79 平方公尺計算,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約為10000 分之3410,業已給付價金給王竹涵,有土地買賣證明書可證 (下稱系爭買賣證明書),王竹涵自有將附表所示編號1至4 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上訴人之義務。
⒉附表所示編號5土地:
上訴人於99年9月15日借款5,000,000元給訴外人王振宏,清 償日為101年9月20日,而被上訴人王竹涵授權被上訴人黃明 湧簽訂同意書,內容為黃明湧同意於王振宏屆期未清償對上 訴人之5,000,000元債務時,願將登記於黃明湧名下附表所 示編號5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作為代物清償等 語。該同意書雖係記載「代物清償」,然王竹涵係上開借款 契約之第三人,其所承擔之新債務係移轉附表所示編號5土 地之所有權給上訴人,與王振宏之舊債務即金錢債務不同, 且該舊債務於附表所示編號5土地移轉所有權後,即歸於消 滅。嗣王振宏屆期無力清償上開借款,而於101年9月21日通 知黃明湧履行該同意書,上訴人自得依上揭契約請求黃明湧 移轉附表所示編號5土地之所有權。
㈣詎訴外人賴招茵、被上訴人黃明湧未依被上訴人王竹涵之指 示,將附表所示編號1至5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上訴人, 王竹涵自得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其明知賴招茵、黃明湧未善 盡受託人義務,卻遲不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實有怠於行使權 利之情事,上訴人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
代位王竹涵向賴招茵主張終止信託契約,依民法第767條、 第113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賴招茵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王竹涵向黃明湧 為民法第549條第1項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黃 明湧將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5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 王竹涵,王竹涵再將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5之權利範 圍移轉登記給上訴人。
二、嗣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後,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黃明湧應 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面積 分別為51.76、26.13、1616.42、3074.48平方公尺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王竹涵所有。⒊被上訴人王竹涵應將 第二項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移轉登記為 上訴人王亞筠所有。於本院審理中,期間上訴人於106年1月 24日具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追加王振宏、全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全轉公司)、林 麗珠3人為被告,主張系爭土地係被告王振宏出資向訴外人 陳豐農所購買,因資金不足,遂情商黃明湧出名貸款,故將 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黃明湧名下,然黃明湧為阻擾上訴人將 來之執行,竟於訴訟繫屬中撤銷賴招茵於系爭土地之信託登 記,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全轉公司,並由全轉公司設 定高額抵押權予林麗珠,致系爭土地之登記狀態已非起訴時 之情形,而上揭黃明湧與追加被告全轉公司之移轉、追加被 告全轉公司與林麗珠間之設定均屬詐害債權之行為,有回復 原狀之必要等語。可見本訴與追加之訴間具有法律上之牽連 性,互有關聯,本訴與追加之訴確實有其社會事實之共通性 與關連性,應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等語,而為訴之追 加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追加被告林麗珠就坐落於臺南市 ○○區○○段000○000○000○000地號、面積分別為51.76 、26.13、1616.42、3074.48平方公尺土地,於105年1月15 日以臺南市○里地○○○○○地○○0000號收件所設定,擔 保債權總金額50,000,000元之抵押權設定之物權行為,應予 撤銷。⒊追加被告林麗珠應將第二項所示不動產,於105年1 月15日以臺南市○里地○○○○○地○○0000號收件所設定 ,擔保債權總金額50,000,000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⒋ 被上訴人黃明湧與追加被告全轉公司間就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00○000○000地號、面積分別為51.76、26.13 、1616.42、3074.48平方公尺土地,於105年1月12日所成立 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臺南市○○地政事務所於105年1月 15日以佳地字第8270號收件所設定,以買賣為原因所為移轉
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⒌被上訴人全轉實業有限 公司應將第四項所示之不動產,於105年1月15日以臺南市○ 里地○○○○○地○○0000號收件所設定,以買賣為原因所 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⒍被上訴人黃明湧應將第四項 所示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為追加被告王振宏所有。⒎追 加被告王振宏應將第四項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 所示,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三、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 此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63條參照)。又在第 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是原告於第 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被告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 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亦定有 明文。依此,變更、追加之訴,若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時,固無須得他造之同意。惟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乃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主要爭點 ,有其社會生活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 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在相當程度範圍內 得予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先後之 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以符訴訟經濟 ,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02號 裁定參照),並不包括當事人之追加,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5款,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無需他造同意之規定自明 。蓋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其基礎事實無不同 一,如其基礎事實同一,包括追加當事人在內,則其追加逕 適用該項規定,自無另為此項規定之必要,灼然可見。次按 於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該追加之訴與原訴 係對不同之當事人請求,原因事實已難謂相同,將使被追加 之當事人及對造喪失第一審之審級利益,為保障被追加者及 對造之程序權,請求之同一基礎事實,應係在當事人不變下 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始有適用,不包括追加當事人在內。四、經查:
㈠本件被上訴人黃明湧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不同意上訴人為前 揭訴之追加(被告),並有其提出之民事言詞辯論意旨㈡狀 、民事答辯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㈣第97、117至123、131 至135頁);又被告全轉公司及林麗珠亦於本院審理中均已 表示不同意追加,並有渠等提出之答辯狀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㈣第51至57、97、125至129頁)。且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之基礎事實同一,並不包括追加當事人,即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在當事人不變之情形下,所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之情形始有適用,應不包括追加被告在列 。另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之規定,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並不屬得在第二審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之例外情形。則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依民 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規定,追加全轉公司、林麗珠為 被告,於法尚有未合。
㈡又上訴人所為追加之訴係主張原審判決後,系爭土地所有權 已移轉全轉公司,全轉公司又設定高額抵押權予林麗珠,認 渠等有詐害債權等情。核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係以被上訴人黃 明湧、賴招茵、王竹涵3人為被告,主張代位王竹涵分別向 黃明湧之基於信託契約及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767條、 第113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本件追 加之訴則係主張黃明湧與被告全轉公司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 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係詐害債權之行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 請求撤銷,兩訴之原因事實顯不相同,亦難認有何社會事實 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自非所謂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復非所謂之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之情形,亦無情事變 更而得追加之情事。
㈢再上訴人係於本院準備程序始為追加被告王振宏、全轉公司 、林麗珠之訴,雖其中追加被告王振宏表示同意追加,惟已 使被上訴人喪失審級利益,更嚴重影響其訴訟上攻擊、防禦 權之行使,且需重新調查其他新的事證;易言之,兩造於原 審所提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於追加被告之訴中,非必能援 用而收訴訟經濟之效,已不符合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之要件 。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追加王振宏、全轉公司 、林麗珠為被告,業經被上訴人黃明湧表示不同意,且非屬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非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並 使黃明湧喪失審級利益,嚴重影響其訴訟上攻擊、防禦權之 行使,則其所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夏金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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